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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刑初字第643号徇私枉法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05   阅读:

审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3)金永刑初字第64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3-09-26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被告人钱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俞甲、被告人钱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徇私枉法部分

1、2009年1月21日,陈甲与周某某因货款纠纷而打架斗殴,陈甲姑丈柳某某殴打周某某致其轻伤。2009年3月4日,永康市公某某对周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陈甲、柳某某等人经商量,想以通过鉴定出陈甲所受损伤为轻伤来逃避刑事责任,遂请求被告人钱甲,让其帮忙请求被告人徐甲在陈甲伤势鉴定事情上给予关照。被告人徐甲明知陈甲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在示意被告人钱甲叫陈甲修改鉴定材料,先后两次收受陈甲通过被告人钱甲转交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财物,依据陈甲篡改后增加了“骶尾第二节骨折”诊断的出院记录,出具永公物鉴(活)字[2009]202号鉴定书,认定陈甲2009年1月21日所受损伤为轻伤。2012年8月16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陈甲2009年1月21日所受损伤未达轻伤程某。

2、2011年5月6日,任某某与李甲因纠纷而打架斗殴并致李甲轻伤。同月19日,永康市公某某对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侦查。任某某为逃避刑事责任,遂划长头皮创口后向某某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申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并请求在永康市法医鉴定室工作的王甲(另案处理)为其向被告人徐甲说情,以求得被告人徐甲的关照。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徐甲在王甲的请求下,明知任某某的头皮疤痕非一次外伤形成,仍出具永公物鉴(活)字[2011]372号鉴定书,认定任某某头部遭钝器打击至头皮挫裂,创口长达6cm,构成轻伤。2011年11月2日,经金华市公某某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某头部疤痕为非一次外伤形成,未达轻伤程某。2012年2月23日,经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可评定为轻伤,请结合案情。2012年4月1日,永康市公某某对李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侦查。

3、2011年8月23日,李乙因执行公务时被胡甲打伤。当日,李乙因鼻部损伤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鼻部CT检查示,李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李乙遂找到被告人徐甲要求永康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为其出具轻伤初步鉴定,以追究胡甲的刑事责任。徐甲阅读后表示,李乙鼻骨骨折不构成轻伤,右侧眼眶未见骨折亦不构成轻伤。其后被告人徐甲接受朋友李丙宴请和时任龙山镇领导的请托,明知李乙鼻部损伤不构成轻伤,于2011年10月9日仍同胡乙(另案处理)共同出具永公物鉴(活)字[2011]540号鉴定书,认定李乙所受损伤属轻伤。2011年10月21日,李乙、胡甲签收了李乙的轻伤鉴定结论通某某。当日李乙向某某市公某某申请先行和解一个月,若和解未成,自动起动公诉程序。2011年11月7日,胡甲对永康市公某某伤势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2月2日,李乙到金华市××物证鉴定室做活体检查。金华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工作人员告知李乙,其伤势未达轻伤。李乙遂于2012年1月16日与胡甲达成和解,获赔人民币30000元。2013年2月6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乙2011年8月23日所受损伤未达轻伤。

4、2012年3月24日,项某某因琐事被王乙打伤鼻部,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2012年4月17日,项某某向某某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申请做人体损伤程某鉴定。项某某住院期间,王乙从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处得知项某某鼻骨二侧骨折,伤势可能够到轻伤。王乙为避免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得知朋友××与××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徐甲关系很好后,遂通过吴某宴请和转送给被告人徐甲人民币9000元,请求其在项某某鉴定事宜上给予关照。被告人徐甲予以收受,明知项某某鼻部右侧鼻骨骨折并完全移位,已符合轻伤鉴定标准,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永公物鉴[2012]204号鉴定书,认定项某某右侧鼻骨线性骨折,未达轻伤。2012年4月30日,永康市公某某东城派出所电话告知项某某、王乙未达轻伤的鉴定结论,并不予立案侦查。2013年2月6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某某2012年3月24日被人打伤至双侧鼻骨骨折,右侧断端完全错位,达轻伤。

(二)受贿部分

1、2007年1月2日,徐乙因邻里纠纷被徐丙打伤眼睛,于2007年6月4日向某某市公某某申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徐乙哥哥徐丁经同学胡丙介绍认识被告人钱甲。后被告人钱甲带徐丁到被告人徐甲家中询问有关情况并请求徐甲在徐丁弟弟徐乙眼睛伤势鉴定事情上给予关照。被告人徐甲答应给予关照但表示鉴定需要胡乙签字才可以做出。徐丁随后拿出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红包放在沙发上送予被告人徐甲,被告人徐甲予以收受。2007年8月8日,经永康市公某某法医鉴定室鉴定,徐乙2007年1月2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2011年8月28日,卢乙邻里纠纷被徐戊等人打伤头部,向某某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申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被告人徐甲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永公物鉴(活)字[2011]530号鉴定书,认定卢甲2011年8月28日所受损伤为重伤。卢乙该鉴定书中将其头部疤痕认定为手术疤痕,要求被告人徐甲对其伤势重新鉴定。2011年11月,卢某同其母亲陈乙到被告人徐甲办公室内送其人民币2000元,以求得其关照。被告人徐甲予以收受,并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了永公物鉴(活)字[2011]689号鉴定书,修正该错误。

2012年1月17日,卢乙涉嫌殴打徐己致其轻伤被逮捕,后卢某之妻王丙为推翻徐己轻伤鉴定,多次找被告人徐甲请求予以关照。被告人徐甲表示对徐己重新鉴定时可以帮忙打招呼,王丙为求得其关照送予人民币20000元,徐甲予以收受。后徐己未进行人体损伤程某的重新鉴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庚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应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甲伙同司法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甲辩称:一、徇私枉法部分。第1起,其未示意钱甲修改病历;其对当事人提供的病历曾篡改过并不知情;“骶尾第二节骨折”是按胡乙法医的意见定的,其当时并不能准确把握。第2起,其不知道当事人故意延长头部创口;当事人病历明确记载头部创口达6CM,虽然发现创口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也有可能是钝器击打一次性形成,因为钝器伤口是不规则的。第3起,其当时不能准确把握,胡乙法医阅片后确认鼻骨两处骨折,因该案属妨碍公务案件,故提前适用本应在2011年11月9日实施的新鉴定标准,作出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第4起,其当时阅片之后只看出鼻骨一侧骨折,未能够看出鼻骨两侧骨折,故作出未达轻伤的鉴定意见。二、受贿部分。第1起无异议。第2起,王丙送的2万元是让其在徐己重新鉴定时开销用,并非送给其个人所有,因徐己未重新鉴定,该款项是要返还给王丙的,故不能作为认定受贿的数额。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一、徇私枉法部分。第1起,鉴定意见主要按照胡乙法医作出,被告人徐甲未示意钱甲修改病历,对当事人篡改病历亦不知情,且金华市检的鉴定是由同一系统部门作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定陈甲损伤不构成轻伤的证据不充分。第2起,目前的三个鉴定意见,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与被告人所作出的意见是一致的,而金华市公某某的鉴定意见仅以疤痕非一次外伤形成作为依据认定未构成轻伤,对创口是否已达到6CM并未作出结论,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3起,李乙系因公务致伤,镇领导在事发后多次与被告人及胡乙法医沟通,被告人徐甲的出发点是为了公事,且该鉴定意见的作出是由胡乙法医决定的,被告人徐甲仅表示同意而已;鼻部损伤鉴定本就存在较大争议,且省里开专业会议时也多次强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本起事实李乙与胡甲已达成和解,纠纷已解决。第4起,被告人徐甲在只发现右侧鼻骨骨折的情况下作出未达轻伤的鉴定意见并无错误;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意见,因系与公诉人同一系统部门作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受贿部分。第1起,被告人虽收受了徐丁、卢某家属的财物,但并未利用职务为其牟取非法利益,系被动受贿。第2起,卢某家属送的2万元财物系要求被告人徐甲在重新鉴定时予以帮助所开支的费用,被告人徐甲的所得数额存在不确定性,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三、量刑情节。被告人徐甲对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且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钱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部分

1、2009年1月21日,陈甲与周某某因货款纠纷而打架斗殴,陈甲姑丈柳某某殴打周某某致其轻伤。2009年3月4日,永康市公某某对周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陈甲、柳某某等人经商量,想以通过鉴定出陈甲所受损伤为轻伤来逃避刑事责任,遂请求被告人钱甲,让其帮忙请求被告人徐甲在陈甲伤势鉴定事情上给予关照。被告人徐甲明知陈甲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在示意被告人钱甲叫陈甲修改鉴定材料,先后两次收受陈甲通过被告人钱甲转交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财物,依据陈甲篡改后增加了“骶尾第二节骨折”诊断的出院记录,出具永公物鉴(活)字[2009]202号鉴定书,认定陈甲2009年1月21日所受损伤为轻伤。2012年8月16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陈甲2009年1月21日所受损伤未达轻伤程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证实2009年1月29日,陈甲的出院记录诊断记载有“骶骨第二节骨折”。

(2)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两份,证实2009年1月22日,陈甲的胸骨柄和尾骨CT检查诊断为胸骨柄及所见肋骨、胸椎未见骨折、末节尾椎未见脱位。

二、鉴定意见

(1)永公物鉴(活)字[2009]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2009年10月17日,鉴定人:胡乙、徐甲,根据病历记载及检验情况鉴定陈甲外伤致骶骨第二节骨折明确,构成轻伤。

(2)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市检技鉴[2012]9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2012年8月30日,鉴定人:蒋某某、朱某某,分析说明:根据病历资料及目前检验所见,陈甲因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将陈甲2009年1月21日X线片(419729)、2009年1月22日CT片(901503)、2010年1月4日X线片(474122)送请专家会诊,阅片:骶5椎体下1/3处见正常椎间隙,相邻椎体边缘密度高,无滑移,与2010年1月4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骶尾椎正侧位(474122)表现一致。意见:骶尾椎未见新鲜骨折。综合上述分析,认定陈甲外伤致骶尾椎骨折缺乏依据,尚未达到轻伤程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陈丙、陈甲经商量,通过被告人钱甲找到被告人徐甲,并通过钱甲送给徐甲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财物。根据徐甲的示意,其让陈甲对出院记录进行了篡改,加入了“骶尾第二节骨折”的诊断,后被告人徐甲作出了陈甲构成轻伤鉴定意见的事实。

(2)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她和周某某打架双方都受伤后,她和柳某某经商量,通过钱甲找到徐甲,并送给徐甲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财物,并根据柳某某的授意,篡改了其出院记录,加入了“骶尾第二节骨折”的诊断,后徐甲作出了其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甲打架住院后,二人共同的主治医师曾表示陈甲的拍片出来没什么问题。2009年10月17日,陈甲鉴定出轻伤后,他对这个鉴定有疑问,就让女儿拿着从永康人民医院调出的陈甲拍片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给许某某医生看过后,许某某医生表示是不构成轻伤的,所以他怀疑这个鉴定有问题。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甲的供述,对前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未供认其曾授意钱甲修改鉴定材料。

(2)被告人钱甲的供述,其对前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示意当事人篡改出院记录的辩解及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各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钱甲的供述,徐辛曾示意当事人篡改出院记录的事实明确,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起事实中的鉴定意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2011年5月6日,任某某与李甲因纠纷而打架斗殴并致李甲轻伤。同月19日,永康市公某某对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侦查。任某某为逃避刑事责任,遂划长头皮创口后向某某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申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并请求在永康市法医鉴定室工作的王甲(另案处理)为其向被告人徐甲说情,以求得被告人徐甲的关照。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徐甲在王甲的请求下,明知任某某的头皮疤痕非一次外伤形成,仍出具永公物鉴(活)字[2011]372号鉴定书,认定任某某头部遭钝器打击至头皮挫裂,创口长达6cm,构成轻伤。2011年11月2日,经金华市公某某物证鉴定所鉴定,任某某头部疤痕为非一次外伤形成,未达轻伤程某。2012年2月23日,经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可评定为轻伤,请结合案情。2012年4月1日,永康市公某某对李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永康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证实2011年5月6日,任某某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中出现头部存一6CM的创口。永康市中医院出院病史小结中出现头顶部有一约6CM创口。

(2)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项目清单,证实2011年5月6日,任某某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创口清创缝合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

(1)永公物鉴[2011]3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2011年9月18日,鉴定人胡乙、徐甲,分析说明:根据病历记载及检验所见,任某某头部钝物打击致头皮裂创,创口长度已达6.0CM,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金华市公某某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2011]08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重新鉴定书,证实2011年12月1日,鉴定人:吕甲、钱乙,分析论证:根据永康市公某某提供图示拍摄于2011年6月13日的头皮疤痕照片,其顶部后段疤痕及针眼,颜色为暗红色,边缘整齐,疤痕较为新鲜,符合锐器伤特点;前段疤痕及针眼颜色较苍白,疤痕较为陈旧,符合钝器伤特点。据此分析,该二部分疤痕可由先后距离一定时间、不同工具作用所致,故不能认定为一次外伤形成。任某某所受损伤未达到轻伤。

(3)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浙人伤鉴[2012]第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2年2月23日,鉴定人:包某某、饶某某等六人。分析说明:虽然2011年6月13日头部疤痕照片示前后两段的疤痕和针眼存在较明显色泽差异,但目前检查整条疤痕的色泽及疤痕质地、触感无明显差异,无法确认系两次形成。任某某钝器致头部6.3厘米疤痕,可评定为轻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日,其和李甲发生争吵,其头部被李甲用凳子砸伤。他让老婆量了伤疤长度不到六厘米后,遂于5月底让三中路附近的一间整形所的人在他原来的伤口后面接上去缝了两针。做鉴定时,法医徐甲发现他伤疤有问题,但在法医室的晓晓和他老婆是亲戚,王甲帮他到徐甲那里说情,之后徐甲作出了他构成轻伤的鉴定的事实。

(2)证人林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日,任某某被李甲打伤就诊出院后,回家发现头上的疤痕不足六厘米长,够不到轻伤。于是她就带任某某去三中路附近的福进整形医院,把任某某头上的疤痕后面割长一点再缝上两针。之后,任某某到人民医院法医室申请鉴定,后鉴定出来是轻伤的事实。

(3)证人俞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底有一男子到福进美容整形外科诊所做过头皮伤疤缝合手术,他在这个男子原先的伤疤后面划了2公分长的新伤口,然后缝上了2针,收了500元钱。疤痕原来长五厘米左右,经辨认,男性照片组8号(任某某)及女性照片组10号(林甲)就是那天到他店里请他割伤口的一男一女的事实

(4)证人徐壬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日中午,其在急诊坐外科门诊时接待了医院医务科干事王丁的亲戚任某某,并对任某某的头部创口进行大清创缝合(注:大清创一般为7针以上,但当时缝线排列较疏,只缝了6针)后,在病历上写好初步诊断和处理。6月份某日,王丁陪着任某某到骨二科来找她,说任某某要打官司把病历弄丢了,无法鉴定。于是她仅根据任某某口述并粗略目测了下伤口后记录了创口达6厘米长,后将补好病历交给任某某。根据任某某头上疤痕的照片,很清楚的可以看出创口缝合有八针,其中上面两针特别明显,针疤退的明显比下面六针慢,下半段的这六针是她作的缝合的事实。

(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月中午,李甲和任某某因纠纷打架,当天下午四点,他们通知任某某到派出所做笔录,当时所里的调解员吕乙看过任某某的病历。之后,任某某找他做笔录,头上包着纱布,掀开后看到伤口已经缝好,伤口长度不长,据他估计应该不构成轻伤,当时任某某说自己的头被打破了缝了6针,伤口长度6公分左右。据吕丙反映在调解时看到任某某的病历上写的是伤口长6cm,而在5月6日第一次看到任某某的病历时写的是伤口缝了四针,当时目测伤口约一寸,就让吕丙写了一张情况说明的事实。

(6)证人吕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日,他在派出所大厅看到一男一女抱着一个小孩子,但小孩子在撕病历的封面,他就把病历接过来,他看到该男子的头部伤口约一寸左右,缝了四针,翻阅刚从小孩子那接过来的病历,病历上写着:清创缝合,缝合四针等字样。之后,组织调解时,发现任某某带来的病历与之前的有点不同,封面没有被撕过的痕迹,里面内容变了,之前看到的“缝合四针”没有了,而是说伤口长6cm。之后他看了下任某某的头,伤口已经好了,但是觉得伤口不对。一是伤疤又多了一段,和前段伤疤有折断不连续;二是后一段伤疤缝合的四针比前一段的伤疤的四针疏。他将这个情况向办案民警蒋某反应后,蒋某让他把这个情况写下来给他的事实。

(7)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根据任某某鉴定伤势的经过及其了解到的情况,其认为任某某的伤势是两次造成的事实。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5日,金华公某某法医林乙给其打电话说任某某头上的伤口不是一次形成的,是两次形成的,让郑某某把任某某的头皮伤势照片发给他。后来徐甲把任某某伤势鉴定为轻伤。重新鉴定后金华公某某推翻了永康的鉴定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甲的供述,对前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当事人故意延长头部创口的情况不知情的辩解及金华市公某某的鉴定意见未以创口长度作为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证人的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人徐甲对于任某某的故意延长头部创口的情况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徐甲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而各证人的证言亦能与金华市公某某的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任某某的伤口确非一次形成,且其伤势亦不能构成轻伤,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够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2011年8月23日,李乙因执行公务时被胡甲打伤。当日,李乙因鼻部损伤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鼻部CT检查示,李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李乙遂找到被告人徐甲要求永康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为其出具轻伤初步鉴定,以追究胡甲的刑事责任。徐甲阅读后表示,李乙鼻骨骨折不构成轻伤,右侧眼眶未见骨折亦不构成轻伤。其后被告人徐甲接受朋友李丙宴请和时任龙山镇领导的请托,明知李乙鼻部损伤不构成轻伤,于2011年10月9日仍同胡乙(另案处理)共同出具永公物鉴(活)字[2011]540号鉴定书,认定李乙所受损伤属轻伤。2011年10月21日,李乙、胡甲签收了李乙的轻伤鉴定结论通某某。当日李乙向某某市公某某申请先行和解一个月,若和解未成,自动起动公诉程序。2011年11月7日,胡甲对永康市公某某伤势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2月2日,李乙到金华市××物证鉴定室做活体检查。金华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工作人员告知李乙,其伤势未达轻伤。李乙遂于2012年1月16日与胡甲达成和解,获赔人民币30000元。2013年2月6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乙2011年8月23日所受损伤未达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李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出院病历、CT报告单、永康市公某某受案登记表、鉴定结论通某某、先行和解某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胡甲打架治安案件2011年8月23日受案登记,同年10月9日永康市公某某出鉴定意见,2012年1月16日在人民调解某某会主持下胡甲与李乙调解结案,胡甲赔偿李乙3万元。

二、鉴定意见

(1)永公物鉴(活)字[2011]第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2011年10月9日,鉴定人:胡乙、徐甲,分析说明:根据病历记载及检验阅片所见情况,本室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李乙外伤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明确,经治疗,损伤现愈况尚可,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检技鉴字[2013]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2013年2月6日,鉴定人洪某、包某某、黄某某,分析论证:根据检验情况,并结合病历材料及案情,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李乙2011年8月23日被人打伤致左侧鼻骨单纯线性骨折、左眼眶和左颧部肿胀等,其损伤未达轻伤程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3日,因胡甲老婆担任计划生育联系员的事情,胡甲到镇里的办公室找他,并将他打伤,致鼻骨骨折。为此,他就去找徐甲,徐甲看完片子后表示不构成轻伤。后其通过镇领导打招呼,后徐甲虽然知道他的伤势构不成轻伤,但还是作出了构成轻伤的鉴定书。后来他与胡甲达成调解,获赔3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丙的证言,证实李乙因为计划生育的事情在龙山镇里被人打伤,为了鉴定的事情,通过其找徐甲到紫薇路澳门豆捞吃饭的事实。

(3)证人胡丁的证言,证实其叔胡甲将李乙鼻子打出血,后胡甲被龙山派出所的带走。后在李乙鉴定的事情上关照下,希望不要把李乙的轻伤鉴定做出来,在盛武肥牛三楼包厢请徐甲吃饭的事实。

(4)证人林乙(金华市公某某刑侦支队法医室副调研员)的证言,证实:1、李乙不存在左眼眶内壁骨折、不存在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存在疑似左侧鼻骨骨折,且疑似鼻骨骨折为线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可能新伤、也不能排除陈旧性伤,左侧鼻骨骨折为线性骨折,没有明显移位,也不是粉碎性骨折);2、永公物鉴(活)字[2011]第540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存在二个问题:一、李乙只存在左侧鼻骨骨折,二、按照当时某某意见错误,李乙不构成轻伤的事实。

(5)证人徐展(永康市人民医院医师)的证言,证实:1、李乙是2011年8月23日人民医院收治的病人,其为主治医生;2、李乙仅左侧鼻骨一处骨折,原病历“李乙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二处骨折结论是错误,为工作失误的事实。

(6)证人龙某某(永康市人民医院医师)的证言,证实:李乙左侧鼻骨骨折明确,上颌骨额突骨折可疑,不能确诊。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甲的供述,对前述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甲对损伤情况不能准确把握,鉴定意见由胡乙法医决定,且该纠纷已和解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各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徐甲对李乙鼻部损伤不构成轻伤的情况系明知。徐甲系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之一,而该纠纷最终的解决与否不影响犯罪事实的构成,故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2012年3月24日,项某某因琐事被王乙打伤鼻部,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2012年4月17日,项某某向某某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申请做人体损伤程某鉴定。项某某住院期间,王乙从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处得知项某某鼻骨二侧骨折,伤势可能够到轻伤。王乙为避免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得知朋友××与××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徐甲关系很好后,遂通过吴某宴请和转送给被告人徐甲人民币9000元,请求其在项某某鉴定事宜上给予关照。被告人徐甲予以收受,明知项某某鼻部右侧鼻骨骨折并完全移位,已符合轻伤鉴定标准,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永公物鉴[2012]204号鉴定书,认定项某某右侧鼻骨线性骨折,未达轻伤。2012年4月30日,永康市公某某东城派出所电话告知项某某、王乙未达轻伤的鉴定结论,并不予立案侦查。2013年2月6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某某2012年3月24日被人打伤至双侧鼻骨骨折,右侧断端完全错位,达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CT报告单、出院记录,证实:2012年3月25日,项某某经鼻骨轴位扫描后显示鼻骨骨折。出院记录显示存有鼻骨骨折。

二、鉴定意见

(1)永康市公某某永公物鉴[2012]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2012年4月27日,鉴定人:胡乙、徐甲,论证:根据病历记载及检验所见情况,分析认为项某某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损伤明确。经治疗,现其鼻外观未见明显畸形,通气功能尚可。其所受损伤未达轻伤。

(2)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检技鉴字[2013]5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项某某被人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断端完全错位,其损伤程某为轻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4日,其因琐事被王乙等人打伤住院,经诊断为鼻梁骨折。出院以后,他将鉴定材料到去找法医徐甲,徐甲说已经构成轻伤了,后其与王乙就赔偿问题和解未果,王乙得知徐甲是其鉴定人就说肯定构不成轻伤的。隔了一个星期左右,其接到东城派出所电话通知其不构成轻伤。事情就一直拖到现在没有解决的事实。

(2)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4日,其因琐事把项某某打伤致鼻梁骨折,很可能构成轻伤,其通过朋友吴某宴请徐甲,并送给徐甲人民币9000元,请求其在项某某鉴定事宜上给予关照的事实。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王乙曾经通过其介绍认识法医徐甲,之后宴请徐甲,并托其转送给徐甲人民币9000元,请求徐甲在作伤势鉴定时予以关照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甲的供述,证实其认为项某某已构成轻伤,但因法医胡乙认为不构成轻伤,而鉴定时以胡乙法医的意见为准,故作出了项某某不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甲只看出鼻骨一侧骨折,未能够看出鼻骨两侧骨折,故作出未达轻伤的鉴定意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起事实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徐甲明知项某某鼻部右侧鼻骨骨折并完全移位,已符合轻伤鉴定标准的情况下,作出了不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的事实;而徐甲以鉴定时以胡乙法医为准的理由来推托自己作为鉴定人应按客观事实为依据作出鉴定意见的责任,亦不能成立。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受贿部分

1、2007年1月2日,徐乙因邻里纠纷被徐丙打伤眼睛,于2007年6月4日向某某市公某某申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徐乙哥哥徐丁经同学胡丙介绍认识被告人钱甲。后被告人钱甲带徐丁到被告人徐甲家中询问有关情况并请求徐甲在徐丁弟弟徐乙眼睛伤势鉴定事情上给予关照。被告人徐甲答应给予关照但表示鉴定需要胡乙签字才可以做出。徐丁随后拿出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红包放在沙发上送予被告人徐甲,被告人徐甲予以收受。2007年8月8日,经永康市公某某法医鉴定室鉴定,徐乙2007年1月2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甲的供述、证人钱甲、徐丁、胡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永康市公某某治安案件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8月28日,卢乙邻里纠纷被徐戊等人打伤头部,向某某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申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被告人徐甲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永公物鉴(活)字[2011]530号鉴定书,认定卢甲2011年8月28日所受损伤为重伤。卢乙该鉴定书中将其头部疤痕认定为手术疤痕,要求被告人徐甲对其伤势重新鉴定。2011年11月,卢某同其母亲陈乙到被告人徐甲办公室内送其人民币2000元,以求得其关照。被告人徐甲予以收受,并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了永公物鉴(活)字[2011]689号鉴定书,修正该错误。

2012年1月17日,卢乙涉嫌殴打徐己致其轻伤被逮捕,后卢某之妻王丙为推翻徐己轻伤鉴定,多次找被告人徐甲请求予以关照。被告人徐甲表示对徐己重新鉴定时可以帮忙打招呼,王丙为求得其关照送予人民币20000元,徐甲予以收受。后徐己未进行人体损伤程某的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卢丙徐己的判决情况。

二、鉴定意见

(1)永康市公某某永公物鉴[2011]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2011年10月19日,鉴定人胡乙、徐甲,分析说明:卢某头部外伤致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硬膜外小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其所受的损伤为重伤。

(2)永康市公某某永公物鉴[2011]6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2011年12月12日,鉴定人胡乙、徐甲,分析说:卢某左顶部外伤只遗留一处疤痕,系检验所见中呈矢状位疤痕中间长7.0cm较直一段,边缘整齐,系锐器所致。手术中见创口区相应颅骨凹陷骨折,面积为5.0×5.0cm,凹陷1.0cm,结合头颅CT所见骨折颅骨呈片状凹陷,非条状,本室认为:露骨凹陷骨折由锐器砍伤形成不符,符合有一定接触面的钝器打击所致。卢丁受损伤属重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8日,其因邻里纠纷被徐戊等人打伤头部,故向某某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申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其认为鉴定书中将其头部疤痕认定为手术疤痕,故要求法医徐甲对其伤势重新鉴定。2011年11月份某日,其和母亲陈乙就到徐甲办公室并送给徐甲人民币2000元,最后徐甲收下了。后其妻子王丙为了推翻徐己的轻伤鉴定,就送了徐甲两万元,让其帮忙到金华找关系,在对徐己重新做鉴定时予以关照的事实。

(2)证人王丙的日证言,证实2011年8月28日,其丈夫卢乙邻里纠纷被徐戊等人打伤头部,因为鉴定事宜,卢丙其母亲曾找到徐甲,并送给徐甲人民币2000元。后其在徐己被鉴定出轻伤后,为了推翻徐己的轻伤鉴定,就找到徐甲并送给徐甲两万元,让其帮忙到金华找关系,在对徐己重新做鉴定时予以关照的事实。

(3)证人卢戊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卢乙为造房子的事情和徐己等人打架,后因鉴定的事情需要费用,先借了一万元给王丙,妹妹卢己也借给世美一万元钱,后得知王丙共给了徐甲二万元钱的费用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甲的供述,对前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认为王丙送其的2万元系活动费用,并非给他的酬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丙送的2万元并非其酬劳,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意见。根据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甲向当事人许诺帮忙打招呼的情况下,只要收受了财物就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而根据徐甲的供述,其在收受该2万元后亦已将该款项用于某某开支。故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徐甲向本院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0元。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学校毕业生转正呈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附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庚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徐甲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钱甲伙同司法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甲、钱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甲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钱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永恒

人民陪审员陈新杰

人民陪审员王安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刘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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