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社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327刑初38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9-27
审理经过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二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1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豪、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1及其辩护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徇私枉法罪
2017年9月11日,牛某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刑事拘留。期间,梁某1受牛某1之兄牛某2委托,送给被告人姚某1现金人民币8万元并请帮忙不批准逮捕牛某1。姚某1收下钱并答应帮忙。2017年9月18日,东城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魏都区院”)提请批准逮捕牛某1。该案经员额检察官艾某审查后认为,牛某1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但无社会危险性。2017年9月25日,艾某向分管副检察长姚某1汇报该案,并提出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牛某1的意见,姚某1以避免信访隐患为借口,否定了艾某提出的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意见,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牛某1。同日,东城分局对牛某1取保候审。之后东城分局对该案件进一步补充侦查后,拟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牛某1,艾某向姚某1汇报,姚某1指示不予受理。2018年元月,东城分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公诉部门经审查,按照存疑不捕案件不予受理起诉的惯例,决定不予受理,之后该案一直滞留东城分局得不到处理,牛某1长期不受追诉。2018年5月2日,该案移送至许昌市公安局继续侦查。
二、受贿罪
2018年3月15日,牛某2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梁某1受牛某2之妹牛群乐、牛某2之弟牛俊召委托,送给被告人姚某1现金人民币20万元,提出该案到检察院后,请姚某1从中帮忙,姚某1收下钱并答应帮忙。该案侦查期间,许昌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指派副处长岳某1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并与许昌市公安局协商决定该案拟由魏都区院审查逮捕。之后,岳某1电话通知魏都区院侦查监督科科长魏某,该案由魏都区院审查逮捕,魏某将该情况报告给分管副检察长姚某1。之后,姚某1打电话约梁某1到其办公室询问该案案情,因梁某1说不清楚具体案情,姚某1又让梁某1约牛某1与其见面。姚某1与牛某1见面后,分析了该案案情,并承诺案件到检察院环节后肯定帮忙。
2018年4月12日,牛某2涉嫌高利转贷罪一案被许昌市公安局指定到禹州市公安局管辖,次日禹州市公安局以涉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提请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牛某2。2018年4月20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高利转贷罪批准逮捕牛某2。
2019年7月15日,姚某1家属向检察机关主动退还赃款2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1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1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1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因此,建议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姚某1有期徒刑二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姚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出具书面陈述,表示真诚的认罪、悔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1构成徇私枉法罪、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姚某1平时表现较好,曾经为许昌市魏都区经济发展做出过积极贡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姚某1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姚某1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在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故应当从快从宽处理;4.被告人姚某1积极退赃和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应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某1量刑时按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徇私枉法罪
2017年9月11日,牛某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刑事拘留。期间,梁某1受牛某1之兄牛某2委托,送给被告人姚某1现金人民币8万元并请帮忙不批准逮捕牛某1。姚某1收下钱并答应帮忙。2017年9月18日,东城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魏都区院”)提请批准逮捕牛某1。该案经员额检察官艾某审查后认为,牛某1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但无社会危险性。2017年9月25日,艾某向分管副检察长姚某1汇报该案,并提出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牛某1的意见,姚某1以避免信访隐患为借口,否定了艾某提出的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意见,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牛某1。同日,东城分局对牛某1取保候审。之后东城分局对该案件进一步补充侦查后,拟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牛某1,艾某向姚某1汇报,姚某1指示不予受理。2018年元月,东城分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公诉部门经审查,按照存疑不捕案件不予受理起诉的惯例,决定不予受理,之后该案一直滞留东城分局得不到处理,牛某1长期不受追诉。2018年5月2日,该案移送至许昌市公安局继续侦查。
二、受贿罪
2018年3月15日,牛某2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梁某1受牛某2之妹牛群乐、牛某2之弟牛俊召委托,送给被告人姚某1现金人民币20万元,提出该案到检察院后,请姚某1从中帮忙,姚某1收下钱并答应帮忙。该案侦查期间,许昌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指派副处长岳某1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并与许昌市公安局协商决定该案拟由魏都区院审查逮捕。之后,岳某1电话通知魏都区院侦查监督科科长魏某,该案由魏都区院审查逮捕,魏某将该情况报告给分管副检察长姚某1。之后,姚某1打电话约梁某1到其办公室询问该案案情,因梁某1说不清楚具体案情,姚某1又让梁某1约牛某1与其见面。姚某1与牛某1见面后,分析了该案案情,并承诺案件到检察院环节后肯定帮忙。
2018年4月12日,牛某2涉嫌高利转贷罪一案被许昌市公安局指定到禹州市公安局管辖,次日禹州市公安局以涉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提请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牛某2。2018年4月20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高利转贷罪批准逮捕牛某2。
2019年7月15日,姚某1家属向检察机关主动退还赃款28万元。
被告人姚某1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另有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政府非税收入专用交款通知书,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出具的姚某1案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姚某1徇私枉法案办案组和临时办案点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搜查证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交办姚某1涉嫌徇私枉法案的决定书,许昌市魏都区委员会文件、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文件及会议记录,姚某1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许昌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人姚舜禹、吕某、张某1、邢某、岳某1、王某1、魏某、梁某1、张某2、王某2、岳某2、徐某、李某1、艾某、李某2、押纪欣、梁某2、牛某1、牛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1供述与辩解及手书材料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1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姚某1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1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和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应从宽处理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它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原因及具体犯罪情节,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经审委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合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1退缴至社旗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2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弋宁
审判员闫宗淼
人民陪审员安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冬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