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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刑终266号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9   阅读:

审理法院: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黔26刑终2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2-18

审理经过

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黔2627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1,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4日晚上,杨某3伙同夏某、王某2经过预谋,伙同袁某、陈某、杨某2等人以被害人熊某赌博打假牌为由,将熊某带至青溪镇一废弃沙石厂进行殴打并控制,逼迫熊某“赔偿”,熊某被迫将银行卡中的2万元取出交给杨某3等人,夏某、杨某3、王某2等人认为熊某的赔偿金不够,继而又对其进行威逼,熊某被迫叫其妻子王红英筹集12000元存入熊某临时开设的银行账户,熊某将该款取出并交给杨某3等人后才于同年6月25日中午得以离开。6月27日16时16分,熊某到镇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青溪责任区刑侦队报案称:2012年6月24日晚,其在羊坪火车站门口“168宾馆”因赌博赢钱而被人囚禁在一辆面包车上至25日早上,并被敲诈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杨某1作为镇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青溪责任区刑警队队长和承办人受理了该案,在处警情况记录中记录有“熊某将钱退还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绑架勒索”的内容,处警人为杨某1、杨某1。其后,杨某1在组织指认现场过程中将王某2抓获并带到青溪刑警队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经杨某1准许,王某2打电话给杨某3告知其被抓并要杨某3及时退还32000元。杨某3知道其姐夫边某与杨某1关系好,就要边某出面向杨某1说情,边某遂到青溪刑警队找到杨某1说情,请求作罚款处理,杨某1同意后,边某当晚为杨某3等人垫交了32000元。随后,杨某3安排夏某当晚到青溪刑警队作笔录。次日,杨某3和陈某、杨某2主动到青溪刑警队作了笔录。其后,杨某1为了照顾与边某的交情和为青溪刑警队小团体利益,故意隐瞒应当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将杨某3等人强迫熊某取出的32000元认定为赌资,分别将该案降格为赌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两个行政案件处理,将32000元退还给了熊某,并于2012年8月21日,以赌博分别对熊某、夏某、陈某、杨某2罚款2500元,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杨某3、王某2、夏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但均未执行)和罚款2500元。所收罚款17500元,其中2100元(罚款收据按300元/人开具)上缴财政,其余之款被用于青溪刑警队集体开支和发放个人福利。之后,杨某3参与边某等人多次作案,逐步发展成为边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2018年8月30日,天柱县公安局以敲诈勒索罪对夏某、王某2等人立案侦查,2019年3月8日,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某犯抢劫罪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6月5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以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9年8月20日,二审维持原判。2019年4月18日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2、袁某、陈某、杨某2犯抢劫罪,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7月11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以王某2、袁某、陈某、杨某2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年、五年十一个月、五年十一个月,2019年10月8日,二审维持原判。2019年4月11日,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杨某3等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等罪名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7月5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以杨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等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其中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9年10月14日,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杨某1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杨某1任职文件;三、干部履历表;四、关于杨某3、熊某、夏某案件的相关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五、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六、边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书,王某2、陈某等人抢劫罪起诉书,夏某抢劫罪起诉书;七、夏某抢劫案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王某2、袁某、陈某、杨某2抢劫案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边某、杨某3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一、二审判决书;八、礼薄;九、银行流水清单(户名蒋某,账号:257901000020103621195);十、熊某银行账号:62×××93的交易清单;十一、熊某银行开户凭证(银行卡号:62×××61)及交易清单;十二、镇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十三、证人蒋某、杨某1、张某、姚某、徐某、钟某、王某1、熊某、陈某、杨某2、夏某、王某2、刘某、杨某3、丁某、边某的证言;十四、被告人杨某1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作为公安民警,在办理杨某3、王某2、夏某等人的案件中,在边某为杨某3等人说情后,为了徇私情,对明知应当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杨某3等人不予刑事立案侦查而立为行政案件办理,造成杨某3不受刑事追究并屡次作案,从而导致杨某3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徇私枉法罪。由于杨某1徇私枉法的人数多达六人,且因以罚代刑造成该六个人长期逍遥法外,造成杨某3不受刑事追究后屡次作案,导致杨某3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故属情节严重。杨某1辩称“我的行为只构成玩忽职守,不构成徇私枉法,我和边某没有私情”和辩护人宋军辩称“本案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而应构成玩忽职守罪和证明被告人杨某1构成徇私枉法的证据不充分”的理由,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是属于过失,客观方面是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集体、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罪犯,动机是徇私、徇情,客观方面是出于个人目的。从本案来看,杨某1在边某为杨某3说情后,为了徇私情,对明知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杨某3等人不予刑事立案而立为行政案件进行处理,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杨某1和其辩护人宋军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杨某1不服,以其行为只构成玩忽职守罪,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改判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了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1在本案中犯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1身为公安民警,却无视国家法律,在办理杨某3、王某2、夏某等人的案件中,在边某为杨某3等人说情后,为了徇私情,对明知杨某3等人应当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而不予刑事立案侦查,却直接立为行政案件办理,造成杨某3等人不受刑事追究后,长期逍遥法外,又实施故意犯罪,杨某1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杨某1的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所涉及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在原判决中进行了充分的说理,且仅在起点刑五年有期徒刑对其量刑,已属从轻处罚;至于要求宣告缓刑的问题,因该罪的“情节严重”的法定最低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故不符合宣告缓刑的基本要件,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杨某1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振宁

审判员潘年钢

审判员杨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珊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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