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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122刑初130号徇私枉法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钟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1122刑初1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1-21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9]104号起诉书、钟某诉刑追诉[2019]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满昌才犯徇私枉法罪,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昌才及其辩护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满昌才在担任昭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收受黄某1、梁某1、梁某2等人在昭平镇龙坪村、上岸村、裕礼村、塘山村开设赌场期间的“保护费”共计137400元;另满昌才个人直接收受龙坪村、上岸村赌场成员梁某1经手交的“保护费”8000元;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满昌才通过昭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赵某,收受梁某2在开设赌场的“保护费”12000元。以上合计157400元。作为司法人员,满昌才明知开设赌场的行为系犯罪,而故意包庇使他人不受追诉。现查明,黄某1、朱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由昭平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17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24日向昭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22日,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22日开庭审理。同时,黄某1、梁某2、梁某1开设赌场案,由贺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侦查,同年4月15日移送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对梁某2、梁某1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19年8月15日对黄某1向昭平县人民法院追加起诉。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满昌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满昌才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满昌才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愿意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昌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1、梁某2、黄某1、莫某、梁某3、姚某、黄某2、黄某3、李某1、李某2、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满昌才工作简历、人事任免文件,黄某1、梁某2、梁某1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的立案材料,以及被告人满昌才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满昌才在案发后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节,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向昭平县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126300元,在案件审理阶段向本院退出赃款31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昌才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昌才犯徇私枉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昌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昌才退出了全部所得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昌才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情节,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满昌才认罪态度好、且退出全部赃款、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满昌才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满昌才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满昌才在案件的侦查阶段退出赃款126300元,依法没收,由昭平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在案件审理阶段向本院退出赃款31100元,依法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在侦查阶段昭平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的子弹8枚,由其交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琦

人民陪审员曾广深

人民陪审员彭永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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