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云高刑终字第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审理经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伟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红中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伟在担任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及支队长期间,徇私枉法,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3月16日,邹久保(已判刑)叫其侄子邹利军为其非法运输价值人民币135388元的61件无证卷烟到景洪市电子商贸城仓库内,在下货时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干警查获。次日,邹久保找到其湖南老乡李国华,李国华即带领邹久保等人到西双版纳州公安局,找到了时任该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的被告人杨伟说情。此后,被告人杨伟指示办案人员罗强将该案交给州烟草专卖局处理,并托人请该局分管专卖的副经理王进兴、专卖科科长张永华给予关照。后西双版纳州烟草专卖局对邹利军非法经营案作出按案值20%罚款人民币27077.6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公务员登记表、任免职通知书,证实上诉人杨伟于2003年3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的事实;
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查获邹久保侄子邹利军运输的无证香烟后,其向杨伟汇报如何处理该案时,杨伟叫将案件转交州烟草专卖局处理。按杨伟要求,罗强便将该案转交州烟草公司而未做犯罪处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该案是由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到州烟草公司作行政处罚处理。后杨华彬受杨伟之托,让他来找烟草专卖局张永华和王进兴,目的是替邹利军说情,处理时从轻发落。考虑到与州公安局的长期配合协作关系,最后对涉案香烟没有没收,只是罚款20%;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该案是由州公安局移送过来的,但杨伟和杨华彬在这起案件中说过情没有,拿不准;
5.证人邹久保证实,其侄子邹利军运烟被抓获后,因为知道李国华与杨伟关系好,所以托李国华找杨伟帮忙把邹利军放回来,并将被扣的车子拿回来;
6.证人李某某证实,邹利军帮邹久保运烟被查获后,邹久保请李国华帮忙,李国华就找到杨伟问能否罚款了事,杨伟说研究后再说。后来听邹久保说案子结了,只作了罚款。邹久保说要感谢李国华,李国华叫邹买点烟酒送给杨伟;
7.西烟专处字(2003)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邹利军因非法经营香烟被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7077.6元的事实。
二、2003年9月28日晚,西双版纳州烟草专卖局勐罕管理所稽查人员孙安平、叶发生等人在橄榄坝查获了邹久保等人非法运输的二车卷烟,被邹久保纠集数十名湖南人强行将查获的装有卷烟的车辆抢走。后孙安平、叶发生等人在西二停车场处查获参与抢走拉烟车辆的邹久保、邹利军等人时,被邹久保等数人殴打,致孙安平、叶发生二人轻微伤。“110”干警、江北派出所干警及州局刑侦支队干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才平息了事态。次日,州烟草公司副经理王进兴、专卖科长张永华到州公安局刑侦支队找到被告人杨伟,要求严肃查处此案。但被告人杨伟并未督促其下属对邹久保等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9月28日晚,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非法运输的卷烟后,被一伙湖南人将非烟及车辆抢走,稽查人员继续寻找非烟过程中,在西二停车场被邹久保等人殴打,后经报警,“110”干警、江北派出所干警、州刑侦支队干警前来查处的经过;
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暴力抗法案发生后,邹开洪向杨伟汇报后,杨伟叫交派出所处理。次日就此事到烟草公司开会时,杨伟要求按妨害公务案查处,后来不知道怎么处理的;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接到报案后,冯晓东安排邹开洪赶快过去。冯小东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后,要求被打的人去做伤情鉴定,并叫他们继续查找那辆运烟的车。后来冯晓东向杨伟汇报此案后冯就没有再管过这个案子;
4.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任某某、胡某某、康某、彭某、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州公安局刑侦支队杨伟等人到州烟草专卖局开会研究如何处理此案,但杨伟没有明确表态是否立案侦查,由哪里立案,后该案没有查下去,也没有处理结果。同时证实州烟草专卖局找杨伟反映过情况,要求严肃查处,但后来州公安局刑侦支队一直没有处理。杨华彬证实会上杨伟说双方都伤了人,处理对烟草部门不利,杨伟并没有叫杨华彬查;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市局和州局没有指示我们办什么,也没有安排我们处理该案。
三、2004年5月25日,吕梦将(另处)在景洪江北邹久保住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18860元的非法卷烟1749条,租用王忠勇驾驶的牌号为云K12549的微型车将上述卷烟从景洪运往勐腊销售,当晚22时许途经勐罕镇时被西双版纳州烟草专卖局人赃俱获。同年6月18日,州烟草专卖局以吕梦将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将该案移交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刑侦支队查处。案发后,吕梦将请邹久保帮忙,邹久保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杨伟,请其在处理吕梦将时给予关照。同月25日,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由杨华彬(另处)起草《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以“吕梦将没有犯罪事实”为由,由被告人杨伟签批“同意不予立案,转烟草专卖局处理”的意见,经该局分管领导签批后将吕梦将非法经营案退回烟草专卖局。此后,烟草专卖局将该案件移交州工商局处理,由州工商局于同年7月23日对吕梦将做出按案值的20%罚款人民币23772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杨伟在上述案发期间不仅与邹久保关系密切,多次接受邹久保请吃玩乐,还于2003年至2006年各年度的春节、中秋节等节日期间,先后多次收受邹久保送的高档烟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举报记录表、立案登记表、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检查笔录,证实吕梦将因非法运输卷烟,被西双版纳州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处的情况;
2.案件移送函,证实被查获的香烟价值超过五万元,州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州公安局刑侦支队查处的事实;
3.证人吕梦将证言,证实2004年5月25日,向邹久保购得价值人民币118860元的卷烟1749条,在运往勐腊途中被西双版纳州烟草专卖局查获。后拿了一万元钱给邹久保去疏通关系;
4.证人邹久保证言,证实本案被移送到州公安局后,其打电话给杨伟,要求在处理吕梦将案时予以关照。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吕梦将讲是因为其表哥邹幸福欠他钱,用烟抵给吕,但邹幸福未找到,无法认定性质,所以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交领导批示后将案件退回西双版纳州烟草专卖局,作行政处罚处理;
6.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案件移送到州公安局刑侦支队后,上诉人杨伟在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中的审核意见栏,签署不予立案,转烟草专卖局处理的批示;
7.被告人杨伟供述及证人邹久保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6年间,杨伟多次接受邹久保吃请,收受高档烟酒的事实。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伟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伟及其辩护人均以“原判认定杨伟徇私枉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伟在担任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及支队长期间,多次接受邹久保吃请,收受高档烟酒。在2003年3月,查处邹久保侄子邹利军非法运输价值135388元的无证卷烟案、2003年9月28日邹久保等人妨害公务案,以及2004年5月查处邹久保老乡吕梦将非法经营香烟118860元案中,上诉人杨伟经邹久保说情,对涉案人员不作刑事追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伟在担任司法工作人员期间,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杨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张迎宪
代理审判员孔睿
二O 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包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