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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02   阅读:

案号:(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8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2-25

审理经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8日,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晋AMJXXX的轿车,在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时,与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EXXXX的面包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某及面包车内乘坐人李某某、付某某受伤,张某甲弃车逃逸,后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下午三点钟左右张某甲在其本家爷爷张某乙的陪同下到事故中队进行投案,由被告人董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系张某乙的战友)对张某甲做了笔录,并抽取了血样进行检查。应刘某某的要求,董某某将做笔录的时间和抽取血样的时间都改成了上午,在笔录中将询问人刘某某换成了其他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和张某乙以调查案件为由,出差到太原,一路上所有的花费都由张某乙垫付,期间四人来到乔家大院和平遥古城,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乙进行了参观,张某乙并给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买了总价值600多元的枣、醋、牛肉等土特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警支队关于重大案件责任的认定必须上支队例会的规定,在没有要求该案件上例会研究的情况下,根据刘某某的建议让被告人董某某将原拟好的张某甲负主要责任的初步处理意见改为张某甲和郑某某负同等责任,并在被告人刘某某审核通过后直接报大队长郝某某签批,致使张某甲未受到刑事追究。后新乡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重新对张某甲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张某甲被红旗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职责的情况。

本院查明

2、新乡市红旗区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8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张某甲对与郑某某交通事故一案,被认定负主要责任后,被新乡市红旗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情况。

3、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上述办案机关投案的情况。

4、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8日,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找到张某乙,让其协调刘某某联系董某某、王某某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张某乙和刘某某等三被告人到山西出差调取证据的经过,后来张某甲与郑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事故认定张某甲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

5、证人吉某某、郝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与郑某某交通事故一案,按照其办案单位的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一人属于重大案件必须上单位事故例会进行确定,但张某甲一案被认定为同等责任,且未上例会的情况。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认定,张某甲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供述,证实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某的战友张某乙找其帮忙协调处理张某甲一案,刘某某找到董某某让其对张某甲作笔录并修改时间并到医院抽血的过程。后刘某某与王某某、董某某、张某乙到山西调取张某甲120通话记录的经过,张某乙为其三被告人购买土特产的情况。后经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帮助,对张某甲作出其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董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没有权力直接认定张某甲负同等责任,也无权提请该案上例会,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是根据刘某某的审核意见将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的责任划分由主次责任改为同等责任,其无权提请该案上例会,属从犯,原判量刑重,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称:董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无权对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属从犯,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交其提供在逃人员线索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时春祥的证据材料,请求对其认定立功,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法院判决定罪量刑,认定事实均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立功材料,来源系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请求维持原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乙、吉某某证言和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供述,均证实刘某某在负责审核认定张某甲交通事故一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中,为徇其战友张某乙之私情,明知张某甲若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协调董某某、王某某,以张某甲与郑某某等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及以郑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过错为由,将董某某、王某某原先拟定的张某甲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提议改为双方负同等责任,二上诉人对该事故的错误认定负有直接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及二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对二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董某某虽系合同制协警,但在负责处理张某甲交通事故一案的过程中,其按照刘某某的要求,违背事实,将询问张某甲的笔录及抽血时间进行更改,并听从刘某某、王某某的要求,将本应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的认定书改为双方负同等责任,但该同等责任认定书后被新乡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撤销,并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与刘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其对违法行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鉴于其犯罪作用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其具有立功的请求经查,因该立功的线索和材料系其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明知张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立功材料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俊喜

审判员李延年

审判员付学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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