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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前刑初字第180号徇私枉法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09)前刑初字第18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09-08-28

审理经过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1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1及其辩护人车宏伟、张贵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齐某1在去珲春市抓捕涉嫌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许某2过程中,未经领导批准,在嫌疑人答应给其10000元钱好处费后擅自决定将嫌疑人许某2释放。在返回松原后又以给单位解决经费为由,向被害人家属赵波索取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齐某1将其中的2500元分给姚伟,5000元交给单位,自己分得2500元。被告人齐某1分别于2008年9月26日和2008年10月5日收到嫌疑人许某2汇给其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齐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1之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只够成受贿一罪,受贿数额为12500元,且已返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1原系前郭县公安局王府派出所教导员。2008年9月10日,四平市梨树县梨树镇居民丁荣丽报案称:其与吉林市居民许某2因租赁模板发生争执,许某2对其殴打,为阻止其打电话,又将其手机抢走。2008年9月24日,丁荣丽丈夫赵波找到被告人齐某1称许某2在珲春市,被告人齐某1遂带领民警姚伟乘坐赵波驾驶的轿车赶往珲春市。9月25日,找到许某2后,在无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齐某1及姚伟强行将许某2带至图们市月宫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欲将许某2带回松原市,途中,许某2与赵波协商给付其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齐某1向许某2索要钱款,许某2承诺给被告人齐某1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齐某1将许某2释放。在返回松原市途中,被告人齐某1又以给单位解决经费为由,向赵波索要钱款,赵波给付被告人齐某1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齐某1将其中的5000元交到单位,将其中的2500元分给姚伟,自己分得2500元。9月26日、10月5日,许某2分别将6000元人民币和4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齐某1指定的银行卡内。案发后,检察机关收缴赃款12500元,被告人齐某1亲属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许某2,许某2对被告人齐某1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齐某1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齐某1的供述:我是2008年9月1日到王府派出所工作的。2008年9月10日12时许,丁荣丽打电话说她被打坏了,手机被抢了,她在王府以南二三里的地方。接警后我和司机张国庆去的,我和侯德军接待的丁荣丽并取了材料,后丁荣丽就去医院了。之后到现场找目击证人也没找到。过了几天赵波将丁荣丽头部受伤的照片和诊断书送到我所,要求处理。2008年9月24日赵波和丁荣丽到派出所找我说要去珲春找许某2,费用由他们出,然后我就请示了局里,我和姚伟还有赵波一起开车去的珲春。从接警到去珲春期间没有履行立案手续。9月25日早晨到达珲春,在一个高速公路工地的一个屋内走廊里发现一名男子,赵波说他就是许某2,我们出示证件,向他说明来意,对他进行口头传唤,许某2拒绝传唤,我们就对他进行强制传唤,我和姚伟往外拽他,他和我们撕扯,于是我们就给他带上手铐强行拉上车,问许某2打丁荣丽时开车的司机在不在,他说不在。之后来到图们市月宫派出所,我给许某2取材料,许某2只签了第一页,害怕签完字被拘留。强制传唤没有法律手续。取完材料后许某2说那个司机一会来,于是我们在派出所等了一会,那个司机没来,我们就往回走,在车上许某2说他有糖尿病,如果送拘留就完了,并对赵波说:“我给你媳妇先拿点钱看病得了。”他俩在车里谈医疗费用问题,后来许某2答应给赵波3万元,赵波同意了,许某2让他朋友给赵波卡里打钱,后来到农村信用社确认钱已到卡里,之后签的协议。我让许某2走了。在回来的路上,当时姚伟也在车上,我对赵波说:“能不能给派出所点?”赵波说行。到松原以后,在伊德雷斯烧烤店吃饭,烧烤没上来时赵波拿出1万元钱说:“这钱给你单位和你俩。”,我把钱接过来对姚伟说:“这钱咱俩一人2500元,剩下的5000元给单位。”之后我查出2500元,当着赵波的面给的姚伟。给单位的5000元钱交给内勤曲国义了,给曲国义大约3000元现金,其余的是我记的流水账,是经我手换的轮胎和买秋菜等。2008年9月26日,许某2给我打电话说给我个卡号,给你汇钱。我把我朋友任文波妻子刘艳芬的卡号和姓名告诉了许某2,许某2说,会计那里钱不够,给你汇去6000,那4000以后再给你汇。过了几天,我给许某2打电话说不是1万么,还差4000,许某2又把4000元钱汇过来了。我把这钱据为己有了。后来来了一位记者问这事,我一看许某2告了,就把钱给丁荣丽了,想让她给担一下。这1万元是在释放许某2前,我向他索要的,赵波那1万元,也是我要的。受案登记表和传唤证是2008年10月30日当天填写的,受案登记表是侯德军填写的,传唤证是曲陆斌写的,都是我让写的,别的领导不知道。受案登记表的“耿世英”不是他本人写的。

2、被害人许xx的陈述:2007年8月21日通过租赁模板认识的丁荣丽,一共租了三次,2008年9月9日全部还清。丁荣丽应返给我48925元,实际给我45000元,因此发生纠纷。2008年9月9日10点左右,丁荣丽坐我车去农村信用社取钱,因为有9块模板受损,她要扣钱,我说给她修理,她嫌找的修理部小不同意,又去别的修理部,这一过程中我司机急刹车右转,当时她坐在正驾驶后面,我坐副驾驶后面,我碰到她了,她碰到车窗边上了,当时车停下了,她就下车了,我也走了。我没拿她手机,也没打她。我回去以后,和丁荣丽的丈夫通过多次电话,他说花了3000多元钱,我说花多少钱不要紧,不够的话我给你汇过去。2008年9月25日早上,我在珲春的工地办公室里,赵波开着吉JH0435宝来车带两个人进了我的办公室,那两个人我不认识,一个说是他吗?赵波说是,这两个人就强行给我戴上手铐,把我带上车,把我鞋扔了一只,我手也受伤了,把我拉到月宫派出所,他们没向我出示证件,也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这两个人给月宫派出所的人出示证件,取我材料,当时我戴着手铐坐在床上取的笔录,我签字时,第一页我看了都对,就签了,第二页我一看不是我说的我就拒绝签字,他们就把我手反扣了,扣到背后,一个人打了我一嘴巴,还在后边拽手铐,手都坏了。(后来知道打我嘴巴的是齐某1,给我一枪把的是姓姚的,在背后拽手铐的也是姓姚的。)当时我的电话被民警拿去了,来电话也不让接。在月宫派出所时,我求警察让打一个电话,我给工地材料员打电话,让他们来月宫派出所。打完电话,那两个警察感觉有点不对,就要带我走,带上车后走了10多米,在一个拐弯处逼着我签字,他们说你要签字我保证不处理你,我没签。后又开车到了延吉,我让他们给我买双鞋,赵波和齐某1下车去买鞋去了,期间姓姚的跟我说他要一万,你给两万就行了,让他乐呵的。之后去饭店吃饭,把手铐打开了,我让他们出示工作证,这时齐某1把工作证给我看了,我问另外一个,他说姓姚。吃完饭上车后,姓姚的问齐某1手铐还戴不戴,齐某1说他态度不好,给他铐上,这次是正着铐的。在延吉市的一个地方,他们停下车,赵波给丁荣丽打电话,丁荣丽说要15万,后说要10万。15万我不同意,说10万我也没同意,后来丁荣丽给齐某1打电话说8万行不行,齐某1问我,我说不行。之后就往安图走,因为我有糖尿病,这时我身体难受,他们说找医院要打胰岛素,我说这病只能打一种胰岛素。赵波知道糖尿病的情况就给我买了无糖饼干,又商量赔钱的事,说要6万,我不同意。他说5万,我也不同意。我说给赵波3万,给他俩1万,我不给这1万元,他们也不放我。赵波说齐指导你说句话,齐某1说:“那行吧,拿钱吧。”我给我朋友打电话让他给存钱,我朋友就给赵波的卡存了3万。当时我朋友只有3万,我说那1万回去就给你。齐某1让我写协议,我就写了协议,我拿的是原件,赵波拿的是复印件。给丁荣丽的赔偿是3万。签完字我就打出租车走了,我在出租车上时齐某1给我打电话说:“你别差事,差事我还收拾你。”当时是2008年9月25日16时36分11秒,16时37分16秒,齐某1打了两次电话,内容是一样的,我是被叫。之后我就回到工地了,当天我去照相馆把相照了。2008年9月26日9时10分04秒,我给齐某1打电话,我说我把钱给你汇去,你把卡号告诉我。他说:我没卡,明天吧。10时17分23秒他给我打电话说:你汇我媳妇卡里,叫刘艳芬。我说行,我给你汇去。11时38分14秒我给齐某1打电话核对卡号,后来掉线了,11时42分35秒我又给他打电话核对卡号。11时46分27秒给他打电话要刘艳芬的身份证号码。16时26分21秒齐某1给我打电话说:“谢谢,许老板,钱收到了。”这次我汇了6000元。最可气的是,2008年10月4日14时47分30秒齐某1给我打电话说许老板再给我整点,我说明天给你办。10月5日14时57分37秒我给齐某1打电话要卡号,身份证号没给我。15时01分45秒打电话要身份证号。15时02分08秒是汇款时间,这次汇了4000元钱。15点38分38秒我给齐某1打电话说你要的1万元我给你汇去了,他说哥们你太讲究了,我说这回你不能抓我了吧,他说哥们以后有啥事打电话就好使,不用来了。这1万元钱是齐某1要的,我不给他就收拾我,我怕他抓我就给他钱了。我们的通话有录音。被害人许某2陈述的部分内容并有其提供的刻录通话录音及汇款凭证的光盘、许某2手机的通话记录详单予以佐证。

3、被害人赵x的陈述:2008年9月24日,我开着捷达车和齐某1、姚伟去珲春找许某2,当晚在图们住的。9月25日大约7点左右到达许某2的工地,我们三人进入许某2的住处,我指认了一下许某2,齐某1和姚伟向许某2出示了警官证,意思是说是前郭县公安局王府派出所的,来调查丁荣丽被打的事,我就回车上了,看见许某2被戴着手铐,让他上车他不上,被齐某1和姚伟拽上车了。我们开车往回走,到图们月宫派出所给许某2做笔录,我没有进屋。然后他们上车了,我们就往延吉走,许某2还戴着手铐。在去往延吉的途中许某2跟齐某1说咱们再谈谈,从派出所出来大约二三公里的一个地方停的车,我下车了,他们在车里谈。大约一个小时左右,齐某1叫我上车,往延吉走,11点多到达延吉,我和齐某1给许某2买了双拖鞋,在一家饭店吃的饭,许某2没吃饭。然后往安图走,快出延吉市区的时候许某2就和我们谈钱的事,时间大约是下午1点来钟,许某2问我要多少钱,我给我爱人丁荣丽打电话,她说要15万,许某2不同意,我们协商到6万元时许某2也不同意,我说:“我不和你谈了,最后由公安机关怎么定我都接受。”我和许某2协商期间齐某1和姚伟也在车里。之后我们就往回开,途中许某2说他有糖尿病,到安图后我给他买的无糖饼干,又把车开到安图县医院意思是给他打胰岛素,他说我在家打的都是进口药,就没在安图县医院打胰岛素。在医院门口时他还要和我谈钱的事,齐某1和姚伟就下车了,我和许某2在车里谈的,谈之前齐某1和我说安图离松原挺远,万一许某2犯病咋整,你们俩好好谈谈。之后我和许某2在车里谈钱的事,他说:“你少要点呗,别要那么多了。”我说不行,他又说你给你媳妇打电话再商量商量,我就给我爱人打电话说他没有那么多钱,就能拿3万,我爱人不同意,嫌钱少。我就和许某2又谈,这时就快4点了,再晚一会银行关门就得在这住一宿,我工地的事特别多,我就同意3万元也行。之后许某2给他朋友打电话把我卡号告诉他朋友了,他打完电话后我叫齐某1和姚伟上车,我们就去农村信用社门口等,4点多许某2的朋友给他打电话说钱汇过来了,我和许某2去农村信用社核实,钱确实到我卡里了,我们就回车里签协议,许某2写的,我俩签的字。签完协议后,我给许某2拉到出租车站点他打车回珲春了。我们就往回走,途中齐某1对我说:“你是不是得给我们派出所出点费用,我们所经费挺紧张的。”我说行。过了一会儿我伸出一个手指给齐某1看,我说:“这个数行吗?”(意思是1万元),齐某1说行。晚上10点左右到达松原,我自己去火车站附近的农村信用社从自动提款机取出1万元钱,之后我们去一个烧烤店吃饭,在饭桌上我从兜里拿出1万元钱给齐某1,他接过来就揣兜里了,当时姚伟也在场,我说:“多少就这些钱,怎么花我就不管了。”当时没说钱数。吃完饭我就给他俩送回家了。齐某1要钱和收钱的时候姚伟都在场了,姚伟什么也没说,我没看见齐某1给姚伟钱。2008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齐某1给我打电话说:“给你们处理案子时许某2给我1万元钱,许某2现在告我了,有记者来找我了,你给我担一下这事,就说这1万元钱是帮你们要的。”当时我没答应,放下电话后我又咨询我弟弟赵岩、我朋友安松男,都不同意我为齐某1担这事。当天晚上齐某1给我打了好几遍电话,我始终没答应,他就连夜开一辆警车到我们施工的地方找我了,当时我在前郭县新立乡后三家子屯施工,我和我爱人都在工地,齐某1在我们住的工棚里跟我爱人说:“你们担一下,其他的事我自己摆平。”我还是没答应,后来他一再求我们说:“如果你们不替我担一下,我工作就没了。”我看他挺可怜的,最后就答应了,然后齐某1把1万元钱交给我们,我爱人丁荣丽给出的收据。他跟我们说不管谁问,都说这1万元钱是他帮我们又要的。在前郭县公安局派人调查这事的前一天,齐某1又给我打电话:“我们局纪委要找你调查这事,你就按照我跟你说的那样说就行。”我也确实按照齐某1嘱咐的那样出的材料。我当时留下齐某1这一万元钱的时候,我就跟他说了,如果以后你把这事摆平了,这钱你还拿回去,我不能要这笔钱。齐某1说以后再说吧。

4、证人姚x(时任王府派出所干警)证实:2008年9月24日,教导员齐某1叫我去珲春抓人,说这个人涉嫌刑事犯罪,后来来了一个人开车拉我们一起去的。当时不知道这人叫啥名,在车上说话的过程中,我知道这个人是赵波,是被害人丁荣丽的丈夫。当天晚上我们在图们住了一宿,第二天早上去珲春,未到珲春之前,在一个高速公路的施工工地的一个小房里找到许某2,我和齐某1分别出示了工作证,并说明来意,让他上车配合我们调查,他不配合,和我们撕扯并且把我左膝盖磕伤了,我们对他强制传唤,戴的手铐,把许某2带上车,在图们的月宫派出所取的许某2材料,许某2只在第一页签了字,其余的没有签字,我不知道什么原因,取材料时我们没有打骂许某2。之后往回走,在延吉的一个饭店吃的饭,在吃饭之前齐某1和赵波给许某2买了双拖鞋,吃完饭我们继续往回走,从延吉到安图的途中,许某2对赵波说给你点医疗费行不行,赵波未表态,这时许某2糖尿病犯了,到安图县赵波给许某2买的无糖饼干和一些矿泉水,他吃了一些,齐某1下车请示领导,请示谁我不知道,我下车方便一下,我和齐某1上车时赵波和许某2正商讨医疗费赔偿问题,最终许某2给3万元的赔偿费,他们三人下车到一个农村信用社看钱到没到卡里,他们三人上车后许某2和赵波签的协议,许某2和赵波一人一份。后来许某2写了一个材料,意思是因为自己有糖尿病不能来王府站派出所接受调查,之后许某2拿瓶水和一些饼干就打车回去了,我们也往回走。当天晚上10点来钟到的松原,先到客运站附近路南的一个信用社,齐某1和赵波去自动提款机取的钱,然后我们到伊德雷斯烧烤店吃饭,烧烤上来之前齐某1往我兜里揣的钱,说是赵波给的,意思去珲春这趟挺辛苦的,齐某1给我钱时赵波在场。当时不知道多少钱,回家后一查是2500元。赵波给没给齐某1钱我没看到,不知道给没给。吃完饭后赵波就分别送我俩回家了。赵波和许某2协商医疗费期间,许某2没和我说过要给我和齐某1一万元钱,是否对齐某1说过我没听到,但是许某2和我说过我的腿摔坏了,要给我点钱看病,我没要。在从珲春返回松原的途中,在我的印象中齐某1没有向赵波要过钱,如果有也是在我睡着或者是不在车上的时候说的,途中我下过车去过厕所。我们从珲春回来一周左右,齐某1在单位和我说打算往所里交5000元钱,是赵波给的。这钱是齐某1要的还是赵波主动给的我不知道。去珲春之前是否立案我不知道,我们对许某2强制传唤没有法律手续,就是出示工作证了。去珲春抓人时所长休假,齐某1主持工作。抓人、往回带人及中途放人齐某1请示了哪些领导我不知道,都是齐某1具体负责,从珲春回来后我没和齐某1一起向所长耿世英汇报过。许某2给齐某11万元钱是局里督察来调查找我谈话时我才知道的。丁荣丽被殴打一案的受案登记表、对许某2的传唤证是记者来调查之后齐某1让填写的。

5、证人丁xx证实:2008年9月10日,租我家钢模板的许某2给我家还模板,由于损坏,我留了他4000元押金,等修好后我再给他押金,许某2不同意,当时谈事是在许某2的车上,由于押金的问题,我和许某2发生争执,许某2说:“我把你拉长春去。”说着他们就开车就走了,往哪走我不知道,在车上许某2把我打了,在打我时,我要拿手机给我丈夫打电话,许某2把我的手机抢去了,过了多长时间我记不清了,大约中午时,我被推下车,后来我看到一个放牛的,我问她才知道是前郭王府,然后我用兜里的另一部电话报警,过了二十多分钟王府派出所的干警找到我,当时他们去的三个人,把我带到派出所做的笔录,过不长时间我丈夫也去了,做完笔录以后我就到医院住院了。我的一只眼睛被打肿了,当时看不到东西,嘴也被打出血了,也被打肿了,后脑也被打坏了。我住院是9月10日到9月26日,花了4700元钱。我被打以后多次找过派出所,当时齐某1接待的我,齐某1说人不在这边,不好办,我说我们出费用,后来齐某1同意了。9月25日(24日)我丈夫开车,王府派出所去了两个警察,其中一个是齐某1,另一个叫啥我不知道。他们去了以后,9月26日(25日)早上他们找到了许某2,下午齐某1给我打电话,让许某2接的,许某2问我怎么样了,我说还在住院。许某2说你要多少钱,我说如果有后果不找你的话,给我15万,许某2说太多了,我说那也得8万,许某2说那也多,我说那就5万吧,然后就把电话挂断了。过了不长时间,齐某1给我打电话说许某2同意给3万,当时我就同意了。然后他们就在那边签了协议,是我丈夫和许某2签的,许某2把3万元钱存到我丈夫的卡上,我的事就结束了。2008年10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齐某1给我丈夫打电话说许某2给了他1万元钱,是分两次给的,是为了感谢他,齐某1还说这是许某2给他下的套,现在小报记者来找他了,让我们给承担一下,并说我们收钱不犯说道。当时我们没有同意。齐某1多次打电话,让我们给承担那1万元钱,我说许某2来找我们怎么办?有人调查怎么办?齐某1说内部他已经找完人了,就差你这一个手续了。当时我们也没有同意。过后我丈夫打电话问他弟弟赵岩、朋友安松男这事怎么办,他们都说这事不行。当天晚上九点半以后,齐某1坐警车到我们的住所,是两个人去的,开车的没进屋,齐某1说你们帮帮忙吧,要不我工作就没了,你们收钱不犯说,要不我给你们跪下。齐某1说着就要跪下,我丈夫赵波给扶住了,然后赵波就同意了,赵波就要给写收据,我当时没让赵波写收据,齐某1和我说嫂子你就帮兄弟一把,你能看着兄弟工作没了吗?我一看这种情况,我说那我写吧。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齐某1让把日期往前写,我记得是10月12日,齐某1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的。写完收据就给齐某1了,齐某1把1万元钱放到桌子上就走了。在那天之前我一点也不知道这1万元钱的事。许某2给我3万元钱是给我的补偿,包括住院费和手机等一切费用,在我丈夫和许某2签协议以后我们没有再向许某2要过钱。齐某1让我们承担他的这1万元钱是怎么来的我们不知道,没有人找我调查过这1万元钱的事,但齐某1让我到公安局给出个证明,说这1万元钱是我让他要的,我没去。

6、证人耿xx(时任王府派出所所长)证实:齐某1是2008年9月5日调入王府派出所的。9月8日周一上班后我给所里开的早会,说明我休假,因为所里没有副所长,派出所的工作只能让齐某1主持。我休假是9月8日到10月7日。我休假期间派出所的工作齐某1不用向我请示,他主持工作,派出所里的一切工作都由他负责。齐某1与姚伟和当事人赵波一起到珲春办案我不知道,他们去的时候没和我说。齐某1去珲春以后我们通了两次电话,第一次是我给齐某1打电话,因为我给所里打电话没人接,我就给齐某1打电话,齐某1说他去珲春了,有个打仗的,带个人。我问齐某1去珲春带人和谁说了,齐某1说和孙局长说了,齐某1说带这个人糖尿病犯了怎么办,我说给买一瓶美年达吧,然后我就把电话挂了。大约是过了一个多小时了,齐某1给我打电话说这个人糖尿病缓解了,他们双方正在协商医药费,因为他们去的时候没有和我说,打仗的事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当时我很生气,我说你和孙局长说吧,说完我就把电话挂了。齐某1打电话时没有说这个案子的情况,我也没问。我们就通了这两次电话,齐某1再没给我打电话。齐某1回来以后没有向我汇报去的情况,以后再也没提过这事,齐某1办的案子立没立案我没过问。2008年10月30日9点多钟,齐某1给我打电话,当时我在县局,齐某1在电话里说他到珲春办案,(当事人)往他卡里打了1万元钱,记者来了,一会儿去县局。放下电话我就给屈铁录局长打电话说齐某1刚才给我打电话说他到珲春办案,当事人往他卡里打了1万元钱,记者来了,一会儿就到局里。屈局长说知道了。然后我就往派出所赶,中午到的派出所,我就问齐某1怎么回事,齐某1就把两份材料拿给我看,我说你就凭这点东西去抓人,这不是扯犊子,我就骂了他。齐某1就走了,下午4点多钟,齐某1找我说把1万元钱交到所里,让给顶顶。我说那不行,局里都知道了。然后齐某1就走了。他刚走一会儿,局里的督察就到了,然后就开始调查齐某1的事,调查的结果我不知道。督察到我们所调查走了以后,当天晚上齐某1和我说那方还给所里点感谢费,在曲国义那里。齐某1走后我把曲国义找来问曲国义,曲国义说有这事。我说钱呢,曲国义说已经花了。当时局里督察已经调查了,我认为齐某1把这5000元钱的事和局里督察说了,我再没过问。齐某1在2008年9月25日没给我打电话说给所里要了5000元钱,给所里要钱我也不能同意,那时候根本没有提过这事。齐某1把那1万元钱交另一方当事人的事我不知道,不是我让的,齐某1的那1万元后来咋处理的我不知道。

7、证人曲xx(时任王府派出所担任内勤)证实:2008年10月4日,齐某1对我说:“丁荣丽被打的案子医药费给要出来了,丁荣丽给派出所5000元钱感谢费,钱让我存信用社了。”这样我就和齐某1去把钱支出来,支出4000元,当时就给我了,剩下的钱买轮胎花700多,还剩点钱,没过几天齐把剩下的钱也给我了。这4000元钱所里食堂用了,我没有给齐某1出收据。丁荣丽给所里5000元钱的事当时就我俩知道,过后有没有人知道我就不清楚了。2008年10月30日8点左右记者来了,10点左右走的。当天下午4、5点钟齐某1找我,拿1万元钱给我要放我那,让我给出条,我没收,我说:“你问耿所,耿所同意我就收。”耿所长没有打过电话让我收这1万元钱,我不知道这1万元钱是什么钱。丁荣丽被殴打的案子是齐某1主办的,受案登记表是侯德军填写的,传唤证是曲陆斌填写的,什么时间、谁让填写的我不清楚。

8、证人侯xx(时任王府派出所干警)证实:丁荣丽的报案材料是其所取,记者来后齐某1让其补填受案登记表,其即按齐某1说的补填了受案登记表,签字写的是耿世英的名。

9、证人任xx证实:2008年9月齐某1借用过他妻子的银行卡,一次汇入6000元,一次汇入4000元。钱是什么时间以及分几次取走的记不清了,取钱时都是齐某1本人来取的。这个卡是其用他妻子的名办理的,他妻子叫刘艳芬。

10、证人任xx证实:2008年9月10日在其驾驶的雪弗莱吉普车上,一个女的与许某2因租赁、修理模板之事发生争吵,因其驾车注意力不集中,险些跟前方一手扶拖拉机追尾,其向右打舵撞马路牙子上了。那女的用手捂着左眼眶,许问怎么了,用不用上医院,她不吱声,后让其靠边停车,那个女的就下车了。那女的左眼眶撞到车门上后,许某2要剩余的模板押金钱,那女的说钱在包里你自己拿,许某2没拿。在这过程中那女的没打过电话。

11、证人毕xx、程xx证实许某2被强行从工地带走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毕大玉并证实在此过程中有一个人出示了工作证,是前郭县公安局的警察工作证。又证实许某2被带走时身上没有伤,许某2回来时身上有伤,手腕有伤,衣服裤子都撕坏了,穿着拖鞋回来的。许某2回来说在一个派出所,警察打他了。许某2这个事,3万元钱汇给赵波了,另1万元给警察了,那个警察打电话向许某2要过钱,他在旁边听到过。

12、证人赵x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哥哥赵波给他打电话说你嫂子被打了,人家赔了一点医药费,有一个警察又向对方要了1万元钱,让给出个收据。其告诉赵波,没收那1万元,不能出收据。

13、丁xx住院诊断书及照片经出示,被告人齐某1确认是丁荣丽提交。

14、许xx提供的照片,经出示,可见手续腕处有伤痕。

15、书证:(1)丁荣丽于2008年9月10日在王府派出所的报案材料。(2)署名为赵波、许某2的协议载明:因租赁纠纷,我爱人丁荣丽与许某2发生纠纷,受到伤害,许某2一次性补偿叁万元人民币做为补偿,以后不再有任何纠纷,特立此据。2008年9月25日。(3)许某2书写的因其糖尿病发作不能到王府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材料一份。(4)被害人许某2提供的记载刘艳芬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号码的记录。(5)收条一枚载明:今收到由齐某1转交许某2付给我的治疗眼睛费用壹万元。收款人丁荣丽。2008年10月12日。(6)后补填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上述书证经出示,被告人齐某1表示无异议。

16、《罚没款收据》证明案发后,检察机关收缴赃款12500元的事实。

17、本院对李国民(被告人齐某1亲属)的调查笔录、齐某1亲属提交的收条、本院对许某2的调查笔录证明齐某1亲属替被告人齐某1向许某2退还全部赃款的事实及许某2对被告人齐某1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齐某1从轻判处的态度。

18、前郭县公安局出具证明:齐某1系我单位在编民警,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4月9日任王府派出所教导员职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廉政制度建设,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1在去珲春市抓捕涉嫌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许某2过程中,未经领导批准,在嫌疑人答应给其10000元钱好处费后擅自决定将嫌疑人许某2释放。”,据此认定被告人齐某1犯有徇私枉法罪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徇私枉法的行为。而被告人齐某1办理的丁荣丽与许某2这起案件,从证据上看,公诉机关在指控中称“……涉嫌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许某2……”没有事实依据,不能确定许某2是“有罪的人”,继而不能认定齐某1是对明知有罪的人(许某2)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况且该案当初就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至今公安机关亦未将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此不能认定齐某1办理的是一起刑事案件,齐某1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向许某2索取财物后将其释放的行为,不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1犯徇私枉法罪,缺乏“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这一前提,故其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齐某1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向当事人索取钱款,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5000元,被告人齐某1从受贿款中分给姚伟2500元,属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辩护人关于应认定齐某1受贿125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案发后,公诉机关收缴赃款12500元,被告人齐某1亲属主动替齐某1向被害人许某2退还全部赃款,被害人许某2对齐某1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1,且被告人齐某1在庭审中能够认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方权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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