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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029刑初110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1029刑初1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2-26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1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1及其辩护人曹健、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俞某1利用担任东乡区(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法制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及其职务影响力,在审核监督“温馨99”商务宾馆六楼行政处罚案、徐庆华组织卖淫取保候审案、半山国际娱乐会所KTV被人故意毁坏财物案等案件中,受行贿人万某(另案处理)请托,多次从中关照、协调,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九万元人民币,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俞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人民币二千元;(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俞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俞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人民币二千元;(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俞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人民币二千元;(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俞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人民币六千元;(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俞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人民币六千元;(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俞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人民币一万元;(7)2014年春节的前一天,俞某1在车上收受万某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俞某1在车上收受万某人民币六千元;(8)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俞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俞某1在半山国际大酒店一楼投资公司办公室收受万某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俞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人民币六千万元;(9)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俞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俞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人民币六千元;(10)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俞某1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人民币六千元。

二、徇私枉法罪

2014年9月2日晚上9时许,东乡县孝岗派出所查获“温馨99”宾馆六楼休闲会所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半山国际娱乐会所实际经营者万某给时任东乡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俞某1打电话,希望俞某1帮忙不要做刑事案件办理,不要追究宾馆六楼休闲会所经营者组织卖淫的刑事责任。俞某1同意后打电话给东乡区孝岗派出所所长唐苏星让其在查处“温馨99”卖淫嫖娼案中给予关照,唐苏星在电话里告知俞某1当场抓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俞某1便说把该案先做治安处理,等抓到老板再说,唐苏星答应了。第二天上午,孝岗派出所办案民警周某将该三对卖淫嫖娼案案卷材料送到局法制大队给俞某1审核,并向俞某1表达了该案拟分成两个行政案件做治安处罚的意见,俞某1审核完案卷材料后表示同意。周某回到孝岗派出所,向唐苏星汇报俞某1的审核意见后,依照案件审批程序,从网上系统走流程。俞某1在系统中进行审核时,明知该案已构成刑事案件需要追究组织卖淫者的刑事责任,为徇私情,在行政处罚审批表审核部门意见栏签署同意,而未建议对“温馨99”商务宾馆六楼休闲会所涉嫌组织卖淫一案立案侦查,致使刘林、邓党进、徐庆华等人组织卖淫犯罪行为逃避了刑事追究,导致“温馨99”商务宾馆六楼休闲会所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直到2014年10月26日东乡县巡逻大队对“温馨99”商务宾馆六楼卖淫场所进行了查处,先后追究了相关五名涉案人员刑事责任。刘林于2015年6月犯组织卖淫罪被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邓党进于2015年6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徐庆华于2018年7月犯组织卖淫罪被东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万某、刘某于2019年6月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立案侦查、批准逮捕。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1利用担任东乡区(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法制大队大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及其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九万元;在审核监督“温馨99”商务宾馆六楼卖淫嫖娼案件中,为徇私情,包庇犯罪,使本应受到刑事追诉的组织卖淫人员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俞某1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以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数罪并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俞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其并不否认收受万某九万元的事实,但具体的经过只记得三次;(2)万某因为温馨99酒店卖淫嫖娼案、徐庆华取保候审以及半山国际娱乐会所KTV财物毁坏的事情打过电话要其帮忙,但其只因为温馨99酒店一事打过唐苏星的电话,并没有答应为徐庆华办取保候审,对半山KTV财物损坏一事其也只是向办案人员反映情况,并未干涉案件的处理;(3)公安局法制科不会干预办案单位的立案工作,其打电话给唐苏星只是基于私人关系的求情,并非包庇他人、干涉办案,如果法庭认为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其认罪。

辩护人曹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第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收受贿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行贿人万某的证词,在没有其他实物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万某关于行贿金额的证言不应采信。第二,认定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在温馨99酒店行政处罚案中并不起主导作用,只是签名表示同意;徐庆华办理取保候审系局领导决定,与被告人无关,且并不违法,被告人接到万某的电话后也没有向任何人打招呼;半山国际娱乐会所KTV毁坏财物案中,被告人给办案民警打电话只是督促他们尽快依法处理,为万某谋取的是正当利益。第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万某在2014年前逢年过节八次送给被告人红包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其中六次金额均未超过一万元,不应累计计入受贿金额当中。(2)被告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第一,温馨99酒店卖淫嫖娼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受贿事实中的一部分,不应用来指控被告人犯徇私枉法罪,应按刑法的规定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第二,被告人担任法制大队大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审核把关,行政复议和诉讼,刑事案件的复议和复核以及法制宣传等一些综合性工作,不具备任何侦查及监管职能,被告人不属于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第三,2014年对温馨99酒店卖淫嫖娼案不予刑事立案并未达到徇私枉法行为的犯罪程度。第四,2014年温馨99酒店再次被查获时,被告人没有阻碍侦查的行为。

辩护人杨小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第一,俞某1与万某系朋友关系,逢年过节送红包是表达朋友之情。第二,万某两次打电话(徐庆华取保候审、半山KTV财物被毁坏)给被告人要求帮忙,被告人并未为万某谋取非法利益。第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足一万元的不应计算为受贿金额。(2)被告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第一,被告人没有刑事立案的受理权、审查权、决定权、建议权等司法职责,对治安处罚决定也无审查决定权和建议权。第二,被告人不存在包庇他人的行为,也未造成致他人不被立案、不受侦查的后果。(3)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7年,被告人俞某1担任抚州市东乡区(原东乡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万某为使自己经营的娱乐场所能得到俞某1的关照,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俞某1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俞某1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送给俞某1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俞某1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俞某1人民币六千元,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俞某1人民币六千元,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俞某1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俞某1人民币一万元。

2014年8月,被告人俞某1担任法制大队大队长。同年9月2日,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孝岗镇派出所在温馨99商务连锁酒店六楼查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万某打电话请俞某1帮忙不要追究刑事责任。俞某1遂给时任孝岗镇派出所所长的唐苏星打电话,提出将该案先以治安案件处理。之后,万某于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送给俞某1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俞某1人民币一万元。

2015年2月27日,万某因其经营的半山国际娱乐会所KTV的财物被毁坏一事打电话请俞某1帮忙,俞某1遂电话联系承办民警曹某让他尽快处理。之后,万某于2015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送给俞某1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送给俞某1人民币六千元。

2015年10月24日,温馨99商务连锁酒店六楼卖淫窝点的组织管理人员徐庆华主动向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投案。万某打电话请俞某1帮忙为徐庆华办理取保候审,俞某1称这件事需要局领导同意才行。同日,徐庆华被取保候审。之后,万某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俞某1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送给俞某1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俞某1人民币六千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俞某1主动退缴赃款九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民事赔偿协议、领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年报告书、情况说明、简要案情证明:2015年2月27日马建良在半山娱乐中心KTV唱歌时将总台的电脑等物损坏,经鉴定价值6075.28元;刑事立案后马建良于2015年6月15日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半山KTV法定代表人刘某领到马建良赔偿款六万元。

2.企业信息、企业投资方信息证明:抚州市东乡区半山娱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抚州市诗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万某。

3.退赃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俞某1退回赃款九万元。

4.证人万某的证言:2007年到2017年,我在经营星光大道、盛世钱门、万紫千红KTV、温馨99六楼及半山娱乐中心水疗会所期间,为了得到东乡区公安局法制科科长俞某1的关照,逢年过节时会送烟酒和现金给他。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俞某1办公室送给他1个二千元的红包。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俞某1办公室送给他1个二千元的红包。2008年中秋节送给他1个二千元的红包。2009年春节送给他1个二千元的红包。2010年春节送他1个六千元的红包。2012年春节送给他1个六千元的红包。2012年中秋节送了2条软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酒。2012年12月,我经营的半山国际娱乐中心开始营业。为了得到俞某1的关照,从2013年至2017年,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我都会去拜访他,送的钱也会相对多一些。2013年春节送给他1个一万元的红包。2013年端午节送给他2瓶茅台酒、2条黄鹤楼1916香烟。2013年中秋节送给他2瓶茅台酒2条黄鹤楼香烟。2014年春节送给他1个一万元的红包。2014年端午节送给他4瓶茅台酒。2014年中秋节送给他1个六千元或者八千元的红包。2015年春节送给他1个一万元的红包。2015年端午节送了1个六千元或八千元的红包。2015年中秋节送了1个六千元左右的红包给他。2016年春节送了1个一万元的红包给他。2016年端午节送了1个六千元左右的红包给他。2016年中秋节送给他2瓶茅台酒、2条黄鹤楼1916香烟送。2017年春节送给他1个六千元左右的红包。之后我没有再送钱物给俞某1。我会送钱和烟酒等礼物给俞某1,是因为我经营KTV以及其他经营业务难免会有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时候,希望得到他的帮助和关照。如果是每次找他帮了什么忙就去送钱给他,他不一定会要,而选择逢年过节送钱给他,他就会感觉到这是一种习俗,容易接受。2007年至2012年期间,我主要是做工地,和别人合伙开了盛世钱门KTV、和我哥哥嫂子开的星光大道、万紫千红KTV。我记不清俞某1为我提供了哪些帮助,但我个人或我亲朋好友有时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我都会叫俞某1帮忙去协调。2015年,因徐庆华取保候审的事,我打过电话给俞某1,想叫他帮忙,当时俞某1说徐庆华取保候审需公安局主要领导同意,如果领导同意,他个人也没意见。

5.证人曹某的证言:俞某1因半山KTV财物被毁坏案找过我,让我抓紧时间处理此案。该案当时经过请示所、局领导,案由是纠纷引起的损坏财物案。

6.被告人俞某1的供述与辩解:2001年左右,我在孝岗分局工作时认识了万某,交往不多。2007年我当上了法制科科长后不久,万某就想跟我套近乎,经常来我办公室联络感情。因时常有人在KTV闹事,需要公安局去处理,万某为了我给予关照,逢年过节都会来拜访我,送我红包或礼品。2007年至2017年,万某先后多次送给我现金人民币共计九万元。我记得帮了他几次。温馨99酒店六楼因卖淫嫖娼被查处,我打电话让唐苏星关照,唐苏星也同意了。2015年有人酒后在半山娱乐中心打架,打坏了店里的东西,后万某叫我出面协调,我答应了。后我就给唐苏星和办案民警曹某打电话叫他们尽快处理,但这个案子一直没有处理到位。2015年万某打电话问我能否为徐庆华办取保候审,我说只要局长同意就行,我没意见。后来办案单位来法制大队为徐庆华办理取保候审我也同意了。万某在开星光大道、万紫千红KTV、盛世钱门、半山国际娱乐中心时,经常会有一些打架闹事的案子。万某经常找我帮忙,如果每次在关照之后就直接送钱给我就显得是赤裸裸的交易,所以选择在节日时送,主要是为了跟我联络感情,目的就是在需要的时候得到我的关照。

二、徇私枉法事实

2014年9月2日晚9时许,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孝岗镇派出所在温馨99商务连锁酒店六楼查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万某给俞某1打电话,希望俞某1帮忙不要按刑事案件办理,不要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俞某1遂电话联系唐苏星,提出将该案按治安案件处理,等抓到管理人员再说,唐苏星应允。第二天上午,孝岗镇派出所办案民警周某将该案案卷材料送到公安局法制大队给俞某1审核,并向俞某1提出了拟将该案分成两个行政案件予以治安处罚的意见,俞某1审核后表示同意,并在行政处罚审批表上签字。之后,上述卖淫嫖娼人员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4年10月26日,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巡逻大队对温馨99商务连锁酒店六楼卖淫场所进行了查处,并将2014年9月2日孝岗镇派出所办理的温馨99商务连锁酒店六楼卖淫嫖娼案并案处理。2015年6月3日,涉案人员刘林被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邓党进被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20日,涉案人员徐庆华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4月22日,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对万某等人组织卖淫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抚州市东乡区监察委员会调取了法制科工作职责、徐庆华案受案登记表、徐庆华取保候审呈批表、接警记录等证据。

2.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2014年9月3日,卖淫者及嫖娼者卓小妹、**霞、冯云、徐军军、江来、王容分别被行政处罚,承办人周某、吴某;承办单位孝岗派出所,负责人唐苏星;审核部门法制科,负责人俞某1;审批领导余某。

3.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日21时30分和2014年9月3日4时,孝岗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温馨99商务连锁酒店8612、8613房间内有人卖淫嫖娼,后在8613房间查获冯云、徐军军、卓小妹、**霞性交易,在8612房间查获江来、王荣性交易。

4.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逮捕意见书、提供法庭审判证据材料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刘林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邓党进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5.徐庆华案立案决定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4日,徐庆华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20日,徐庆华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6.温馨99酒店案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处警详情证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45分,徐庆华、杨兵、刘林、邓党进、王容等人被传唤至执法办案中心。

7.提请批准逮捕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6月19日,刘某、万某被提请报捕。

8.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制大队工作职责证明:法制大队的职责包括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件,提出法律依据和建议;负责需要本级公安机关审批的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监督工作;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取保候审等案件办理环节的审核等。

9.证人万某的证言:2014年9月温馨99宾馆六楼足浴会所被孝岗派出所查处,当时现场抓获了三对卖淫人员。我打主办民警周某的电话,要求照顾一下做治安处罚,周某说做不了主,要跟唐苏星说。因为唐苏星未接我电话,我就打电话给俞某1,叫俞某1帮忙摆平,俞某1说他会打唐苏星的电话,还叫我自已去找下唐苏星。第二天上午我到唐苏星办公室,请求唐苏星照顾一下,唐苏星答应了。之后孝岗派出所就把这事作为治安案件处罚了卖淫女和嫖客,没有继续追查下去。另外,半山国际大酒店娱乐会所多次被查处,我也多次找过俞某1,希望他出面协调,尽量从轻处理,俞某1每次都会答应。我记不清俞某1为我提供了哪些帮助,我个人或亲朋好友有时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都会叫俞某1帮忙协调。2015年因徐庆华取保候审的事,我打过电话给俞某1,俞某1说需公安局主要领导同意,如果领导同意,他个人没意见。

10.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9月2日晚,我和民警陈某1等人在温馨99酒店8613号房间抓获二男二女,在8612号房间抓获一男一女。我立即向章某、唐苏星汇报,并依法将六人传唤至孝岗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上午我向唐苏星汇报。唐苏星就说年终考评怕我们派出所黄赌毒案件数量不够,干脆把这个案子分成两个行政案件办理。因为我之前答应了万某会帮忙,就同意了。后来我带着案件材料去局法制大队,将材料提交给俞某1审核,俞某1同意拆分成两个行政案件处理。回所后我将处理意见传达给吴某、陈某1、乐某,电话征询唐苏星意见,拟对冯云、徐军军、卓小妹、**霞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罚款1950元;对江来、王容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1950元。然后我们通过网上审批系统审批,再将违法嫌疑人送拘留所执行拘留。第二天向唐苏星汇报后,拿材料到法制大队给俞某1看,再回派出所在网上系统按程序审批。

证人陈某1、吴某、乐某的证言与周某所证情节相印证。

11.证人章某的证言:周某在办理该案时没有向我汇报。直到这次俞某1被监察委留置后,我才知道该案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分成两个行政案件处罚。

12.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4年10月26日晚,我们巡逻大队出警后在现场时抓到9人,主要是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卖淫女,还查到相关账目、培训资料和性爱工具。后来这个案子由我们巡逻大队办理。我向俞某1反映该情况,俞某1说可以将该案与之前孝岗镇派出所查到的治安案件合并处理。因没有其他材料作为支撑,证实不了万某是老板,所以没有追究万某的责任。2015年10月,徐庆华主动来投案自首,胡某报法制科要求刑拘徐庆华,法制科认为徐庆华是主动投案自首,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需要刑拘。最终徐庆华被取保候审。

证人胡某、饶某的证言与陈某2所证情节相印证。

13.证人余某的证言:2014年9月的一天上午,周某打电话说前一天晚上抓到几个卖淫嫖娼的人,要关十天以上,我说可以。过了不久,周某请我在网上审批通过,我问周某法制大队是否审批通过,周某说审批通过了,我口头同意,周某用我的警号和密码登录我的账号审批通过。2014年10月26日,巡逻大队民警在温馨99酒店抓到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卖淫女,因治安大队和孝岗镇派出所都不接该案,所以我便要巡逻大队自已办。后来徐庆华投案并交待清楚,我就同意办案单位按照程序给徐庆华办理了取保候审。

14.证人聂某的证言:在审核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办案单位在案件事实等和办案程序上存在问题,审核人员需要向办案单位的办案民警指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如果办案单位仍然坚持他们的办案意见,法制大队审核人员就会签署自已的审核意见并呈请局分管领导作决定。

15.证人刘某的证言:2012年l2月东乡区半山娱乐会所开张到我被羁押之前,我在半山娱乐会所任法人代表,负责KTV及水疗会所的相关管理工作及协调公安等单位的关系,半山娱乐会所的老板是万某。

16.另案被告人唐苏星的供述: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我所民警周某等人在温馨99酒店6楼查处了一起卖淫嫖娼案,当晚万某给我打电话,我没理。后来俞某1打我电话,谈到这起卖淫嫖娼案,问我能不能按治安案件处理,等抓到管理人员以后再说,我同意了。第二天周某向我汇报,我就同意将温馨99酒店6楼卖淫嫖娼案拆分成两个治安案件处理。过了几天,万某到我办公室送了我一万元钱。2014年10月,巡逻警察大队在温馨99酒店6楼抓到管理人员,发现我们派出所曾抓到过3对嫖客和卖淫女,就将治安案卷材料调走,纳入了刑案处理。

17.被告人俞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2日晚上,万某打我电话说他朋友经营的温馨99酒店因卖淫嫖娼的事被孝岗派出所查抄了,叫我跟唐苏星打个招呼,请唐苏星不要追究老板的责任。我就打电话给唐苏星,说先做治安处理,等抓到老板再说,唐苏星答应了。在同一个房间同时查到了两对卖淫嫖娼的,这已经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追究老板的刑事责任,但万某跟我打了招呼,所以我在审核案件时抱有私心,不想去追究老板的刑事责任,只审批同意做治安处理,没有按照规定建议立刑事案件,追究组织、容留、协助卖淫者的刑事责任,我目的就是想帮万某的忙。万某被抓了我才知道他是温馨99酒店六楼和半山国际娱乐中心卖淫嫖娼场所的老板。在审核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在签署同意行政处罚的意见后,我们还必须在审核表上提出进行刑事立案的意见。我们法制科的审核实际上就是一种内部监督,主要是监督各办案单位的流程是否合法合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其他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简历及个人情况、基本情况、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俞某1于1966年3月14日出生,1989起在东乡区(原东乡县)公安局工作。

2.立案决定、留置决定书证明:因俞某1涉嫌严重违法违纪,抚州市东乡区监察委于2019年6月20日对俞某1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俞某1采取留置措施。

3.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抚州市东乡区监察委于2019年5月13日对俞某1涉嫌违法问题进行初核。2019年5月31日,俞某1主动交待了与万某的不正当经济往来,涉及金额1万元。因抚州市东乡区监察委进一步了掌握俞某1涉嫌受贿和徇私枉法的事实,故于2019年6月20日对俞某1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受贿罪

1.关于被告人提出徐庆华取保候审与其无关,因为毁坏财物案给办案人员打电话只是反映情况并非干预办案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因毁坏财物案打电话给办案人员是谋取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万某因为被告人俞某1的职权而送去钱款,其希望自己经营的娱乐场所能得到被告人关照的意图是明显的,且自2014年9月2日起万某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明确提出了请托事项。而被告人俞某1就万某请托的温馨99商务连锁酒店卖淫嫖娼案、半山国际娱乐会所KTV毁坏财物案实施了具体行为,对万某请托的为徐庆华办理取保候审一事也未加以明确反对,其收受的财物与万某的请托事项已经建立起关联,故应当视为被告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提出只记得三次收受红包具体情况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收受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1多次交代了万某送给其人民币共计九万元的事实,供述稳定,且与行贿人万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且未超过一万元的红包金额,不应累计计入受贿金额当中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解释》对该款规定中的一万元以上是限于单笔收受金额一万元以上,还是累计一万元以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中明确,能否认定受贿的关键不在于单笔金额的大小,而在于收受时是否与具体职务行为相关,能够证明与具体请托或者谋利事项相关并且数额超过一万元的,不管是单笔还是多笔累计,都应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本案中,万某自2007年至2017年长期连续送给被告人钱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期间先后于2014年、2015年发生请托事项。因被告人多次收受财物之间具有连续性,且与请托事项已建立联系,故对其连续收受财物应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全额认定受贿数额,对万某在2014年9月前送给被告人的钱款,无论单笔是否超过一万元,均应计入受贿数额。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徇私枉法罪

1.关于被告人提出法制科不会干预办案单位立案工作,其打电话让唐苏星只是个人求情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属于徇私枉法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责的工作人员,而公安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机关。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制大队工作职责》以及被告人俞某1的供述均证明,法制大队的工作职责中包括对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审核。因此,被告人俞某1作为法制大队大队长,虽不直接行使搜集犯罪证据、证实和抓获犯罪嫌疑人等侦查权,但具有内部执法监督职责,是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中的重要环节,温馨99商务连锁酒店卖淫嫖娼案的定性与法制大队的审查行为密切相关,因此被告人具备刑法中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具有徇私枉法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9月2日温馨99商务连锁酒店卖淫嫖娼案中现场查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被告人俞某1身为多年的司法工作人员,就其所担任职务的工作特性、个人认识水平以及对案情的知晓程度而言,其对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作治安处理将会造成的危害结果均处于明知的认识状态,构成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的故意。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未达到徇私枉法犯罪程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1实施的枉法行为,致使温馨99商务连锁酒店六楼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组织卖淫人员在一定时间内逃避了刑事追究,客观上已经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刑法对徇私枉法罪的客体要求。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1收受万某贿赂由多个间隔行为接续而成,其对温馨99商务连锁酒店卖淫嫖娼案徇私包庇的行为发生在受贿期间,俞某1收受财物的行为与万某请托事项并不对应,受贿行为与徇私枉法行为之间并无一对一的特定联系,系两个不同故意和两个不同行为,不属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形,应分别定罪处罚。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1在担任公安局法制科长、法制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九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审核温馨99商务连锁酒店六楼卖淫嫖娼案件中,徇私情、私利,包庇犯罪,使本应受到刑事追诉的组织卖淫人员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俞某1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犯有二罪,依法应予并罚。

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九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歆

审判员饶其良

人民陪审员何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琴

书记员周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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