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桂03刑终430号
案件类型:刑事案由:
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1-06
审理经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忠平犯徇私枉法罪、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桂0311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桂市检支刑抗(2016)20号支持抗诉意见书,认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忠平及其辩护人张家财、梁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5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原桂林市地产公司总经理龙某(另案处理)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聘请被告人吴忠平为二审辩护律师。在上诉期间,龙某与被告人吴忠平商议决定,用虚假举报材料为龙某伪造立功情节,使龙某在二审时能改判为较轻的刑罚。吴忠平找到其熟识的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副大队长阳某(另案处理)帮忙,阳某帮其联系了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四大队大队长唐某1(另案处理),吴忠平向唐某1说明意图后,唐某1将其于2012年1月初掌握的诸某桂发涉嫌贩毒的案件线索及该人员信息提供给吴忠平后,吴忠平遂到看守所会见龙某,由龙某根据吴忠平提供的信息书写了一份虚假的举报材料,吴忠平将虚假的举报材料带出交给阳某,阳某在材料上签名并加盖了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公章以示收到。2012年2月9日,禁毒支队四大队将诸某桂发抓获归案,吴忠平得知诸某桂发被逮捕后便找阳某、唐某1,让二人为龙某出具虚假立功证明,阳某遂以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的名义出具了龙某提供线索得以破获案件的书面立功证明,并由阳某、唐某1二人在证明上签名并加盖了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公章。吴忠平随后将虚假的举报材料、立功证明等书证交至办案单位。2012年4月26日,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采信了吴忠平与龙某、阳某、唐某1提供的虚假举报及立功材料,认定龙某具有立功情节,撤销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改判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桂林市律师协会证明、委托材料、龙某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龙某书写的举报材料、立功证明材料、诸某桂发案办案材料及判决书、吴忠平会见龙某记录等书证,证人唐某1、阳某、龙某、苏某、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忠平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忠平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采取伪造立功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吴忠平犯行贿罪,经查吴忠平行贿唐某1的事实仅有行受贿双方的供述,但其双方供述不一致,因此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吴忠平犯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忠平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均认为:吴忠平、唐某1、阳某均对行、受贿事实予以供认,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细节存在差异但符合人的记忆规律;吴忠平与唐某1、阳某在徇私枉法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且拒不认罪,量刑比唐某1、阳某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不当,建议本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吴忠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吴忠平、唐某1、阳某关于行、受贿事实的供述存有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认定吴忠平行贿的证据不足;吴忠平只是在龙某与唐某1、阳某之间传递材料,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即使吴忠平构成徇私枉法罪,其所起的作用亦明显小于唐某1、阳某,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请求本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忠平徇私枉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行贿事实
2012年,吴忠平为了感谢唐某1为龙某提供立功线索和证明材料,先后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附近和王城商厦附近一路口送给唐某1共计3万元。
该部分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吴忠平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附近送给其2万元。随后,其将诸某桂发涉嫌贩卖毒品案的线索告诉吴忠平。后吴忠平在解放东路王城商厦附近一路口又送给其1万元,并请求其尽快帮龙某出具立功材料。后其和阳某共同出具了立功证明。
2.证人阳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吴忠平讲过,他因为立功线索和材料的事情,分两次送钱给唐某1。
3.原审被告人吴忠平供认,2012年第一季度,其作为龙某的二审辩护人,为了帮助龙某二审被改判较轻的刑罚,请托唐某1为龙某提供立功线索和出具立功证明材料。唐某1向其提供了已掌握的诸某桂发涉嫌贩卖毒品案的线索,并出具了龙某举报诸某桂发的立功证明。其分两次在约定地点送钱给了唐某1,目的是为了感谢他帮忙提供立功线索和出具立功证明材料。
对于原审被告人吴忠平行贿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证人唐某1证实,2012年,其接受吴忠平的请托,为龙某提供立功线索和证明材料,吴忠平为表示感谢,分两次送给其3万元。证人阳某亦证实,其听吴忠平讲过,吴忠平因为立功线索和证明材料的事分两次送钱给唐某1。吴忠平在侦查机关对此亦予以供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吴忠平的行贿事实。故检察机关关于吴忠平向唐某1行贿3万元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忠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未行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审被告人吴忠平的行为是否属于徇私枉法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吴忠平为使龙某重罪轻判,与唐某1、阳某勾结,共同为龙某出具虚假立功材料,使龙某被改判为较轻的刑罚。吴忠平具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吴忠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属于徇私枉法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忠平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吴忠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吴忠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原判对吴忠平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吴忠平是徇私枉法犯意的提起者,后又凭借虚假立功材料为龙某进行了辩护,其与出具虚假立功材料的唐某1、阳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但庭审中吴忠平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而唐某1、阳某认罪、悔罪,原判对吴忠平的量刑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检察机关关于原判对吴忠平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忠平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其量刑适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吴忠平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轻,且未认定吴忠平犯行贿罪,本院依法对其定罪量刑一并予以纠正。根据吴忠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11刑初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吴忠平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的羁押期限予以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邓陆平
代理审判员刘劲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