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1802刑初7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4-27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徇私枉法罪、贪污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陆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因中止原因消失,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被告人黄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与他人共同侵吞、骗取公共财物114700元;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1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1在与朱某乙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黄某1在纪检部门查处时如实供述有关部门尚未掌握其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对贪污罪,可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黄某1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徇私枉法罪,可认定为坦白。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某1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陆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徇私枉法罪、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黄某1具有如下量刑情节:⑴被告人黄某1在接受旌德县纪委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已掌握的徇私枉法犯罪事实,同时还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黄某1徇私枉法犯罪具有坦白情节,贪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⑵由于在旌德县森林公安办案过程中存在领导过问案件,以罚代管的情况,在这种大背景下,被告人黄某1才徇私枉法,其主观恶性较小。⑶在张某甲猎杀梅花鹿一案中,被告人黄某1只负责案件的督导职责。3、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被告人黄某1已主动退出赃款。4、被告人黄某1在与朱某乙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5、被告人黄某1的父亲、妻子身体有病,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黄某1的实际情况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徇私枉法的事实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某1任旌德县森林公安局副局长,负责全局案件督办、分管治安刑侦队。期间,被告人黄某1接受当事人及委托人的吃请、说情、送礼,后未对旌德县辖区发生的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1负责对陈某甲在旌德县某甲山场滥伐林木行为进行调查,经初查及林业站检测,陈某甲滥伐林木行为已达刑事案件立案追究诉标准。被告人黄某1在调查期间接受陈某甲的吃请及送礼,后未对陈某甲滥伐林木的行为按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
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1负责对高某甲在旌德县某甲山场滥伐林木行为进行调查,经补查及兴隆镇林业站检测,高某甲滥伐林木行为已达刑事案件立案追究诉标准。被告人黄某1在调查期间接受高某甲委托人的说情,后未对高某甲滥伐林木的行为按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
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1负责对董某甲在旌德县某乙山场滥伐林木行为进行调查,经补查及旌德县华林有限公司检测,董某甲滥伐林木行为已达刑事案件立案追究诉标准。被告人黄某1在调查期间接受董某甲委托人的吃情,后未对董某甲滥伐林木的行为按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
4、2012年3月,被告人黄某1负责对张某甲猎捕、危害梅花鹿的行为进行调查,经鉴定,张某甲猎捕的一只梅花鹿系野生梅花鹿华南亚种雄性个体。被告人黄某1在调查期间接受张某甲委托人的吃请和送礼,后未将张某甲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移送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工作简历、任职文件通知、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调整旌德县森林公安局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分工的通知、旌德县森林公安局关于成立局机关执法小组的通知等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高某甲滥伐林木案材料、陈某甲滥伐林木案材料、张某甲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材料,证人陈某甲、高某甲、孙某某、董某甲、高某乙、张某甲、董某乙、夏某某、张某乙、余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二)关于贪污的事实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1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与他共同侵吞案件款,骗取公共财物共计11.4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1与朱某甲(另案处理)在旌德县某汽车修理厂虚开修理费发票2000元,在单位报销后各分得1000元。
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某1与朱某甲虚构案件举报人,从单位骗领案件举报费8800元,各分得4400元。
3、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某1虚构案件举报人,从单位骗领案件举报费4700元。
4、2012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1应朱某乙(另案处理)的要求,从其保管的案件扣押款中拿出2万元给朱某乙用于赌博,后用虚假票据冲抵。
5、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1与朱某甲经预谋后,使用虚假票据冲抵方式,五次从被告人黄某1保管的案件扣押款中侵吞7.4万元,各分得3.7万元。
6、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黄某1与施某某虚构案件举报人,从单位骗取案件举报费1200元,各分得600元。
7、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1从旌德县某汽车修理厂虚开汽车修理费发票4000元,在单位报销后侵吞。
综上,被告人黄某1共得贪污款5.17万元。
被告人黄某1在接受旌德县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与朱某甲、朱某乙共同贪污案件款的事实,并退出赃款8.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旌德县森林公安局单据报销封面、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帐通知单、记账凭证、某汽车修理厂维修材料清单、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材料结算清单及维修结算单、领条、借条等材料,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施某某、向某某、陈某乙、罗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章某某、叶某某、钟某某、吴某某、洪某某、尤某某、段某某、叶某某、管某某、曹某某、董某某、吕某某、方某某、汤某某、白某某、鲁某某、吕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提交四张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被告人黄某1已退出赃款8.95万元。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辩护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黄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多次伙同他人共同侵吞、骗取公共财产11.47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1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1在与朱某乙共同贪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纪检部门已掌握的其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同时又如实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因此,对贪污犯罪,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徇私枉法犯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1退出所得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1的违法所得五万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文庆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