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湛刑初字第14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3-12-09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樊国安犯徇私枉法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国安及其辩护人陈军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湛河区曹镇乡齐庄村巴党学酒后到曹镇乡邢铺村李保长、魏梅英夫妻二人经营的代销点跺开房门,欲对魏梅英非礼被魏梅英反抗抓伤脸皮后逃离,途中又返回该代销点对李保长、魏梅英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及处警民警制止后离开。同年4月19日,经法医鉴定:李保长属轻伤;魏梅英属轻微伤。同时二被害人指认巴党学实施非礼、打人行为。后姚孟分局曹镇出警点办案民警陈一*(另案处理)等人多次找巴党学调查该案均未找到。同年5月30日,时任姚孟分局曹镇出警点负责人樊国安(樊国安与巴党学相识)电话通知巴党学到曹镇出警点接受调查询问,当日上午9时许,巴党学到曹镇出警点,樊国安将巴党学交陈一*询问。经询问,巴党学承认与魏梅英、李保长夫妇发生争执,且承认殴打魏梅英,但记不清是否殴打李保长。询问后,询问民警向陈一*建议对巴党学予以控制追究其刑事责任。陈一*即向樊国安汇报建议不放巴党学走。樊国安以“自己打电话将巴党学叫来,不让其走没法交待”为由,要求陈一*将巴党学放走。后樊国安安排陈一*把巴党学带到陈一*办公室,樊国安要求巴党学尽快找被害人协商调解后将巴党学放走。2012年8月1日,经姚孟公安分局研究决定,对巴党学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立案侦查,至今巴党学在逃。2012年10月中旬,陈一*向我院侦监科汇报该案定性问题,侦监科认为该案对巴党学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且经科里查询,巴党学于2005年因涉嫌赌博罪被我院批捕在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国安身为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曹镇出警点负责人,明知巴党学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应将其控制追究其刑事责任,却碍于私情指使办案人员将其放走,致使巴党学久抓不获,案件一直拖延至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樊国安辩称:陈一*一直找巴党学没找到,进一步找不到相关证人,自己原来在曹镇派出所干过,认识巴党学,自己打电话也通过熟人给巴党学捎信,让巴党学去派出所说明情况,他到派出所后,陈一*对巴党学进行了询问,后陈一*向我汇报,没有立案无法定性,说让巴党学先回去,自己就同意了,巴党学是回民,考虑到稳定,给他做工作让赔偿被害人,后就让他走了。当时从公安内部网上查不到巴党学的在逃情况。没说过是自己打电话让巴党学来的,不让他走不合适。自己在巴党学案件中有过错和不当的地方,请求法庭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在其最终的认罪书中,樊国安表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确实记不清其是否说过自己让巴党学来,不让他走不得劲的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辩称:
一、没有证据证明樊国安有徇私、徇情的事实。从案卷证据材料来看,既没有证据证明樊国安与巴党学之间有不正当的利益交往,也没有证据证明樊国安与巴党学之间有个人私情存在,因此本案就不存在樊国安犯徇私枉法罪的前提条件。
二、被告人樊国安主观上没有枉法的故意。
1、樊国安利用自己熟悉辖区人员的优势,主动帮助办案干警通知巴党学到案接受调查。如果樊国安主观上有徇私的想法,他完全可以不管不问,不帮助陈一*通知疑犯巴党学。樊国安帮助通知的行为就完全证明了他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
2、当日传唤询问巴党学后,陈兰方给樊国安汇报说:案件事实不很清楚,巴党学本人不承认殴打受害人,两名在场的目击证人还没有找到进行调查。如对巴党学采取措施,以后不好找证人出来作证。先前也没有呈请立案,且以什么性质立案也没有搞准确,是定故意伤害或是定寻衅滋事不好确定。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必须拘留嫌疑人,是根据案情“可以”决定拘留,也可以暂不拘留。在这种情况下,樊国安考虑到巴党学是回民,以前曾因此类纠纷发生过上访及围堵派出所、政府部门的群体事件,所以当时他们决定暂时让巴党学先回去。这完全是处于工作上的考量,而不是出于主观上故意徇私枉法。即使让巴党学回去存在不当,也仅是工作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不是故意犯罪。如果草率的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那么会让广大公安干警在工作中人人自危,反而不利于正常工作。
3、在2012年8月份,派出所对巴党学一案予以立案,继续追查巴党学,这也说明包括樊国安在内的公安干警是要继续追究巴党学的刑事责任,而不是不采取任何措施放任不管。
三、巴党学涉嫌犯罪的案件应该是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且当事人已经达成刑事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轻伤害案件属自诉案件的范畴,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而不再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巴党学涉嫌犯罪的案件实际已经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得到妥善处理。所以本案中也就不存在樊国安徇私枉法的前提条件。
综上,被告人樊国安的行为至多属于工作中的过失,没有徇私枉法犯罪的事实,也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因此被告人樊国安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湛河区曹镇乡齐庄村巴党学酒后到曹镇乡邢铺村李保长、魏梅英夫妻二人经营的代销点跺开房门,欲对魏梅英非礼被魏梅英反抗抓伤脸皮后逃离,途中又返回该代销点对李保长、魏梅英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及处警民警制止后离开。同年4月19日,经法医鉴定:李保长属轻伤;魏梅英属轻微伤。同时二被害人指认巴党学实施非礼、打人行为。后姚孟分局曹镇出警点办案民警陈一*(另案处理)等人多次找巴党学调查该案均未找到。同年5月30日,时任姚孟分局曹镇出警点负责人樊国安(樊国安与巴党学相识)电话通知巴党学到曹镇出警点接受调查询问,当日上午9时许,巴党学到曹镇出警点,樊国安将巴党学交陈一*询问。经询问,巴党学承认与魏梅英、李保长夫妇发生争执,且承认殴打魏梅英,但记不清是否殴打李保长。询问后,询问民警向陈一*建议对巴党学予以控制追究其刑事责任。陈一*即向樊国安汇报建议不放巴党学走。樊国安以“自己打电话将巴党学叫来,不让其走没法交待”为由,要求陈一*将巴党学放走。后樊国安安排陈一*把巴党学带到陈一*办公室,樊国安要求巴党学尽快找被害人协商调解后将巴党学放走。2012年8月1日,经姚孟公安分局研究决定,对巴党学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立案侦查,至今巴党学在逃。2012年10月6日巴党学同被害人李保长魏梅英夫妇达成赔偿协议,巴党学赔偿后者25000元。2012年10月中旬,陈一*向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汇报该案定性问题,侦监科认为该案对巴党学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且经科里查询,巴党学于2005年因涉嫌赌博罪被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
上述事实有已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任职通知、平顶山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巴党学寻衅滋事案件刑事侦查卷宗、巴党学等人批捕卷宗2005年平湛检批捕187-194号、湛河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情况说明、证人陈一*、陈二*、李**、陈三*、彭**证言、被告人樊国安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国安身为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曹镇出警点负责人,明知巴党学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应将其控制追究其刑事责任,却碍于私情指使办案人员将其放走,致使巴党学久抓不获,案件一直拖延至今,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樊国安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樊国安所处理的巴党学一案的特殊情势,樊国安的犯罪行为应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樊国安曾辩称其没说过是自己打电话让巴党学来的,不让他走不合适的辩解,经查,证人陈一*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与证人李**、陈二*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自然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樊国安对陈一*说过该话。
关于其辩护人辩称樊国安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和故意的辩解,经查,樊国安在其下属向其汇报了案件的具体案情后,其应当对巴党学采取强制措施却没有采取,基于是自己打电话让巴党学来的原因指示下属让巴党学回去,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辩护人其他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樊国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国安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兴亚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孙新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