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桂0109刑初7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8-28
审理经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立璋、廖竞桃、李小剑、雷秉桦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立璋及其辩护人覃福溢,被告人雷秉桦及其辩护人卢丹,廖竞桃及其辩护人韦良峰,被告人李小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被告人谢立璋、李小剑、雷秉桦、廖竞桃等人在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值班,时任该所教导员谢立璋为值班领导。当天下午14时许,大塘派出所接到广西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以下简称“大塘服务区”)办公室人员报警称,有人在大塘服务区内盗窃时被抓获请求出警。谢立璋接到大塘派出所值班室电话后,指派值班人员李小剑、雷秉桦、廖竞桃等人出警处理。李小剑等人去到现场后,得知吴某(另案处理)在大塘服务区利用解码器盗窃一辆桂P×××××本田商务车内的一个挎包后被发现当场抓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多元、少量越南币等物品。随后,李小剑等人对吴某盗窃现场及赃物指认进行拍照,并对被盗财物进行登记后归还被害人杨某,后将吴某带回大塘派出所继续调查。
在调查期间,吴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表示愿意拿钱来赎人。李小剑便将这一情况向谢立璋汇报,得到了谢立璋的同意后,授意廖竞桃、雷秉桦具体办理。廖竞桃和雷秉桦多次许可吴某通过手机联系其朋友黄某1帮忙筹钱送钱。同时,廖竞桃在谢立璋的指使下,重新对吴某之前的供述笔录进行修改,删除其供认盗窃财物价值10000元多元的内容,并由吴某重新签字确认。当天21时许,吴某的朋友黄某1将25000元送到大塘派出所给李小剑,李小剑拿到钱后于当晚将吴某释放,直至案发仍未对吴某盗窃案依法提请立案、侦查。事后,谢立璋、李小剑、廖竞桃、雷秉桦等人将25000元进行私分。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立璋、李小剑、廖竞桃、雷秉桦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立璋、李小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竞桃、雷秉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被告人谢立璋、李小剑、廖竞桃、雷秉桦提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覃福溢、卢丹、韦良峰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谢立璋提出:一、在办理大塘服务区案中,其是值班领导,由于其不在单位,是民警李小剑办理,协警廖竞桃、雷秉桦协助。其接触嫌疑人也仅仅几分钟的时间,其余事项都是李小剑通过电话向其汇报。李小剑以电话或当面向其汇报,协警没有机会向其汇报。其确实是在对案件了解不够详细的情况下才同意嫌疑人用赎金的方式,出现该知而不知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是一时的疏忽。二、其没有指使协警廖竞桃更改嫌疑人的笔录,至于廖竞桃在什么情况下更改吴某的内容其不清楚,其详细看过里面签字的笔迹,不像是其的笔迹。三、李小剑从始至终跟我说的都是二万元,不是二万五千。包括第二天过来汇报的时候也是二万元,当时我给他的方案是我跟李小剑各八千,两个协警各一千。对罪名没有异议,我作为值班领导知道有罪,但是不知道是这种罪。
被告人谢立璋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立璋犯徇私枉法罪没有意见。在量刑方面有如下意见:一、被告人谢立璋并没有指使同案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进行修改,其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隐匿或者其他隐瞒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事实,据此对其量刑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谢立璋在要求民警依法按规进行办理录口供且得到民警说分局预审大队回复不能立案的情况下,才让民警向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证金”,被告人谢立璋犯罪主观恶意不深,因此,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三、涉案的吴某盗窃案属于犯罪未遂,且盗窃财产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未给社会造成实质损害,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也存在不能立案刑拘的可能,据此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谢立璋通过其家属在侦查阶段已全额退赃,足以证明其具有悔罪,协助办案单位追回赃款,可以据此对被告人谢立璋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谢立璋是初犯,无前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被告人谢立璋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谢立璋具有上述从轻减轻的情节,根据本案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谢立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小剑提出:我都是本着想把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的心理,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受害者不愿意配合调查后打电话给值班领导汇报,我从始至终都是认为收的是保证金不是赎金。我也没有指使人去更改笔录,我也不在场。第二次笔录我以为雷秉桦做的是保证金的笔录并不是让他改原本的笔录。我没有主观故意私自想要放掉犯罪嫌疑人。我一切都是以领导的指示去做,我也是本着我的本分去做的。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
被告人廖竞桃提出:对指控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
被告人廖竞桃的辩护人提出:对事实和定罪没有意见。同意公诉人的意见。除了公诉人所说的情节以外,廖竞桃还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廖竞桃判处缓刑。
被告人雷秉桦提出:对指控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
被告人雷秉桦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雷秉桦犯有徇私枉法罪不提异议。在量刑方面的意见是:被告人雷秉桦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主动退出赃款3500元,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人谢立璋、李小剑、雷秉桦、廖竞桃等人在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值班,时任该所教导员谢立璋为值班领导。当天下午14时许,大塘派出所接到广西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以下简称“大塘服务区”)办公室人员报警称,有人在大塘服务区内盗窃时被抓获请求出警。谢立璋接到大塘派出所值班室电话后,指派值班人员李小剑、雷秉桦、廖竞桃等人出警处理。李小剑等人去到现场后,得知吴某(另案处理)在大塘服务区利用解码器盗窃一辆桂P×××××本田商务车内的一个挎包后被发现当场抓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多元、少量越南币等物品。随后,李小剑等人对吴某盗窃现场及赃物指认进行拍照,并对被盗财物进行登记后归还被害人杨某,后将吴某带回大塘派出所继续调查。
在调查期间,吴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表示愿意拿钱来赎人。李小剑便将这一情况向谢立璋汇报,得到了谢立璋的同意后,授意廖竞桃、雷秉桦具体办理。廖竞桃和雷秉桦多次许可吴某通过手机联系其朋友黄某1帮忙筹钱送钱。同时,廖竞桃在谢立璋的默许下,重新对吴某之前的供述笔录进行修改,删除其供认盗窃财物价值10000元多元的内容,并由吴某重新签字确认。当天21时许,吴某的朋友黄某1将25000元送到大塘派出所给李小剑,李小剑拿到钱后于当晚将吴某释放,直至案发仍未对吴某盗窃案依法提请立案、侦查。事后,谢立璋、李小剑、廖竞桃、雷秉桦等人将25000元进行私分。案发后,被告人谢立璋、李小剑、廖竞桃、雷秉桦分别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7000元、1500元、3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立璋通过家属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综合证据
1.移送函、南宁市公安局纪委情况说明、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纪委将大塘派出所教导员谢立璋、民警李小剑涉嫌犯罪线索和相关材料移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办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日决定对谢立璋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2015年4月10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将谢立璋等人涉嫌滥用职权线索交给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017年3月1日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小剑、雷秉桦、廖竞桃涉嫌徇私枉法罪进行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立璋、李小剑、雷秉桦、廖竞桃真实出生日期和年龄,案发时已经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大塘所人员花名册、大塘派出所辅警名单、民警花名册、调整就职单位报告书、大沙田派出所报告、廖竞桃任职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谢立璋为大塘派出所教导员,李小剑大塘派出所民警,雷秉桦大塘派出所辅警、廖竞桃为大塘派出所辅警。
4.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谢立璋、李小剑、廖竞桃、雷秉桦分别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8000元、7000元、1500元、3500元。
5.关于犯罪嫌疑人李小剑、廖竞桃、雷秉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没有投案自首情节。
6.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谢立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二)吴某涉嫌盗窃犯罪的证据
1.大塘服务区管理日志,证实该服务区保安农某、陆某2、陆某1于2013年1月1日曾抓获一名利用干扰器盗窃人员,被盗车辆号牌为桂P-×××××。
2.大塘服务区提供的2013年第1期南宁高速信息专报以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1日,北海至南宁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发现并抓获一起利用锁车干扰器进行盗窃车内贵重物品犯罪嫌疑人,为车主挽回了全部损失,价值一万多元,已移送大塘派出所处理的事实。
3.广西北部湾恒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大塘服务区提供的作案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2013年1月1日吴某在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停车场的一辆桂P-×××××本田小车上盗窃现金等物品的事实。
4.证人付某证言,证实:付某于2013年1月1日下午2-3点钟左右,与杨某等人乘坐一辆广州本田商务车在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休息时,其上卫生间回来,发现一个人在其乘坐的本田车上驾驶座和副驾驶座的中间翻东西,就与其他两个朋友想过去抓人,该偷东西的人发觉后就拿走车上一个棕色的包就跑,在追赶过程,那个偷包的人就把包扔掉。后偷包人在高速公路大塘两个服务区之间的涵洞内被大塘服务区的保安抓获。服务区的保安报警,大概二十分钟后民警来到了解情况,并把被偷的包里面的东西拿出来一一让小偷指认并拍照。被偷的包里面有1万1千多元及越南盾和银行卡等其他东西。
5.证人农某、陆某1(两人均是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保安),证实:2013年元旦在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停车场内,一男子盗窃一辆本田车上的一个皮包,被农某、陆某1等保安追赶。追赶过程中,盗窃的男子将包扔掉。后在服务区之间的涵洞将其抓获,并通知大塘派出所出警。不久有三个人出警,其中一个民警和两个协警,当时民警和服务区办公室人员都对被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派出所取证完后把被盗的物品退还给失主。
6.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杨某在2013年元旦那天,和5个朋友驾驶桂P×××××本田商务车从南宁返回东兴。在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车停休息时,把随身携带的包放在正副驾驶室之间的位置,就上了卫生间。当其返回停车场时,发现车门打开,其朋友及大塘服务区的保安已经抓住了一个人。经了解,那个人偷了其放在车里面的包后被抓获。其包里面有一万多元人民币及越南盾、银行卡和护照。民警来到后当场清点了被盗现金数额,同时让偷包贼指认,并列了清单给其签字,后将被盗的物品全部归还给其。
7.犯罪嫌疑人吴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1日在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停车场用解码器干扰车门锁,打开一辆本田商务车,从副驾驶位置上偷走一个单肩皮质挎包,刚想离开就被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将偷到的包丢掉,最后在高速路下的涵洞被服务区的保安抓获。过一段时间,大塘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对其偷到包里面的物品进行拍照清点,经过清点包里面有现金1万元左右,整个过程吴某都进行了指认。
(三)徇私枉法的证据
1.接警现场处置记录表、值班记录表、接警处理表,证实: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大塘派出所值班登记及接警处置登记中,均没有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吴某盗窃案的登记记录。
2.2013年1月1日吴某在大塘派出所的两份讯问笔录,证实该两份笔录中,吴某均供认在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盗窃的事实,但在第一份笔录中,吴某明确表述盗窃所得财物数额为人民币一万多元,而在第二份笔录中,吴某没有明确表述。由此说明,该两份笔录在记录吴某对盗窃财物数额的表述上前后不一。
3.情况说明,证实:大塘派出所所长刘某向南宁市公安局纪委书面说明,其于2013年1月3日接到大塘服务区管理处主任余玲来电话,询问嫌疑人吴某处理情况时,才得知元旦那天发生一起服务区人员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移交给大塘派出所处理的事情。当时的值班领导谢立璋和值班民警李小剑没有向其汇报过。通过询问值班领导和民警,得知他们以受害人不来报案及其他同伙在逃等原因将嫌疑人吴某教育后释放了。
4.刑嫌人信息,证实大塘派出所制作的该信息表记载:2013年1月1日下午15时许,我所民警在南北高速大塘服务区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并从其身上搜出汽车干扰器一个,将该男子带回所里调查,经查,该男子叫吴某,是广东省廉江市人,没有发现其有违法行为,教育后释放。
5.情况说明,证实: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在广西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没有查询到2013年吴某涉嫌盗窃一案(被害人杨某)的立案信息。
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吴某在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用干扰器实施盗窃抓获后,在大塘派出所第一次被两名男子问话,其中一人穿警服,一人穿协警服。笔录制作完毕签字后,做笔录的两个警察离开,从外面另外进来的一个警察(民警或协警记不清)向吴某表示这件事情有其他办法可以解决,想要解决的话,可以叫所领导来谈。之后有一个穿便服的警察进来说,这件事情不是很严重,可以不处理,但是要交两万五千元才可以放出去,而且必须要现金,在晚上9点之前拿到。后来有人拿手机给吴某,吴某就打电话给他朋友黄某1,让他拿两万五千元现金到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到了晚上9点钟左右,有一个协警拿了几页纸给吴某签字,说签完就可以走了。吴某没有看具体内容,就按那个协警的要求签字、按手印。之后那个协警就把之前扣押的手机等私人物品还给吴某,并带出派出所。吴某出派出所后看见黄某1还有龙某在马路对面等,然后就和他们一起回廉江市。黄某1向吴某说拿了两万五千元给大塘派出所的李教导员。吴某对2013年1月1日大塘派出所李小剑等人做的两份吴某的讯问笔录进行辨认,认出该两份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
2.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下午15时-16时之间,黄某1接到吴某电话说吴某在南宁犯了事被派出所抓了,叫黄某1拿两万五千元去派出所赎出来。后黄某1筹到钱后联系龙某一起开车去大塘派出所。晚上19时-20时来到大塘派出所,然后通过吴某的电话联系到派出所的人,有个民警就来对接这个事情,之后黄某1在派出所楼上的一个房间把两万五千元给那个民警,然后就在派出所外面等到吴某出来就一起回去。经黄某1辨认侦查人员提供的一张2013年1月1日大塘派出所出警到南北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处理吴某盗窃案现场时的照片,黄某1指认其中一个穿一杠三星的民警就是与黄某1对接并收钱的那个民警。经核实,该民警就是本案被告人李小剑。
3.证人龙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龙某听黄某1说吴某在南宁犯了事,要上南宁一派出所去赎吴某后,龙某就与黄某1一起到大塘派出所将吴某赎回的情况。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大塘派出所办案组的人员组成中,谢立璋、李小剑及两名协警为一办案组,由办案组轮流值班。按照接处警规定,值班民警接处警后,需将处警情况向值班领导报告,重大案件或事情由值班领导向所长或直接向分局值班领导汇报,按照所长或分局值班领导的指示开展下一步工作。2013年1月1日大塘派出所查处的吴某盗窃案的情况,当时的值班领导谢立璋和值班民警李小剑没有向其汇报过,直到1月3日刘某值班时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管理处的余玲主任打电话问起才知道这件事情。后刘某询问谢立璋和李小剑时,才知道谢立璋和李小剑以受害人不来报案及其他同伙在逃等原因将嫌疑人吴某教育释放了。
5.证人乐某(2013年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预审大队大队长)、玉宁(2013年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预审大队主任科员)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期间,没有大塘派出所的民警向他们汇报过有关吴某盗窃案件的情况。
6.被告人谢立璋的供述,证实:
(1)2013年1月1日南宁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教导员谢立璋作为值班领导,指派值班民警李小剑和协警廖竞桃、雷秉桦出警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处理吴某盗窃案件。
(2)李小剑等人将吴某带回大塘派出所后,向谢立璋汇报案件情况,并指出吴某盗窃的作案工具。谢立璋于是审讯吴某几分钟,让李小剑等人做好笔录等相关取证工作及向分局预审或刑侦领导汇报。
(3)当天下午4时许,李小剑向谢立璋汇报说,经跟分局沟通,吴某不够拘留条件,并说明嫌疑人吴某愿意交20000元赎人。谢立璋表示同意让吴某交钱后放人。
(4)谢立璋同意李小剑将收到吴某20000元的分配意见,即谢立璋和李小剑各8000元,剩余的分给协警廖竞桃和雷秉桦等人。
7.被告人李小剑供述,证实:
(1)2013年1月1日李小剑与协警廖竞桃、雷秉桦出警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在服务区办公室看到偷包男子蹲在地上被服务区保安控制住,于是向保安了解抓获偷包男子的过程情况,向被害人了解到被偷的包里面有1万多元,同时在作案现场的车辆旁边将被盗的包里面的物品进行清点拍照,让偷包的男子进行指认。因被害人不愿意去派出所说明情况,李小剑当场向谢立璋打电话汇报说这起案件是人赃并获,盗窃的数额也达到立案标准,问如何处理。谢立璋听后说,如果被害人不愿配合,就把偷包的男子带回派出所。
(2)李小剑将吴某带回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向谢立璋汇报案情和吴某的供述情况,并问没有被害人的笔录,案件怎么处理。谢立璋叫李小剑向分局预审大队咨询。李小剑咨询后答复谢立璋说这个案件没有受害人笔录,不好处理。谢立璋就说那就让吴某找人拿保证金来,然后就把他放了。
(3)雷秉桦、廖竞桃与李小剑一起出警大塘服务区,他们两人负责记录和对被盗财物进行清点拍照。将吴某带回派出所后,李小剑和其中一人对吴某进行问话要笔录。谢立璋决定要吴某交钱再将他释放后,李小剑安排雷秉桦、廖竞桃去和吴某进行对接,将手机给吴某由他联系朋友送钱来。后雷秉桦提出要再做一份笔录,不清楚是谁去修改笔录。
(4)2013年1月1日晚,李小剑收到吴某朋友送来25000元。过了几天,问谢立璋如何处理,谢立璋拟好方案进行分配,方案是,谢立璋拿10000元,其中1000元去粥店结账;李小剑拿5000元,廖竞桃和雷秉桦各3500元,2000元留派出所经费,剩下1000元给当天值班协警。分配时,雷秉桦也在场。
3.被告人廖竞桃供述,证实:
(1)2013年1月1日,民警李小剑带协警廖竞桃、雷秉桦出警大塘服务区,李小剑负责向被害人和保安等相关人员了解案情,并对嫌疑人吴某的身份等情况进行基本核实,廖竞桃负责对被盗的财物进行清点及拍照取证,雷秉桦负责搜身和做记录。
(2)将吴某带回派出所后,廖竞桃和李小剑对吴某进行问话做笔录,在做完笔录后,吴某提出能不能拿钱来赎人。廖竞桃出到派出所门口附近打电话给谢立璋汇报笔录情况,并把吴某提出拿钱来赎人的事向谢立璋说了。廖竞桃不记得谢立璋当时怎么说,意思就是让吴某拿2万元钱过来再放人。廖竞桃把谢立璋的意思跟李小剑说了,李小剑也出到外面打电话,李小剑打完电话后,让廖竞桃把吴某的手机拿给吴某打电话联系朋友拿钱来赎人。
(3)谢立璋叫廖竞桃到信息采集室,打开之前吴某的笔录,指着笔录里面有关吴某盗窃的财物情况那部分内容,让廖竞桃删掉有关盗窃财物里面有人民币1万多元的内容,更改成不清楚盗窃了什么财物的内容。笔录改完后让雷秉桦拿给吴某签字。
(4)过了两、三天的一天中午吃饭时,李小剑叫廖竞桃到派出所车库里,李小剑在他的车上,给了廖竞桃1500元,当时雷秉桦也在场。
4.被告人雷秉桦供述,证实:
(1)2013年1月1日,李小剑、廖竞桃、雷秉桦出警大塘服务区处理一个盗窃案,在服务区雷秉桦负责记录一些案件情况,其他事情有李小剑和廖竞桃处理,然后将吴某带回派出所。
(2)将吴某带回派出所后,将其身上的作案工具解码器、现金和手机等个人物品搜走,由李小剑和廖竞桃对吴某进行问话做笔录。雷秉桦不记得是做笔录前或做完笔录后,吴某提出能不能让他找人拿钱来给派出所,然后放他出去。李小剑向谢立璋汇报后,就叫雷秉桦拿吴某的手机给他联系朋友拿钱来,雷秉桦大概拿了三、四次手机给吴某联系朋友送钱的事情。在确定收钱放吴某之后,不记得是李小剑还是谢立璋提出要修改吴某的讯问笔录,然后由廖竞桃去修改讯问笔录,当时没有太大的修改,主要就是把吴某第一份笔录里面供述盗窃1万多元现金的事实删掉,改为盗窃一个包,不知道包里面有什么物品的供述内容。笔录修改好后,雷秉桦就拿去给吴某签字。在确定收钱放吴某后,雷秉桦就和廖竞桃对吴某录入刑嫌人员信息,没有录入违法人员信息。
(3)放走吴某后一两天,李小剑拿了一叠钱给雷秉桦,大概有2500元-3500元钱,雷秉桦知道这是吴某联系朋友送来的钱,当时李小剑还嘱咐说,雷秉桦分得的钱比廖竞桃多一些,要雷秉桦不要和廖竞桃说分得多少钱。收到吴某的钱后,是李小剑和谢立璋来分配的,当时做决定时,雷秉桦也在场,听到有留一些给所里做经费。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立璋、李小剑、廖竞桃、雷秉桦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立璋、李小剑、廖竞桃、雷秉桦犯徇私枉法罪成立。被告人谢立璋、李小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竞桃、雷秉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立璋、李小剑、廖竞桃、雷秉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立璋、李小剑、廖竞桃、雷秉桦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竞桃、雷秉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予以宣告缓刑。
针对被告人谢立璋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人李小剑、廖竞桃、雷秉桦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立璋作为当班领导,对当班民警李小剑、协警廖竞桃、雷秉桦处理当天发生在高速公路大塘服务区盗窃的过程,不但知情,而且当班民警在处理案件的每一个环节都向被告人谢立璋汇报请示,得到谢立璋口头答复同意后才进一步实施,因此,谢立璋提出“出现该知而不知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是一时的疏忽”的辩解不成立。故不予采纳。二、关于更改涉案人员吴某笔录的问题。根据被告人李小剑、廖竞桃、雷秉桦的供述,证明笔录是廖竞桃具体操作更改这一事实足以认定。但究竟是谁指使,只有廖竞桃确定是谢立璋,李小剑和雷秉桦均无法确定,因此,不好认定为谢立璋指使。但是,根据四被告人的职业身份和工作职责,以及他们各自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谢立璋在更改涉案人员吴某笔录这件事情上知情,并且采取放任和默认的态度。因此,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隐匿或者其他隐瞒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事实”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故不予采纳。三、关于收取犯罪嫌疑人亲属现金数额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证实,直接接触现金的人只有当班民警李小剑和犯罪嫌疑人的朋友黄某1,那么,根据李小剑供述和黄某1证言,足以认定李小剑从黄某1手上收取的现金为25000元。至于各被告人对分赃所得提出的辩解,不影响该数额的认定。故谢立璋提出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立璋在要求民警依法按规进行办理录口供且得到民警说分局预审大队回复不能立案的情况下,才让民警向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证金”,被告人谢立璋犯罪主观恶意不深”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五、辩护人提出“涉案的吴某盗窃案属于犯罪未遂,且盗窃财产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未给社会造成实质损害”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但涉案人员吴某虽然盗窃未遂,但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其盗窃数额已经达到“数额巨大”,属于“应当定罪处罚”的情形。因此,辩护人提出“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也存在不能立案刑拘的可能”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立璋通过其家属在侦查阶段已全额退赃,足以证明其具有悔罪,协助办案单位追回赃款,是初犯,无前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七、被告人谢立璋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其辩护人提出给予被告人谢立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立璋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小剑提出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廖竞桃、雷秉桦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和建议,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立璋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小剑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经羁押的28天,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廖竞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雷秉桦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追缴被告人谢立璋、李小剑、廖竞桃、雷秉桦违法所得25000元,上缴国库(其中20000元,已缴至检察机关;5000元已缴至本院,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青彦达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人民陪审员莫新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