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刑再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02-13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李某1、薄某2徇私枉法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葫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1、薄某2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李某1、薄某2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葫刑二抗字第0000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葫龙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1、薄某2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李某1、薄某2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3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葫刑二终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李某1、薄某2无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辽检诉一刑抗[2012]第3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辽刑抗字第6号再审决定,指令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4)葫审刑终再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2011)葫刑二终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辽检公二审刑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二原审被告人无罪的错误结果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指令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