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6)黑11刑终4号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28   阅读:

审理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黑11刑终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3-15

审理经过

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吴军、费龙涛犯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安某犯包庇罪一案,北安市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检察机关以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黑中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北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北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晓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海波及辩护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11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蔡海波驾驶黑AS9307(假牌照)号白色丰田吉普车沿嫩临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嫩江县团结村九龙驾校西副食店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才长某驾驶的黑11-40640号东方红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李某玲受伤,李某玲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2日0时39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海波拨打120急救中心和110报警电话后逃离现场,到其妻经营的中原村山庄,与其外甥姑爷被告人安某商议后由安某顶替蔡海波去交警大队投案。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被告人费龙涛、交警牟敦某出警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绘制现场图,并到医院寻找肇事者,此时费龙涛接到被告人吴军(副大队长)的电话,称肇事者已到交警队投案自首。费龙涛、牟敦某回到交警队后带领自称是肇事者的安某到医院采血,采血时费龙涛让才长某辩认安某是否是肇事者,才长某表示不是此人。费龙涛与吴军电话沟通了此事,吴军指示先把安某带回交警队后再调查、核实,并指示调取城南卡口的监控照片和录像,因录像故障,只调取了抓拍照片,后被费龙涛放在单位公用U盘中丢失。在此期间,蔡海波与吴军电话沟通,说明安某与其系亲属关系,请其照顾。肇事后第二日,才长某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费龙涛口头询问才长某,称昨晚给你指认的人是否是肇事者,才长某仍然答复不是,但这些情况费龙涛在做笔录时,没有将其内容写入笔录中。之后蔡海波的亲属以安某的名义,于肇事的次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56万元的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月15日对被害人李某玲尸检,7月17日经法医鉴定:李某玲符合胸背部受到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肺脏出血,血液进入气管,发生窒息死亡。在此期间,蔡海波多次与吴军电话联系,商量安某的案子怎么办能轻一些,吴军表示检察机关不起诉轻,商量后蔡海波对吴军称,先别立案,把这个案子放一放。事后约两个月,蔡海波给吴军打电话,让其对安某交通肇事案予以立案。10月17日交警部门作出立案决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才长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玲无责任,同日对安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之后蔡海波又电话指示吴军称,检察机关没有不起诉的指标,先不要把卷宗移送检察机关,吴军遂指示费龙涛此案先不予移送检察机关。在整理卷宗过程中费龙涛发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和行政强制措施上没有签字,便伪造了现场勘察笔录中见证人丛桂珍的签名和强制措施凭证上安某的签名。12月31日,蔡海波电话告诉吴军可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吴军告知费龙涛将安某交通肇事案移送至检察机关。费龙涛将安某交通肇事案移送检察机关时因卷宗缺少蔡海波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而被退回补充侦查,费龙涛写好报案材料后,由吴军送到蔡海波处由蔡海波签字,吴军和费龙涛在交警队拟好询问笔录后由吴军送到蔡海波处,由蔡海波签字。补充侦查完毕后,又将此案移送到检察机关。此案在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核中发现了问题,并指定由嫩江县检察院管辖,嫩江县检察院于2014年3月28日以蔡海波涉嫌交通肇事予以立案侦查,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海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才长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玲无责任。经侦查,蔡海波于2014年3月28日,吴军、费龙涛于2014年6月27日,安某于2014年6月28日在嫩江县被检察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报警服务台值班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指定管辖函、户籍证明和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检验表、出车记录和住院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报案、户籍及住院等相关情况。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受害者家属联名表述书和补充材料,证明: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赔偿款56万元,对安某和蔡海波已经达成谅解。3、嫩江县交警大队的相关办案材料,证明:2013年7月11日21时05分嫩江县公安局接到13357931111报案,团结村路口撞车,由费龙涛负责接警,2013年10月17日会议记录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安某负主要责任,才长某负次要责任。4、安某交通肇事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起诉意见书,证明:安某交通肇事一案系蔡海波于2013年7月11日报案,2013年10月17日嫩江县公安局对安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安某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11日嫩江县公安局以嫩公(交)直诉字(2013)103号起诉意见书向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事实。5、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吴军、费龙涛平时工作表现良好。6、黑河市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蔡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才长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玲不承担事故责任。7、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嫩)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53号鉴定书,证明:死者李某玲符合胸背部受到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肺脏出血,血液进入气管,发生窒息死亡。8、证人才长某证言,证实:“我是四轮车的驾驶员,2013年7月11日晚上8点多,我开着我家的四轮车,从地里往我家走,我媳妇李某玲坐在左侧翅膀上,在我们村一个姓魏的人开的小卖店门前,我和对面开过来的一辆大翻斗错车,这时候后面开来一辆车把我撞了,我的四轮车翻在了道旁,我和我媳妇被撞飞出去了,…我把我媳妇抱起来的时候,肇事司机来到沟子边,司机问我怎么开的车,我说是你撞的我,还问我怎么开的车,我看司机系中等身材,大概40岁左右,穿的是长腿裤子,其他的我没看清楚…我跟着120车陪我媳妇到了医院,警察到没到事故现场我没看见,到了医院之后,我媳妇家那头的亲戚和我家的人都来到了医院,这时候应该是肇事方的亲属,有一个女的40多岁还有两个男的来医院,向我们道歉,大约晚上10点多钟警察来了,带着一个人,看起来170斤、180斤左右,大约30岁左右,其他的我就不记得了。然后警察指着这个胖子问我,是不是这个人撞的你的车,我很生气对警察说不是,因为在现场和我对话的不是他,当时挺生气,然后他应该又问了我一些问题,但是我记不清楚了,这个时候警察没有做笔录,只是和我说的话。然后警察带着刚才那个胖子和我去验的血,我和那个胖子不是在一个屋验的,验完血之后,我就回到我媳妇的病房,警察和那个胖子去哪儿我就不知道了,大概12点多我媳妇去世了”。9、证人郭淑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在我家附近的副食店门口,九龙驾校西侧。当晚9点左右,我抱着孩子下车看见魏三开的副食店门前围了一些人,我们村的才长某和他媳妇开小四轮车让一个白色的车给撞到道北的沟里了,我看见才长某媳妇正躺在沟里,我家孩子哭我就抱着孩子回家了,在我走到家门口要开门时,看见我家门口蹲着一个人正在打电话,我听他说:我出事了,撞人了。当时他看到我就一边打电话一边向东走避开我了,打电话的人我没看太清,就是一般人,个不算很高中等个头”。10、证人魏慧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躺在床上看电视,听到外边咣的一声响,出去后听见才长某在打电话,详细内容没听清楚。我回屋取电话打120,我出了大门看见地上一大堆黑乎的油,我看见越野车跟前一个男的正在打电话。当时场面挺乱我也没太仔细看,感觉他就是一般人,体形不是太胖,个头和身材也不是让人看一眼就能留下印象的那种”。11、证人王青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开车送才长某家亲属去的人民医院,我和才长某去采血室采血,在采血室有一个挺胖的200多斤30岁左右的人,当时有两个交警,有一个交警问才长某这个胖子是不是肇事者,才长某说不是”。12、证人洪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21时嫩临公路团结村村委会附近的交通事故是费龙涛处理的。安某交通肇事卷宗上的签字都是他签的,签字都是后补签的。他们在工作中要求做笔录是两个人签字,所以没细问就给签名了”。13、证人吴绪某的证言,证实:“蔡海波在案发当晚给我打电话称安某开车将人给撞了,让我去医院帮忙。到医院后女伤者死了,我就帮着忙乎。后来曾经送过伤者那边的亲戚去过交警队”。14、证人曹宪某的证言,证实:“安某交通肇事案没有人正式向我汇报过,因为案发当晚是主管大队长吴军值班,所以承办人费龙涛也没有向我汇报,立案程序不需要我签字,只是承办人网上呈请,副大队长签字,再报公安局法制科签字同意就可以了。安某交通肇事案的卷宗我曾经看过,但是没看出什么,这件事整个发生过程我都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没有偏袒任何一方”。15、证人牟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晚上团结村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和费龙涛一起处理的,到达现场后,伤者已经被120拉走去人民医院了,费龙涛拿着照相机在现场拍照,我又画事故现场图,我们到医院看到伤者,之后我和费龙涛开车回单位途中费龙涛接到电话说肇事司机在单位门口等着我们那,我们到单位后领着肇事者去医院抽的血,抽完血又把他带回交警队,之后我们就睡觉了,第二天我们正常上班了。小四轮是团结村村民的,丰田4700是安某开他姨夫也就是我们现在的主管副局长蔡海波的车…我们开车刚到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工作室,小四轮车驾驶员就带着三、四个人进来了,我和费龙涛指着那个胖子对他们说:这就是那个来投案的丰田车的肇事司机,你们来看一下,安某说:丰田车是我开的,我当时还问:你是从哪儿到哪儿?他说他从城里到中原村他姨夫饭店,接下来我就和值班医生登记准备抽血检测,办就诊卡。费龙涛又和小四轮司机及安某说了几句话,但是当时人挺多挺乱的我没听清他们说啥,应该是让他们互相确认一下身份,但是肇事司机他们都没提出啥异议,然后就抽血了。我只是在当晚出警和第二天帮着给安某做笔录了,但是在事发第二天下午得知伤者死亡后案件就升级成刑事案件了,我就没再参与,后来怎么处理的我就没再过问”。16、证人回艳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蔡海波的爱人,赔偿死者的钱是自己家里出的,赔偿完事后蔡海波才告诉我是安某替他去投案自首的”。17、证人回彦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左右,不是安某就是姚某给我打电话说安某开车肇事了,让我去人民医院帮忙看看,结果受伤的人没抢救过来,第二天我就和对方家属谈赔偿的事了。一共赔偿了56万,当时这事没有告诉回艳君,我们是在检察院调查时才知道是蔡海波肇的事”。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安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我们去小姨回艳某家的山庄吃饭,是安某开车拉我们去的,吃完饭回来已经挺晚了,走到团结村附近时,看到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我们四个人都下车查看了,安某和姚某看完之后说是蔡海波的车,我在现场没看到蔡海波。一会儿,救护车就来了,我们又返回了山庄,后来我就和王某去休息了。我是今年检察机关调查这件事的时候才知道安某顶替蔡海波去公安机关投案的,我想因为我当时怀孕所以没有告诉我”。1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安某是叔辈连襟,蔡海波是安某的姨夫丈人。案发当晚我们在回艳君的山庄吃完饭后,安某开车拉着我们(我、王某、王某)往嫩江县走,走到团结村附近看见撞车了,安某说白色丰田越野车是蔡海波的,当时我们就下车了,后来救护车把伤者拉走了,我们四人开车返回山庄。到山庄时,看见蔡海波已经在山庄的办公室了,王某说他不舒服,王某和王某就去了客房,我和安某就去山庄的办公室了。我听蔡海波说他把人撞了,安某说要去替老姨夫顶罪,后来我去厕所,他们具体怎么定的,我就不清楚了,后来安某叫我去医院看看被撞的人伤的怎么样,在车上安某说,老姨夫刚才把人给撞了,你喝酒顶不了,我得给老姨夫顶这个事。我们就给安某的三姨回彦清打电话,说安某把人撞了。后来半夜我去给安某送的两瓶纯净水”。2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安某、王某、姚某证实的一致。21、证人丁志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蔡海波的初中同学,2013年7月我见过他一次,那天下午6点多钟蔡海波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我家楼下等他,说有事,出去后他给我一叠钱,都是一百元的,说是给他姥姥保姆的工资,接着他就回嫩江了。当时他的车上没有酒味”。22、被告人蔡海波的供述:“2013年7月11日下午我从五大连池市回嫩江,21时左右,我开车行至团结村九龙驾校时,对面开来一辆车,车灯很亮,我没有发现同向行驶的我前面的农用四轮车,咣的一声,我的车的右前角撞到了农用四轮车的后侧。我看见一个人从车的翅膀上掉进了路边的草沟内,我停住车后就下车了,绕过车身到路边查看受伤人的情况,看见一个女的在沟里躺着,我就起身打电话,打的120、110电话,后来安某就来了。不记得是安某主动还是我让安某替顶罪的了,反正后来他就去交警队了。后来我就给吴军打电话说我外甥安某撞人了,去投案了。我回山庄后,我们家人一起说事故的事儿,说人没了,商量筹钱赔偿的事,再就是大家伙说我有工作,在这个位置上(副局长)不能让我出面承认这个事,大家商量让安某帮我担着,我就同意了。我给吴军打电话说安某小,去投案别吓着他。当天晚上安某被扣留在交警队,第二天赔偿完后,交警就让安某回来了。我打电话给吴军,告诉他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了,并告诉他先把这事放一放,我就去北京出差了。之后我和吴军咨询安某的案子怎么办能轻一点,吴军说到法院判缓刑或者检察院不起诉…这期间我打电话给吴军告诉他把这事(安某肇事)放一放。具体什么时间打的记不住了。我让吴军先放一放,别立案,等我回来想想办法再说。因为我向吴军打招呼了,安某的案子一直没立案。后来我觉得心里没底,就给吴军打电话问怎么办,吴军跟我说了好几个方案,说可以在检察院做不起诉,也可以在法院轻判,说是在检察院做不起诉好点。我说检察院这个方案好,让吴军把案子立案起诉…我俩确实通过电话,我向吴军咨询这个事怎么处理,但我没跟吴军说过是安某替我顶罪。吴军为什么3个月后才对安某立案,因为咨询后我知道对安某在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是最轻的,我就让吴军把安某肇事的事按照检察院不起诉去做”。23、被告人吴军的供述:“事故当天是我值班,看见费龙涛他们出警了。费龙涛和牟敦某领着丰田车肇事司机抽完血,带回单位后,费龙涛给我打电话,他说伤者家属反映肇事的不是他们带回来这个人,我就赶紧从五楼办公室下来,看到肇事司机,是一个20多岁挺胖的男子。后来蔡海波给我打电话说他外甥安某肇事了在我们这里,他向我咨询了这种情况怎么处理我就和他说了。他问在交警内部能不能解决掉,我说不行。如果和家属谈好赔偿,达成协议了,我们可以暂时不拘留,把他滞留在我们单位一、两天再办立案取保手续,他还问得赔多少,我说城镇户口30多万…当时他告诉我说他外甥肇事了,我就问他是谁开的车,开的谁的车,他说是他外甥安某开的他的丰田4700,我还问蔡海波是不是他本人开的,他说不是他开的是安某开的。后来他就告诉我说,那你就先别立案,把这个案子放一放,等我去和检察院沟通一下,让安某先回家。第三天也就是7月13日早上开完早会后,在我单位的会议室我和费龙涛两个人,我对他说,安某的案子先放一放,先别立案。相关法律文书是我签的字。鉴定文书在2013年7月18日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2013年10月17日下发的,立案也是在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蔡海波给我打电话说,沟通好了,卷移送检察院吧,我告诉费龙涛把卷整理好过检察院,之后在2013年10月17日我们大队召开队长办公会,对安某交通肇事进行责任认定…蔡海波的笔录是我让费龙涛打的,之后我去蔡海波的办公室找他签的字”。24、被告人费龙涛的供述:“2013年7月11日我接到110指控中心的指派电话,说在团结村出事故了,我按照报警人的报案电话打过去,对方说我是蔡海波,是公安局的。我知道蔡海波我局的副局长,问清事故地点、人员伤亡情况后,与牟敦某去事故现场,在二楼卫生间门口碰到了吴军。到现场后,我们口头询问现场的人员,没有发现双方肇事司机,我俩做了现场勘查,绘制了一张草图,感觉是一起追尾的事故。得知伤者被送往医院后,我们便到医院找肇事者…才长某和安某在医院急诊处一楼一起抽血,在抽血那屋,我指着安某问才长某说,这个人是开车撞你车的人吗?才长某的原话我记不清了,主要意思我记得很清楚,就是说这个太胖了,不是开车撞我车的人。我便与吴军通电话,告知此事,吴军说先把人带回来再调查核实,我们把安某带回了交警队。第二天给才长某做笔录之前我又问他,肇事者是不是昨天一起抽血的男子,他说不是,但是没有记入到笔录中…当时安某主动到交警队找我,承认他是团结村交通肇事的肇事者,当晚我们把他扣留在我们二楼会议室,在会议室他和我说他是兴农派出所的民警,第二天做笔录的时候和我说,他是我们公安局副局长蔡海波的外甥,按照安某的供述情况及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结果,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立案并进行下一步侦查,但是,主管我们交警大队事故股的副大队长吴军说这事先放一放,暂时不立案,我个人考虑安某是公安干警,同时也是蔡局长的外甥,怕对他工作有什么影响,我就没有坚持立案。3个月后,吴军和我说让我把案子立上,走正常程序,我就立案了,过了几天吴军又和我说,安某的案子先别起诉,等蔡局长和检察院打完招呼后再起诉,12月20日左右吴军给我打电话,让我这几天把安某的案子起诉到检察院,我就在12月21日起诉的…在城南卡口抓拍的照片让我放在我们科室公用的U盘上了,不知道被谁删除了。照片看不清楚驾车司机是谁,但是可以肯定当时车内只有司机一人。交通事故现场图是见证人丛桂珍本人签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见证人丛桂珍是我模仿她的笔迹代签的,事故认定书也是我后补的。卷宗中的事情经过是10月17日立案后,卷里没有报案人的材料,吴军让我后补的,吴军说这个材料找副局长写不好,让我写了之后吴军去找蔡海波签的字,还有2014年1月份的笔录也是吴军说让蔡局长做笔录不好,也是打完字后让蔡局长签的字,再有交警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当事人的签字也是我找同事代笔签的…一般案件应当在尸检结束后十天内划定责任并立案,复杂案件应当在尸检结束后二十天内划定责任并立案,这起案件按照正常程序,应当及时立案,并且进行走访群众、调查核实肇事者是不是安某,另外还应当去调取110、120通话记录,证实肇事者是否报警和是否及时救治。由于我们每天早晨都在会议室开会,安某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还是第三天我记不清了,吴军说让我把这起交通肇事案别立案,先放一放,我理解放一放的意思就是让我先别立案,别定案件性质,吴军和我说当事人双方在协商民事赔偿的事情,卷宗中的谅解协议是起诉以后安某才给我送来的,这样可以对安某减轻处罚…我是在检察机关找我了解安某交通肇事案的时候才知道真正的肇事司机是蔡海波的”。25、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交通肇事的不是我,是我小姨夫蔡海波,我这么做就是替他顶罪,之前是我说谎了,这次我把这件事的事实主动向检察机关说清楚。案发当晚,我和王某、姚某、王某从我小姨家吃完饭往县里走,走到团结村附近的时候看见一辆肇事车辆是我小姨夫的丰田越野车,后来我们就回到小姨的山庄了。我小姨夫也在山庄,我看他挺害怕的,我就跟他说我去顶罪,我小姨夫开始不太同意,后来他就同意了,告诉我说没事让我去吧,剩下的事就不用我管了。后来我就去交警大队投案了…在山庄我要去顶罪的时候,我小姨夫告诉我案发经过和一些细节,在交警大队我就是按照这些经过和细节进行的复述,我还编造一些细节”。26、监控录像,证明:经蔡海波、安某辨认,蔡海波指认自己发生肇事的时间以及地点和现场情况、安某指认自己在肇事后才到达现场的事实。27、任职通知、任职情况的说明,证明:2011年11月1日蔡海波经嫩江县十四届七十三次常委会讨论提名为县公安局副局长。北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海波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了免予受到刑罚处罚,而指使本单位干警为自己逃脱罪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吴军、费龙涛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安某明知蔡海波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帮助蔡海波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蔡海波的辩护人认为蔡海波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蔡海波的职务系嫩江县公安局副局长,职责是主管消防和巡警,工作中是依法承担国家事务和管理职责的领导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关于蔡海波的辩护人提出蔡海波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属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因蔡海波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逃离现场,让他人顶罪,应认定蔡海波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关于蔡海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蔡海波与吴军、费龙涛之间的犯意不一样,不是共犯,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和吴军、费龙涛提出的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此案从安某替蔡海波顶罪时,蔡海波就一直与吴军保持着电话沟通,从事故发生到立案,长达三个月之久,在立案并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又因为检察机关没有不起诉的指标,而拖延两个月后起诉到检察机关,为蔡海波逃避法律追究留有充足的准备时间,且吴军、费龙涛得知才长某提出肇事者是身材中等较瘦,而不是身材较高较胖的安某时,只是口头询问并没有记入卷宗内,在卷宗缺少证据时,采取伪造签名、制作笔录等方式来掩盖事实,调取到的进城南卡口照片,这是此案中直接能证实肇事者体貌特征的物证,却被费龙涛放在公用U盘中丢失了,丢失后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也未到肇事现场周围走访群众,调查核实围观者肇事者的体貌特征,导致从安某交通肇事卷宗材料中可以得出肇事者就是安某的结论。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吴军、费龙涛的行为是为了使时任公安局的副局长蔡海波欲要达到的结果而在办案中有意不作为,故认定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徇私枉法罪。蔡海波的辩护人认为蔡海波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和工作表现好等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安某提出未与蔡海波商量顶罪一事,经查,在侦查卷宗中蔡海波与安某均承认有商量肇事细节的过程,还有姚某的证言证实,且安某不能说明翻供的理由,故本院对安某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蔡海波、吴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费龙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海波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吴军、费龙涛虽辩解不明知肇事者,但对本案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徇私枉法行为情节较轻,可免除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蔡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吴军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费龙涛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安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蔡海波以原审判决对其身份、职务认定事实有误,认定徇私枉法罪和共同犯罪错误,判决其有期徒刑三年没有适用缓刑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为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蔡海波同样理由为蔡海波辩护。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蔡海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蔡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徇私枉法罪,吴军、费龙涛犯徇私枉法罪,安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海波身为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了免予受到刑罚处罚,而指使本单位司法工作人员为自己逃脱罪行,使无罪的人受追诉的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吴军、费龙涛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安某明知蔡海波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帮助蔡海波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蔡海波、吴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费龙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蔡海波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蔡海波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蔡海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对蔡海波身份、职务认定事实有误,认定徇私枉法罪和共同犯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蔡海波案发前的职务是嫩江县公安局副局长,工作职责虽是主管消防和巡警工作,不主管交通事故工作,但其是依法承担国家事务和管理职责的领导人员,属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安某从替蔡海波顶罪以后,蔡海波利用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一直与主管交通事故的副大队长吴军保持着电话沟通,吴军又与费龙涛按照蔡海波的意思拖延了事故立案、事故责任认定、安某起诉到检察机关的时间,为蔡海波逃避法律追究提供了充足的准备时间,且吴军、费龙涛在得知被害人丈夫才长某提出肇事者是不是安某时后,虽调取到嫩江县进城南卡口的肇事车辆正面照片,但这张应该能证实肇事者体貌特征的照片却被费龙涛放在公用U盘中丢失,照片丢失后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也未到肇事现场周围调查现场证人,导致根据当时的证据得出安某就是肇事者的结论。因此,蔡海波、吴军、费龙涛是徇私枉法犯罪的共同犯罪。故蔡海波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蔡海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判决蔡海波有期徒刑三年,没有适用缓刑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蔡海波具有的酌定从轻情节已对蔡海波进行了酌定从轻处罚,并且认为蔡海波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交通肇事潜逃后又让他人顶罪,且犯有数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对蔡海波适用缓刑是正确的。故蔡海波及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兆江

审判员胡巍

代理审判员梁天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红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