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渝0101刑初32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9-30
审理经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9]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1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1及其辩护人李鑫明、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徇私枉法罪
2012年4月至2018年,被告人潘某1任职期间,收受马某向派出所行贿“赞助费”50000元以及向其个人行贿31800元后,明知马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为使其不受追诉,不按照法定程序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擅自决定将该案作为行政处罚报批。在主管部门三次否决其处理意见后,搁置案件,导致马某从2013年2月23日案件侦查终结后至2018年未受到刑事追诉。其间,被告人潘某1又三次收受马某好处费20000元。
二、受贿罪
1、2014年7月,被告人潘某1在侦查王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案其间,收受马某代为行贿的人民币20000元后,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办理了取保候审。
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1对辖区内范某开设的KTV娱乐场所予以关照后,收受其行贿款8000元。
3、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潘某1对辖区内毛某开设的酒吧予以关照后,先后二次收受毛某的行贿款4000元。
4、2018年3月,被告人潘某1在侦查蒋某、李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期间,收受马某代为行贿的20000元后,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二人办理了取保候审。
三、非法采矿罪
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潘某1与陈某、马某1、雷某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重庆市奉节县非法采石并加工后出售,销售金额共计26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1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起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某1辩称,指控受贿的第1笔2万元是交给了内勤,第3笔4千元是与毛某的正常人情往来;采矿是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没有移送起诉是多因一果,犯罪情节轻微;收受毛某4千元是正常的人情往来,2万元是送给派出所的赞助费;采石场有临时采石手续,且不是开采的矿石,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潘某1检举他人犯罪,是立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的事实
2012年4月至2018年,被告人潘某1任职期间,收受马某向派出所行贿“赞助费”50000元以及向其个人行贿31800元后,明知马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为使其不受追诉,不按照法定程序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擅自决定将该案作为行政处罚报批。在奉节县公安局主管部门三次否决其处理意见后,搁置案件,导致马某从2013年2月23日案件侦查终结后至2018年未受到刑事追诉。其间,被告人潘某1又三次收受马某好处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干部基本情况表、干部任免通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呈请破案报告书、办案审批表、记账凭证、协议书、购车发票等书证;
2.证人马某、刘某、刘某1、余某、黄某、黄某1、傅某、黄某2、段某、黄某3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1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搜查笔录。
二、受贿的事实
1、2014年7月,被告人潘某1在侦查王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案其间,收受马某代为行贿的人民币20000元后,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办理了取保候审。
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1对辖区内范某开设的KTV娱乐场所予以关照后,收受其行贿款8000元。
3、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潘某1对辖区内毛某开设的酒吧予以关照后,先后二次收受毛某的行贿款4000元。
4、2018年3月,被告人潘某1在侦查蒋某、李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期间,收受马某代为行贿的20000元后,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二人办理了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栾某、范某、毛某、李某、蒋某、雷某1、李某1、许某、孙某、吴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1的供述与辩解。
三、非法采矿的事实
2015年10月,被告人潘某1与马某1、陈某、雷某(已判决)见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旅游新城建设石料需求量大,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谋在兴隆镇开设采石场采石加工出售。由马某1负责石场协调、销售,聘请陈某之弟陈某1负责生产、潘某1岳父黄某4负责财务、记账。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非法开采石料5万余方,销售给景观大道工程、绕城路工程、周某、黄某5等处,销售金额26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银行流水明细、奉节县交委向兴隆镇政府设立零时石料场的函、指挥部延期手续、承包合同、山石租用合同、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收条、三栏明细账、现金出纳手册、亿成公司结算单、重庆市一三六地质队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居委会九组地坝梁子马某1团伙非法采矿储量评估及价值估算报告等书证;
2.证人马某1、陈某、雷某、黄某4、陈某1、乔某、高某、许某1、黄某6、雷某2、陈某2、杨某、周某、黄某7、周某1、王某1、乔某1、杜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1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四、归案、退赃及立功情况
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潘某1因涉嫌徇私枉法、受贿被重庆市奉节县监察委员会留置。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1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一万元、生态修复费五千元,退还非法所得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潘某1的亲属于2018年9月26日向重庆市奉节县监察委员会代为退缴赃款103800元。
被告人潘某1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奉节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决定书、留置措施申请表、留置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办案说明、犯罪线索转递函、检举信、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3的陈述;
3.调查笔录。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还出示了奉节县人大常委会文件、决定、户籍信息等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潘某1的辩护人出示的李某1的调查笔录一份及毛某自书材料一份,拟证明指控受贿的第1笔2万元是交给了内勤,第3笔4千元是与毛某的正常人情往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调查笔录仅陈述李某1收到过2万元,但并不知其来源,李某1于2019年3月25日在奉节县纪委监委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作为派出所内勤没有收到潘某1交来2万元,且被告人潘某1本人供述已将收受的2万元用于个人支出,该调查笔录不能证实潘某1将该2万元交给内勤李某1;毛某的自书材料仅陈述潘某1在2015年春节给毛某的儿子红包,亦不能否认潘某1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毛某4000元系受贿的事实,故对辩护人出示的上述书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1没有将马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移送起诉是多因一果,潘某1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因非法持有枪支被立案侦查,兴隆派出所作为侦办单位,已按照侦查程序批准移送审查起诉。潘某1在收受马某好处费51800元以及为派出所送的“赞助费”50000元后,在马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不依照法定程序移送审查起诉,而是擅自按照治安案件上报,在没有获得法制科及相关领导审批通过的情况下,将该案长期搁置未予处理,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起诉、审判,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1身为侦办单位的负责人,对该后果具有直接责任,且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并非情节轻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某1及辩护人提出采石有临时批文,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经查,被告人潘某1及其辩护人提到的许可证,仅是奉节县交通委员会对兴隆镇政府出具的设立临时石料场的函,并未取得相关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且所采石料均为矿产资源法的保护对象,非法开采的矿石价值26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故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1主动退赃,检举他人犯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1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赃、缴纳部分罚金、自愿认缴生态修复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潘某1的违法所得1038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潘某1的违法所得2689205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鹤
人民陪审员曹家芳
人民陪审员李健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梦怡
书记员陈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