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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29刑初362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5   阅读:

审理法院:嘉祥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829刑初3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1-11

审理经过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二部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方东、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田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一)2009年1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特(巡)警大队二中队中队长、柳行派出所科员的职务便利,以及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办理、治安管理、户口迁移、工作安置、子女入学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4235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受贿所得21000元。

(二)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款为由,向其辖区内的山东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方圆汽车公司)经理刘某2索要现金20000元,至今未归还。

(三)段某1之妻陈某1及张某1因涉嫌参与邵某职务侵占案被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并上网追逃。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段某1的请托,以公安干警身份帮助陈某1、张某1前往古蔺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并在临行前向段某1索要现金5000元。到达古蔺县后,为协调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段某1、张某1现金各10000元。同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又以借款为由,向段某1索要现金3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归还段某110000元,其余20000元至今未归还。

二、徇私枉法罪

2017年11月,楚某某等人在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济宁众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内将索要投资款的赵某2、赵某3殴打致伤,被告人李某某带队出警。经法医鉴定赵某2、赵某3均构成轻微伤,楚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楚某某的宴请,收受楚某某给予的面值2000元的消费卡1张、“足银真空能量工艺杯”1个、山羊1只,并要求楚某某代为支付餐费。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楚某某等人已涉嫌犯罪,却未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展开调查,亦未对楚某某等人采取强制措施,使其不受法律追诉。被告人李某某被调查后,2019年6月24日,楚某某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7月30日楚某某被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索贿,情节严重;具有坦白情节,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足银真空能量工艺杯”1个,书证济宁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嘉祥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济宁市高新区纪工委信访举报问题线索报告表及汇报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人基本情况及岗位职责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济宁市公安局文件、济宁高新区纪工委文件,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及分局政工室、治安大队、特巡警大队、柳行派出所、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任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或办案说明、高新区分局党组织活动记录、招聘辅警人员资料、户籍迁移材料,搜查笔录、办案说明,杨某2殴打他人案、齐某某1被打案、刘某3寻衅滋事案、李某3乾故意伤害案、张某4殴打王某某1案、黄某车辆被盗案、王某4盗窃案、唐某危险驾驶案、田某1殴打赵某4案、李某9危险驾驶案、张某8被故意伤害案、岳某某1擅自经营案、段某2擅自经营案、楚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卷宗材料,济宁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报警记录,借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转账支票、收款收据、销售凭证、微信及支付宝信息、消费卡信息,企业信息、企业业务及工程项目资料,济宁高新区崇文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学生入学报名材料,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圆汽车公司、济宁恒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1、程某、刘某1、高某1、闫某、林某、刘某2、辛某、李某2、孙某1、韩某1、周某1、段某1、陈某1、张某1、李某3、邵某、张某2、龙某、杨某1、徐某1、孙某2、王某1、赵某1、王某2、陈某2、王某3、徐某2、杨某2、苏某、邱某、刘某3、李某4、李某3怀、张某3、徐某3、宋某、随某、张某4、孔某1、阎某、李某5、孔某2、黄某、曾某、韩某2、张某5、袁某、王某4、刘某4、唐某、李某6、李某7、高某2、汪某1、李某8、周某2、于某、田某1、李某9、狄某、刘某5、刘某6、冯某、张某6、李某10、段某2、郑某、楚某某、李某1刘某7、张某7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在犯罪事实部分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向方圆汽车公司借款20000元、向段某1借款30000元属民间借贷,不构成受贿。在量刑部分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大部分犯罪系被动受贿而非主动索贿,部分犯罪仅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而未直接利用其职权,部分犯罪并未为请托人实际谋取利益;被告人李某某在受到监察机关讯问、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前,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前已退出全部受贿赃款,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退出受贿所得1863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索取、收受财物数额巨大,且多次索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又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出全部受贿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向方圆汽车公司借款20000元、向段某1借款30000元属民间借贷,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方圆汽车公司系李某某管辖区域内的企业单位,李某某曾多次出警处置该公司与客户的经营纠纷,与该公司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在此背景下,李某某向该公司经理刘某2提出借款,刘某2为在日后的经营管理中继续得到关照而同意由公司借款给李某某,虽然在形式上由李某某向该公司出具了借条,但自2011年借款至2016年该公司注销停业直至本案案发,刘某2从未向李某某索要借款,李某某在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也从未有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本人亦供述因出警帮助方圆汽车公司解决了很多客户纠纷,给该公司帮了很大的忙,所以想到向该公司借钱,借钱时就没想着再还,算是该公司对他的感谢。在李某某接受段某1请托到四川协调处理案件过程中,其索取、收受段某1等人的钱财,除此之外和段某1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自四川返回后,李某某又以急用钱为名向段某1提出借款,段某1因李某某为协调案件帮了忙才向其提供借款,后段某1又感觉给的钱太多,才多次向李某某催还借款,并由李某某补充出具了借条,在数年后又经段某1索要李某某才还款10000元,期间李某某亦从未有主动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本人亦供述因帮了段某1的忙而以借款的名义要钱,借款时就没有想过要归还,后因段某1多次索要,其又不想还钱,所以才补写了借条予以应付,在2019年向段某1还款10000元也是因段某1索要怕影响不好才归还。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向方圆汽车公司和段某1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借款之名索取钱财,属索贿行为。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大部分犯罪系被动受贿而非主动索贿,部分犯罪仅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而未直接利用其职权,部分犯罪并未为请托人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收受财物,均是受贿行为;对于部分犯罪中未实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因李某某明知请托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答应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已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不影响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受到监察机关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办案机关承认犯罪事实,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9年6月,济宁高新区纪工委工作人员自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将李某某带至纪检机关进行调查谈话,在调查谈话期间李某某如实交代了部分受贿和徇私枉法犯罪事实,后在被监察机关讯问及采取留置措施后又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但李某某不属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亦与李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六千三百五十八元,没收扣押在案的“足银真空能量工艺杯”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楚明玉

人民陪审员姚党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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