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钟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1122刑初1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20-03-17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毛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唐某1担任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梁某1、梁某2在昭平县昭平镇龙坪村、上岸村、江口村开设赌场期间的“好处费”共计96000元。作为司法人员,唐某1明知开设赌场的行为系犯罪,而故意包庇使他人不受追诉。现查明,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1、梁某2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1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量刑提出: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全部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唐某1担任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所长期间,梁某1、梁某2在昭平县昭平镇龙坪村、上岸村、江口村开设赌场。为了使赌场不被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查处,梁某1、梁某2送给唐某1“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6000元,期间唐某1未组织布置或带队查处过梁某1、梁某2开设的赌场。作为司法人员,唐某1明知开设赌场的行为系犯罪,而故意包庇使梁某1、梁某2不受追诉。现查明,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1、梁某2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1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0元(其中20000元退出至昭平县监察委员会,76000元退出至钟山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梁某1、梁某2、黄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唐某1任免职文件,昭平县公安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文件及昭平县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件,搜查笔录及搜查材料,梁某1、梁某2开设赌场罪案件材料(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起诉书),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警记录,唐某1自述材料,唐某1到案经过,缴款书,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徇私枉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唐某1认罪态度好并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唐某1判决执行以前被采取留置措施,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个月29天,刑期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20000元由昭平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76000元由钟山县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著文
审判员卢晓琴
审判员廖美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