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7刑终13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2-26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Z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2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Z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Z某担任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机动组中队长,负责管理后宅派出所机动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完成打防控任务,查处辖区内发生的黄赌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2015年1月份左右,陈某3、方某1、陈某1、陈某2(均另案处理)于方某2、方某3、刘某(均已判刑)合谋在义乌市后宅街道镇街中心及工业开发区的多家超市、娱乐场所经营赌博机,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所得利益按比例分红。因陈某3等人经营的赌博机店属于后宅派出所管辖范围,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Z某查获陈某3的几家赌博机店。陈某3找到被告人Z某,告知自己与他人合伙在后宅街道镇街中心区和工业开发区经营赌博机,请Z某照顾赌博机生意,不要查处赌博机,并许诺每个月给其好处费。被告人Z某同意陈某3的请求。
2015年3月份的一天,陈某3在后宅派出所门口送给被告人Z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Z某予以收受。同年4月底的一天,陈某3在毛店村附近的商城大道送给被告人Z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Z某予以收受。同年3、4月份的一天,为进一步得到被告人Z某等人的保护,陈某3等人请Z某和其手下的骨干队员一起吃饭并去娱乐场所消费。被告人Z某收受陈某3给予的好处费后,明知陈某3等人从事赌博机犯罪活动,为保护陈某3的赌博机不被查处,违背职责没有查禁,并且未将查赌任务分配给机动组队员,放纵陈某3等人从事赌博机的违法犯罪活动长达三个月之久。
2015年5月18日,陈某3等人经营的赌博机被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2016年3月7日,方某3、方某2、刘某因犯开设赌场罪,均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Z某主动向义乌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Z某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Z某身为后宅派出所协警员,收受贿赂,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Z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Z某有期徒刑一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Z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Z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Z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有证人蒋某、陈某3、方某1、陈某2、刘某、方某2、方某3、方某4、江某的证言,义乌市公安局协警员招聘政审表,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证明、015年协警花名册、协警队伍管理模式、考核大纲、赌博警情、情况说明,义乌市公安局2015年度打击黄赌毒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考核办法,义乌市临时聘用人员2015年1月-5月工资发放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Z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Z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Z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判已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原审被告人Z某的认罪、悔罪态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Z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亮
审判员李晔
审判员陈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