审理法院:北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1181刑初6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9-05
审理经过
本院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刘某2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被告人郑某1受克山县河北乡政府乡长王某所托,为犯有危险驾驶罪的克山县河北乡新农村书记韩某某做假的举报立功材料。郑某1找到时任克山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负责克山县北兴镇刑事案件包片的被告人刘某2,二人在克山县刑警队用刘某2办公电脑,根据天津警方出具的抓获网上逃犯李某某的抓获经过制作了韩某某举报笔录,笔录内容是韩某某举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上网的逃犯李某某的藏匿地点,制作举报笔录时,网上逃犯李某某已经由郑某1、刘某2从天津押解回克山县,正羁押在克山县看守所。然后被告人郑某1将为韩某某制作的举报笔录通过克山县检察院提交给正在审理韩某某危险驾驶罪的克山县人民法院,克山县人民法院依据这份举报笔录和天津警方出具的逃犯李某某的抓获经过,认定韩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判处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1、刘某2均于2017年3月9日在克山县被检察机关抓获,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刘某2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故意伪造立功材料,使原本应该被判处拘役的人得到了定罪免处的从轻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郑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指定管辖函、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卷宗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帐户交易明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旅费报销单、车票等;2.证人沈某某、王某、王某1、马某某、韩某某、白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1、刘某2的供述和辩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确定刑罚期限;对被告人刘某2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确定刑罚期限。
被告人郑某1、刘某2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被告人郑某1受克山县河北乡政府乡长王某所托,为犯有危险驾驶罪的克山县河北乡新农村书记韩某某做假的举报立功材料。郑某1找到时任克山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负责克山县北兴镇刑事案件包片的被告人刘某2,二人在克山县刑警队用刘某2办公电脑,根据天津警方出具的抓获网上逃犯李某某的抓获经过制作了韩某某举报笔录,笔录内容是韩某某举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上网的逃犯李某某的藏匿地点,制作举报笔录时,网上逃犯李某某已经由郑某1、刘某2从天津押解回克山县,正羁押在克山县看守所。然后被告人郑某1将为韩某某制作的举报笔录通过克山县检察院提交给正在审理韩某某危险驾驶罪的克山县人民法院,克山县人民法院依据这份举报笔录和天津警方出具的逃犯李某某的抓获经过,认定韩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判处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1、刘某2均于2017年3月9日在克山县被检察机关抓获,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函、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卷宗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帐户交易明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旅费报销单、车票等;
2.证人沈某某、王某、王某1、马某某、韩某某、白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1、刘某2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刘某2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故意伪造立功材料,使原本应该被判处拘役的人得到了定罪免处的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郑某1系主犯;刘某2系从轻,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1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2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吉慧敏
人民陪审员王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广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