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1-04-18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军伟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金婺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军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卫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军伟及其辩护人陈有西、刘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吕某于2004年12月被任命为永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2007年9月被任命为永康市公安局副局长。
(一)徇私枉法
2006年,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为办理陈某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成立了以该局治安大队为主的专案组,时任治安大队大队长的被告人吕某任专案组组长。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承办该案的民警发现陈某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中,徐征勇系纠集指使者,亦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曾数次向被告人吕某请示如何处理。被告人吕某碍于私情,示意办案人员将处理徐征勇的问题“放一放”,导致专案组未对徐征勇采取任何的侦查措施,致使徐征勇一直逍遥法外。事后查明,徐征勇在公安机关查处该案之前还犯有涉嫌开设赌场罪、赌博罪、破坏选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属于严重扰乱社会稳定的行为,应属从严打击的对象。之后数年徐征勇继续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等一系列犯罪,直至2008年11月14日徐征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0年5月7日,徐征勇因犯数罪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受贿
2009年9月的一天,胡某甲因参与了网络“百家乐”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调查,胡某甲知道被告人吕某是办理该案件部门的分管副局长后,为了使自己能得到被告人吕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吕某杭州大厦的购物卡10张(每张面额1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1张画和1枚青田石章。被告人吕某予以收受。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判依据相关法律判决:一、被告人吕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吕某上诉称:一、其不存在徇私及枉法情节,其地位不可能徇私包庇徐征勇,陈某乙案件的书证可以证实对徐征勇另案处理与其无关。二、胡某甲送购物卡只是礼尚往来。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一、吕某不存在徇私及枉法情节,吕某所处地位也决定不可能包庇徐征勇,有充分证据证实不报捕徐征勇是检察院的倾向性意见,吕某依法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二、查扣在案的购物卡并非吕某从胡某甲处收来又转送给他人的卡,吕某也未用权力给胡某甲提供帮助,吕某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杭州大厦的证明,宣读了证人胡某甲、章某的证言。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吕某徇私枉法、受贿的事实,有证人郑某、林某、陈某甲、章某、朱某、徐某甲、应某、颜某、徐某乙、韦某、胡某乙、陈某乙、胡某甲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永康市公安局陈某乙寻衅滋事案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陈顺利等人寻衅滋事案的预审终结报告、呈请起诉报告书,永康市公安局职务任免通知、中共永康市委干部任免提名通知,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对“另案处理”徐征勇及收受胡某甲购物卡的事实亦做过多次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关于上诉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郑某、林某、陈某甲、陈新智均指证决定“放一放”徐征勇的系当时专案组组长吕某,且证人陈某甲、朱某的证言均证实检察院并未有过不追究徐征勇刑事责任的意见,而吕某向局长汇报时谎称检察院认为不处理,结合吕某确与徐征勇存在社会联系,对其应以徇私枉法罪定罪。2、胡某甲多次陈述为网络“百家乐”赌博案而贿送吕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10张杭州大厦购物卡,而吕某对受请托而收受10张杭州大厦购物卡的事实亦作过多次供述,二人所述能相互印证,本案受贿事实足以认定;至于赃款去向存疑,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本院对上诉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一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传档
审判员张昌贵
代理审判员李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