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3刑终3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8-30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皖130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戚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戚某1及其辩护人张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3年5月26日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史某卡(已判刑)伙同他人在宿州市埇桥区桥头饭店寻衅滋事,将芦岭镇居民顾某楼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人戚某1作为该案承办人经侦查后认为该案情节恶劣,并就是否对史某卡采取强制措施汇报至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相关部门并商请介入调查,该分局法制科认为该案证据不充足,建议补充侦查。后戚某1因未能补查到新证据,故对史某卡未做处理。在该案侦办期间,戚某1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史某卡等人,了解到史某卡系刑满释放人员,并在该案以治安案件结案后,接受史某卡吃请和价值35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同时为了以后能进一步获得戚某1的关照,史某卡邀请戚某1旅游、吃饭,为戚某1购买价值1300余元的衣服等物品,在戚某1孩子出生时赠送礼金1000元。由此,二人关系逐渐熟悉起来。
2014年7月22日22时许,史某卡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白色桑塔纳轿车途径芦岭镇××井附近,因超车与罗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史某卡下车对罗某实施殴打,又电话纠集其犯罪组织成员田某野、李某矿(二人均已判刑)到现场共同对罗某实施殴打。罗某报警,被告人戚某1接110指令带领辅警张某2、马某峰等人出警到达现场时,田某野、李某矿已弃车离开,史某卡则在案发现场不远处观看案件处理过程。后戚某1得知该案嫌疑人可能系史某卡,又返回案发现场并在不远处找到史某卡,史某卡承认是其殴打了罗某,但戚某1未将史某卡带回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调查。在该案侦办期间,戚某1得知罗某无法辨认出史某卡等人后,主动将其打听到的罗某伤情可能会被鉴定为轻伤等案情信息透露给史某卡犯罪组织骨干成员刘某飞(已判刑),由刘某飞出面与罗某协商赔偿事宜。当刘某飞向戚某1提出由史某为史某卡顶罪时,戚某1默许并在给罗某制作询问笔录时违背罗某意愿要求罗某更改陈述,将罗某原陈述中“有三四个人对我实施殴打”,改为“只有一个人对我实施了殴打”,并要求罗某在其制作的赔偿协议书“乙方”处签名。同年7月31日,戚某1任由史某等人做伪证为史某卡等人顶罪,安排对史某制作讯问笔录,并让史某在赔偿协议书“甲方”处签名。此后,戚某1为了让法医鉴定人员不出具罗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与史某卡、刘某飞一起邀请相关法医鉴定人员吃饭,但其让法医鉴定人员不出具罗某伤情鉴定意见的要求遭到拒绝。在罗某伤情鉴定意见作出后,戚某1一直未予调取,擅自将此案搁置,此后一直未做处理,至2015年2月其被借调离开芦岭派出所时也未将此案移交。2017年5月31日,史某因犯包庇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此后,被告人戚某1继续与史某卡、刘某飞等人保持不正常的交往和经济往来,收受史某卡购物卡1000元、接受刘某飞的旅游服务和价值4263.53元的车辆保险。在刘某飞于2016年1月15日伙同他人在埇桥区关“钱柜KTV”内寻衅滋事将他人打伤后,戚某1找到承办民警了解案情,并为刘某飞等人做担保人。在刘某飞等人被戚某1担保释放后,戚某1接受刘某飞购物卡3000元和现金2000元,帮助刘某飞打听案情。戚某1为使刘某飞案件不被转为刑事案件委托他人向承办单位说情,后在得知刘某飞等人案件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打黑队关注后而不再过问该案。2018年8月15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刘某飞等人该起犯罪事实以犯寻衅滋事罪作出有罪判决。
另查明:史某卡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2年后达到比较成熟的阶段,田某野、李某矿慕名追随史某卡,成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力量不断壮大。自罗某被史某卡等人伤害后至2016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被查处时,史某卡共参与实施了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一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和七起违法事实;田某野参与实施了二起违法事实;李某矿参与实施了一起违法事实。另,田某野、李某矿等人结伙于2015年6月4日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寻衅滋事罪作出有罪判决。
2018年8月15日,史某卡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妨害作证等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田某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某矿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宿州市公安局任职通知、党组会议记录等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戚某1任芦岭派出所副所长;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戚某1任三八派出所副所长,免去芦岭派出所副所长职务;2018年6月11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局党委研究,任命戚某1为汴河派出所代所长。
2、顾某楼案件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5月26日,顾某楼通过110报警,称其在芦岭镇桥北头被史某卡殴打。芦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及时出警。经查,2013年5月26日21时许,在芦岭镇××头路上,史某卡等人因为琐事殴打顾某楼致其右眼受伤。
3、顾某楼案件刑事侦查卷宗证明,2013年5月26日,顾某楼在芦岭镇桥北头被殴打致轻微伤。同年6月8日,史某卡到芦岭派出所询问室接受询问,询问人戚某1和夏某凡。经调查取证,芦岭派出所于同年6月17日经所务会案件研究后,该案以治安案件结案,对相关人员作出治安处罚,并已执行。
4、罗某案件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明,罗某于2014年7月22日23时16分电话报案称,芦岭西风井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人打架。经初查,2014年7月22日23时,在芦岭西风井处,罗某驾驶的出租车(皖L×××××)与一辆白色普桑车(皖L×××××)发生交通事故后,罗某鼻部、左眼部被人打伤。芦岭派出所于2014年7月23日受案,受案民警为戚某1;案发与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7月22日晚,埇桥分局接110指令,芦岭镇××井附近因撞车罗某被打伤。2016年11月28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实际是史某卡纠集李某矿等人殴打罗某,史某明知是史某卡犯罪,仍故意包庇史某卡等人,遂案发。该分局于2016年11月28日受案,于当日对史某涉嫌包庇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1日对史某刑事拘留,12月8日对史某执行逮捕。
5、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7月28日,罗某与史某签订赔偿协议,史某赔偿罗某6.5万元,罗某表示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罗某在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名,史某在协议书的“甲方”处签名。
6、保证书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戚某1于2016年1月16日为刘某飞、赵某民、时某辉、赵某林、高某尚作担保,并在担保人保证书上签“戚某1”。刘某飞等人于2016年7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立案侦查。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投保确认书证明,戚某1的皖L×××××轿车于2014年12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4263.53元,投保人戚某1,刘某飞代签。投保确认书上投保人签字戚某1,刘某飞代签。
8、住宿信息查询证明,2014年10月4日,戚某1与郭某杰、马玉峰、刘某飞同时入住南京格林豪泰酒店。
9、机动车综合查询信息证明,皖L×××××桑塔纳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史某(史某卡儿子)。
10、戚某1的工作笔记证明,(1)戚某1生孩子,史某卡给1000元,戚某1在笔记本上将史某卡名字写成史XX。(2)被告人戚某1记录关于罗某被打案件相关情况。载明:晚上23:16罗某报警被打,3695096(23:22分)事故组电话,出警到现场,一辆白色普桑皖L×××××在此案现场,一辆出租车皖L×××××,已离开现场,出租车驾驶员叫罗某,及时拍照,作笔录。安排贝某贝、潘某拿到市立医院为其作CT。2014年7月23日,上午在所里受理罗某案件,下午带其作法医鉴定,已受理。2014年7月23、24日上午联系皖L×××××车主史政(186××××0666)配合调查。28日上午,罗某及家人(姐)一起到派出所撤诉,讲已调解好,赔偿已到位,出租车已开走(已口头汇报所长),31号汇报所长皖L×××××开走。
11、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1)(2017)皖1302刑初8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①史某卡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2年后达到比较成熟的阶段,田某野、李某矿慕名追随史某卡,成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力量不断壮大。自2014年7月至2016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被查处时,史某卡共参与实施了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一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和七起违法事实;田某野参与实施了二起违法事实;李某矿参与实施了一起违法事实。2018年8月15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等罪判处史某卡有期徒刑二十年;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田某野有期徒刑四年,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矿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②2013年5月26日晚,史某卡等人在芦岭镇桥头饭店将顾某楼眼部打伤致轻微伤。该起事实被认定为史某卡有组织的实施违法活动。③2014年7月22日23时许,史某卡在芦岭镇××井附近,因超车等问题纠集田某野、李某矿将罗某殴打致轻伤二级。事后,史某卡安排史某作伪证顶罪,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犯妨害作证罪史某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田某野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李某矿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④23时许,刘某飞、时某辉、赵某民、赵某林、高某尚等人到宿州市埇桥区关街道办事处西关大街东段的钱柜KTV唱歌时寻衅滋事致张某1、乔某均轻微伤。刘某飞等人及史某卡均因此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相应刑罚。(2)(2017)皖130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7月22日22时许,史某卡与罗某驾车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井附近发生碰撞,史某卡纠集李某矿、田某野对罗某致轻伤。史某明知是史某卡等人犯罪,仍帮助史某卡等人逃避侦查,于2017年5月3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3)(2016)皖13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6月4日,田某野、李某矿在芦岭镇无故殴打杨光致其轻伤。2016年3月14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田某野、李某矿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宿州市监察委从被告人戚某1处扣押12本工作笔记本、治安检查记录本。
(三)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顾某楼的伤情属于轻微伤;罗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
1、马某峰证言证明,戚某1于2013年5月调任芦岭派出所副所长,他和戚某1一组。2013年五六月份,他协助戚某1办理顾某楼案件,其中涉及到史某卡。史某卡到芦岭派出所接受调查,他给戚某1介绍认识史某卡。史某卡是混事的,想和戚某1拉关系,请他和戚某1吃过一两次饭。2013年八九月份一天早上,戚某1喊他一起坐史某卡开的车去徐州玩,在徐州一商场内,他和戚某1各买一件“海澜之家”休闲外套,中午在徐州吃饭,饭后去桑拿浴池洗澡,均是史某卡付款。2014年7月22日晚,芦岭矿西风井处因交通事故引发殴打他人案件,当时,戚某1带他、张政(张某2)和两个辅警到现场看到一辆白色桑塔纳和一辆出租车相撞,受害人(指罗某)和一个女的在场。罗某一脸一头都是血,说是被白色普桑车上的人打的,凶手弃车跑了。他认出普桑车是史某卡经常开的车,并将这一情况告诉戚某1。戚某1安排把车和人带回派出所,又安排人带罗某到医院包扎。到派出所10分钟左右,他和戚某1开车到芦岭××西门附近的小树林,见史某卡和一个女子坐在白色别克轿车上。戚某1问史某卡,史某卡不承认,然后他对史某卡说“你车在现场,不承认也不行”,史某卡才承认喊人把罗某打伤,表示愿意承担医药费。后戚某1和史某卡说了一会话就回所里了,没有把史某卡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回所后,戚某1安排人给罗某做笔录。第二天,他和戚某1带罗某到中医院做法医鉴定。2014年七八月份,史某卡到芦岭派出所找到他,说给戚某1一部三星手机,后他到戚某1的寝室将手机交给戚某1,并告诉戚某1是史某卡让他转交的。2014年的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戚某1、史某卡、刘某飞在宿州市皖食宿州二部请一个姓赵的和一个姓张的法医吃过饭。另外他和戚某1还在城区李记饭店、罗记饭店与史某卡、刘某飞一起吃饭,均是刘某飞结的账。2014年7月底的一天,刘某飞带罗某到芦岭派出所南部警区戚某1和张某2的办公室,刘某飞说调解好了,带罗某来做笔录不追究史某卡责任。戚某1带着张某2给罗某做的笔录。不久后的一天下午,刘某飞和史某一起到派出所南部警区办公室找到戚某1,说带史某投案的,戚某1和张某2给史某做了笔录,戚某1又拿出调解协议书让史某签字,后让史某回去。2014年10月的一天,戚某1约他出去玩,他和戚某1及戚某1妻子、孩子一起坐刘某飞的车到南京玩一天,晚上住在南京,第二天中午在五河沱湖吃饭,饭后刘某飞买几斤螃蟹,他和戚某1各拿一些,去南京及买螃蟹的钱是刘某飞付的。
2、顾某楼证言证明,2013年5月26日20时许,他与赵某体、许某礼、储某兵(梅某杰)等人在桥头北一家饭店吃饭,华某子(蔡某华)与杨某武、邵某勇等人在隔壁桌。蔡某华、杨某武等人吃完饭到他们包间问梅某杰为何举报杨文武等人偷煤泥,梅某杰没吭声。20分钟后,蔡某华等人回来骂,他与对方对骂,后对方走了。这时史某卡开着宝马车过来,后面跟着几辆车,到他们跟前下车问谁叫顾某楼,史某卡上来朝他右眼打一拳又朝他脸上打两拳,旁边的蔡某华、邵某勇等人一起上来踢他,其中有人拿砖头朝他后背和胳膊砸,史某卡到车旁拿锨想打他被赵集体拉开。
3、史某卡证言证明,2013年五六月份,他和顾某楼在芦岭桥头饭店发生争执,戚某1找他调查。2014年7月的一天晚10时许,他开一辆桑塔纳轿车搭载两名女性回芦岭,行驶至西风井附近时,因为超车与罗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擦,他把罗某打伤后,又给李某矿和田某野打电话,李某矿、田某野到现场后又打了罗某。然后他把车留在现场就离开了。因他没有驾驶证,他让史某去顶替他处理交通事故,安排史某说车是史某开的,人也是史某打的。他让史某从中调解,通过史某了解罗某的伤情。史某从他这拿了几万元钱赔偿罗某。
4、张某书证言证明,2013年5月26日,顾某楼、赵四海被殴打案是戚某1办理的。案发后第二天上午,开所务会时,戚某1向他汇报顾某楼被史某卡等人殴打案件,当时他联系芦岭刑警中队及分局打黑队,协助办理此案。芦岭刑警中队的卢某飞及分局打黑队队长要求派出所先查查,再让分局法制科把关,够的话按程序移交,后戚某1把卷宗材料拿到法制科,法制科根据卷宗材料只是行政拘留了邵某勇、蔡某华,没有追究史某卡等人责任的原因是当时证据不充分。案件是戚某1具体办理的,而且经法制科审核把关,后就没继续调查了。后来顾某楼一直反映,要求追究史某卡的责任,分局打黑队针对此案及史某卡其他相关案件进行了专项调查,调查结果是,现有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是史某卡所为,打黑队将继续关注。这起案件后来没移交给芦岭刑警中队办理。2014年7月22日23时许,在芦岭镇西风井处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打架斗殴,造成罗某脸部受伤,戚某1是承办人。他从调解协议书得知,该案于2014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结案。在这个案件办案过程中,他没有参与出警,也未参与办理此案,只是在罗某伤情鉴定委托书签了他的名字。在案发第二天的晨会上,戚某1在会上应该汇报了这起案件,后期关于这起案件的查处详情戚某1没再向他汇报。
5、卢某飞证言证明,2013年5月26日,芦岭镇顾某楼被殴打案承办单位是芦岭派出所,顾某楼被打案件卷第112页、第125页笔录中有刑警大队芦岭中队刘成和秦书生的名字,是因为2013年5月27日,芦岭派出所所长张某书喊他和打黑队的侯永刚一起到芦岭派出所,说有一起案件可能构成刑事案件,让他去看看。他们到过之后让派出所先查查,如够就移交。由于派出所人手不够,他安排刑警中队的刘成和秦书生帮派出所问一下材料,后刑警中队没有参与这个案件。这个案件后来没有移交给刑警中队。刑警中队一般办理特别重大刑事案件及跨区域的系列案件。
6、郭某春证言证明,她在法制科负责辖区治安案件的把关,基层派出所调查的治安案件查到一定程度,派出所会拿到法制科进行审核把关,证据取不到位的,法制科会列出补查提纲,但因为当时管理不很规范,口头指导的占多数。2013年,顾某楼被殴打案件戚某1找她看过卷,当时戚某1提出史某卡是否符合拘留条件要求她们把关。她看过后,建议戚某1继续调查取证。过了一段时间,芦岭派出所对蔡某华、邵某勇两人进行治安拘留呈请报批,但是没有报史某卡,看卷后她认为蔡某华、邵某勇符合治安拘留条件,就按程序审批了。
7、罗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22时许,他驾驶皖L×××××号出租车到芦岭送女朋友杜某滨回家,车由西向东经芦岭矿西风井附近时,他因超车与皖L×××××白色普通桑塔纳轿发生碰撞。他下车查看情况时,白色普桑车下来一个男和两个女的,男的40多岁,体型偏瘦,败顶(指史某卡),其中一个女的穿个黑裙子,另外一个女的穿白色T恤衫。史某卡上来打他一拳没打到,他准备打电话报警时手机被史某卡夺去,后史某卡打电话喊来四五个人,这些人上来对他拳打脚踢,史某卡和穿黑裙子的女也打了他,他鼻子和额头处均受伤,满脸是血。打过他后,史某卡等人把白色普桑车留在现场,杜某滨说有两三人在附近,他和杜某滨均打110报警,半小时后警察才到现场。在他被打后,杜某滨给家人打电话并将打他的车辆特征描述给杜某滨家人听,杜某滨家人说白色普桑车是史某卡的。民警到现场后问他和杜某滨是谁打的,他和杜某滨说不知道,民警叫他把车开到派出所。因他当时眼部受伤没看清出警民警长相,但出警民警至少有两个。民警到现场后史某卡方人都走了。到派出所以后,民警让他到芦岭镇医院看伤,然后再到派出所做笔录,做好笔录他到市立医院住院了。给他做笔录的是两个民警。住院第三天,刑警队打电话让他到宿州市做法医鉴定,去做法医鉴定时没有警方人员陪同。鉴定后两三天,刑警队专门负责鉴定报告的部门说他的伤情是轻伤,但没给他报告。他到中医院做法医鉴定当天晚上,有两个不是派出所的人(其中之一是刘某飞)找到他,问他有什么要求,威胁说能让他住进医院也能让他从医院消失。鉴定结论出来后,刘某飞通过他亲戚刘某喜说和,对方赔偿他6.5万元。拿过赔偿款后他到芦岭派出所做了笔录,签了谅解书。调解书不是他自愿签的,是因为惹不起对方。杜某滨说案发当天晚上在派出所自称是白色普桑车的驾驶员的人不是当时驾驶车辆并把他打伤的驾驶员,杜某滨还把这一情况告诉办案人员可能是史某卡把他打伤,但史某卡始终都没出面,派出所没有告诉他是谁打伤的他,也没有安排他对史某卡进行辨认。2014年7月28日,在派出所史某卡方来了一个人(史某)自称是白色普桑车的驾驶员,实际上不是史某开的车。派出所所长说既然双方都调解好了就安排两个民警(指戚某1和张某2)给他做笔录。戚某1和张某2问是谁打伤他时,他说有好几个人打他,做材料的戚某1和张某2不同意,戚某1二人问他可想把这件事情了结,如果想就写一个人打的。他不同意,还和做笔录的戚某1和张某2吵了几句,后经他大姐和杜某滨劝说他才在笔录上签的字。
8、杜某滨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23时许,在西风井至芦岭××东西路上,因她朋友罗某开的出租车准备超前面一辆轿车时,对方普桑车猛打方向盘,两车撞在一起。罗某打电话报警,对方驾驶员(指史某卡)打电话叫来三个男子一起上来用拳头往罗某身上和头部、面部打,其中普桑车上有个女的也踢罗某。不久,警察来到之后问打架的情况,打罗某的那些人都不见了,她和罗某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9、田某野证言证明,2014年天热时的一天晚上,他和史某卡、李某矿一起在芦岭西塌陷区把一个开出租车的司机(指罗某)打了。他喊史某卡叔,史某卡对他比较照顾,他听史某卡的话。他和李某矿、史某卡参与殴打司机,史某卡车牌号是皖L×××××。史二狗(史某)对他说因为这事赔了罗某8万元。
10、李某矿证言证明,2014年六七月份22时许,在西风井东边塌陷区田某野说有个出租车撞着史某卡了。他和田某野赶到现场,史某卡指着出租车司机罗某对他和田某野说“打他个X养的”。他上去踢罗某肚子一脚,田某野打罗某头部几拳,踢罗某身上几脚,他和史某卡、一个女的上去又踢。他们踢了一会,史某卡让他们走了。史某卡在芦岭混得好,平时没人敢惹,所以让人去打罗某,他和田某野跟史某卡混的,史某卡有什么事,他们都会按史某卡的指示去办。后史某卡问他和田某野可有驾驶证,是想以后如果有什么事让他替史某卡把这个事情扛下来。后听田某野说罗某报警了,史某卡找了一个人去派出所替史某卡扛下了开车撞车后又把出租车司机打了这个事,后史某卡找人调解此事。史某卡在芦岭有钱有势,有能力摆平这个事情。
11、张某2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23时许,所里接到报警,当时他和所长张某书、副所长戚某1、辅警马玉峰等七八个人值班。戚某1带着他、马玉峰和几个辅警到现场处置。到现场后看见一辆白色桑塔纳和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受害人(指罗某)和女友在现场,打人的人都跑了。戚某1询问罗某一些基本情况后把车和人都带到派出所。他在现场没有见到史某。在派出所南部警区办公室给罗某做了笔录,戚某1负责问话他记录,罗某说当时两辆车发生碰撞,对方三四个人殴打自己,打过后都跑了。过了几天,戚某1让他到南部警区办公室区给罗某做记录,并给他讲怎么说就怎么记,当时刘某飞在场。做笔录时,罗某说已经调解好了。戚某1给罗某说“要想调解了结这个案件,只能说是一个人打的,不能说是三四个人打的,得把原来笔录中几个人打的改为一个人打的”。开始罗某不同意,在戚某1劝说下罗某将陈述改为一个人对其殴打。所以罗某的两份笔录中关于几个人打罗某记录不一致。
12、刘某飞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史某卡在芦岭开车与出租车刮碰后将出租车司机(指罗某)打伤。史某卡告诉他是史某打的,罗某是刘某喜家的亲戚,因他和刘某喜比较熟,史某卡让他找刘某喜协调罗某赔偿的事。他和刘某喜一起到市医院和罗某协商,谈好赔偿数额后,他从史某卡处拿钱给罗某,后带罗某一起到派出所签调解协议。是史某卡说和派出所协调好了,让他带着罗某和史某一起到派出所去做调解协议。他不知道是史某卡找史某顶包的,是史某从派出所出来以后才说这件事和史某没有关系。2014年10月,马玉峰打电话要用他的车,后他开车带着马玉峰接戚某1和戚某1妻子、孩子去南京玩,晚上在南京住的。第二天经过沱湖吃午饭,去南京的费用是他结的账。戚某1汽车保险单上三处“戚某1刘某飞代签”是他签的字,保险费已交过了。2016年1月,他和时云辉等人在钱柜歌吧把张某1、乔某打伤。几个月以后,他和史某卡听到风声,打黑队正在调查他们,担心这个事情可能会转为寻衅滋事案件,他找史某卡商量,史某卡建议找戚某1问问,他约戚某1在西关快客站附近见面,让戚某1帮忙打听西关所准备怎么处理,后在三八派出所门口戚某1告诉他事情不好办,之后他没再找戚某1。他没有因这事给戚某1钱或购物卡。
13、史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史某卡开车在西边塌陷区大坝子碰着出租车,下车打了司机罗某一巴掌。后史某卡让他去派出所看看,他把看到的情况告诉史某卡。过了几天,刘某飞让他去派出所录个口供,说是他开车碰着罗某还打了罗某,史某卡也说叫他听刘某飞的,史某卡还保证说他会没什么事。他听后就放心去派出所了,在派出所门口见到小超和刘某飞,刘某飞说“你和小超一起去芦岭派出所南部警务区找一个姓张的警官做材料,你就去说就打了出租车司机一巴掌,那边都协调好了,没有事,我现在去买烟去,你们先进去”。他到派出所南部警区办公室找到姓张的警官做了材料,刘某飞买好烟也到南部警区办公室。他在笔录上说是他和那个出租车司机碰的车,还打了出租车司机一巴掌,材料做完之后,姓张的警官又让他签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因他跟着史某卡做生意,史某卡给他联系介绍活干,所以史某卡安排他去顶包。刘某飞也是史某卡安排去的。
14、郭某杰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戚某1带她和孩子去南京玩。一个三四十岁的一男子(指刘某飞)开车在楼下,马玉峰也在车上。晚上在南京快捷酒店住了一晚。第二天开车回家的途中在沱湖吃了螃蟹,坐了一趟快艇,带了2斤螃蟹回家。
15、张某3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芦岭派出所戚某1等人带一名叫罗某的伤者来做法医鉴定,他和刘荣法医坐诊,按鉴定程序受理罗某的伤情鉴定。7月25日,罗某的鉴定是轻伤二级。鉴定书出来后,放在刘荣处,办案人员随时可签字领取。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前,戚某1打电话询问伤情,他告诉戚某1可能是轻伤二级。但鉴定结果出来后,办案单位一直没有来拿,所有鉴定书一直存放在那。他曾告诉戚某1鉴定书出来了,罗某来找过,并让戚某1快点来拿鉴定意见书。2014年7月底的一天,赵某法医约他晚上在宿蒙路口皖食宿州二部吃饭,有赵某、狄寒冰、戚某1还有芦岭所的辅警等人。几天后,戚某1打电话问他当事人双方调解好了,罗某的伤情鉴定书是否可以不拿,他告诉戚某1拿不拿是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的事,并说如果不拿鉴定书就得给他们送调解协议书以及伤者的不愿继续鉴定的申请书留档。赵某法医也问过他罗某伤情的事。
16、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下旬,戚某1给他打电话询问罗某的伤情鉴定情况,他通过询问刘荣和张某3得知结果是轻伤害,他将询问情况电话告诉了戚某1。罗某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几天后,戚某1喊他到宿蒙路口皖食宿州二部吃饭,戚某1还让他喊张某3法医一起去。
17、常某扬证言证明,芦岭镇罗某伤情鉴定是2014年7月在中医院由刘荣和张某3受理的。罗某由芦岭镇派出所民警持鉴定委托书带到中医院法医门诊,刘荣和张某3根据派出所鉴定委托书认为伤情比较明确的情况下,按照程序受理鉴定。鉴定书出来后,鉴定组把鉴定书拿给他审批。他根据鉴定标准认为鉴定书没有问题可以发放,他在授权签字人处签名,鉴定组盖章,然后把病历、鉴定书复印一份留存,原件留鉴定委托人也就是办案人来领取。芦岭镇派出所没有来领取罗某的伤情鉴定书。在2016年打黑队来调取档案时才把罗某鉴定书原件领走。
18、狄某冰证言证明,2013年前后,他因为业务关系认识戚某1,当时戚某1在解集派出所。2012年8月份,他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技术中队工作时与赵某法医是一组。张某3是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技术中队时的同事,张某3跟刘荣法医一组。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他与赵某一起跟戚某1在皖食宿州二部吃过饭,参加吃饭的有张某3、戚某1,其他还有几个人他不认识了。
(五)被告人戚某1供述,2013年5月26日21时许,他在芦岭派出所值班,接110指令说顾某楼报警。他带马玉峰、张某2和几个辅警出警到现场,顾某楼眼睛受伤,他按程序给顾某楼的眼睛拍照并做了笔录,顾某楼陈述被史某卡、蔡某华、邵某勇等人殴打,眼部是史某卡打伤的,并要求对伤情做法医鉴定。第二天上午开所务会的时,他把顾某楼被史某卡等人殴打一事作了汇报,会后又单独向张某书所长汇报说案件性质比较恶劣,张某书联系芦岭刑警中队及分局打黑队。芦岭刑警中队队长卢某飞,民警刘成、秦书生,分局打黑队队长侯永刚来到所里,他把案件情况做了汇报,张某书安排他配合刑警中队的刘成、秦书生分别对赵四海、梅某杰等人调查取证。只有赵四海和梅某杰证明是史某卡打伤了顾某楼的眼睛。赵四海当天也被打了,但赵四海放弃对伤情做法医鉴定。5月27日下午,张某书安排他带顾某楼做法医鉴定,经鉴定顾某楼的伤属轻微伤。2013年5月30日,张某书安排他到打黑队找侯永刚,想把顾某楼的案件交给打黑队办理,侯永刚说由派出所先调查,然后报分局裁决。当日下午,他到分局法制科找李旭,咨询顾某楼被殴打案是否达到立刑事案件的标准,李旭看卷后说不够。但案件的调查工作始终在进行。案发第二天他电话传唤史某卡,史某卡手机关机。2013年6月7日,派出所开出传唤证传唤史某卡。史某卡于8日上午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史某卡不承认打顾某楼。他把给史某卡做笔录的情况向张某书所长汇报。后邵某勇和蔡某华到派出所承认殴打了顾某楼。他认为因顾某楼指认史某卡,如果不拘留,顾某楼肯定会上访,他建议拘留史某卡,张某书安排他到分局法制科找郭某春看史某卡是否符合拘留的条件,郭某春说现有的证据不能够拘留史某卡,让他回去后继续调查补充证据。他把这个情况给所长张某书进行汇报,张某书讲按照法制科的意见办。根据法制科的建议,他多次找芦岭镇桥头饭店的老板及服务员取证,这些证人不予配合,又传唤了杨文武、马灿等人,也没有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因为没有调取到新的证据,2013年6月17日,经所务会议研究并经法制科审批,对邵某勇、蔡某华给予治安拘留13天、罚款1000元的处罚。在这个案件办结半个月后,马玉峰说史某卡想请他吃饭,之后他和史某卡认识。史某卡请吃饭就是想让他在顾某楼被殴打案件上给史某卡照顾,对其他涉案人员能不找就不找了。2013年夏天,马玉峰和史某卡开着史某卡的黑色宝马车带他去徐州玩。中午在徐州吃饭喝酒,饭后三人到徐州百货大楼,他和马玉峰各买了一双男士皮鞋,他买了双骆驼牌皮鞋,打折后约600元,他又在海澜之家拿件外套约六七百元,是史某卡付的款。后三人到洗浴中心洗澡,洗完澡后开车返回宿州。这样他通过马玉峰同史某卡、刘某飞等人渐渐熟悉了。2013年七八月份一天,马玉峰到他宿舍给他一个约3500元的白色三星新手机,没说谁买的,他猜应该是史某卡买的。史某卡在芦岭是混事的,听说以前因为重伤害被判过刑,刘某飞是跟史某卡混的。他孩子办满月酒时,史某卡到市里给他1000元的礼金,他收下了,他单独记在笔记本里的,里面记的是史XX,因为史某卡是社会闲杂人员,混事的,有前科,写大名不合适。
2014年7月22日晚上10时至11时许,他和所长张某书、马玉峰和张某2在派出所值班,接到报警说一辆出租车和普桑车在芦岭矿西侧××路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打架。他带着马玉峰和张某2等人出警,到现场后看见一辆白色普桑轿车和一辆出租车,现场只有伤者罗某和罗某女友,周围寻找后未发现其他人,他让辅警把两辆车和受害人罗某带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后,马玉峰认出白色普桑车是史某卡的车。因罗某伤情较重,他让罗某先去医院治疗,然后又和张某2给罗某做的笔录。在罗某到芦岭镇医院治疗期间,他让马玉峰给史某卡打电话,史某卡说其在芦岭矿西边的一个小树林边,他和马玉峰开车到芦岭镇的小树林边,看见史某卡坐在一辆白色别克轿车副驾驶座位上,他问史某卡怎么回事,开始史某卡装糊涂,他和马玉峰一起给史某卡说车在现场说不知道不行,史某卡才承认开车且与出租车刮碰后和罗某打架,后史某卡喊人把罗某打伤,史某卡说实在不行给对方看病赔偿医药费。他们问完后没有将史某卡带回所里做询问笔录。在回所的路上史某卡给他打电话问派出所就说找不到打人的人可行,他没有同意。回到派出所他把史某卡的户籍信息打印出来,让罗某辨认,罗某经辨认说不是照片中的人打的。他想,罗某认不出来史某卡正好,他就没再进行正规的辨认,也没形成辨认笔录。因他和马玉峰与史某卡很熟悉,关系很好,他怕把史某卡带回所里被罗某当场认出史某卡就走不掉了,为了帮史某卡逃避法律追究和协调处理案件,才没把史某卡带回所里。案发后第二天上午,派出所早会上他向张某书所长汇报了这个案件,张某书安排先给伤者罗某做法医鉴定。第二天下午,两个辅警带罗某做了法医鉴定。刘某飞打电话找他打听罗某伤情鉴定的事,他打电话向赵某了解得知是张某3法医做的鉴定,通过张某3得知罗某的伤情很可能构成轻伤。他把结果告诉刘某飞,并告诉刘某飞如构成轻伤是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让刘某飞想办法找罗某调解,他还把受害人女朋友的联系方式告诉了刘某飞。后刘某飞说想找个人顶罪,到所里做笔录,他同意了。过了两天,马玉峰告诉他,刘某飞和罗某基本调解好了,刘某飞找个人来派出所承认打人的事,他让马玉峰转告刘某飞,必须得给张某书所长说好,马玉峰说刘某飞等人已和张某书说好了,就这样他同意刘某飞带人来所里做笔录顶包。2014年7月28日,刘某飞带罗某和罗某家人一起来到南部警区办公室,他和张某2一起给罗某做的笔录,马玉峰和刘某飞在场。罗某称已收到赔偿款6.5万元,是自愿调解的,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他让张某2把罗某前次笔录中说的三四个人对罗某进行殴打,重新记录为只有一人打罗某,开始罗某不同意,后来他和马玉峰、张某2给罗某做工作,罗某也就没反对。他又让张某2打了份协议书,说明罗某是自愿调解并且之后就此事不追究任何责任,罗某在协议书上签了字。7月31日,刘某飞带史某来南部警区办公室,史某自称是驾驶员并打了人,他和张某2给史某做的笔录,马玉峰和刘某飞在场。他又把协议书拿出来让史某签了字,刘某飞也在上面签了字。他给张某书汇报说芦岭矿西侧史某卡的人打架的事已经调解好了,是史某打的人,张某书说史某和史某卡应该是一家子,调解好就行了,不用继续找史某卡或其他人了。他又跟张某书说受害人罗某的伤情可能是轻伤,是否需要拿法医鉴定书,张某书说既然都调解好了,那还拿什么鉴定书,后来他一直没有去拿法医鉴定书。此案就此了结,未对任何人做任何处理。他明知史某是来顶包的,事先刘某飞和马玉峰都给他说过,他默许的。因史某卡是刑满释放分子,出狱未满五年,再犯新罪,属于累犯,按照法律规定不仅不能调解,还要从重处罚。刘某飞找史某替史某卡顶包是为了让史某卡不与这起案件有任何牵连,从而使史某卡逃避处罚。案件调解好后,他感觉法医鉴定书是个隐患,通过法医赵某请张某3吃饭,一是想感谢张某3先前告知罗某可能构成轻伤的信息,二是问问张某3能否不出具法医鉴定书。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史某卡在宿州西关皖食宿州二部安排吃的饭,当时有他和马玉峰、赵某、张某3、狄寒冰、刘某飞、史某卡等人参加,吃好饭后他问张某3法医鉴定书是否可以不出或否是可不去拿。张某3说鉴定意见已出是轻伤二级,就差电脑打印了,鉴定书是否拿回去承办单位自己掌握,所里要是把案件调解好了,不拿鉴定书得送调解协议书和伤者不愿继续鉴定的申请书,鉴定中心要留档。他将情况汇报给张某书后,所长说案件已经调解好了就不需要拿鉴定结果了,最终就没有人去拿法医鉴定书。按照规定,法医鉴定如果构成轻伤,必须进行刑事立案。但这样可能会追究到史某卡,另外,当时他向所长汇报后所长同意不去拿鉴定书,为使史某卡免受追究,最终他没去拿法医鉴定书。找史政做笔录是刘某飞和马玉峰商量好的,让史政说车借给史某开,好为史某之后去为史某卡顶包打下基础,从而帮助掩盖史某卡打架的事实。2014年下半年,史某卡请他在城区罗记饭店吃了一次饭。2014年底,史某卡在芦岭派出所门口从车里拿出一支羽毛球拍给他,史某卡说值一、二百元钱。2014年春节期间,刘某飞在芦岭派出所给他一张1000元的华夏购物卡。2014年10月,他带着家属和孩子,和刘某飞、马玉峰一起,开刘某飞的车到南京夫子庙玩了一天,在南京格林豪泰快捷宾馆住一晚,第二天返回时经过五河沱湖,在沱湖吃的饭,刘某飞又给他和马玉峰各买一份螃蟹,价值一二百元钱。2014年11月至12月份,刘某飞帮他购买一次车辆保险,大约3500元,他的车是捷达车。2015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史某卡儿子史政和刘某飞一起找他问史政同学和别人在芦岭街打架的事,给他几千元钱让他找人帮忙,后因案件已立案,他没找人帮忙,并将几千元钱还给刘某飞和史政。2015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在三八派出所正上班,史某卡给他一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
2016年初的一天上午,刘某飞打电话说因在西关钱柜KTV与人打架,被带到派出所,希望他到派出所来一趟。中午他到西关派出所找到办案民警高钰,介绍说刘某飞是他朋友,高钰说刘某飞已在派出所熬了一夜,高钰叫他给刘某飞担保一下,保证刘某飞能随传随到。之后他写了一个担保书,办好手续之后刘某飞说史某卡在西关所附近,史某卡要请他吃饭,他没同意。过几天,刘某飞问他案件西关派出所打算如何处理,他问刘某飞当时被打的人的名字,他通过公安网系统查询没查到,他联系高钰,高钰说这个案件已经按照治安案件受理了,先调解,不能调解就按程序来。他将询问的结果告诉刘某飞,过了两天,刘某飞给他3张1000元的华夏购物卡,让他帮忙协调派出所出面给协调一下。过了两三天,他电话联系高钰在西关派出所门口塞一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给高钰,高钰告诉他案件可能从治安案件转立刑事案件,最好给孙飞所长打个招呼。回来后他给刘某飞说了这个情况,刘某飞又给他送来2000元钱让他帮忙找孙飞。他知道东关派出所民警孙建尧和孙飞是同事,他用2000元买了四条硬中华烟裹在黑色袋子里,到东关派出所找到孙建尧,让孙建尧给孙飞两条烟并帮忙照顾一下刘某飞。后孙建尧说案件有点复杂,派出所准备将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过了一段时间孙建尧又打电话说案件打黑队已经介入,让他别再过问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以后,他给高钰打电话问刘某飞是否到案,高钰说没有,其他事他也没再问。刘某飞给他购物卡3000元,他送出去购物卡1000元,还有购物卡2000元想退还给刘某飞,但刘某飞没要。他帮助刘某飞打听案情、徇私说情、开脱罪责是违规的。史某卡和刘某飞是为了和他拉近关系才请他吃饭,送购物卡和礼品的,目的是以后史某卡和刘某飞遇到什么事需要到派出所解决的,他能帮帮忙。史某卡、刘某飞送给他财物他没有退还。他在案件办理中徇私舞弊,帮助涉案人员逃避法律责任。
二、2014年11月22日夜间,宿州市埇桥区居民王某军(另案处理)使用改装的火药枪打鸟时,被被告人戚某1等人查获。当晚,戚某1要求王某军缴纳了1万元罚款,并由宿州市腾岭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徐某太担保让其回家等候处理。次日,戚某1与时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所长王强将涉案枪支送至宿州市公安局刑科所,请该所工作人员查看该枪支能否达到枪支认定标准。当天,戚某1电话告知徐某太枪支已经送去鉴定,若鉴定达到枪支标准,要追究王某军的刑事责任。随后徐某太受王某军父亲委托送给戚某1购物卡3000元,请戚某1从中协调。11月24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王某军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戚某1接受徐某太委托后,又委托该分局民警赵某帮忙协调宿州市公安局刑科所在枪支鉴定时予以关照,并给赵某购物卡1000元。此后,戚某1在明知涉枪案件按程序必须进行鉴定再确定是否刑事立案的情况下,一直未向宿州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正式的枪支鉴定委托书,也未执行对王某军的行政处罚决定,擅自将该案搁置。2019年1月29日,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军持有的改制火药式射钉枪被认定为枪支。同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王某军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对其立案侦查。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戚某1家人将其违法所得19063.53元退缴至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明,2019年1月29日,王某军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受案并立案侦查;1月30日对王某军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军批准逮捕。
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行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24日,王某军因非法携带枪支被埇桥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上面为空白。
3、戚某1工作笔记证明,2014年11月22日,王某军违反枪支巡逻抓获,已汇报王强,枪送市局作鉴定(8000元罚款交张政)。
4、汪某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前后,芦岭派出所办案民警曾经到宿州市公安局送检一支疑似枪支,具体人员和枪支形状已记不清,2014年送检枪支并未履行委托登记手续。2019年下午在枪库找到一支射钉枪改制疑似枪支。1月27日上午,经多方查找,又在仓库找到一支射钉枪改制疑似枪支。中午,经宿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芦岭派出所当时办案电脑数据恢复,查找到当时送检枪支及当事人持有疑似枪支的照片,证实2019年找到的疑似枪支就是2014年所送。
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从王某军处提取子弹黄色弹头37个,红色火药57个,长70厘米仿真枪1把。
6、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函》证明,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于2019年1月29日函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建议该局对王某军涉案枪支进行鉴定。
7、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1)戚某1在办理王某军非法制造枪支案件中徇私枉法犯罪线索是专案组在审查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历年办案卷宗时发现的,然后通过对被告人戚某1讯问及其他相关调查后查证属实。(2)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原芦岭派出所民警胡军涉嫌严重违法违纪一案,系2019年1月3日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案件。
(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341300HJ20190006JC-001送检疑似枪支系改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枪体为火药式射钉枪,认定为枪支。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指认笔录,王某军指认涉案枪支为其装潢枪改造的枪支,其在201411月22日使用这支枪打过鸟。附枪支照片,拍摄于10时19分。
(四)持枪照片及枪支弹药照片证明,王某军持枪照片、使用火药、子弹照片,拍摄时间为21分至22时57分。
(五)证人证言
1、王某军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11月23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芦岭镇派出所处理过,交了1万元罚款呆了1天就出来了。这个案件是芦岭派出所一个姓戚的副所长和另外两个人办理的。他父亲找的他大爷(腾岭公司的职工)办理的。他改装枪枪管是一个单独管子,管子上没有焊接的东西,枪后补有一个木质架子。他改装枪装上火药以后,能发射小钢珠。2014年11月22日晚9时许,他用改装的射钉枪打的鸟。射钉枪是他从网上买的,射钉枪里装的是火药和子弹,射钉枪有杀伤力,是后来改装加的钢管。他知道持有枪支是非法的,他用枪打了两次鸟,枪里用的子弹和火药是他从网上购买的。经清点,他带了37颗子弹、57颗火药。办案机关出示的枪支是他2014年11月22日携带的疑似枪支。他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2、闵某敏证言证明,王某军是她丈夫,王某军持的枪是自己的,是长枪,打的时候装的是子弹和火药。2014年11月22日晚9时许,王某军从宿州市回来拿着灯扛着枪去打鸟,她和侄子王贝跟在王某军后边看,被派出所巡逻人员给抓到。王某军用枪打过一次鸟。
3、马某峰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派出所的巡逻队把一个持枪打鸟的人(指王某军)带到芦岭所南部警区办公室。王某军携带的枪有一米多长,巡逻队人员向当时带班民警戚某1汇报后,戚某1安排给王某军做笔录,并对王某军及枪支弹药进行了拍照。案件的承办人是戚某1。
4、张某2证言证明,2014年11月,派出所巡逻队带回来一个拿枪打鸟的人员(王某军),当时戚某1对王某军进行询问,问好话后就安排人看着不让走,后来王某军怎么走的他不知道。过了几天,戚某1到他办公室给他一笔8000元的罚款,并说过几天再让他交到所里面,他把钱放在办公室抽屉里。过一段时间,戚某1让他把钱交到所里,他把最近几笔钱共计14000多元交给邓亚东。
5、徐某太证言证明,王计生是他窑厂的铲车司机。2014年11月22日晚,王计生的儿子王某军因拿枪打鸟被芦岭派出所抓起来了。戚某1副所长负责王某军案件,派出所对王某军罚款1万元,他写担保书保证王某军随传随到。王某军从派出所担保出来没多长时间,戚某1给他打电话说要对王某军持有的枪支进行杀伤力鉴定,戚某1说如果鉴定有一定的杀伤力,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戚某1让他准备3000元购物卡,由戚某1出面找人做工作把枪支的杀伤力鉴定低一点。他把戚某1给他说的情况告诉了王计生,王计生给他3000元的华夏购物卡让他转交给戚某1。中间隔有几天的一天临近中午,戚某1给他打电话让他在刑警大队门口等着,在刑警大队门口他把3000元的华夏购物卡交给戚某1,让戚某1在做枪支鉴定的时找人帮忙,戚某1把购物卡收下了。从那以后,他和戚某1没有再联系过,派出所也没再找王某军。购物卡是面值1000元的华夏购物卡,三张共计3000元。戚某1没有将3000元的购物卡返还给他或以实物相抵。为了王某军的案件,他没有找王强、张某书、杨双庆帮过忙,都是找的戚某1。
6、王某强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戚某1办理王某军持有改装枪支的案件,当时戚某1给他说涉案人员的笔录已经做好了,王某军态度不错,能不能让王某军给派出所赞助1万元钱先让王某军回去,案件继续办理。他表示同意并安排戚某1对枪支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他让戚某1带着扣押的枪支一起到市公安局刑科所进行鉴定,具体由戚某1和刑科所的人对接的。没有给刑科所出具委托书,是因枪是用射钉枪改装的,当时他和戚某1都认为这支枪的性能达不到枪支的标准。他安排戚某1先把枪送到刑科所让鉴定人员看看,如能够达到枪支的标准,再给刑科所送委托书,如果达不到枪支的标准就算了,所有手续都是戚某1办理的。后戚某1告诉他鉴定没达到枪支的标准,他说既然达不到标准就按治安案件处理。他没有看到枪支鉴定报告。他不认识刑科所的汪杨。这个案件经过报批程序对王某军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的处罚,但行政拘留没有执行,如果对其行政拘留,王某军赞助派出所1万元钱就得退还,派出所为了创收才没有对王某军执行行政拘留。
7、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底至2015年初,戚某1找他咨询过做枪支鉴定的有关问题,他通过咨询得知枪支鉴定需要到市局刑科所做,他让戚某1去刑科所。戚某1咨询后的一天到办公室让他给市局刑科所打个招呼,鉴定方面照顾一下,从轻处理,然后在他桌子上面放了一张1000元购物卡。他因后来工作忙,没给刑科所打招呼。
8、汪某杨证言证明,2014年前后,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大队长王立夫曾带过两个基层派出所民警到局里找他要求做枪支鉴定,二人拿来一支枪让他看,暂时未出具鉴定委托书,意思是让他先看看能不能构成枪支。民警(戚某1)提着一个装枪的手提袋在办公室把枪交给他,因无委托书,就没做受案登记。过了一两天,王立夫问他鉴定可做好,他说因没有委托书没做,他还告诉王立夫说派出所要是不要求出鉴定报告,就把枪拿回去。后派出所的人没有送委托书。赵某没有就这次枪支鉴定的事给他打过招呼。
9、王某夫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一天,王强和戚某1到市局做一个枪支鉴定,他给鉴定枪支办公室的汪某杨和王某强、戚某1做了相互介绍。后他和王强到办公室喝茶聊天,戚某1在鉴定办公室,过一会王某强和戚某1就走了。后过了一段时间,他在走廊碰到汪杨,汪杨说鉴定还没做,芦岭派出所枪支送来后怎么也不来问了。
10、张某皖证言证明,2014年11月,芦岭派出所向法制科上报过一起非法持有枪支案件。芦岭所的办案民警将这起非法持有枪支案件的相关材料报送到法制科,材料经他审核后符合治安拘留条件,他审批签字同意并报给值班局长最终审批。对于涉及枪支的案件,在枪支送检之前办案机关可以先对当事人采取治安拘留措施,然后办案机关必须对涉案枪支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再做进一步处理。
(六)被告人戚某1供述,2014年11月22日晚,芦岭派出所巡逻人员在辖区巡逻发现王某军用改装的射钉枪打鸟,巡逻人员将王某军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他安排对王某军持有的枪支弹药进行拍照,并对证据进行保全,王某军承认拿枪打鸟的事实。给王某军做好笔录以后,他给王强所长做了汇报,王强安排按照治安案件受理,罚款1万元,让王某军先回去。当天晚上,芦岭腾岭公司的职工徐某太到派出所给王某军交了1万元的罚款,并写了担保书。当月24日,他到分局法制科向张皖汇报这个案件,张皖说按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对王某军拘留5天罚款500元,他把张皖的意见向王强作了汇报,王强同意按照治安案件报处,并对涉案枪支进行鉴定。经王强联系市局刑科所,2014年11月25日上午,王强让他带着枪一起到市局刑科所找汪杨对枪支进行鉴定。当时在刑科所送检物品登记本做了登记,因没有将子弹随枪送过去,王强又安排辅警张晓于当天下午将子弹送到刑科所。他和王强看过这支枪,均认为达不到枪支的标准,王强提出先把枪支送到刑科所做鉴定,如果通过鉴定达到枪支的标准,不要出鉴定结论,到时候再多罚点钱,如果王某军不交钱再出委托书拿鉴定结论,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如果达不到枪支的标准,反正罚过钱了。这样当时没有出具委托书。他不知道刑科所有没有对送检的枪支进行鉴定,他没有见到过鉴定报告,枪支送检一个月后,王强给他说听市局刑科所的人说送检的枪支达不到枪支的标准,枪放在刑科所,如以后有人问这个案件再说鉴定的事。刑科所没有人给他说枪支鉴定的情况,他没有去拿送检的枪支,也没有安排其他辅警去拿。这个案件经过报批程序,对王某军作出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处罚,但是没有执行行政拘留,因为派出所已经对王某军罚款1万元了,如对王某军执行行政拘留,派出所要把罚王某军的1万元退还。王某军交的1万元罚款,他安排张某2收的,按照派出所不成文的规定,办案组从中提取20%的奖励后,剩下的8000元连同其他的案件罚款共计14400元,由张某2于2014年12月12日交给派出所会计邓亚东。收罚款和交给会计钱他在笔记本上记录了。他和王强把枪支送刑科所鉴定办好手续下楼的时候,王强让他给王某军的家人说做做工作把枪支的鉴定降低一些。当天上午,他给徐某太打电话说对王某军持有的枪支进行鉴定,如果鉴定构成枪支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要抓人,徐某太让他帮忙。他让徐某太到刑警大队门口等他,在刑警大队门口徐某太把3000元的购物卡交给他,他到刑警大队法医室给了赵某1000元的购物卡,让赵某给刑科所做鉴定的人打招呼。第二天,在王强的办公室,他把王某军家找人的事给王强说了并给王强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说是王某军的家人通过中间人给王强的,他自己留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他不知赵某有没有给刑科所的人打招呼。对疑似枪支进行鉴定,办案单位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委托宿州市公安局刑科所,刑科所对疑似枪支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向办案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王某军所持有的疑似枪支,送给市局刑科所了,但芦岭派出所没有出具委托鉴定书,市局刑科所也没有出具鉴定意见。没出委托书是因他和王强均认为是打鸟的枪,应该不符合枪支标准。收取徐某太3000元购物卡一是想通过做工作,把枪支鉴定达不到枪支的标准,派出所能够罚款创收,二是他个人也能从中得利。因为王强知道这个案件的事,为了让王强不再追究这个案件,故送给王强1000元的购物卡。王某强安排把枪放在刑科,以后如果再过问,再到刑科所拿枪去鉴定,有人过问的意思是有人举报或者分局再调查这个案件。王某军涉案的疑似枪支经过鉴定是枪支,他们没有对枪支进行委托鉴定,放纵了犯罪。他在办理这个案件时,严重不负责任,又收受当事人委托的购物卡,没有跟进枪支鉴定的后续工作,是严重的失职行为。
(七)本案其他证据材料
1、交办函、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材料证明案发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戚某1的出生日期。
3、中共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区纪决(2019)16号决定证明,2019年2月1日,戚某1因违纪违法被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开除党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戚某1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其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副所长期间,明知史某卡、田某野、李某矿、王某军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在收受他人钱物后,通过默许史某替史某卡、田某野、李某矿三人顶罪和应予刑事立案而不予立案、不按法定程序处理案件,故意包庇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史某卡、田某野、李某矿和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的王某军逃避刑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属情节严重。戚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戚某1家人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戚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戚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零六十三元五角三分。
二审请求情况
戚某1上诉提出:1、在侦办罗某被伤害案件中,没有故意包庇史某卡等人逃避刑事追究;对王某军涉案枪支依法送检,是否出具鉴定委托书不是其所能决定的。2、其行为没有对史某卡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持续发展和壮大起到帮助作用,徇私枉法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判量刑过重。建议撤销原判,公正裁判。其辩护人提出:戚某1的行为没有对史某卡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持续发展和壮大起到帮助作用,其徇私枉法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戚某1对王某军涉案枪支的鉴定是否要出具鉴定委托书,不是戚某1决定的,而是派出所主要领导决定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综上,鉴于戚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应减轻处罚。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戚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及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等错误,量刑畸重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戚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戚某1在侦办罗某被伤害案件中,是否故意包庇史某卡等人逃避刑事追究。经查,证人罗某、张某2等人证明,在罗某与史某卡车辆刮碰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罗某违背意愿改变陈述,被迫签订调解协议,接受史某为史某卡等人顶罪;证人张某2证明,戚某1在处理罗某被伤害案件中,劝说罗某改变之前陈述;证人史某证明其参与调解,替史某卡等人顶罪;证人张某3、赵某等人证明,戚某1在罗某案中打听罗某伤情鉴定等案情;戚某1供述证实,其在处理罗某被伤害案件中,徇私枉法,接受史某卡安排的吃请,帮助打听伤情鉴定案情,改变笔录内容,调解案件,默许史某替史某卡、田某野、李某矿三人顶罪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戚某1徇私枉法,故意包庇史某卡等人逃避刑事追究的事实。故上诉人戚某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某军涉案枪支未予鉴定,戚某1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经查,戚某1在侦办王某军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一案过程中,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对枪支送检,收受当事人王某军亲属财物,接受请托,协调枪支鉴定之事,怠于将涉案枪支送检,擅自搁置该案,致使王某军直至2019年才被以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立案侦查。戚某1徇私枉法,致使涉案枪支未予鉴定,涉嫌犯罪的王某军逃避刑事追究,戚某1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戚某1所提其将枪支送检及涉案枪支未予鉴定不是其个人所能决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戚某1徇私枉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审理认为,上诉人戚某1身为芦岭派出所副所长,本应认真履行职责,但戚某1为贪图私利,置自己职责于不顾,在侦办史某卡等三人及王某军所涉犯罪过程中,收受购物卡、现金等贿赂,接受吃请游玩等,明知史某卡等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不使相关人员受追诉,枉法渎职,放纵史某卡等人长期、多次在其警务辖区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史某卡等人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秩序,同时极大败坏了公安机关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徇私枉法情节严重。原判认定戚某1徇私枉法情节严重正确。上诉人戚某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某1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其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副所长期间,明知史某卡、田某野、李某矿、王某军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在收受他人财物或吃请后,通过默许史某替史某卡、田某野、李某矿三人顶罪和应予刑事立案而不予立案、不按法定程序处理案件,故意包庇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史某卡、田某野、李某矿和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的王某军逃避刑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属情节严重。戚某1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不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根据戚某1具有的坦白情节、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量刑适当,戚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卜庆永
审判员丁军
审判员徐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