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镇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镇刑初字第24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9-28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鲁子瑞、徐铁栓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军,被告人鲁子瑞、徐铁栓及其辩护人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徐铁栓因非法采矿需要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与鲁子瑞取得联系,鲁承诺可以帮其买得上述物品。2011年8月28日夜,鲁子瑞让徐铁栓前来镇平拉货,徐遂租用马某某的面包车来到镇平,在207国道与312国道交叉口往北的铁路桥上,鲁子瑞将89枚雷管、180米导火索装到马某某车上。后鲁子瑞又电话通知徐铁栓到镇普路与杏山大道交叉口处拉炸药,准备交易时,被原城郊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时任派出所带班负责人的张某某在朋友王某某说情下,碍于人情,明知三人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而私自决定在收受三人共计33000元罚款后,以罚代刑,未按规定上报立案,包庇鲁子瑞、徐铁栓等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送检的导火索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导火索,能够引爆火雷管。
鲁子瑞因形迹可疑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徐铁栓、张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明知鲁子瑞、徐铁栓涉嫌严重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采取以罚代刑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子瑞、徐铁栓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铁栓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张某某辩护人对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主观恶性不深,由于办公经费不足,以罚代刑是为了单位利益;4、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5、一贯表现较好,在工作中作出很大贡献,多次获得颁奖;6、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刑罚免予刑事处罚情节。
被告人鲁子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铁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不知道导火索及雷管的数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徐铁栓辩护人的意见是:1、此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再次对同一案件作出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徐铁栓当庭供述有采矿证,在杨某某名下,其与杨某某合伙经营;3、导火索实际数量不准确,导火索出卖方鲁子瑞原始供述约五六十米,张某某当庭供述对导火索未测量,长度是根据嫌疑人所述,徐铁栓作为买家尚未测量,其辩解不知具体数量符合事实;3、当时买卖的导火索、雷管质量难以确定,镇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该案的爆炸物已于2011年11月14日销毁,现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4、徐铁栓为生活所迫,不懂法,购买爆炸物用意是开矿,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患病,生活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徐铁栓因采矿需要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与鲁子瑞取得联系,鲁承诺可以帮其买得上述物品。2011年8月28日夜,鲁子瑞让徐铁栓前来镇平拉货,徐遂租用马某某的面包车来到镇平,在207国道与312国道交叉口往北的铁路桥上,鲁子瑞将89枚雷管、180米导火索装到马某某车上。后鲁子瑞又电话通知徐铁栓到镇普路与杏山大道交叉口处拉炸药,准备交易时,被原城郊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时任派出所带班负责人的张某某在朋友王某某说情下,碍于人情,明知三人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而私自决定在收受三人共计33000元罚款后,以罚代刑,未按规定上报立案,包庇鲁子瑞、徐铁栓等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送检的导火索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导火索,能够引爆火雷管。
鲁子瑞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徐铁栓、张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任职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徐铁栓于200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8月29日由张某某、訾某某扣押鲁子瑞炸药25KG;扣押徐铁栓雷管89枚,导火线180米。
4、镇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2011年8月收到玉都派出所交来的炸药25公斤、雷管89枚、导火索180米,于2011年11月14日报请销毁。
5、销毁爆破器材申请表,证实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申请销毁炸药250公斤、雷管97发、导火索250米。
6、提取笔录及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5月27日由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侦查员陆某某、张某某在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提取鲁子瑞、徐铁栓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中疑似导火索2米左右。2015年6月17日送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该送检的疑似导火索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导火索,能够引爆火雷管。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8、现金账及收款收据,证实2011年9月2日镇平县原城郊派出所收徐铁栓2万元,马某某5000元,鲁子瑞8000元。
9、物证,雷管、炸药、导火线照片。
10、证人李某某证言: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原镇平城郊派出所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我丈夫买炸药被抓了,叫我去处理。下午我到镇平城郊派出所后,一个人把我领到办公楼一楼西门朝北的办公室,说让我找坐在电脑桌前的一个警察,说他是领导,当家。我就问:“领导,我们事咋办,咋才能放人。”这个坐在电脑边的人(黑黑的,四十多岁,个子高高的)说:“罚3万,要不,过晚上十二点就要拘留人。”我说没那么多钱,少点吧,后这个领导说罚两万算了。我就和郑州的亲戚打电话借钱,到晚上才将钱交上。因为是我租的车,又替租车女家里出了5000元。处理这个事,我就是找上面说的这个领导商量的,他也当家,钱交后,我们人便放了。
11、证人王某证言:我和张某某、王甲、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一组,张某某是该组负责人。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王某三人开车夜间巡逻,到镇菩路与杏山大道交叉口发现一人行踪可疑,我们便下车去盘查,最后他说帮人买炸药,正在等买炸药的人。我记得停一会,有一辆面包车开过来,停到路边,我们上车去检查,车里当时装有雷管、导火线,车中坐着一个中年男子,司机是一女的,因为涉及爆炸物品,我们马上和张某某打电话联系,他安排把三个嫌疑人连车带回所里进行调查,我记得在路边还找到一袋炸药,回到所里后,张某某就安排我把炸药、雷管、导火索拍照,采集有关人员血液,由他亲自办理扣押手续,后他又安排李某某、訾某某、王某对三个嫌疑人进行讯问。
炸药刚好有一满袋,记不清有多少公斤,雷管是一盒,导火索是一盘,具体多少有扣押清单,扣押手续是张某某办理的。经辨认,炸药和导火索照片是我照的,办案人张某某本人签的字,应当是他本人签的。那天晚上问完笔录后时间已经很晚了,天就算亮了,所里问人的把材料交给张某某后,有的人便休息了。我记得第二天上午,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到派出所,找张某某说这个事,至于是如何说的,我就不知道了。等我又上班的时候,好像听李某某说,前天扣的车咋没见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12、证人李某某证言、王某证言,内容同王某证言基本一致。
13、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家和一个叫老冯(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一起,原城郊派出所去三四个人,说是要搜查鲁子瑞住的地方。当时我听说他卖炸药被抓着了,我配合他们搜查后,也没有搜到什么东西,派出所的人就走了,后来又打来电话,让我过去问笔录,我说第二天早上去。第二天早我和王某某(又名师子,他和城郊派出所的人熟)一起到派出所,在张某某办公室见到他,听王某某说他是副所长,他说让我们配合找到老冯(说老冯是卖给鲁子瑞炸药的人),后来我和派出所的三四个人一起坐车到老庄北帝王庙找,但是没有找到,回来的时候已经是中午了,派出所已经在吃饭,我又和师子一起找到张某某,商量如何处理鲁子瑞的事。我记不清是在张某某办公室还是在派出所院里,我和师子给他说鲁子瑞这人不是咱这的,老婆又跑了,可怜不拉的罚了款算了,张某某说最少罚一万,我和师子说少罚点算了,最后张某某说罚8000,鲁子瑞身上没有钱,我出6000元,师子拿出2000元,交给张某某。之前我不认识张某某,因为听王某某说他和张某某在北关是邻居,他们熟,所以我那天和他一起到派出所,到后经师子介绍我才知道他是副所长,主管这个案件的。
14、证人王某某证言:鲁子瑞以前在张某那住,平时叫他蛮子,因为他不是我们这的人,是陕西人。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家,张某给我打电话说鲁子瑞被城郊派出所抓了,并说把他住的地方搜搜,当时我说让他先问问啥事,第二天再说。第二天早上,我和张某一起到派出所,可能在张某某办公室见到他,他说让我们一起找老冯(说老冯是那天晚上卖给鲁子瑞炸药的人),后来张某和派出所的人一起坐车去找了,我就离开派出所。中午张某回来又和我联系,说没找着人,我又到派出所和张某一起找到张某某,商量咋处理鲁子瑞的事。我记得好像在派出所院里,我和张某给他说蛮子老婆又跑了,怪可怜,交俩罚款算了,张某某说最少罚一万,我和张某说少罚点,最后张某某说罚8000。当时鲁子瑞没有一分钱,最后我出2000元,张某出6000元,好像是交给张某某了,也没有票。后来我就走了,鲁子瑞后来出来了。因为和张某某在北关是邻居,有时没事了在一起玩牌,也熟,所以那天和张某一起到派出所找他说这个事,他当时是所里的副所长,办这个案件的。
15、证人赵某某、郭某(系参与销毁爆炸物工作人员)证言,主要证实参与销毁鲁子瑞、徐铁栓二人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其中炸药采取水溶的方法进行了销毁;雷管是引爆的方式进行销毁;导火索是采取焚烧的方式进行销毁。以二人经验判断,雷管、导火索具有使用性能,可以作为民用爆炸物使用。
16、证人马某某证言:8月28号晚上6点左右,徐铁栓说用下我车,让我把他拉上去镇平办点事情。到镇平后,徐铁栓给一个男的打电话,约好一起去吃饭,我们一起在207国道旁一个地摊上吃饭,我在桌子上坐着,他俩去树林边谈事情。我隐约听到徐铁栓说老板催我要货哩,老板养了一批人等着开工,而且钱好像已经付过了,叫你们抓的那个男的赶紧供货。吃过饭休息一会,那个男的打电话过来一个黑色普桑车把他接走了,后来徐铁栓接了一个电话,叫我把他拉上顺着路直走,最后停在一个立交桥路边,从黑普桑上抱来一箱东西,他们慌里慌张的往我车上装,我感觉到纸箱里面装的雷管、导火索,因为他们说是用于矿山上的,我对徐铁栓说你可别坑我,这是违法的,徐铁栓说没事,放心吧。我后来对徐铁栓说走吧,时间不早了,他说事情没办完,让我再等会。我在车上听音乐,徐铁栓一直在发信息,我一直催他,他说货再有半个小时就到,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徐铁栓接了一个电话,说让我们怎么走,结果就碰到你们了,被你们抓住了。
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8月我在城郊派出所已不是副所长了,但是当时因为原城郊派出所领导少,陈万里所长还把我当副所长使,让我负责一个组的工作(就是说我是负责人),我这个组有李某某、訾某某、王兵、王某等人。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组李某某、王兵等人开车出去巡逻,后打电话告诉我说发现一辆面包车上放有雷管、导火索,我让他们连车带人带回所进行讯问。后我安排李某某、訾某某、王某对三个嫌疑人进行讯问,我亲自办理了相关扣押手续。第二天上午,我以前的一个邻居叫王某某带着一个人(当时不知道叫啥)为这个事,为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鲁子瑞来找我说情。当时说想让我作罚款处理,我想着是邻居,也是一个面子事,同时也想所里创点收入,最后罚了8000元,因为鲁子瑞是卖方,徐铁栓是买方,马某某是运输的,同案是三个人,最后也是在徐铁栓妻子(不知道叫啥)的要求下,罚徐铁栓、马某某25000元后,把三个人一起放了。内乡二个人罚款25000元是徐铁栓妻子找我说,最后这个数额是我决定的。当天晚上所扣押的炸药、雷管、导火索通过县公安局治安队交到县民爆公司了。我们所当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一般由我和所长汇报同意后,找主管副局长办相关法律手续,这个案件开始就是按刑事案件来工作的,应当够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因为在讯问鲁子瑞等三人时用的就是“讯问笔录”头。没有立案是王某某来找我说情,我和他住了三四年的邻居,有时又在一起玩,我碍于邻居情面,同时我也想为所里搞点创收,也是为我们组小集体利益吧,所以就没立案侦查。
18、被告人鲁子瑞供述:2011年2、3月份,我在内乡县七里坪镇黄沙村开一家长石矿,赔钱了,矿也不开了,在那开矿时认识当地人徐铁栓(老徐)。前四天,老徐给我打电话让我在镇平想法给他买点雷管、导火索、炸药,因他老板现在内乡开一金矿需要这些原料,我说现在我又没开矿,这些东西我找不到,他说我给他想想办法。昨天下午6点多,他租一辆面包车过来给我打电话,我过去后请他们吃饭,吃饭中还在让我找炸药、雷管、导火索,我说找不来,饭后我们还在谈这个事,他说金矿上有个洞口让我干,并让我想法找炸药这类东西,最后他们回内乡时,我说明天我再想想办法帮你找,如果找到我给你电话,你们过来拉走。今天下午3点多,我给一个叫老冯的人打电话,让他帮我找点炸药(因为他经常在矿上干活,知道谁那有),他说行,到四五点钟,我又给老冯电话,老冯说能找一点,我说我这有点雷管、导火索,后我就给内乡老徐发短信,打电话并说要的货(炸药等)能找来,让他晚上过来。大约7点多,老徐坐一辆红色面包车,司机是女的,到207路口给我打电话,我过去在207路口北边路东夜市摊吃饭,吃过饭我说我喊个车来我去拿东西,价钱我买来多少钱你就给多少钱,别让我赔钱就行了,只要你们矿上洞口让我干就行。说了我就给一辆出租车司机王明智打电话,让他到207路口接我拉点东西,后他开车过来拉上我,我让他开到东五里河村东边大明毛巾厂门口停下,我拿钥匙开门,到楼梯道下边(以前我开矿剩下的导火索、雷管装成箱子)把箱子拿出来放到车后座上,我坐在前排,开车拐回,我让司机把车开到大刘营铁路桥(207)北边停下,我给老徐打电话,让他们到铁路桥北边把雷管、导火索装车上,他们把这东西装在面包车后边,对我说:“让我尽量再买点炸药”,我说行,他们开车往北走,我让司机拉上我拐回,在途中,我给老冯打电话,他说在老家,我让他往路边走,我们开车去接他,去买炸药,接上他,他说不知道能弄多少炸药,我说咱们现在过去,他说去灶爷庙,我给司机掏100块钱运费。车到灶爷庙过桥往西到一个庄上停下(在路上时我问老冯多少钱,他说一袋400元钱,我给他500块钱,100块算回去吃饭钱)。老冯下车进庄上,我和司机在车上等,约半个小时老冯扛一袋炸药过来,把炸药放在后座上,我们开车回县城,到镇菩路与杏山大道交叉口停下,我把炸药拿下来放在路边,让司机拉着老冯回县城,他俩走后,我把炸药挪到公路东边地里,有很深的草,一般看不见。我就往南走有二十多米远,我站那打电话(当时23时多),老徐接住电话,我说炸药弄来了,让他们开车顺杏山大道一直往东走,我在路边等,正打电话时,被巡逻人员盘查,后老徐车也到跟前,一看车上有导火索、雷管,我们被传到派出所。我买的炸药一袋50斤,岩石膨化硝铵炸药,一袋400块钱,导火索五、六十米样子,我当时买一卷400块钱,雷管89枚,当时我买一盒100枚400块钱。
案发当天城郊派出所扣押炸药、雷管、导火索的数量当时有扣押清单,我签的有字,以当时扣押的清单为准。当天晚上在派出所被问了笔录后,第二天在派出所见到张某,当时他和一个叫师子的人(我不知道叫什么,我叫他师哥)一起到派出所见到我,我说了买卖炸药的事,并说让他们想想办法把我弄出去。后来他们是如何托人跑这个事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从派出所出来已经很晚了,是我亲家三哥接的我,他简单给我说了派出所罚了万把块钱,他替我出了,并说让我离开镇平回汉中。后来中间联系过几次,我还说还他钱的事,到现在这个钱都没有还他。内乡老徐和那个女的可能他们家里人也来了,和他们在说钱的事,当时派出所要罚钱,我想最后也被罚款了,我走的时候,这两个人还没有走。
19、被告人徐铁栓供述:通过一朋友介绍,我找到三门峡一个开矿的老板,大概叫董某某,我想与他合伙开矿,因为我在七里坪乡野獐坪村长石沟组承包一个矿山(荒山),我刚出狱,没有钱,最后我与董商谈好,他负责开采矿石(金矿)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他每拉走一吨矿石给我提80多块钱。前几天,他给我说:“咱先开始干,看看矿石咋样,如果中,咱再办证,现在咱没有证,弄不来炸药,我出钱,你先想办法弄点炸药先用。”我就通过七里坪乡人马新党介绍,说一个人可以弄到炸药,你可以直接联系。前三天,我给弄炸药的人打电话,他说有炸药,但是要先交钱,我说可以。那天下午3时左右,我们约好在内乡车站见面,见面后我就把董老板给我的3500元钱全部给他,说全部给我弄成炸药,他说能弄三箱箱药,三箱散药,还能给我弄点电雷管。正常的话,每箱箱药是48斤炸药。今天中午,我给他打电话,他说能弄到炸药,我就租那个女司机的红色面包车到镇平,我们大概晚上7时到镇平207与312国道交叉口,我给他打电话,过半个小时左右,他过来,但是没有拿炸药,他说先吃饭,等吃了饭天黑了再拿。到8点30分左右,他打电话叫来一个黑色桑塔纳车,他坐上车,大概9时多一点,他还是坐那个车过来,给我一箱子,里面有导火索、雷管,他说这质量不算好,不要钱。我看没有炸药就问他咋办,他说一会就给生办法,然后他就走了,我就把这箱子放到车上。又过了1个小时左右,他给我发信息说药弄好了,我就给他回信息说“好的”。我等了一会,不见他,到23:39分时,弄炸药的人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杏山大道,炸药已弄好了,炸药先弄到一袋子,先用。我刚到,就被你们抓获了。案发当天城郊派出所扣押炸药、雷管、导火索数量当时有扣押清单,我签的有字,以当时扣押的清单为准。我当天在派出所关的时候,鲁子瑞说他托人在说情,事已经摆平了,让我也出点钱,估计就没事了,后来我记得可能一个警察提出要罚三万元,我没那么多钱,最后出二万元钱,马某某被罚了5000元,我两个就被放出来了,当天晚上回家的时候,已经很晚了。
徐铁栓于2015年8月28日的辩解:我在2003年与许某某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这片荒山是许某某的自留山),后我一直在山上捡矿石,后来我出点事,2011年出狱后,别人介绍我认识董某某,我们俩商定,由董某某出资,对我承包荒山的金矿进行开采,但董某某说投资大怕矿品评位低赔钱,想先让我放两炮崩点矿石看看怎么样,矿石评位高了他再决定投资。在这情况下我才到镇平找鲁子瑞购买爆炸物才出了现在这个事。内乡人杨某某于2008年办理了一个金矿探矿许可证,我所承包的荒山在他许可证的范围内,我和董某某协商过程中我们也见过杨某某,我和杨某某最后商定,如果将来这个矿开成了按比例给杨某某钱,后矿没开成出事了,也就没给杨某某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明知鲁子瑞、徐铁栓涉嫌严重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采取以罚代刑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鲁子瑞、徐铁栓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铁栓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律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鲁子瑞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张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以罚代刑是为了单位利益,在工作中作出很大贡献,多次获得颁奖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与其故意包庇严重刑事犯罪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徐铁栓辩护人认为此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再次对同一案件作出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查,在张某某办理该案时,虽进行罚款,但放纵犯罪,辩护人该项意见与刑法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徐铁栓当庭供述有采矿证,在杨某某名下,其与杨某某合伙经营,现控辩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购买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认为该案的爆炸物已于2011年11月14日销毁,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经查,该鉴定报告系镇平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南阳市神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取涉案的导火索,并送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从检材的来源、取得、送检均符合相关规定,且鉴定结论与证人赵士柱、郭刚证言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徐铁栓为生活所迫,不懂法,购买爆炸物用意是开矿,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患病,生活困难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铁栓辩解不知具体数量及其辩护人认为导火索实际数量不准确,徐铁栓作为买家尚未测量,其辩解不知具体数量符合事实的意见,经查,镇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导火索长度为180米,并经徐铁栓签字确认,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其对该数量亦予认可,且有镇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与扣押清单相印证,故被告人徐铁栓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鲁子瑞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徐铁栓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魏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跃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