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0213刑初4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5-17
审理经过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军、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职期间,在办理裴某1交通肇事案过程中,收受裴某1的叔叔裴某2赠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李某某帮助其与死者家属促成损害赔偿事宜,从而为裴某1办理取保候审提供条件。
2、2009年2月,李某某任职期间,在办理战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案过程中,收受战某某之子战某赠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尽快帮助其侦破案件。后因案件未能侦破,李某某将人民币0.4万元退还给战某。
3、2009年至2010年,李某某在任职期间,接受土石方工程分包商李某1、贤某某二人的请托,后李某某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出面向负责相关路段路面管理及巡逻的交警王某1、朱某提供车辆信息使超载的土石方车辆违法通行。期间,李某某收受李某1、贤某某赠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9.8万元。
4、2012年初,李某某在任职期间,在办理仇某2交通肇事案过程中,收受仇某2的妻子仇某1赠送的现金人民币0.3万元,并承诺帮助其与死者家属促成损害赔偿事宜,之后李某某又以此为由向仇某1索要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7月,李某某在任职期间,在办理金某交通肇事案过程中,收受金某的妻子魏某赠送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帮助其与死者家属促成赔偿事宜。
6、2016年底,李某某在任职期间,收受请托人乔某1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李某某联系相关法院工作人员王某2打听乔某某(乔某1哥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并为其争取判处缓刑。
7、2017年2月至5月,李某某在任职期间,收受张某1现金人民币3万元,承诺帮助其在胶州负责侦办的孙某1交通肇事案、张某1包庇案中办理取保候审及损害赔偿事宜,后李某某通过该案的承办人栾某办理请托事项。
8、2006年10月,李某某在任职期间,其在“高某交通肇事案”的现场目击证人已提供肇事车辆线索的情况下,为匡某2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材料证实肇事车辆线索系匡某2提供。后该证明材料被相关人民法院采信并据此认定匡某2具有立功情节。
2018年9月28日,李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0.2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16.8万元;其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伪造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一、其给匡某2开证明一事,因有领导安排、有笔录等依据,故不是徇私枉法;二、对于受贿罪其表示认罪,但对指控的部分受贿事实有异议:1、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五笔事实,我承认收受魏某0.5万元,但又帮助魏某垫付了2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我承认同李某1、贤某某商量过拉土方的事宜,他们也承诺过每方给我0.5元好处费,但是最后我与他们并没有结算过,期间我只是帮他们要过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后来李某1在2009年8月15(农历)前后在某宾馆附近给了我人民币1万元,没有起诉书中指控的人民币1.3万元和2.5万元的事实;3、关于孙某1交通肇事案中,我只收了孙某1律师给我的人民币1万元,而不是收了张某1的人民币3万元;4、我收过仇某2的妻子仇某1送的0.3万元,另外1万元是她跪着、求着给我的。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数额存在异议:1、关于被告人李某2光收受战某1万元,因4000元事后李某某已退还战某,故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6000元。2、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贤某某“好处费”的数额,其中4.8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关于李某某收受仇某11万元,并不存在索贿事实。4、关于李某某收受金某妻子魏某5000元,被告人为给当事人达成调解已作为赔偿款进行了退回,该情节应当予以考虑,不予认定。5、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张某22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三、被告人李某某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对7起受贿罪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2、无前科、积极退赃。3、假设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徇私枉法罪,所得的处罚也应罪责相当;四、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五笔)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受到追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月至2010年1月任某科办事员;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任一级警员;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任某肇事科一级警员;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任某看守所一级警员;2016年3月至今任某派出所一级警员。
(二)关于受贿罪
1、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职期间,在办理裴某1交通肇事案过程中,收受裴某1的叔叔裴某2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其与死者家属促成损害赔偿事宜,从而为裴某1办理取保候审提供条件。
2、200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职期间,在办理战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案过程中,收受战某某之子战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尽快帮助其侦破案件。后因案件未能侦破,李某某将人民币0.4万元退还给战某。
3、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职期间,接受土石方工程分包商李某1、贤某某二人的请托,后李某某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出面向胶州负责相关路段路面管理及巡逻的交警王某1、朱某提供车辆信息使超载的土石方车辆违法通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收受李某1、贤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9.8万元。
4、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职期间,在办理仇某2交通肇事案过程中,收受仇某2的妻子仇某1赠送的现金人民币0.3万元,并承诺帮助其与死者家属促成损害赔偿事宜,之后李某某又以此为由向仇某1索要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职期间,在办理金某交通肇事案过程中,收受金某的妻子魏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帮助其与死者家属促成赔偿事宜。
6、2016年底,李某某在任职期间,收受请托人乔某1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李某某联系某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王某2打听乔某某(乔某1哥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并为其争取判处缓刑。
7、2017年2月至5月,李某某在任职期间,收受张某1现金人民币3万元,承诺帮助其在胶州负责侦办的孙某1交通肇事案、张某1包庇案中办理取保候审及损害赔偿事宜,后李某某通过该案的承办人栾某办理请托事项。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为其退缴赃款人民币20.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为裴某1办理取保候审提供条件,收受裴某2人民币1万元。
1)书证
①裴某1交通肇事案公安内卷、审判卷宗及侦查卷宗证实,该案侦查阶段办案人系李某某,该案被告人裴某1在2008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卷内显示2008年3月2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持调解人系李某某。
2)证人证言
①证人裴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正月,裴某1驾驶其所有的货车送货时出了交通事故致对方死亡,当时李某某系该起交通肇事案的主办人,李某某帮助其与被害人一方调解成功,裴某1最终未被羁押判处了缓刑,其为感谢李某某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
②证人裴某1证言证实,2008年3月,其驾车发生车祸致一人死亡,此后在案件主办人李某某的主持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其被取保候审,最终被判处缓刑。其听裴某2说该案赔偿金连同向李某某请客送礼一共花了十几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处理裴某1交通肇事案件中,收取裴某21万元现金,并帮助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给裴某1办理了取保候审。
2、被告人李某某承诺帮助侦破战某某交通死亡案,收受战某人民币1万元,后又退还战某人民币0.4万元。
1)书证
①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证实,2009年战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案的卷宗材料情况,同时证实卷宗材料中战某询问笔录的记录人系李某某。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战某证言证实,其父亲战某某于2009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当时肇事者逃逸。为了查明肇事者,战某给该案办案人李某某送了人民币1万元希望能找到肇事者,此后过了半个月到一个月李某某称找不到肇事者,并退还给其4000元。
②证人战某1的证言证实,因其父亲战某某于2009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当时肇事者逃逸。为了查明肇事者,战某给该案办案人李某某送了人民币1万元希望能找到肇事者。此后李某某称找不到肇事者,并退还40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战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案的办案人,其收受死者战某某之子战某1万元现金答应帮助战某尽力找到肇事者,后经追查没找到肇事者,其退还给战某0.4万元现金。
3、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李某1、贤某某在车辆超载通行方面提供便利,并收受李某1人民币2万元、贤某某7.8万元。
1)书证
①银行明细、存款凭条证实,2009年12月12日、2010年10月10日邢某先后给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存入3万元、1万元;同时证实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于2010年6月12日收到现金存入1.3万元、2010年10月7日收到现金存入2.5万元。
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情况说明证实,某发展管理处与某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中某二期工程于2009年10月进行场地平整和土石方工程,施工单位为某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③某交警大队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原辅警王某1、朱某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别在交警大队一中队、六中队民警带领下,从事路面巡逻管理工作,负责区域分别在某路沿线。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至2010年底,其将自己的车辆借给贤某某拉土石方,因土石方车辆超载放行需要找交警处理关系,该听贤某某称找李某某帮忙并按照土石方的数量给李某某提成现金。其还帮李某某从贤某某处结算了两次好处费,并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李某某。一次三万、一次一万。
②证人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拉土石方的车队为避免违章、查扣被罚,而找李某某帮忙处理关系并按照项目土石方工程量每方五毛钱给李某某好处费,先后多次给了李某某大约二十万元好处费。其中有两次共计4万元系通过邢某给的李某某。
③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贤某某拉土石方的车队为避免违章、查扣被罚,而找李某某帮忙处理关系并按照项目土石方工程量每方五毛钱给李某某好处费。印象中给了李某某大约十几万元好处费。其中有两次共计4万元系通过邢某给的李某某。
④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贤某某从深圳建工承揽了土石方项目。开始其与贤某某合伙干,为了避免车辆超载被查,二人找李某某帮忙处理关系,并按照运输的土石方的方数每方5毛钱的标准给李某某好处费,其给过李某某2万元好处费。
⑤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某项目土石方工程在建时,其在该项目工作,负责相关路段查扣超载违章的土石方运输车辆。李某某电话联系其让其把查扣车辆放行,因都是多年的同事关系,所以一般其都将车辆放行。
⑥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其在施工项目工作,负责在往北路段查扣各类违章车。李某某电话联系其让其把查扣的违章土石方运输车辆放行,因都是多年的同事关系。所以其一般都将车辆放行。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贤某某承揽了土石方项目,开始李某1与贤某某合伙干,为避免车辆超载被查,二人找其帮忙处理关系,并承诺按照运输的土石方的方数每方5毛钱的标准给其好处费。此后,李某1给过其2万元好处费,贤某某给过其1.3万、2.5万元好处费,通过邢某又分别给其转过好处费1万元、3万元。
4、被告人李某某承诺帮助仇某2与死者家属促成损害赔偿事宜,收受仇某1现金人民币0.3万元,后又向其索要现金人民币1万元。
1)书证
①短信截图一张证实,手机号为135××××3137的手机于2017年7月15日13:06发给李某某的短信,该短信内容系仇某2编辑发给李某某的,该以仇某1的口气向李某某索要之前因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而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3万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仇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因其丈夫仇某2交通肇事的案件,为了让办案人李某某帮忙协调赔偿等事项,于2012年1月给李某某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2月在李某某的要求下给了李某某1万元处理关系,案件在法院阶段达成赔偿。此后其多次要求李某某归还钱款,李某某均未退还。
②证人仇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因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被抓,该案办案人系李某某,为了协调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其妻子仇某1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0.3万元,后李某某向仇某1索要1万元,其被判缓刑后,曾和仇某1多次要求李某某返还1.3万元,但李某某并未归还。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左右在主办仇某2交通肇事案时,收取仇某2妻子所送现金人民币0.3万元,后又主动向仇某2的妻子索要1万元。
5、被告人李某某承诺帮助金某与死者家属促成赔偿事宜,收受魏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
1)书证
①金某交通肇事案内卷及侦查卷宗证实,该案办案人系李某某,侦查阶段肇事方与死者之间达成赔偿,当时交付赔偿金22万元。
②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实,金某交通肇事案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害人家属又收到金某2万元赔偿款。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丈夫金某因交通肇事被羁押,当时案件办案人系李某某,为了让李某某帮忙照顾金某并帮着协调赔偿事宜,该给李某某送了0.5万元,后双方达成赔偿。在法院审理阶段,李某某联系魏某称对方要求再要2万元,并称已帮助其垫付,其并未确定李某某是否帮其垫付赔偿款,此后其还给李某某1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主办金某交通肇事案中,收受金某妻子魏某人民币0.5万元,帮助金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后在法院审理阶段,死者家属要求再赔偿2万元,因魏某称无钱赔偿,其帮魏某垫付给被害方2万元,后魏某归还1万元,还有1万元未归还。
6、李某某帮助了解乔某2正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并为其争取判处缓刑,收受乔某1现金人民币4万元。
1)书证
①乔某2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审判卷宗材料证实,乔某2正于2018年1月2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证人证言
①证人乔某1的证言证实,其哥哥乔某2正在2015年、2016年左右因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起诉至法院。其为争取给其哥哥判缓刑找到李某某帮忙,并送给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
②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7年左右找其打听乔某2正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能否判缓刑,其向当时该案主审法官姜某问情况,姜某答复称无法判缓刑,最终乔某2正被判五年实刑。
③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办理乔某2正虚开增值税案期间,王某2曾向其打听乔某2正的量刑情况,并打听能否判缓刑。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乔某1因为其哥哥乔正先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子找到其,希望其协调胶州法院的人给其哥哥判处缓刑,后送给其4万元人民币,其找到胶州法院的王某2法官进行打听。
4)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乔某1。
7、李某某承诺在孙某1交通肇事案、张某1包庇案中办理取保候审及损害赔偿事宜,收受张某1现金人民币3万元。
1)书证
①孙某1交通肇事、张某1、孙某3宝包庇案卷宗材料复印件一宗证实,该案办案人为栾某、王某5,被告人张某1、孙某3宝到案之初均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开车到胶州时,肇事撞死了人,当时让张某1去顶包,后来孙某1去派出所自首,办案民警是一名姓李的警察,该案在法院审判阶段达成赔偿,赔付了被害人42万元,在其被羁押期间,怎么找的关系其不清楚。
②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了给孙某1、孙某3宝以及自己办理取保候审以及判处缓刑,先后两次给李某某送现金共计3万元。
③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因为孙某1交通肇事案,张某1找到其帮忙看能不能办取保,其找到李某某帮忙,并带着张某1去找李某某。当时其嘱托张某1去见李某某不要空手,但具体张某1给了李某某多少钱款该不清楚。此后张某1被取保,但孙某1未办成取保。
④证人宿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天,其担任孙某1交通肇事案民事赔偿的代理人,为了给孙某1办理取保候审,其和张某1找到李某某帮忙,张某1拿了现金人民币1万元让其交给李某某。
⑤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办理孙某1交通肇事案、张某1、孙某3宝包庇案过程中,之前的同事李某某多次向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并让其在赔偿调解、取保候审这些事情上尽量帮助张某1、孙某1和孙某3宝。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4月份张某1因为孙某1交通肇事找到其帮忙给孙某1办取保,并收受张某1送给其的现金2万元,以及宿燕给其的现金1万元。
(三)关于徇私枉法罪
200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胶州市任职期间,其在“高某交通肇事案”的现场目击证人已提供肇事车辆线索的情况下,为匡某2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材料证实肇事车辆线索系匡某2提供。后该证明材料被胶州市人民法院采信并据此认定匡某2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匡某2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卷宗复印件一宗,记载高某交通肇事案系根据匡某2提供的线索抓获的嫌疑人(该证明李某某已确认系其出具),同时匡某2一审判决书中记载该证明被采纳认定了匡某2的立功情节。
②高某交通肇事案侦查卷宗复印件证实,该案拘留证文书侦查人员为李某某、王某4,拘留文书、追逃文书上均是李某某的笔迹。同时证实该案在案发当晚就有吴某、卢某两名目击证人在现场并提供了肇事车辆号牌。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匡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了给儿子匡某2减轻处罚,而找到私交甚好的李某某给匡某2开具报案的立功材料,同时证实匡某2其实没有报过案。
②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高某交通肇事案,案发当日嫌疑人逃逸,被害人当场死亡,出警时现场有吴某、卢某两名目击证人,目击证人提供了车牌号和车辆逃跑方向,根据目击证人提供的线索确定了嫌疑人,并将该案交给重大事故处理组。
③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高某交通肇事案,案发当日嫌疑人逃逸。被害人当场死亡,出警时现场有吴某、卢某两名目击证人,目击证人提供了车牌号和车辆逃跑方向,民警根据车辆号码通过公安网查询到了车主信息。并按照工作流程,第二天一早将案卷材料移交给了李某某所在的追逃组,由他们继续开展追逃等工作。
④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高某交通肇事案系由李某某主办,追逃组其他人协办。当时系根据两名目击证人提供的信息确定了车主及嫌疑人信息,最终抓获嫌疑人。匡某2到派出所所做笔录提供的信息属重复信息,对抓捕工作没有任何帮助。其是在案件主办人的要求下询问了的匡某2,询问笔录日期有往前提的可能,但如果往前提也应该是主办人的要求。
⑤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高某交通肇事案中,案件有吴某、卢某两名目击证人,当时报案系吴某,没有其他报案人。
⑥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给匡某2出具的手写证明不是其出具的,但是看笔记是李某某写的。
⑦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帮助匡某2担任辩护人期间,系匡某2的父亲匡某3找人送的立功材料。其不知道材料的具体出具人,也不认识李某某。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匡某1找其为匡某2出具立功材料,其为匡某2出具了虚假立功材料,并让匡某2补做了笔录。
本案还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罚没收入单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0.6万元。
2)搜查证、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退还、返还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李某某的住处、车库、车辆等进行搜查,扣押了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后对扣押物品全部予以发还。
3)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高某、刘某2交通肇事案,裴某1、张某3交通事故案,战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案,金某、张某4交通肇事案,仇某2交通肇事案,均系李某某在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任职期间主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伪造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该部分受贿事实系索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所提的辩解,因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明细等在案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被告人无前科,主动退缴赃款,部分受贿案件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五笔)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受到追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0月实施徇私枉法犯罪,因该笔犯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故追诉期限为五年。被告人李某某又于2009年2月开始实施受贿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故徇私枉法犯罪的追诉期应从犯受贿罪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受贿罪参照执行),被告人李某某自2009年2月开始至2017年5月连续七次受贿系连续犯,其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为2017年5月,而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故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均未超过法定追诉期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五万元,剩余罚金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韩闽
人民陪审员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易小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臧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