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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00375号徇私枉法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1-31   阅读:

审理法院:灵璧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3)灵刑初字第0037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3-11-18

审理经过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陈晨、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敏、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广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徇私枉法罪

2007年2月21日下午4时许,王某1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在灵璧县X057线双圩村200M处撞到同方向行人张某乙,造成其抢救无效死亡。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杨某5(另处)具体承办该案。2007年3月5日,征某4召集被告人解某和杨某5等人召开本次事故的研究会议。经过集体研究,决定认定王某1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5按照研究结果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而后,刘某2、刘某3、刘某甲与肇事人王某1的亲属王功堂、王建枕、王占席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肇事方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2万元整,但肇事方要求刘某2等人保证不再追究王某1的一切责任。

两家调解好后,刘某2与其朋某介绍,于2007年3月1日前后一天来到被告人解某办公室找到解某,要求不要再追究王某1的刑事责任。当天11点左右,刘某2和韦某又来到灵璧县凤仪市场南门华清池浴池附近解某家中,将3000元现金送给解某。事后,杨某5制作了提请立案报告,找到被告人解某,要求对王某1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立案侦查,解某要求放一放。

本院查明

2011年一天,杨某5因其要被调离事故中队,再次找到被告人解某,解某便安排杨某5将这次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杨某5重新制作了事故调查报告书,捏造了“被害人横穿马路,存在过错”的情节,并将王某1的责任改为同等责任。被告人解某在没有得到分管局长征某4同意的情况下,签署了“经请示征局长同意,同等责任”的意见。杨某5根据这份调查报告书重新制作了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与张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致使肇事人王某1未能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交通肇事罪

2011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浙B-×××××轿车,在201省道70KM+400M处撞倒行人田某,并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接指令后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相关当事人做了问话笔录。通过现场勘查和对相关当事人的调查,承办本案的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徐某在事故中应该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向李某和解某作了汇报,并按程序于当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徐某立案侦查。

事发当天,王某与其朋友朱某商量后,决定找被告人解某帮忙。当晚,王某、朱某携带价值2千元的烟酒以及2万元现金来到解某家中,将烟酒和2万元现金送给解某,请其在对徐某处理时进行关照。2011年10月29日,王松到被告人张某甲的办公室,送其一千元现金,请其在处理徐某案件时予以关照。

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双方民事赔偿好后,根据侦查情况,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向被告人李某进行汇报,李某在报告书上加盖了事故中队公章后又一起向被告人解某汇报。被告人解某看过事故调查报告后,要求“找个被害人在这起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理由,定同等责任”,并安排找徐某重新调查。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根据解某的安排,对徐某重新做了一份虚假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由事故发生时徐某原来没有看到行人变成看到行人横穿马路而发生交通事故,并以此为依据重新制作调查报告,认定徐某与死者负同等责任。而后,张某甲将徐某的第一次问话笔录抽出丢弃。之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事故调查报告书上签字并向解某作了汇报。被告人解某听过汇报后带张某甲、李某一同向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王敏作了汇报。汇报时,三被告人隐瞒了案件事实,认为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王敏见三人意见一致,即同意了他们意见并在报告书上签字。据此,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徐某与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某2011年11月8日,灵璧县公安局对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作撤案处理。

2013年3月28日,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要求灵璧县公安局对于徐某交通肇事一案说明不立案理由。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4月1日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解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2万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某,且伙同他人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王某1交通肇事案的刑事立案不需要他签字,不是他的职责范围,杨某5拿立案报告找他不是事实。让杨某5把案件放一放应该是案件还没研究。后来,杨某5拿同等责任报告书找他签字,主要是为了案件存档,他认为该案是集体研究过的,他签字也作用不大。其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不清。1、指控被告人解某收受刘某23000元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解某不同意对王某1立案侦查事实不清;3、指控解某安排杨某5将事故定同等责任事实不清;4、指控杨某5根据解某签的调查报告重新制作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5、指控解某收到王某20000元现金事实不清;二、解某在办理王某1案件中不构成徇私枉法罪。1、解某要求放一放先行调解是正常办案手段,在合理期限内放一放并不违法;2、解某未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在调查报告上签字不能达到包庇王某1的结果;调查报告与第二次责任认定书没有必然联系;没对王某1刑事立案是办案民警的责任;三、对同一种行为,公诉机关不应以受贿、徇私枉法同时定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应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四、被告人解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工作表现一贯良好;主观目的是为了化解矛盾,保护被害人利某;案件责任认定至今存在争议,到底被害人有没有横穿马路不得而知,经请示检察机关同意认定主次责任不妥;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悔罪态度诚恳,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在案件调解好后他认为应定嫌疑人全部责任,给李某汇报没有通过,其没有坚持依法办案出现错误,请求对其宽大处理。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不持异议,建议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一、徐某交通肇事案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案件已平息,未追究徐某刑事责任主观恶性不大;二、被告人张某甲开始并没有徇私枉法故意,收受1000元现金后仍提出定全部责任的意见,没有通过属于警察法规定的下级服从上级的行为;三、张某甲未作虚假问话笔录,只能说是徐某的供述内容发生了变化;四、张某甲在纪委对其进行调查时就主动供述未被掌握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五、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自己在徐某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责任心不强、没有很好坚持原则,出现失误,应承担执法过错的责任,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一、按照规定,交通肇事案件实行分级负责、专人办案,领导审批制度。徐某案件主办人是张某甲,协办人是徐国;执法过错应由办案人、审批人、领导分别承担;其在第二份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只是代表个人意见并没有最终决定权,并不构成犯罪;二、张某甲有执法资格,其未与张某甲合谋,也未指使张某甲徇私,不构成共同犯罪;三、案件已赔偿到位,社会危害性小,主观上没有恶性,其未参加对徐某的第一次问话但在笔录上签字只是存在过错;四、交通事故案件具有特殊性,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有错误时还可以不采用,其在现场走访被害人亲属时,被害人亲属讲被害人是回家吃饭的,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害人有责任。其辩护人提出:一、李某既不是分管领导,也不是案件承办人,在本案中不负领导责任;二、李某没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属于工作过失问题,依法不构成犯罪;三、李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犯意联络,没有任何积极行为,不应将李某按共同犯罪处理。四、被告人李某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二、被告人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应相对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2月21日下午4时许,王某1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在灵璧县X057线双圩村200M处撞到同方向行人张某乙,造成其抢救无效死亡。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杨某5(另处)具体承办该案。

案发后,刘某2(系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与其朋某(系被告人解某哥哥)介绍,于2007年2月28日来到被告人解某办公室找到解某,要求尽快解决被害方的经济赔偿问题,看能不能不追究王某1的刑事责任尽快拿到赔偿款。韦某还从身上掏出3000元钱给解某被解某拒收。当天,刘某2、刘某3(系被害人张某乙的丈夫)、刘某甲(系刘某3的哥哥)与肇事某由肇事方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2万元整,但肇事方要求刘某2等人保证不再追究王某1的一切责任。之后,刘某2和韦某又来到灵璧县凤仪市场南门华清池浴池二楼解某家中,将3000元现金送给解某。

事后,杨某5找到被告人解某,要求对王某1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立案侦查,解某要求放一放。

2007年3月5日,征某4(时任灵璧县公安局副局长兼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召集被告人解某和杨某5等人召开本次事故的研究会议。经过集体研究,决定认定王某1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5按照研究结果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2011年一天,杨某5因其要被调离事故中队,再次找到被告人解某,解某便安排杨某5将这次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杨某5重新制作了事故调查报告书,捏造了“被害人横穿马路,存在过错”的情节,并将王某1的责任改为同等责任。被告人解某在没有得到分管局长征某4同意的情况下,签署了“经请示征局长同意,同等责任”的意见。杨某5根据这份调查报告书重新制作了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与张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致使肇事人王某1未能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会议记录》证明,2007年3月5日16时,被告人解某主持召开研究事故会议,办案人杨某5意见:王某1无牌无证,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王立雷无事故责任。征某4意见:同意杨某5意见,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集体研究同意: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王立雷无事故责任。

2、《协议》、《保证》证明,2007年2月28日,经刘某2、王功堂调解,受害人亲属刘某3与王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刘某2、王建忱、王功堂保证不再追究王某1的一切责任。

3、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3月6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07)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王立雷无事故责任。

4、《王某1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解某在杨某5、闫涛制作的报告书上签署“经请示征局长同意,同等责任。”的意见,日期均为2007年3月5日。

5、灵公交认字(201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1、张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立雷不负事故责任。日期为2007年3月6日。

(二)鉴定意见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宿检文鉴(2013)3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1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上的签名“解某”与样本上签名“解某”为同一人所书写。

(三)证人证言∷1∷")'﹥某、王某1证言证明,2007年阴历正月初四下午三四点钟,其酒后骑摩托车带着王立雷在小杨庄南边撞到一个妇女,妇女当场死亡,经调解,赔偿对方12万元钱。处理事故的警察他没有见过,事故发生后,警察安排医生对他进行了抽血化验,没有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是因为他找人做工作了。

2、刘某2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大概在2007年阴历正月12左右,他和韦某、刘某甲通过解某的三哥解友云打电话找过解某。第二天,在解某的办公室见到解某后,让解某帮忙尽快解决被害方的经济赔偿问题,尽快拿到赔偿款。韦某从身上掏出3000元钱给解某,解某没收。当天,在解友云的办公室双方达成了协议。后来,他就和韦某一起到凤仪市场南门华清池二楼解某家中,将3000元现金送给解某。他是代表受害人张某乙方参与调解的,他和被害人丈夫刘某3、刘某3某由肇事方赔偿受害方12万元,受害方同意不再追究肇事人的刑事责任。证人刘某甲、韦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刘某2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3、钱丽证言证明,事故中队的会议记录是她记录的,内容真实。

4、闫涛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们接到122指令,杨某5带着他一起出警勘查现场,现场勘查报告是杨某5写的,比例图是杨某5画的,现场图是他制作勘查材料上他的签名是杨某5代签的。他们到达现场时伤者已被送往韦集医院,勘查完现场他们又赶到韦集医院,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受伤,摩托车驾驶员面部受伤正在抢救,当时没有对驾驶员问话,他还对死者拍照,第二天给死者做了尸检。后来他和杨某5对案件进行研究认为肇事者应负全责,受害者和乘坐人无责任。后向副大队长解某进行了汇报,也经过大队集体研究,肇事者负全责,后来就没再过问。《王某1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和灵公交认字(201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他不知道,杨某5没有和他研究过,改为同等责任杨某5也没给他说,两份材料上闫涛的签名都不是他签的,在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有横穿马路的事实。

5、李某证言证明,他没有和杨某5一起多次找解某签批王某1的提请立案报告,提请立案报告由承办人直接找领导签批就可以了。王某1与死者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上的事故处理专用章不知是怎么盖的,他怀疑是偷盖的。

6、征某4证言证明,王某1肇事案件解某没有向他请示,这是致人死亡案件,如果向他请示,他要召集相关人员开会讨论,并在报告书上签字同意。

(四)被告人供述∷1∷")'﹥某、同案人杨某5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接到122指令,他和闫涛两人勘查完现场,赶到韦集医院后,看受害人已经重伤转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都在医院治疗,驾驶人受伤严重不能说话,就没有对其问话,只是对其抽血准备进行酒精检测。回来后,他向李某、解某作了汇报,建议肇事者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集体研究,王某1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之后他制作立案呈批表找解某签字,解某说上面有人找,以后再说。事故调解好之后他又去找解某,解某说再等等。2011年下半年他快离开事故中队时又去找解某,解某让他找个理由把事故双方定为同等责任。他就按照解某安排捏造了受害人横穿马路的事实,重新制作了事故调查报告书,并将事故双方定为同等责任。解某见过这份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在上面签了“经请示征局长同意,同等责任”的意见。闫涛没有在这份责任认定书上签名,闫涛的名字是他代签的。

2、被告人解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1年10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浙B-×××××轿车,沿省道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0KM+400M路段,因疏忽大意,对前方路面观察不仔细,撞到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人田某,并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接指令后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相关当事人做了问话笔录。通过现场勘查和对相关当事人的调查,承办本案的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徐某在事故中应该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向李某和解某作了汇报,并按程序于当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徐某立案侦查。

事发当天,王某(系被告人徐某的姨哥)与其朋友朱某商量后,决定找被告人解某帮忙。当晚,王某、朱某携带价值2000元的烟酒以及2万元现金来到解某家中,将烟酒和2万元现金送给解某,请其在对徐某处理时进行关照。2011年10月29日,王松(系被告人徐某的亲戚)到被告人张某甲的办公室,送其1000元现金,请其在处理徐某案件时予以关照。

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根据侦查情况,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向被告人李某进行汇报,李某在报告书上加盖了事故中队公章后又一起向被告人解某汇报。被告人解某看过事故调查报告后,要求“找个被害人在这起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理由,定同等责任”,并安排找徐某重新调查。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根据解某的安排,对徐某重新做了一份虚假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由事故发生时徐某原来没有看到行人变成看到行人横穿马路而发生交通事故,并以此为依据重新制作调查报告,认定徐某与死者负同等责任。而后,张某甲将徐某的第一次问话笔录抽出丢弃。之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事故调查报告书上签字并向解某作了汇报。被告人解某听过汇报后带张某甲、李某一同向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王敏作了汇报。汇报时,三被告人隐瞒了案件事实,认为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王敏见三人意见一致,即同意了他们意见并在报告书上签字。据此,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了徐某与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某

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2000元。同年11月8日,灵璧县公安局对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作撤案处理。

2013年3月28日,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要求灵璧县公安局对于徐某交通肇事一案说明不立案理由。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4月1日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涉嫌徇私枉法犯罪立案后李某主动检举了解某、杨某5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解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退赃款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向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某、《呈请徐某涉嫌交通肇事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承办人徐国呈报对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获大队长王敏及政委张梁批准,当日灵璧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

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二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承办人徐国于2011年10月30日制作了两份调查报告,第一份报告认定徐某与在道路西侧路边的行人田某相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田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并加盖了事故中队印章;第二份报告认定徐某与由西向东横道路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人田某相撞,徐某、田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解某、王敏分别在该报告上签名同意。

3、《呈请对徐某涉嫌交通肇事撤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承办人徐国依据同等责任认定呈报对徐某交通肇事案撤案,王敏、张梁于2011年11月8日分别在该报告上签名同意。

4、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28日,该院要求灵璧县公安局说明徐某交通肇事案不立案的理由。

5、《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灵璧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日对徐某交通肇事案重新立案。

6、《道路交通事故研究分析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经重新研究,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田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案。

8、《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徐某肇事时持有有效证件。

9、《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田某的自然状况。∷1∷")'﹥某0、《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经调解,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二)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经被告人徐某当庭辨认未提出异议。

(三)鉴定意见∷1∷")'﹥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田某尸体检验情况。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车辆情况。

3、2011年11月1日,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1)第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4、2013年4月1日,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3)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应负本次事故全次要责任。同时撤销灵公交认字(2011)第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2013年5月2日,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复字(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经复核对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3)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四)证人证言∷1∷")'﹥某、王某证言证明,徐某肇事后打电话给他说撞死人了,他就和朱某一起到交警队,看过徐某后,他就和朱某商量找人做工作,朱某说他和解某熟,得花万把两万块钱,后与徐某商量同意花两万元,不知是徐某还是徐某的亲戚给了他两万元,他就和朱某一起从交警队出来了。他们又一起到农民大街买了两千二三百元的烟酒送到解某家,他又从包里拿出两万元现金放在解某家沙发旁的石架子上,当时解某还推辞,说了几句客气话。找解某只是给他说在处理徐某一案时照顾照顾,帮个忙,没说具体怎么帮忙。后来听说徐某家亲戚送给张某甲两千块钱,钱是他出的,可能是王松送的。事故发生几天后的一天中午,在飞翔学校北边的一个饭店他和徐某请张某甲吃过饭。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向被告人解某送烟酒、现金的经过与证人王某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2、王松证言证明,在徐某与被害人赔偿调解好后,他到了徐某所在的交警队的那间屋子,王某、徐某及徐某的几个亲戚都在,有人提出承办人张某甲和队长李某很辛苦,需要感谢一下,给他们俩每人送1000块钱,让他出面去送,王某从包里拿出2000块钱交给他,他把2000块钱分好后到张某甲、李某的办公室把钱送给了他们,并说了一下感谢的话。当天晚上,徐某还请张某甲在飞翔学校旁边的阳光饭店吃的饭,他、王某、徐某的律师参加,徐某结的帐。

3、季国辉证言证明,他不是徐某交通肇事案的承办人,因为当天承办人特别忙,徐国找他帮忙给一个证人做了一份笔录,由他问话,徐国记录。笔录上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

4、徐国证言证明,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电话通知他出的警,张某甲是承办人,当时是他、张某甲、李某和一名驾驶员一起去的。到达现场后,他只负责对肇事车辆、死者、道路情况进行照相。张某甲负责勘查现场、画图、记录、确定碰撞点,李某负责全面指挥。从现场回来后,他参与了对证人马某的问话。他在调查报告上签了两次名字,张某甲第一次拿来的调查报告认定徐某负全责,他也同意,就在上面签名了;第二次,张某甲又拿来一份报告,说第一次报告给领导汇报没通过,领导给定同等责任,他就在上面又签了字。事故认定书上他的事故处理资格章应该是张某甲盖的。

5、王敏证言证明,徐某交通肇事案李某、解某向他汇报过,是李某、张某甲出的警,他们汇报说肇事者应负主要以上责任,建议立案,他就指示按正常程序办。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解某向他汇报说车也扣了,还有保险,让肇事者家里拿些钱,人先留置在中队,他就同意了并让他们做好调解工作。10月底的一天,解某、张某甲、李某来他办公室汇报这个案件,承办人张某甲拿出同等责任的意见,李某没有反对,解某意见是受害人也有过错,双方负同等责任,已经调解好了,没有社会影响,要求结案。当时他看了事故勘查材料、现场图和照片,并同意了他们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并在调查报告上签了字。后来该案做撤案处理。

(五)被告人供述∷1∷")'﹥某、解某供述证明,2011年10月24日,灵璧县韦集镇的一名老师(徐某)在黄湾镇晏路北开车撞死了一名路边行走的路人。肇事者的亲戚王某和他的一个朋友朱某一起给他送了20000元钱和一些烟酒,让他帮忙把责任给弄轻点,不要让她被追究刑事责任。钱被他用了没有退给当事人。后来,在承办人张某甲和中队长李某向他汇报时,他因为收了肇事者家人送的钱物,又安排张某甲重新找肇事者做一份材料,找个理由,认定被害者有违法行为,把该起事故定同等责任。后来他和张某甲、李某到王大队(王敏)的办公室,张某甲先汇报案情,王敏对卷宗里面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调查报告等进行审查,审查后王敏也同意认定同等责任。李某当时没说什么,但其之前已经在调查报告上签字了,说明李某是同意的。他当时说嫌疑人是个教师,双方也调解好了,事故双方同等责任,他也同意这个报告,之后,他和王敏就在报告上签字了。后该案做了撤案处理。

2、张某甲供述证明,徐某交通肇事案是他承办的,事故发生后是徐某报的警,他和李某、徐国一起去的现场,他负责现场勘查并制作事故现场草图,徐国对现场拍照,李某负责全面指挥。勘查完现场后他通过电话联系到徐某,徐某已经主动到中队办公室了,他就对徐某及随车人员做了调查笔录,认为徐某应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就向李某、解某汇报,并提出了立案侦查的建议,李某、解某均同意,之后他就制作了提请立案报告,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当天对徐某进行了留置,第二天又向李某、解某请示,解某让抓紧调解,还说徐某的车在,还有保险,让他们家拿出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保证要够赔偿死者家人的,再有人担保,保证她随传随到,就让徐某回去了。案发后大约五六天,双方家人在死者家里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徐某赔偿死者家人二十多万元。案发后二三天时徐某的亲戚王松在办公室或走廊里硬塞给他1000元钱让他给徐某帮个忙。双方调解好的当天中午,因为时间晚了,徐某的律师安排他和王松、王某等人一起吃了饭,第二天,他制作了事故调查报告书,认为徐某应负全部责任,向李某汇报,后又一起向解某汇报,解某说案件已经调解好了,就定同等责任吧,徐某也不要承担刑事责任了,以后案件也好撤案。解某还安排他找事故驾驶员再问问被害人可有横穿马路的违法行为。李某当时没有表示反对。他为徐某做过两次问话,第一次徐某说没看到路边的行人,好像碰到什么东西了,后来又把车头掉回去找,发现受害人被撞到路边的沟里了。第二份就体现了被害人横穿马路存在违法行为的内容。第一份笔录被他装订卷宗时抽掉了。之后他又把事故调查报告改为双方同等责任,向李某、解某汇报时两人都没说什么,都在报告上签了字,三人又一起向王敏汇报,王敏也签了字。后来又做了撤案处理。

3、李某供述证明,徐某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值班民警张某甲接警,他和张某甲一起到了事故现场开展工作,根据勘查情况和车辆停放位置综合分析,该起事故应由肇事驾驶员负主要以上责任。回到中队后他安排张某甲、徐国对前来自首的徐某进行问话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了笔录。笔录体现了徐某驾驶车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撞到了在道路西侧行走的行人,车速比较快,行人当场死亡,自己连怎么撞的还不知道。做好笔录后张某甲给他汇报认为徐某应负主要以上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对其立案,经他同意后又向解某、王敏进行了汇报,决定对徐某进行刑事立案。第二天,因张某甲未对徐某办理拘留手续他问张某甲,张某甲说解某安排将徐某留置在事故中队,让协调双方看可能调解好。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在事故调查报告上张某甲、徐国的意见是徐某承担全部责任,他的意见是徐某应负主要以上责任,报告形成后,他加盖了中队公章,他和张某甲又带卷向解某汇报。解某听取汇报后说这起案件有人找他,肇事者是一名公办幼儿园老师,工作来之不易,看可能找个理由重新对徐某问一次话,重新搞个报告定同等责任,由他来向王敏汇报。之后,他和张某甲按照解某的要求对徐某重新做了问话,将案件事实虚构成受害人是在道路西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重新做了一份虚假的问话笔录,他在笔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之后,他和张某甲带着二次问话笔录和重新制作的认定徐某承担同等责任的调查报告向解某和王敏进行了汇报,解某、王敏在调查报告上签了名。事故认定书下过之后,张某甲找他到局里撤案,考虑到是解某安排,他又让张某甲找解某到局里向法制科和局领导汇报,对此案做撤销处理。

4、徐某供述证明,2011年10月24日7点半左右,她开着浙B-×××××轿车带着同事马某、朱菲和她女儿从现场去韦集上班在晏路街北突然感觉撞到什么东西了,她把车头调过来下车看,发现右侧保险杠、大灯都撞破了,挡风玻璃也撞伤了。他们就沿路找,发现一个妇女半个身子在路边的水塘里,她和同事三个人把妇女从水里拉上来,就赶紧打110报警,后又来到晏路刑警中队,后又随交警到事故中队。在中队民警对他们进行了问话,她被留在中队等候处理。后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她和死者负同等责任,她赔偿死者亲属二十四万二千元。在事故处理时,她姨哥王某通过朱某找解某做工作,王某和朱某一起去解某家买了两千元的礼品并送了两万元现金给解某,想让解某帮忙让她不负刑事责任。事故发生三四天左右,又给办案人张某甲、中队长李某每人送一千元,钱是王某出的,谁送的记不清了。民警第一次对她问话时她说当时没有看到死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某、《户籍证明》分别证明四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2、灵璧县公安局《通知》证明,被告人解某于2003年11月25日被任命为交警大队副大队长;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11月1日被任命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5月29日被任命为交警大队科员。

3、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解某、张某甲、李某、徐某涉嫌徇私枉法、受贿、交通肇事犯罪系该局在对徐某交通肇事一案卷宗进行审查时自行发现,于2013年3月12日对该案进行初查,掌握了此案的基本情况。该局于2013年5月25日对李某涉嫌徇私枉法犯罪立案侦查,后李某主动向该局检举解某、杨某5犯罪行为,经查证,检举情况属实。经批准,该局对解某、杨某5涉嫌徇私枉法犯罪立案侦查。

4、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解某、张某甲退赃情况。

关于被告人解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解某收受刘某2送的3000元现金以及徐某送的20000元现金;经查:被告人解某收受刘某2、韦某送的3000元现金以及王某、朱某送的20000元现金,不仅有刘某2、韦某、王某、朱某证言证明,并有刘某甲证言、徐某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解某当庭也予以认可。故辩护人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解某安排杨某5将事故责任定为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人解某安排杨某5将事故责任定为同等责任,有杨某5供述及解某签署的“经请示征局长同意,同等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解某当庭予以认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解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不应同时认定解某同时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两罪。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解某在办理王某1交通肇事案件中收受被害人张某乙亲属贿赂为王某1开脱罪责的行为以及在办理徐某交通肇事案件中收受被告人徐某亲属贿赂为徐某开脱罪责的行为,均系徇私枉法行为,该行为同时触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两个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系自首,经查,该案系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时自行发现并进行初查,在掌握了案件基本情况后,会同灵璧县纪委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约谈,经过教育,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无罪,经查,被告人李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应负主要以上责任,在与被告人张某甲向解某汇报未获通过后,又与张某甲一起对徐某做虚假笔录,将徐某的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向有关领导汇报,故意包庇徐某使其免受刑事追究,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某,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解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解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罪事实存在,但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不当,应予更正;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罪名均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解某、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解某违法所得2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六、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海

审判员卓艳

人民陪审员刘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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