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2刑终14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6-29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皖020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及辩护人王海燕、茆家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31日晚,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大队二中队(以下简称二中队)接到报警,在本市赤铸山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二中队民警李虎出警至现场后,发现赵志强涉嫌酒驾,遂和协管员一起将其带至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两管血样,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理。2月1日下午,赵某作为二中队指导员通知赵志强到二中队接受询问,了解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并告知具体处理程序。2月2日,赵某电话通知赵志强,其血样已被送往本市疾控中心检测。2月3日,赵志强向赵某打听检测结果,双方约好次日到疾控中心了解检测结果。2月4日,赵某与赵志强、何龙在疾控中心明确得知赵志强血样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但报告单尚未打印。2月5日,赵某在得知赵志强伪造了一份血液检测结果报告单的情况下,仍未按规定从疾控中心窗口登记处取得赵志强的血液检测报告单,而是直接从赵志强手上拿走了乙醇含量为77mg/100ml的虚假检测报告单。2月6日,赵某按照该报告单对赵志强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记12分,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接受了赵志强委托何龙所送现金5000元。
2015年11月16日,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赵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赵某的供述,赵志强、何龙、许少斌、刘刚、赵从华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5JH)第013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血醇登记表、到案经过、出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材料、刑事照片及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赵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案发后,赵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芜湖市镜湖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赵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赵某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系受到赵志强欺骗,在赵志强伪装从八楼检验科刚拿到报告转交给其时,其对报告真实性并不知情,其亦未参与伪造或教唆他人伪造检测报告。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违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1)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需经上级批准并填写刑事受案登记表等程序,并非自动转化,且赵志强对检测报告有复议权,该189数值的报告并不具备最终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具备“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条件;(2)其在处理赵志强酒驾一案中,系行使行政执法权,而非刑事司法权,其身份并不符合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3)其并未采取换血样、改报告单等积极主动的手段,隐瞒事实。3、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持基本相同意见。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检察员提出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相关意见,经查,赵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内容稳定,一审庭审对指控事实亦不持异议,且与赵志强、何龙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赵某从赵志强手中拿到数值为77mg/100ml的报告与其口头得知的180mg/100ml以上的数值差距明显,事后亦不进行核实,不合常理。赵志强伪造报告单是通过疾控中心人员抑或其他途径,不影响赵某明知报告单系虚假的事实认定。故该意见因与在卷证据不符,上诉人又未就此提供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人民警察既负有行政执法权,又负有审查犯罪的刑事司法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如果在依据治安管理法规行使职权时,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本案中,赵某作为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大队二中队指导员,负有审查犯罪的职责,在已然明知赵志强血样检测结果达涉嫌刑事处罚标准时,未按规定从疾控中心窗口登记处获取赵志强的血液检测报告单,仍以从赵志强本人手中获取的伪造报告单为依据,故意包庇赵志强,将本案以行政处罚结案,徇私舞弊对明知涉嫌构成犯罪的人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构成要件,应以徇私枉法罪论处。赵志强对数值为189mg/100ml的报告单是否复议,以及该报告单是否具备最终法律效力,不属于本案定罪量刑的考察范畴。故因该意见于法无据,又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综合赵某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适当量刑,对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莹
审判员江隆宝
代理审判员张赵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