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南刑初字第10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2-03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曾荣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徇私枉法事实。
2011年间,被告人石某身为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负责办理黄某甲滥伐林木案件过程中,非法收受黄某甲的丈夫叶某的贿赂,徇私枉法,指使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连某乙(另案处理)在鉴定该案的林木蓄积量时虚假鉴定,以使该案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连某乙、廖某于2011年8月8日作出鉴定:该案滥伐林木的面积69亩,被伐木蓄积量合计13.3296立方米。致使黄某甲滥伐林木于2011年8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行政处罚。南安市林业局技术人员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4月10日重新鉴定,该案被采伐林木地面积共计154.8亩,采伐林木蓄积量377.951立方米。2015年4月21日,黄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已由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现在审理中。
(二)受贿事实。
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利用担任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负责办理林业案件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黄某乙贿赂人民币2000元,为黄某乙被该局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关照。
2、2011年间的一天,被告人石某利用担任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负责办理涉及林业案件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黄提宣贿送人民币2000元,在刘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的办理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
3、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利用担任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负责办理林业案件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戴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为戴某在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一案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
4、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石某利用担任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负责办理林业案件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叶某乙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为叶某乙被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林业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约半个月后,因担心收受叶某乙钱款之事败露,被告人石某将2000元退还给叶某乙。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石某归案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现场草图,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安市林业局林木采伐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说明、森林资源建档资料,刑事判决书,南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森林公安民警工作职责、工作说明,干部履历表、个人履历、人员信息卡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石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某辩称:关于徇私枉法罪,他当时只是问连某乙说看能不能照顾一下,其并没有明确指使连某乙作虚假鉴定;南安市林业局的鉴定不准确,实际没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1、关于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连某乙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不能认定;南安市林业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因鉴定单位南安市林业局及鉴定人梁某、谢某均未取得相关鉴定资格,且鉴定时现场已经被破坏。2、关于受贿罪。叶某乙送给被告人石某2000元时,被告人石某并不知情,被告人石某发现后及时主动退还叶某乙2000元,该笔不构成受贿,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事实。
2011年,被告人石某身为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负责办理黄某甲滥伐林木案过程中,非法收受黄某甲的丈夫叶某贿赂,徇私枉法,指使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连某乙(另案处理)对涉案林木蓄积量作虚假鉴定,使该案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连某乙、廖某于2011年8月8日作出鉴定,该案滥伐林木面积69亩,被伐林木蓄积量13.3296立方米。致使黄某甲仅于2011年8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行政处罚。经南安市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黄某甲滥伐林地面积154.8亩,林木立木蓄积量377.951立方米。黄某甲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元月,他和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社一村委会承包林炳山整片山场,至2007年间,其他合伙人退出;2011年元月,他发现自己承包的林炳山山场的林木被砍伐了约100亩,就多次到山场查看,山场上运输林木的驾驶员说是黄某甲雇人砍的,山场当时被砍伐的面积就是现在种植巨尾桉的面积;山场被砍伐前没有火烧山,但黄某甲在砍伐后有炼山准备种植林木等事实。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供认她以父亲黄某乙的名义向诗山镇社一村15组承包“林炳山”,并签订了承包山地造林合同书,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她雇佣姚某等工人砍伐马尾松、杂木等林木等事实。
3、证人王某甲(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工作职能是负责办理南安市涉及森林和野生动物的刑事和行政案件;2011年2月上旬左右,南安市诗山镇社一村有人举报该镇林柄山(上辽)林木被砍伐,石某或洪某甲接到报案后有向他汇报,他指派石某和洪某甲对该案进行初查;初查后,石某有向他汇报说该块林地可能存在滥伐林木的情况,他叫石某聘请中介机构对现场进行鉴定;不久后,他又组织石某、洪某甲、陈保持等人到黄某甲滥伐林木现场进行调查;2011年7、8月份,石某向他汇报说黄某甲滥伐林木案的鉴定结果出来了,鉴定结果13立方米左右,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后来,石某有拿该鉴定意见书在该局业务会上讨论,石某说黄某甲滥伐林木的蓄积量(滥伐部分)合计13.3296立方米,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建议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在场的其他人都没有提出异议,后来该局对黄某甲进行了行政处罚等事实。
4、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已退休;他和石某都是黄某甲滥伐林木案的承办人;2011年,叶某甲到该局举报称南安市诗山镇林柄山(上辽)林木被砍伐,要求派人查处;2011年4月上旬左右,他和石某受局长王某甲指派去现场调查,到距离现场100多米远的地方,他留在车里,石某和叶某甲到林木被砍伐现场去调查;回来的车上,石某有和他说这起林木滥伐案件有“到线”(意思是有达到滥伐林木罪的刑事立案标准),他有叫石某向局领导汇报调查情况等事实。
5、证人潘某(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职工)的证言,证实他共到黄某甲滥伐林木案现场三次,第一次是载石某和洪某甲去看现场,当时诗山镇林业站人也有一起去;第二次是2011年7月22日,他载潘某、王某及鉴定人员连某乙一起到现场进行鉴定;第三次是今年的年初,该局在调查黄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件,他载石某等人到诗山镇去调查取证等事实。
6、证人洪某乙(诗山镇林业站站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叶某甲举报黄某甲砍伐其承包的林炳山山场林木,他和王某乙到砍伐现场看到林木已被砍伐光,办证的那一块林木采伐面积目测大概砍了三分之一左右,没有办证的那块林木也是成片砍伐光了,目测面积比有办证的那块砍伐得多;案发后不久,他和王某乙配合森林公安到砍伐现场,当时叶某甲、黄某甲都有去,现场当时还没有火烧山的痕迹;黄某甲砍伐的那两块山林在砍伐前没有发生过火烧山;经现场比对,叶某甲提供的其于2011年上半年在被砍伐山场拍摄的相片是拍摄于林炳山山场等事实。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诗山镇林业站高级工程师;叶某甲报案后,他到砍伐现场发现该山场被砍光大概100多亩,已明显超强度超范围采伐,可能已达到刑事犯罪的标准,叶某甲将该案报送森林公安处理;被砍伐的山场在该次砍伐前均未发生过火烧山;且经现场比对,叶某甲提供的其于2011年上半年在被砍伐山场拍摄的相片是拍摄于林炳山山场等事实。
8、现场草图,证实黄某甲滥伐林木案现场概况。
9、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8月8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连某乙、廖某鉴定,黄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件中滥伐林木面积69亩,被伐木蓄积量合计13.3296立方米。
10、南安市林业局林木采伐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说明、森林资源建档资料,证实经南安市林业局鉴定,黄某甲案被采伐林木地面积共计154.8亩,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377.951立方米。
11、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黄某甲雇工超范围超强度采伐山场林木;经鉴定,共滥伐林地面积154.8亩,林木立木蓄积量377.951立方米等事实;以滥伐林木罪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2、同案人连某乙的供述,供认他曾于2007年至2012年在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兼职任林业物证鉴定员;2011年7月12日,他受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委托,对诗山镇黄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中被砍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数量、树种进行鉴定;2011年7月21日,石某打电话叫他对黄某甲滥伐林木案照顾一下,他知道石某的意思是要他鉴定不要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他有答应;2011年7月22日,他和石某、潘平团等人到现场鉴定;按照规定,必须由两个具有鉴定资质的人一起进行鉴定,但当时鉴定人廖某实际上没有参与鉴定,是他一人独自鉴定,对此,石某没有制止或提出纠正意见;现场测量后一两天的晚上,有一名男子到晋江市农业局办公室送他1斤茶叶和人民币2000元,他有收下,并答应关照;之后,他作出滥伐面积13点多立方米的鉴定结论;当时,他到现场后,看到整个山头滥伐林木的面积很大,从山顶到山脚都滥伐很严重,但他是按照潘平团等人的指界进行鉴定,指界面积只是其中一小部分;他和石某、潘平团之前就认识,为了和森林公安石某、潘平团等人搞好关系,以便将来有更多的鉴定业务,他一般都会听从其要求来做鉴定等事实。
13、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1月底,南安市诗山镇社一村村民叶某甲反映林炳山的林木被砍伐;他是该案的承办人;2011年4月份,该局领导指派他和洪某甲进行现场调查,他到现场后,发现两处滥伐林木现场,初步判断滥伐的数量达到滥伐林木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次日,他将该情况向局长洪某甲汇报;大概2011年5月份,该局组织他和潘某、陈某、颜某、王某甲等人分成两组到诗山镇林业站及社一村村部进行调查,并叫双方当事人黄某甲、叶某甲及部分证人来做笔录,了解山场林木被砍伐的情况;做完笔录后不久,叶某到他家中找他说林炳山是其老婆砍伐的,问他能不能照顾一下,他有答应,临走时,叶某将一个信封放在他家的沙发上,他有收下,过后他拆开看才发现是人民币3000元;2011年7月上旬,该局决定聘请中介鉴定人员鉴定;7月21日,他打电话叫连某乙对黄某甲滥伐林木案照顾一下,连某乙有答应,他的意思就是让连某乙鉴定的滥伐数量不超过滥伐林木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当天,他有告诉叶某说负责鉴定的是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连某乙,并将连某乙的电话给了叶某;他叫连某乙对黄某甲案予以照顾的意思是要从轻鉴定(意思是鉴定得轻一点),以达不到滥伐林木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大约过了十多天,连某乙就将黄某甲滥伐林木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寄到该局,鉴定意见是黄某甲滥伐林木的蓄积量(滥伐部分)合计13.3296立方米(未达到滥伐林木罪的刑事立案标准);过后,在该局的案件研究会上,他和潘某提出黄某甲滥伐林木案的鉴定结论是13.3296立方米,同意按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进行处理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南安市林业局鉴定意见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南安市林业局鉴定组《林木采伐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是南安市林业局根据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员在证人黄某甲、叶某甲、姚某等人的见证下,依照法定程序,运用专门知识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证人王某乙、叶某甲、洪某甲、连某乙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黄珠碧滥伐林木面积,因采伐现场已全部种植巨尾桉,无法对株数进行测量,南安市林业局鉴定组在黄珠碧、叶某甲等人的现场指报下,采用档案记录进行测算,测算结果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因此,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对南安市林业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认定被告人石某指使他人作虚假鉴定的徇私枉法事实,有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同案人连某乙的供述,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安市林业局林木采伐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说明、森林资源建档资料,与被告人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受贿事实。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石某利用担任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负责办理涉及林业的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信访案件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黄某乙、黄提宣、戴某、叶某乙贿赂计人民币11000元,为黄某乙、黄某丙、戴某、叶某乙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非法收受黄某乙贿赂人民币2000元,在黄某乙被该局行政处罚的案件中对黄某乙提供支持和关照。
2、2011年间的一天,被告人石某非法收受黄某丙贿赂人民币2000元,在刘某滥伐林木案侦办过程中为刘某提供支持和关照。
3、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非法收受戴某贿赂人民币5000元,在戴某非法占有农用地案侦办过程中为戴某提供支持和关照。
4、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石某非法收受叶某乙贿赂人民币2000元,在叶某乙被该局林业行政处罚案中为叶某乙提供支持和帮助。约半个月后,被告人石某因担心受贿之事败露,将2000元退还叶某乙。
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石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审查,被告人石某主动交代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乙、黄提宣、戴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贿赂被告人石某等事实。
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间,因为建设厂房需要,他未经批准将一株大樟树进行移植,被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立案调查,案件由石某处理,后来该案以罚款方式结案;案件处理后,他到石某家中对其表示感谢,并送给石某1瓶轩尼诗洋酒,洋酒底下放一个信封,里面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石某有收下这瓶洋酒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大概半个月后的一天,石某到他公司办公室,将2000元退给他等事实。
3、南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戴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南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等事实。
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叶某乙在未向林业部门办理采挖、移植手续的情况下采挖、移植樟树,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森林公安民警工作职责》、《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的工作职责。
6、干部履历表、个人履历、人员信息卡片,证实被告人石某的个人履历情况。
7、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将涉嫌徇私枉法的被告人石某带走审查,石某如实交代其在2011年办理黄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过程中指使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员连某乙在鉴定时予以关照,以使该案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同时,石某还如实供述其收受叶某、黄某乙、黄某丙、戴某、陈某丙、林某等人贿赂的事实;2015年10月25日,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石某以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立案侦查等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供认他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收受黄某乙贿赂2000元,于2011年收受黄提宣贿赂2000元,于2012年6月收受戴某贿赂5000元;他于2011年底收受叶某乙贿赂2000元,大概两个星期后,他因为和叶某乙不熟,怕后来会出事,将2000元退给叶某乙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受贿事实,有证人叶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石某受贿后,因为担心事情败露才退还受贿款。从收受贿赂到退还贿赂款期间,并没有出现影响其及时退还或上交贿赂款的客观事由。被告人石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贿赂款的故意,其受贿犯罪已经既遂,事后退还贿赂款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情形,相关数额应计入受贿犯罪金额。因此,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该笔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指使他人作虚假鉴定,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石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石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对其受贿犯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亲属已代其退出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对被告人石某的受贿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石某的受贿犯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石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远红
人民陪审员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黄莲治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希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