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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21号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05   阅读: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2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1-28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某、陈某志、卢某宝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古某、陈某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初,被告人卢某宝经过时任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教导员的被告人古某的安排,违规会见了在押人员杨某辉,经商谈,卢某宝受杨某辉之托为其联系律师办理在二审中减轻处罚的事宜。卢某宝遂通过古某认识了周某涵(另案处理),双方商议,周某涵向卢某宝提供举报线索制造立功,卢某宝支付人民币65万元。2013年4月20日,卢某宝与周某涵安排的人员曹某均就此事签订了委托合同,周某涵为证明人,并分别于当日及2013年5月7日各支付了50万元和15万元。

随后,周某涵通过其下属莫某英(另案处理)联系到赵某云(已作不起诉处理),计划安排赵某云运送毒品,并将此自行制造的案件线索相关信息写在纸条上交给卢某宝。

2013年4月23日,卢某宝将此记录了举报线索信息的纸条交给时任杨某辉管教的被告人陈某志,由陈某志转交杨某辉。杨某辉将纸条上的信息抄写后,作为举报信上交陈某志。陈某志在明知杨某辉上交的举报信系其转交纸条上的内容,仍将该举报信上交古某,古某收到检举信后,卢某宝、周某涵多次找其协调尽快办理该举报线索,古某在已经意识到该线索并非杨某辉实际知晓和掌握的情况下,仍积极促成此事,联系龙岗公安分局坪地派出所所长金某侦办该案件。在对赵某云实施抓捕之前,古某收受周某涵人民币10万元,并将此10万元交给派出所民警作为诱捕赵某云的毒资使用。

2014年4月28日下午,赵某云按周某涵等人的事先安排乘坐出租车将毒品带至龙岗区中心城,李某建亦依周某涵的安排作为特情人员协助坪地派出所办案人员进行钓鱼抓捕行动。当晚23时左右,坪地派出所通过李某建“钓鱼”,使用古某提供的10万元将赵某云抓获,从赵某云身上缴获毒品约500克。抓获赵某云的相关情况由坪地派出所形成书面材料交给龙岗看守所,后龙岗看守所将此材料移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涉案的10万元由坪地派出所交回古某,约三个月后,古某将该款退还周某涵。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杨某辉案件过程中,未对该立功行为予以认可。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赵某云在他人故意制造的毒品案件中送毒品到案发现场,系他人策划下的故意构陷,不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的后果,且涉案毒品鉴定含量极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4年1月8日,侦查机关通过蹲守,将被告人卢某宝从其住处龙岗区中心城某花园带回接受调查;2014年1月9日,侦查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古某、陈某志从其各自工作单位带回接受调查。

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赵某云在进行毒品交易时所使用的手机。

2、被告人古某、陈某志、卢某宝身份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并证明被告人古某、陈某志时任龙岗看守所工作人员,其身份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3、杨某辉提交的贩毒线索检举信,证实在押人员杨某辉检举毒贩阿丰及赵某云贩毒,并提供赵某云的手机号码。被告人陈某志确认这封检举信是杨某辉根据其传递的信的内容抄写的,然后由其转交给古某;杨某辉确认该检举信是其根据陈某志转交的信的内容抄写的。

4、坪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①证实2013年4月28日23时,根据龙岗看守所在押人员杨某辉的举报,该所民警通过特情人员李某建抓获赵某云,并缴获冰毒约500克,被告人陈某志确认该情况说明向其出示过,内容属实;②证实该所属正常办理赵某云贩毒一案。

5、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检公一刑不诉字(2014)1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3日对赵某云做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不起诉决定,理由为赵某云在他人故意制造的毒品案件中送毒品到交易现场,虽然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和毒品交易的形式,但该行为系他人策划下的故意构陷,不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的后果,且涉案毒品经鉴定含量极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6、杨某辉行贿一案起诉书、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等案卷材料,证实杨某辉因犯行贿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不当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并对杨某辉二审期间举报他人的行为不予认定为立功。

7、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版,证实看守所深挖犯罪,接受在押人员检举、线索甄别和转递、线索的查证和反馈、对检举和立功的处置等工作程序。

8、龙岗区看守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和看守所任职分工的情况说明,证实古某作为教导员和陈某志作为管教民警在龙岗区看守所的工作职责。分管深挖扩线的所领导并非古某。

本院查明

9、龙岗区看守所2013年5月27日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5月27日,看守所所领导会议上曾就杨某辉立功问题进行了讨论。有其他领导就该线索来源质疑,最后形成决议,龙岗看守所对于杨某辉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不作认定,将相关材料交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认定。

10、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时间和经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收条、合同,证实曹某均与卢某宝签订的合同及收条,委托合同系曹某均与卢某宝签订,证实卢某宝花65万让曹某均办理帮杨某辉减刑一事,周某涵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收条显示曹某均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和2013年5月7日收到卢某宝支付的50万元和15万元,第一份收条上周某涵还以证明人身份确认“本收条由曹某均一人书写,添加涂改部分无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英的证言,称2012年底,周某(即周某涵)要其找一个人用以做一个案件搞立功减刑,其联系到阿云(即赵某云),其要求赵某云称其为“阿丰”,以求和检举信对应,周某安排张某江(即张某润)将毒品和手机交给其,其转交了赵某云并要求他将毒品送至龙岗某广场。事后,莫某英收取了周某5000元好处费。莫某英知道周某安排赵某云去送毒并被抓,是用于作为他人立功的材料。

2、证人张某润的证言,称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涵将一个内装有毒品的茶叶袋交给其,告诉其要做一个假案件,让其将毒品交给莫某英。第二天下午,其在宝安××酒店门前广场将毒品转交莫某英。其知道周某涵是故意做一个贩卖毒品的案件,用于帮助他人搞立功减刑。

3、证人赵某云的证言,称其于2013年4月24日,应“咸鱼”(莫某英)的要求,从顺德来深圳帮“咸鱼”送毒。“咸鱼”要求其称他为“阿丰”。4月28日下午,“咸鱼”给了其一个内装有毒品的茶叶袋子和一部手机,让其去龙岗中心城送毒。当晚23时左右,赵某云将毒品送至××咖啡厅某房间后被抓获。赵某云知道其运送的是毒品,“咸鱼”之前说过,并答应给其5000元一个月。

4、证人周某涵的证言,称其通过古某认识了卢某宝,卢某宝要求周某涵提供一条假立功线索,用以帮助杨某辉立功减刑,双方谈妥由卢某宝支付人民币60万元给周某涵,周某涵则承诺保证杨某辉减轻刑罚至六个月,随后,其与曹某均律师、卢某宝就此事签订了协议,卢某宝于签协议当天给了50万。其联系莫某英,安排赵某云、李某建等制造一宗运送毒品的案件,将案件线索交给卢某宝,其看见卢某宝将纸条交给陈某志传进去。其后,其找古某询问杨某辉举报的事情,古某表示举报线索已经转到坪地派出所办理,答应帮忙跟进。古某知道举报线索是假的,是要帮杨某辉造假立功减刑的,古某有表示过这个线索有问题。古某还向其要线人配合抓捕,其接到古某通知后,将李某建送至龙岗看守所,由李某建作为派出所线人对赵某云进行抓捕。古某还以派出所诱捕毒贩的名义,向其索取10万元购毒资金,后因杨某辉立功未被法院认定,古某主动将10万元退回给其。抓到人后,卢某宝又给了10万现金,其将其中5万元作为律师费给了曹某均。这件事情上,其请古某吃过几次饭,送过茶叶等小礼品,给了莫某英5000元,李某建2000元。后,法院没有认定杨某辉立功,其将50万元退回卢某宝。

5、证人杨某辉的证言,称其行贿一案一审后被检察院抗诉,其让司机小林找卢某宝请律师操作立功减刑一事。4月底的一天,管教陈某志将一张纸条交给其,说是卢某宝拿过来的,要其照抄并将细节记清楚,抄完后作为检举线索通过陈某志交上去,给其立功用。纸条跟餐饮发票大小,字是打印出来的,写有阿丰、阿云、广西仔等人,还有一个电话号码150****0049。举报信上的落款时间2013年3月9日,不是真实的写举报信的时间,真实写信的时间应该是4月20日左右,是卢某宝、陈某志要求这么写的。

6、证人林某祥的证言,称其系杨某辉的司机,2013年初,其到看守所会见杨某辉,杨某辉让其找几个好点的律师让他能早点出来,其找到卢某宝,称可以帮杨某辉提前几个月出来,费用是60万元,并让其先支付20万定金。其在补充笔录中称两次总共给了卢某宝60万,第一次的20万是其找杨某辉的老婆拿的,第二次是其从杨某辉放在其这里的钱中拿的。

7、证人金某的证言,称其系坪地派出所所长,2013年4月28日,古某打电话提供贩毒线索给其,并称当晚需实施抓捕。其答应后,安排分管刑侦的副所长蒋某杰联系古某,并抽调了两名消防警察参与抓捕,当晚,蒋某杰抓获送毒人赵某云,缴获毒品500克,之后按正常程序走。2014年初,古某频繁与金某联系,蒋某杰还拿过来一张市检察院催促对该案作毒品含量鉴定的函,其意识到这个案件可能有问题,于是要求蒋某杰将案件复查,发现存在问题,一是跟蒋某杰他们一起抓捕的线人身份不明,二是关于毒品含量的问题,蒋某杰说刑警支队不给做。查证后得知线人叫李某建,是看守所提供的协助抓捕的特勤,但案卷里体现出来的是派出所发展的特勤。2014年初,古某找到其称,如果检察机关调查情况,就说在抓捕赵某云的之前几天,二人就线索交办的事情有过多次联系,线人是根据派出所的要求,由看守所提供的。

8、证人蒋某杰、黄某锋、范某彬、黄某果的证言,称其四人于2013年4月28日晚,由坪地派出所所长金某安排,执行对赵某云的抓捕工作。其四人到达龙岗区看守所后,由古某通报了线索情况。古某已经安排好了抓捕线人李某建,并将购毒资金10万元交给办案民警。大约23时左右,其四人在××咖啡厅将送毒人赵某云抓获,缴获毒品约500克,毒资总共11万元,经现场突审,赵某云承认是帮老板阿丰送毒。抓到人后,蒋某杰、黄某锋二人回到看守所将10万元毒资还给古某。根据办案规定,派出所抓捕毒贩的毒资应该由派出所提供,线人必须使用派出所自己备案和掌控的线人,但这个案件的线人和毒资都不是派出所自己的。

9、证人付某麟的证言,称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古某打电话要求其安排卢某宝违规会见杨某辉,卢某宝到值班室找到其,当时陈某志也在场,其让陈某志带杨某辉到管教室,之后安排卢某宝在第5管教室会见,陈某志在现场看着。

10、证人李某的证言,称2013年4月23日,古某交给其一封举报信,要求其为举报人杨某辉做材料,当天下午,其提审杨某辉,就他举报的事情做了一份笔录。

11、证人曾某辉的证言,称杨某辉曾告知其他在弄立功减刑,是卢某宝在帮他办,主要是举报一个毒贩,人已经抓到了,他立功认定下来就可能提前出去了。卢某宝找古某批字会见杨某辉比较多,彭某周所长也批过。另外,古某还经常打电话到值班室安排卢某宝、杨某辉的司机、杨某辉的二老婆等人违规会见杨某辉,因为是领导批示,下面的人只能照办。

12、证人黄某平的证言,称2013年4月28日,古某要求其联系新生派出所所长唐某东咨询能否将一条贩毒线索交新生派出所办理,被唐某东拒绝。杨某辉举报贩毒案侦破后,案件材料送到其办公室,古某找彭某周所长说要给杨某辉报立功,彭某周不同意,材料就一直搁着。后来中院法官来公函调取杨某辉的立功材料,看守所所领导开会研究是否将立功材料交法院,考虑到线索来源可能存在问题,领导一致的意见是把材料交给法院,但是否立功由法院来认定。

13、证人彭某周的证言,称2013年3月,卢某宝提出要会见杨某辉,彭某周同意,并让值班民警安排会见,按规定卢某宝不是家属或者律师,是不能会见杨某辉的,直至案发,其才知道卢某宝找杨某辉是为了搞立功减刑的事情。2013年4月29日,古某向其汇报根据杨某辉举报,破获500克毒品案,其看完材料后认为存在疑点,让古某转告办案单位查清楚,还让黄某平副所长查清线索的真实性。5月份,古某多次找其要求给杨某辉报立功,后来班子开会讨论,黄某平副所长汇报了线索查办过程并提出质疑,最后班子决定不给杨某辉出立功证明,只是将材料交给法院。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古某的供述和辩解,其表示认罪,供称其于2012年下半年通过老乡认识周某涵,来往中知道周某涵专门做举报和立功,在宝安已经做成了一条减刑产业链。2013年初,古某就推荐了周某涵给卢某宝。2013年4月底,其通过周某涵电话得知他受卢某宝委托在给杨某辉做二审代理。过了几天,杨某辉所在的23仓的管教陈某志将杨某辉的检举信交给了其,线索大概内容是杨某辉举报一毒贩贩毒。随后,其安排李某梳理该条线索。其联系到了坪地派出所所长金某办理该线索,并按周某涵要求将其助理提前介入抓捕行动,周某涵来到其办公室,将一个装有1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茶叶袋放在其卧室门口。4月28日,坪地派出所开展抓捕行动,其将举报材料给他们看,还介绍周某涵的助理给他们当线人,并将10万元人民币现金借给坪地派出所民警,用作购毒资金。抓到人后,带队民警送回了10万元现金。第二天,其拿到坪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后,向所长彭某周汇报了情况,彭某周认为线索来源和真实性存在问题,让黄某平副所长负责去核实。后看守所开班子会,决定不认定杨某辉有立功行为,将材料交由法院认定。后因法院没有认定杨某辉立功,在7月底8月初,周某涵将10万元拿走。其称看到这条线索时,就怀疑这条线索不是杨某辉自己掌握和知晓的线索,其不知道线索怎么传到看守所里的。因为碍于朋友面子、对徇私枉法认识不深、个别领导过问、催办等原因,其虽然知道杨某辉举报的线索来路不正,还是向派出所推荐周某涵的助理作为派出所线人来介入这个案件。

2、被告人陈某志的供述和辩解,其表示认罪,供称其通过曾某辉认识了卢某宝,并知道卢某宝在帮杨某辉做举报立功将刑期减轻。2013年4月份,卢某宝和杨某辉违规在管教办公室会见,卢某宝将一个白色信封交给了杨某辉。2013年4月份的一个下午,卢某宝在看守所停车场的一个角落交给其一个纸包,要其交给杨某辉,其打开看到里面是一张打印好的记载举报一人贩毒线索的纸条,有名字和电话号码。第二天上午,其在23号监仓将该纸条交给了杨某辉,并让他亲自抄写后上交,其按杨某辉的要求将该检举信交给古某,后面的事情其不清楚。按照规定,杨某辉这样写出信是不符合检举立功规定的,因为举报内容不是他真实掌握的,是卢某宝从外面传进来的,其应该将情况及时汇报,但没有按规定办理。

3、被告人卢某宝的供述和辩解,称其的行为不属于犯罪,其通过××夜总会另一股东周某杰等人认识杨某辉。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古某一起在管教办公室见了杨某辉,谈及减刑的问题,古某表示可以介绍做这类业务的律师,并推荐了周某涵和曹某均律师,其受杨某辉委托跟进这事,于次日上午在古某办公室见到了周某涵和曹某均,三人在操场商谈,周某涵保证杨某辉减刑5个月,在2013年6月之前释放,其则支付给周某涵和曹某均65万元。几天后,其在办公室和曹某均签订协议,周某涵在场做证明人,其当场支付给曹某均现金50万元。抓到人后两周,大概是五月份,其又付了15万元现金给曹某均。其给周某涵、曹某均的钱,杨某辉老婆拿了20万、杨某辉司机拿了40万,总共60万,自己垫了5万。10月份,二审判决出来,还是维持原判。其多次电话周某涵,要求退钱,但周某涵没有退钱,还威胁把假立功的事情抖出去。其在第二次讯问时供称其没有送纸条或者信件给杨某辉,也没有让其他人转交纸条或者信件给杨某辉。其和古某、彭所一起吃过饭,也曾送给古某四瓶茅台酒。

原判认为,被告人古某、陈某志身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卢某宝虽非司法工作人员,但其伙同被告人古某、陈某志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故其行为亦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古某在徇私枉法过程中,积极参与,沟通各环节人员,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陈某志、卢某宝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古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志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卢某宝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古某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明知杨某辉举报的线索来源存疑存在错误,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包括卢某宝供述、周某涵证言及其本人供述均存在矛盾之处;2、即使其怀疑杨某辉举报线索来源存疑,其职权仍决定其应将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3、在龙岗看守所班子会议上,包括其在内的所有领导均主张对杨某辉是否构成立功不予认定,故其应构成犯罪中止;4、区分主从犯不能简单按照职务高低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包括另案处理的周某涵及同案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5、因为中级法院二审并没有认定杨某辉立功,所以本案并没有造成巨大的社会负面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古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古某上诉理由一致。

陈某志提出上诉称:1、其在徇私枉法犯罪上主观恶性不深,事前未参与预谋,对于线索来源不知;2、其没有积极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其实施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罪状不符;4、本案属犯罪未遂,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5、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陈某志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陈某志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某、陈某志身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意欲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卢某宝伙同古某、陈某志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应当以徇私枉法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构成徇私枉法罪。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裁断如下:

1、上诉人古某在被调查后多次笔录中均承认其违规安排杨某辉会见卢某宝等人,对于杨某辉提供的举报线索的来源从诸多迹象已经意识到来路不正,该供述与卢某宝、周某涵证言相印证,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古某并不知道杨某辉立功线索来源存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虽然在龙岗看守所班子会议上,包括古某在内的所领导均主张不认定杨某辉立功,但是杨某辉制造“立功”的行为已全部完成,在其他看守所领导对此质疑之时,古某并未将自己所了解的内情及疑点向班子成员讲出。此外,徇私枉法罪系行为犯,并非结果犯。因此,古某不构成犯罪中止,陈某志亦不构成犯罪未遂。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古某与陈某志存在犯意通谋,但古某和陈某志分别与原审被告人卢某宝存在犯意上的沟通,三人应成立共同犯罪。古某违规安排会见、为卢某宝介绍周某涵、安排警员为杨某辉的假立功制作笔录、积极联系其他侦查单位侦办假立功之案,其作用大于陈某志、卢某宝等人,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古某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陈某志供述、卢某宝供述和周某涵证言均明确证实为杨某辉制造假立功的线索纸条系由卢某宝交给陈某志再转交杨某辉的,陈某志上诉称其对于线索来源不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鉴波

审判员姜君伟

代理审判员黎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恩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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