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闽0583刑初13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10-31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李某2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朱纪文,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张倩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8时许,石狮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大队在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305包厢查获13名疑似吸毒人员,并在现场发现吸毒工具和毒品残留物。随后该案交由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处理,经尿液检测,其中10名人员涉嫌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湖滨派出所治安组组长陈某2将该10名人员分成二组:温某、邓某、林某、廖某、张某2吸毒案由民警陈某1负责办理,5人均承认吸毒,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对该5人行政拘留;另一组谷某、梁某、陈某4、余某、张某3由被告人杨某1负责办理、被告人李某2协助办理。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股东黄明练(已判刑)受另一股东陈孔概(已判刑)委托,打电话给湖滨派出所副所长张某1,请求张某1将谷某、梁某等人释放,张某1答应帮忙,张某1拨打电话向被告人杨某1询问该案的情况,在被告人杨某1汇报谷某、梁某等5人均不承认吸毒的情况下,张某1指示被告人杨某1对5人按照不承认吸毒的情况制作笔录,后又指示将5人释放。同时,陈孔概打电话给湖滨派出所协警王某1,请求王某1帮忙疏通关系,将谷某、梁某等人释放,并许诺给王某1好处,王某1答应帮忙。后王某1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2,谎称吸毒人员中有他的亲戚及亲戚的朋友,请求被告人李某2帮忙疏通关系,将谷某、梁某等人释放,并许诺给被告人李某2好处,被告人李某2答应。后被告人李某2向被告人杨某1说情,请求对谷某、梁某等人不予处置,被告人杨某1回复需请示领导。
被告人杨某1、李某2在询问谷某、梁某等5人并制作笔录的过程中,按照张某1的指示,将该5人不承认吸毒的情况简单记录,未调取其他证据、未询问其他证人、未提取现场吸毒工具和毒品残留,未追查毒品来源、未追查吸毒背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后又按照张某1的指示于11月28日凌晨将该5人释放。
随后,张某1打电话告知黄明练5名吸毒人员已释放,黄明练对张某1的帮忙表示感谢。被告人李某2亦打电话告知王某15名吸毒人员已释放,正在维多利亚酒店陈孔概办公室里等消息的王某1,遂收受陈孔概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2在石狮豪富华酒店旁王某1车上,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过了几天,王某1又向陈孔概索要人民币6000元。约一星期后,因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涉毒被泉州市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2担心收受王某1钱款的事情败露,遂将人民币10000元退还给王某1。
经查,为牟取暴利,维多利亚酒店KTV部为吸食毒品的客人提供条件,陈孔概等人还在KTV的23间包厢安装低音炮等音响设备专为吸食毒品的客人提供服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7日凌晨,陈孔概在维多利亚酒店KTV305包厢,容留廖某、温某、张某2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及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5月30日在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将被告人李某2、杨某1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任职文件等,温某、张某2等人吸毒案行政卷宗材料,谷某等5人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责令停业整顿报告及通知,吸毒警情信息,起诉书及判决书,杨某1办结的案件数列表、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指定管辖决定书、交办案件线索通知,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杨某1、李某2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某1、李某2互相勾结,共同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1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与实际情况不符,他无法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如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综合实际情况对其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2014年11月27日发现的温某、谷某等10人(实为13人)吸毒案件系由陈某1主办、其协办,他们仅是在制作笔录的环节将该10人分组,并非将该案分开办理,由他负责办理谷某等人吸毒案件。他们在调查谷某等人涉嫌吸毒过程中,谷某等5人均不承认当晚曾在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吸毒,其中,因谷某系日本人,他们还邀请石狮市公安局出入境的民警到场翻译,后张某1要求他们将该5人不承认吸毒的笔录做起来并没有问题,按照规定,他们讯问谷某等5人时也应该制作笔录,且案发当晚,同时被带回的疑似吸毒人员中经尿检其中3人结果并非阳性即未吸毒,该3人及温某等5人在被调查过程中也没有说过案发当晚曾看到谷某等5人吸毒。他系案发中午才接触到该案,并没有到达现场,而到达现场的人员并未提取任何吸毒工具和毒品残留交接给他,从现场笔录看也了解到现场未发现任何毒品和吸毒工具。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他们并没有办法追查毒品来源及追查吸毒背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未调取其他证据、未询问其他证人、未提取现场吸毒工具和毒品残留,未追查毒品来源、未追查吸毒背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不属实。2、李某2仅是向他打听谷某等5人会如何处理,并未存在向他说情之事,他也当场告知李某2找他没用,得去找领导才有用。3、起诉书提到的陈孔概于2014年11月27日凌晨在维多利亚酒店KTV305包厢容留温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之事他并不清楚,他并不认识陈孔概,也没有与陈孔概有来往,在协助办理谷某等人吸毒案件中并不清楚陈孔概有容留温某等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与陈孔概有关,更没有人为陈孔概说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1、被告人杨某1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湖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杨某1仅是分属该所治安组,负责接处警、治安案件的办理,而非属于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也因此其有权查处涉嫌吸毒等治安案件。2、被告人杨某1主观上不存在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并无实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徇私枉法罪主观上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从本案证据看,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1明知有陈孔概这个人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1明知陈孔概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积极主动去包庇陈孔概不使其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与谷某等5人并不认识也没有私交,在办理谷某等人吸毒案件中没有徇私、徇情的动机。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看,被告人杨某1由于未追查吸毒人员谷某等人,从而包庇了陈孔概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陈某1负责办理温某等5人吸毒案件看,也仅是对温某等5人认定吸毒并给予行政处罚,并没有查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陈孔概。被告人杨某1没有到过维多利亚酒店的吸毒抓捕现场,系在其他办案人员办理过程中才介入的,并不清楚该案的来龙去脉,5名被调查人员均不承认吸毒,到过现场的人员也未从现场提取或扣押任何残留的吸毒物品,从掌握的证据看,被告人杨某1无法判断谷某等5人是否有吸毒行为,也没有实施任何故意包庇吸毒嫌疑人的行为,且吸毒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吸毒案件中的嫌疑人并不属于有罪的人员。
被告人李某2辩称:他仅是一名协勤人员,按照办案民警的要求帮忙处理一些事务。在协助杨某1办理谷某等人吸毒案件中,他接到王某1的电话,有对王某1说明该事要问办案民警怎么处理,之后,他问杨某1谷某等几人怎么处理,杨某1称其无法做主,要问上面的领导。后谷某等人因不承认吸毒被释放,他就打电话告知王某1,王某1可能以为他对该事有帮忙,就送给他人民币1万元,但维多利亚酒店被查后,他就将该款退还给王某1。他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2作为一名协警,若同案人杨某1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2同样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如法庭要对被告人李某2定罪,请求对被告人李某2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2在协助办理谷某等人吸毒案件中并没有具体说情,仅是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打听,且被告人杨某1当场拒绝,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李某2及同案人杨某1在办理该案中更多是接到指令后去做事,具体如何处理并非二人可以做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8时许,石狮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大队在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305包厢查获13名疑似吸毒人员,并在现场发现吸毒工具和毒品残留物,随后该案交由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处理。经尿液检测,其中温某等10名人员涉嫌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下同),湖滨派出所治安组组长陈某2将该10名人员分成二组:温某、邓某、林某、廖某、张某2吸毒案由民警陈某1负责办理,5人均承认吸毒,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对该5人行政拘留;另一组谷某、梁某、陈某4、余某、张某3由被告人杨某1负责办理、被告人李某2协助办理。
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股东黄明练受另一股东陈孔概委托,打电话给湖滨派出所副所长张某1,请求将谷某、梁某等人释放,张某1答应帮忙;后张某1就拨打电话向被告人杨某1询问该案的情况,在被告人杨某1向其汇报谷某、梁某等5人均不承认吸毒的情况下,张某1指示被告人杨某1对该5人按照不承认吸毒的情况制作笔录。期间,陈孔概打电话给湖滨派出所协警王某1,请求王某1帮忙疏通关系,将谷某、梁某等人释放,并许诺给王某1好处,王某1答应帮忙。后王某1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2,谎称吸毒人员中有他的亲戚及亲戚的朋友,请求被告人李某2帮忙疏通关系,将谷某、梁某等人释放,并许诺给被告人李某2好处,被告人李某2答应。后被告人李某2向被告人杨某1说情,请求对谷某、梁某等人不予处置,被告人杨某1回复需请示领导。
随后,被告人杨某1、李某2在询问谷某、梁某等5人并制作笔录的过程中,将该5人不承认吸毒的情况简单记录,而未按照办理吸毒案件的办理程序进一步调取其他证据、询问其他证人、提取现场吸毒工具和毒品残留、追查毒品来源或追查吸毒背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后又按照张某1的指示于次日凌晨将该5人释放。尔后,张某1打电话告知黄明练5名吸毒人员已释放,黄明练对张某1的帮忙表示感谢。被告人李某2亦打电话告知王某15名吸毒人员已释放,正在维多利亚酒店陈孔概办公室里等消息的王某1,遂收受陈孔概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同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2在石狮豪富华酒店旁王某1车上,收受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过了几天,王某1又向陈孔概索要人民币6000元。约一星期后,因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涉毒被泉州市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2担心收受王某1钱款的事情败露,遂将人民币10000元退还给王某1。
另经查,为牟取暴利,维多利亚酒店KTV部为吸食毒品的客人提供条件,陈孔概等人还在KTV的23间包厢安装低音炮等音响设备专为吸食毒品的客人提供服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7日凌晨,陈孔概在维多利亚酒店KTV305包厢,容留廖某、温某、张某2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及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5月30日在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将被告人李某2、杨某1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在湖滨派出所治安组办理治安案件,陈某2为组长,他和杨某1、庄某、蔡某为组员,他们办理吸毒案件时按照要求需先进行尿检,如检测结果呈阳性,应对涉案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涉案现场进行检查、提取吸毒工具和毒品固定证据,调查涉案人员是否在吸毒人员信息库中有吸毒处罚记录,后将案件通过执法办案系统上报给所里的法制员把关审批,再上报分管副所长或值班副所长进行审批,如达到行政处罚标准还需进行相应处罚。2014年11月27日在维多利亚酒店查获的吸毒案件,陈某2让他担任该起案件的总负责人,协办民警为杨某1,后陈某2将抓获的涉案人员共11人分成二部分,分别交由他和杨某1调查办理,他负责调查温某、邓某、林某、廖某、张某2,杨某1负责调查谷某、梁某、陈某4、余某、张某3和另外一个女子,那名女子经检测没有吸毒,另外10人尿检均呈阳性,这10人均是陈某2从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抓获,具体地点在酒店何处他不知道,他没有参与抓捕,陈某2只告诉他该批被抓吸毒人员系同一伙,他负责调查的5人只有张某2承认在维多利亚酒店吸毒,温某、邓某、林某、廖某四人虽有承认吸毒,但均称系之前在龙岩或厦门吸毒,均不承认有在维多利亚酒店吸毒,且四人之前互相认识,他们也就按照调查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因张某2、温某、邓某、林某、廖某均能达到治安处理,他就未再对该5人询问笔录所交代的吸毒地点真实性进行核实,按规定是应进行调查核实;杨某1负责调查的谷某、梁某、陈某4、余某、张某3等5人,他听杨某1说那5人是广州人,不知道喝了什么水,迷迷糊糊,虽然尿检呈阳性,但均不承认有吸毒,杨某1还说其向所分管治安领导张某1汇报并向法制科人员联系请教后,认为证据不足,所领导同意将该5人直接释放;他与李某2将张某2等人送拘留所回来后,由他于次日凌晨2时许向谷某、梁某、陈某4、余某、张某3等5宣布释放;还证实他只按照张某2、温某、邓某、林某、廖某的陈述来认定该5人吸毒的地点,未对上述人员在维多利亚酒店吸毒的包厢提取作案工具,仅在办案区用电脑简单作了一份现场笔录,称在现场未发现有吸毒工具和毒品的事实。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8、9时许,他和一个协勤人员到维多利亚酒店3楼305包厢接收石狮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移送的吸毒案件,并在该包厢内看到约10个人,桌子上一个盘子有残留的K粉和吸食的吸管等工具,但当时他没有提取、扣押包厢内残留的K粉和吸毒工具,后他叫陈某1负责主办,杨某1协办,最后,该起案件根据吸毒地点的不同分为二个案件上报由他审批,杨某1有向他汇报其中5人没有承认吸毒,证据不足;他在审批时对于吸毒地点的不同没有提出纠正意见的事实。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上午,石狮市刑警大队、禁毒大队在维多利亚酒店305包厢内查获13个涉嫌吸毒人员,并将该13个吸毒人员移交给湖滨所办理,该所陈某2、蔡某到酒店将该13个吸毒人员带回该所,其中10人经尿检呈阳性,陈某1负责办理其中5人,杨某1负责办理其中5人;当日9时许,维多利亚酒店股东黄明练打电话给他,请求对其中几人进行关照,尽快将这几人放出去,称那几人是从广东来的好朋友,并将名字发送给他,他答应会尽量帮忙处理;经了解,该几人由杨某1负责办理,他就打电话给杨某1,询问该几人的情况,后杨某1向他汇报该些人员不承认吸毒,并请示如何处理,他就指示杨某1按照没有承认吸毒的情况制作询问笔录,作完笔录后,杨某1又请示如何处理,他又指示将这些人员放了,事后,他打电话告知黄明练该些吸毒人员已释放,黄明练表示口头感谢。一般情况下,如继续查证,应该可以查清这些人员吸毒的事实,但因这些人员没有承认吸毒,且黄明练找其说情,他就指示杨某1按照没有承认吸毒的情况记录的事实。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11月份起到湖滨派出所第三警务队工作,负责协助仙迹社区的社区民警开展日常工作,2014年11月间的一天,石狮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抓获了十几个吸毒人员,并移交湖滨派出所处理,随后,维多利亚酒店老板陈孔概打电话给他,称当天被抓获的该些吸毒人员中有几人是其好朋友,让他帮忙,尽量让其朋友不被处罚放出去,陈孔概又将其朋友名单发送给他,后他打电话给李某2,谎称那些被抓获的吸毒人员中有些人是他表亲的朋友,请李某2尽量帮忙变通一下,让他表亲的朋友无事即不被处罚放出来,还称他的表亲不会让其吃亏,并将那名单发送给李某2,当天,他多次与李某2电话、短信等联系,李某2说名单上的部分人员没有验出吸毒,准备放掉;次日凌晨,他到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找陈孔概,称其发送给他的名单上有5、6个人员没有验出吸毒,可以放掉,不久,李某2又打电话给他,说那几人已放出来,陈孔概确认后,即拿出人民币3万元交给他,让他拿去安排;当天中午,他从中拿出1万元交给李某2,让其拿去和杨某1喝茶,但几天后,李某2找到他将1万元退还给他,称最近石狮市检察院正在调查湖滨派出所曾经办理过的涉毒案件,其担心会受牵连;还证实过后他又因该事向陈孔概索要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5、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7时许,他配合刑侦大队的吴某到维多利亚酒店三楼一包厢查获十几个吸毒人员,在包厢内有残留的类似吸食毒品的工具,后将该案移交给湖滨派出所的事实。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7时许,他接耳目举报,称有人在维多利亚酒店贩毒,他即组织民警进去举报的房间里面,发现房间内已经没有人在,他们听到该酒店3楼一间包厢还在放音乐,即进去查看,发现包厢桌子上还有残留的类似吸毒工具,他们就将包厢内的十几个人控制住,未发现有贩毒人员,因这十几个人有吸毒的嫌疑,经请示分管副局长,将该些人员移交给湖滨派出所处理的事实。
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凌晨,他和温某等4人从厦门到维多利亚酒店找朋友王某2,并在陈孔概的带领下到305包厢,他进入包厢时发现有一些人正在吸食K粉,因为都是陈孔概的朋友,他这方的4个人与包厢里的那些从广东过来的人共十几人就在包厢内一起吸食K粉和喝酒,后该包厢内的人员均被抓到湖滨派出所,他因此被行政拘留五天;他不知道包厢是谁定的,当天是陈孔概带他们去该包厢,包厢还未结帐时他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那些吸食的K粉也不是他们这方人员所购买,他们进入包厢时桌子上就有K粉、吸管、托盘,那些从广东来的人均有吸毒、喝酒的事实。
8、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凌晨,他和廖某等4人从厦门到维多利亚酒店找廖某的朋友,当他与廖某等人进入该酒店305包厢时,该包厢内已经有一些人正在吸食K粉,他们这方的4个人就与包厢里的那些从广东过来的人共十几人一起吸食K粉和喝酒,后该包厢内的人员均被抓到湖滨派出所;他不知道包厢是谁定的,包厢还未结帐时他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他们吸食的K粉不是他们这方购买的,他们进入包厢时就看到桌子上的托盘放有K粉、吸管的事实。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打电话给陈孔概说要去维多利亚酒店喝酒,陈孔概让他们到305包厢,他和廖某及廖某的二个朋友就一起到维多利亚305包厢内喝酒,他待了一会儿就提前离开,后他得知廖某等人因吸毒被公安人员带走,就打电话给陈孔概,拜托其帮忙将廖某等人尽快放出来,陈孔概表示尽量想办法;案发当晚,他没有和陈孔概见过面,陈孔概让他直接去305包厢,他离开前廖某还未开始吸毒,他不清楚该包厢的人在做何事,也不清楚305包厢是否专门用于吸毒,他只是带廖某及其朋友到酒店,并不是要带廖某等人去吸毒,他不清楚305包厢是何人所订的事实。
10、证人陈孔概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廖益洋带着6个朋友到维多利亚酒店305包厢吸毒,该包厢是专门用来吸毒的,他有进入包厢和廖益洋及其6个朋友和DJ张某2吸食K粉,后他和廖益洋先行离开,尔后,王某2带着廖某等几人也到305包厢玩,后廖某等人被禁毒大队查处,廖益洋和王某2均有让他找关系将其朋友放出来,他就将这部分人的名单发送给王某1,让王某1帮忙处理,并先后拿给王某1计3.6万元,期间,他也有让黄明练帮忙找关系,但黄明练是否有帮忙他不清楚,最后共有6个人被放出来,他不知道这6人为何未经处罚就释放出来,这6人也没有向他说过做笔录时他们是怎么讲的或湖滨派出所人员是如何操作,他也没有去过问,他们当晚吸食的毒品并非他提供,他不清楚来源,王某2带其朋友来包厢时他已离开该包厢;当天晚上是廖益洋让他帮其订了305包厢,后因那些人员被公安抓走,该包厢所有消费由他签单的事实。
11、证人黄明练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陈孔概让他找湖滨派出所副所长张某1帮忙,将其几个因在维多利亚酒店305包厢吸毒而被该所抓走的从广东来的朋友放出来,其中包括一个日本女子,他有将陈孔概发送给他的名单转发给张某1,请求张某1帮忙放出来,张某1有答应帮忙,后那几人有被释放出来的事实。
12、干部行政介绍信、任职通知及关于加强公安机关协勤人员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协勤人员工资表、工作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杨某1于2013年1月到石狮市公安局工作,于2014年1月任石狮市公安局科员,分属湖滨派出所办案队,负责湖滨派出所辖区内治安案件的受理和办理工作。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分属该报治安组,负责湖滨派出所辖区内治安案件(含吸毒案件)的受理和办理工作;被告人李某2于2011年3月到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工作,为石狮市公安局协勤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协助民警开展治安案件的受理和办理工作。
13、温某、邓某、林某、廖某吸毒案行政卷宗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8日,温某、邓兵兵、林兵庆、廖某因吸毒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陈某1系该案主办人,庄某、杨某1是协办人员。
14、张某2吸毒案行政卷宗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8日,张某2因在维多利亚酒店305包厢内吸食K粉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陈某1系主办人,杨某1是协办人员。其中,张某2陈述其于2014年11月26日晚上到305包厢帮一些客人接音响时,看到包厢内有十几个人在沙发上聊天,接好后看到DJ台上有一些K粉及吸毒工具,他就吸食几口,后离开,至次日8时许,305包厢的客人都离开了,他去包厢检查音响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时发现包厢内的K粉和吸毒工具不见了的事实。
15、谷某、张某3、余某、陈某4、梁某等5人询问笔录,体现该5名涉嫌吸毒的人员均称其5人一起从广东至石狮,并于2014年11月26日晚上一起到维多利亚酒店305包厢内唱歌、喝酒或喝水,后面就睡着了,次日8时许,被警察叫醒并带至派出所,他们均没有吸食K粉,之前也没有吸食过K粉,不清楚为何尿液检测会呈阳性,其中,梁某提到他有看到该包厢内其他卡座的人有人拿吸管,可能是在吸毒,但那些人他不认识。
16、杨某1办结的案件数列表、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1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办理的行政、刑事案件情况。其中,共办理13件吸毒行政案件,但均不涉及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
17、吸毒警情信息,证实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共接维多利亚酒店吸毒警情23起。
18、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责令停业整顿报告及通知、案件主办人指定等,证实2014年3月4日,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在维多利亚501包厢内查获27名吸毒人员,并于2014年3月6日对维多利亚酒店作出罚款5万元、停业整顿三个月的决定;2014年7月24日,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在维多利亚205包厢内查获21名吸毒人员,后于2014年9月1日对维多利亚酒店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四个月的决定,该二起案件指定主办人、协办人名单中没有杨某1的名字,但其中杨某1有参与制作3名吸毒人员的笔录,该3名吸毒人员的笔录均证实3人受朋友邀请在维多利亚酒店501包厢内吸食毒品,该二起行政案件的处理均有对酒店是否容留他人吸毒取证,3月4日的案件已查实系陈孔概容留,7月24日有对酒店KTV部经理和吧台服务员取证。
19、起诉书、判决书,证实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内长期存在提供嗨房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相关人员已于2015年10月16日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4月20日判决。该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7日凌晨,陈孔概在维多利亚酒店KTV305包厢,容留廖某、温某、张某2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另陈孔概于2014年2月间,因二次容留沈某等多人在501房间内吸食毒品;2014年3月4日0时许,在501房间容留郑某等26人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指定管辖决定书、交办案件线索通知,证实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杨某1、李某2私枉法案一案指定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并移交相关线索。
2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2、杨某1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5月30日在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被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带走审查的情况。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1、李某2的身份情况。
23、被告人杨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27日,陈某2将13个涉嫌吸毒的人员交给他们办案组,称该些人员是从刑侦大队和禁毒大队接收过来,移交地点为维多利亚酒店305包厢,陈某1为该案的主办人,他是协办人,并由他负责进行尿检,除1人因身体原因被送往医院外,经尿检,其中2个从广东来的人员检测结果呈阴性,另外10人检测结果呈阳性,后陈某2将该10人进行分工安排,由他负责审查其中5个来自广东的涉嫌吸毒人员即谷某等人,另外5人由陈某1负责审查。经他审查,谷某等5人均没有承认吸毒,后他将该情况分别向组长陈某2及分管的副所长张某1汇报,张某1有指示说先将该5人的笔录做起来,因谷某等5人交代的情况能彼此互相印证,且张某1有指示,最终该5人的笔录就按照其交代的没有吸毒的情况制作,笔录制作完毕,至该5人入所时间欲到期限时,他又向张某1汇报,张某1即指示他将该5人释放,但具体释放过程他不清楚。同时,因谷某等5人涉嫌吸毒的证据不足,没有办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他就没有将该些询问笔录录入到执法办案系统,也没有在询问笔录上的询问人和记录人栏上签名。他在对谷某等人尿检前及做完笔录后,李某2对他说,其朋友在过问一些人,看能否对该些人照顾一下,他即对李某2说这不是他能决定,得问领导才有用。他在协助办理该案过程中有存在失职行为,按照办理吸毒案件的程序,除对吸毒人员进行尿检、制作询问笔录外,还应搜集、调取相关证据,包括所吸食的剩余毒品、吸食工具、现场监控、询问其他证人,进一步查清毒品的来源和是否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后将案件通过执法办案系统上报给所里的法制员、所领导、局法制大队、局领导进行审批,但因张某1指示他把这几个人的笔录简单做起来即可,他就没有再对谷某等5人进行抽血检测,也没有进行其他调查取证。如他当时做了全面、充分的调查,就可能发现有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因他本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坚持依法办案,就遵照张某1的指示去做,徇私徇情,没有去查处毒品来源、容留他人吸毒等问题,导致梁某等人吸毒的证据不足,进而导致本案背后可能存在的提供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未被查清,致使容留他人吸毒的人员逃避法律的制裁。
24、被告人李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他是湖滨派出所的协警,2014年11月间,在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查获的一批吸毒人员被移交给湖滨派出所处理,该案由杨某1、陈某1负责办理,他则协助民警对吸毒人员进行尿检、做笔录等;他在协助办理该案过程中,该所协警王某1以电话、短信或微信方式多次与他联系,先是打听案件信息,后又发送名单给他,名单上大约有六、七人,王某1称名单上的那些人系其亲戚的朋友,让他帮忙一下,尽量让该些人员没事出来,王某1还承诺会从其亲戚那边拿点好处给他,待那些吸毒嫌疑人笔录制作完毕后,他就问杨某1该些人员要如何处理,还说他的朋友在过问其中的几个人员即王某1发送名单上的人员,如免处理最好,杨某1称要请示领导。他在配合陈某1将被决定拘留的人员送到拘留所拘留时,还告知王某1哪些人员被拘留,其他人员留在所里,有可能不用处理,待他们回到派出所一会儿,陈某1就将留在所里等待处理的人员释放,他又打电话给王某1,说其他人员已被放回去,过了不久,王某1来找他,并拿给他人民币1万元,说他辛苦了,该款让他去安排,但他并没有将钱分给办案民警;过了一星期左右,维多利亚酒店因为涉毒被查处,他害怕自己会被牵连、查处,就联系王某1,将1万元退还给王某1。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李某2身为公安民警及协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共同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李某2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1、李某2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2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洁珍
审判员杨煌娟
人民陪审员林复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希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