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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3122刑初118号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07   阅读:

审理法院:梁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云3122刑初1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12-24

审理经过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文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登鹏、代理检察员徐瑞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文及其辩护人李邵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2年至2018年4月,李朝文利用担任梁河县公安局遮岛镇派出所所长、梁河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受贿人民币244万元,后李朝文将上述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8年2月5日,李朝文利用职务便利,分5次非法收受余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24万元,为余某某及余某某的请托人谋取利益,分别是:(1)2012年左右,李朝文利用职务便利,为余某某之养女违规出具虚假出生证明,非法收受余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2)2015年5月,余某某为帮助涉嫌赌博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刀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向李朝文寻求帮助,给予李朝文现金人民币10万元,李朝文予以收受并将方某某、刀某某取保候审;32015年5月左右,余某某为帮助涉嫌赌博案的涉案人员李某取回被梁河县公安局暂扣的涉案车辆,向李朝文寻求帮助,给予李朝文现金人民币1万元,李朝文予以收受并将李某的车辆予以返还;(4)2016年左右,李朝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为了与其处好关系便于得到关照的余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5)2018年2月5日,李朝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为了与其处好关系便于得到关照的余某某以干股分红名义给予的汇款人民币5万元。

2、2015年至2018年4月,李朝文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汤某某(另案处理)为经营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室得到关照而送给的现金人民币63万元。

3、2015年10月,罗某某为帮助涉嫌毒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屈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向李朝文寻求帮助,给予李朝文现金人民币5万元,李朝文予以收受并将屈某某取保候审。

4、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李朝文利用职务便利,为邓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运输白糖过境梁河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邓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47万元。

5、2016年10月,李朝文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过程中,索取本应退还给方某某、刀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二、徇私枉法罪

2013年9月,梁河县公安局遮岛派出所在办理韩某某、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6.7克,鸦片50克,岳某某作有罪供述,同时供述其丈夫韩某某系贩卖毒品的共犯,被告人李朝文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受韩某某、罗某某二人送的5万元人民币后,违规指使承办民警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岳某某办理取保候审,致使该起案件停止侦查,且在案件侦查期限届满不移送审查起诉,岳某某、韩某某未受到追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朝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索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朝文又系司法工作人员,其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朝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朝文庭审中辩解:他只是让杨某1帮联系退还取保候审金,没有安排杨某1索要保证金;另外他不知道韩某是涉案人员。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李朝文索取方某某、刀某某5万元贿赂的证据不足。方某某、刀某某并未与李朝文接触过,杨某1有索贿的故意,并不能推定李朝文有索贿的故意。李朝文和杨某1有受贿的共同故意,杨某1超越共同故意的索贿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两人的共同故意。二、判断李朝文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标准是李朝文批准办理岳某某取保候审时是否违背了法律规定,从岳某2涉案情况看,其涉嫌犯罪的情形并非暴力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办理取保候审并不违反该项规定。三、被告人李朝文主动交代大部分受贿事实,有立功表现,并且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其从轻、减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8年4月,李朝文在担任梁河县公安局遮岛派出所所长、梁河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44万元,后李朝文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开支。2018年5月,被告人李朝文被梁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接受调查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一)2012年至2018年2月5日,李朝文利用职务便利,分5次非法收受余某1(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24万元,为余某1及其请托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左右,李朝文利用职务便利,为余某1之养女违规出具虚假出生证明,非法收受余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2、2015年5月,余某1为帮助涉嫌赌博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方某1、刀玉莲办理取保候审,向李朝文寻求帮助,给予李朝文现金人民币10万元,李朝文予以收受并将方某1、刀玉莲取保候审;3、2015年5月左右,余某1为帮助涉嫌赌博案的涉案人员李某1取回被梁河县公安局暂扣的涉案车辆,予以李朝文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李朝文将扣押的车辆返还李某1;4、2016年左右,李朝文以调动工作为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为了与其处好关系便于得到关照的余某1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5、2018年2月5日,李朝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为了与其处好关系便于得到关照的余某1以干股分红名义给予的汇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余某1证言。证明从2011年左右至今,他共向李朝文行贿24万元。送钱的原因是因为李朝文是公安局的领导,为了感谢他在相关事情上的帮助及生意上的关照,同时和他处好关系,以后能相互帮助。(1)2011、2012年左右,当时李朝文任梁河县公安局遮岛派出所所长,想着李朝文对办理落户手续比较熟,便找李朝文帮他养女办理了一个出生证明,他送给李朝文3万元钱。(2)2015年左右,他的朋友方某1、哏米赌博时被梁河县公安机关抓获了,还扣押了李某1的面包车。方某1的姐姐和哏米的男朋友找他帮忙办理取保候审,他到李朝文家打听时李朝文说每人要用10万元钱,其中自行缴罚款5万元,另外5万元交给他得了。家属凑齐钱后,他把10万元钱送给李朝文,后来方某1和哏米被释放了。(3)2015年左右,为了帮李某1拿回扣押的车辆,他打电话给李朝文时,李朝文说要交1万元的罚款,他在梁河禁毒大队悄悄的把钱拿给了李朝文还是他的同事,当时没有开过收据或罚款单据。(4)2016年左右,李朝文打电话告诉他他调动工作需要10万元钱,希望兄弟帮帮他,因为平时生意上需要李朝文的关照不好拒绝,之后他凑了5万元给李朝文。(5)2015年李朝文帮他解决过生意上的纠纷,口头上说过给李朝文百分之十的股份。2018年2月,他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予李朝文5万元股份分红。

2、证人方某2、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方某1和刀玉莲因为赌博被抓获了,方某1的姐姐方某2找余某1帮办理取保候审,余某1让她们每人交10万元钱给他。方某2和刀玉莲的男朋友王某1每人凑了10万元钱,方某2总的拿了20万元钱、七条印象烟给余某1找人帮办理。过了几天,梁河县公安局通知她们去接人,她们不清楚余某1找什么人帮办理的。

3、证人方某1、刀玉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两人因为参加赌博被梁河县公安机关拘留了,后被取保候审。之后她们才知道方某1的姐姐方某2,刀玉莲的男朋友请余某1帮忙请人办理的,每人花了10万元钱,其中每人交了5万元保证金。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时,退还每人2万元保证金。

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5年5月,她和方某1、刀玉莲驾驶着她的车辆到梁河县赌博时,她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拖走了。她让余某1帮忙,余某1告诉她要出1万元钱。之后她把1万元现金交给余某1,余某1带她到梁河县公安局把车辆取回来了。

5、梁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9月19日,余某1因于2012年至2018年向李朝文行贿人民币24万元,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6、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证明2018年2月5日,余某1转账给李朝文5万元的情况。

7、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拘留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收据、现金缴款单。证明2015年4月28日,梁河县公安局将涉嫌赌博的方某1和刀玉莲抓获了,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每人交纳保证金5万元。

8、被告人李朝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余某1共送给他人民币24万元,送钱给他是因为他是公安局的领导,希望和他搞好关系,当有事情时帮他们解决。(1)2012年左右,余某1为了帮他女儿落户口的事情找他帮忙,送给他人民币3万元。(2)2015年,余某1让他帮方某1和刀玉莲办理取保候审,送给他人民币10万元,另外10万元作保证金,这个案件因为他收了钱,没有追究方某1等人的刑事责任。(3)在办理方某1案件时,余某1让他帮解除扣押的车辆送给他1万元钱。(4)2015年年底,他和余某1说想找人活动调动工作,余某1送给他5万元。(5)余某1邀约他一起做玉石生意,他不用实际投资,实际参与,他只占干股。2018年2月5日,余某1转账给他5万元。

(二)2015年至2018年4月,李朝文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汤某1(另案处理)为经营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室得到关照而送给的现金人民币6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汤某1证言。证明因为他经营的游戏室有涉及赌博性质的游戏机,为了在营业期间能得到李朝文的关照,在公安机关检查时能提前得到消息,他从2015年5月份左右至2018年4月期间,他每隔七天到十五天就会到李朝文家里送钱,有时送1万元人民币,过年过节或李朝文外出时会每次送2-3万元人民币。因为送钱的次数太多,具体送了多少次记不清楚了,他总的送给李朝文人民币63万余元。

2、梁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9月28日,汤某1因于2015年至2018年向李朝文行贿人民币63万元,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人李朝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下半年,汤某1为了让他平时帮忙照顾游戏室的生意,每隔一个多星期或十多天就到他家里送钱给他,每次送给他人民币1万元,过年和过中秋节时送给他人民币2-3万元。2015年至2018年汤某1总的送给他人民币63万元。这些钱大部分被他存进母亲王某2的信用社卡里,一部分存进他的卡里,少部分用于生活开支。2015年汤某1送他的钱存进银行卡里12万元,分别是2015年11月3日杨某2帮他存了7万元,2015年12月2日他存了5万元。2016年左右他拿了母亲王某2的农村信用社卡使用,汤某1送他的钱存到这张卡里29万元,2016年3月20日杨某2帮他存过11万元,2016年4月12日他存了6万元,2016年6月29日他存了12万元。

(三)2015年10月,李朝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屈某家属委托罗某1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后,将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的屈某办理了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1证言。证明屈某被抓之后,屈某的妻子洪某让他帮忙办理取保候审。他打电话给李朝文让其帮忙,并分三次到李朝文家里送给李朝文8.5万元人民币。之后屈某被取保候审了。

2、证人洪某证言。证明2015年为帮屈某办理取保候审,他找罗某1帮忙。第一次拿给罗某1人民币2.2万元,第二次拿给罗某1人民币3万元,第三次拿给罗某1人民币5万元,之后屈某被取保候审了。

3、证人寸待航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初,尹某1告诉他李朝文副局长安排帮屈某办理取保候审,他就办理了。

4、证人尹某1证言。证明2015年在办理屈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中,李朝文打电话给他了解屈某案件的办理情况并说逮捕不了就办理取保候审,之后他就安排办理了取保候审。

5、证人尹某2证言。证明当时屈某案件的办案人员寸待航告诉他李朝文安排帮屈某办理取保候审,他问寸待航案件是否有问题,寸待航说案件证据不足,可能起诉不了,之后他就同意办理了。

6、2015年10月15日屈在龙涉嫌贩卖毒品案的侦查卷宗(梁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拘留、搜查、取保候审报告书、嫌疑人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2、尹某3证言、称量、取样记录等证据证实该案中查获鸦片127.2克,嫌疑人屈某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两个证人证实向屈某购买鸦片吸食,2015年11月2日屈某被取保候审。)证明该案的诉讼文书均由李朝文批示同意。

7、被告人李朝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他在屈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中帮办理取保候审时,分两次收受了罗某1送的人民币5万元。他想着屈某的案件可以办理取保候审,罗某1给他的好处费就收下了。这5万元人民币被他日常开支了。

(四)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李朝文利用职务便利,为邓某1(另案处理)走私运输白糖的车辆非法通过梁河境内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邓某1给予的人民币14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1证言。证明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他共计送给李朝文人民币147万元,其中李朝文让他转到龚某2的账户里25万元,其余都是送现金。

2、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2日对邓某1以向李朝文行贿147万元提起公诉。

3、被告人李朝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邓某1商议好他帮邓某1走私白糖的车辆通过梁河境内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邓某1每车送给他人民币5000元。从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邓某1总的送给他人民币150万元左右,其中100万元左右他存入王某2名下的信用社卡内,2018年3月在芒市购买房屋1栋。还有47万元左右他存入龚某2的信用社卡内,这张卡是他2017年和龚某2拿的,当时卡里只有几十元钱。

五2016年10月,李朝文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过程中,索取本应退还给方某1、刀玉莲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6年,李朝文让他帮联系方某1、刀玉莲来退取保候审金,李朝文告诉他两人交了10万元的保证金,让他打探一下两人能接受退多少,但最多只能退5万元,问两人是否愿意来办,并让他交代方某1她们如果有人来问的话就说退了10万元的。李朝文说公安这边不是他一个人在操作,等退了钱后给他5000元,让他再去和方某1那边要5000元。之后他打电话联系方某1她们,她们同意退5万元,但不愿亲自来退。他把相关情况告诉李朝文,并问了李朝文本人不来办理委托办理的相关手续。他又把相关手续告诉方某1,并说找人办理的话要给别人1万元的好处费,方某1她们同意了。第二天方某1她们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委托书带来给他,他拿到材料后让妻子李某3去公安局办理。退到保证金后他直接拿了4.5万元给李朝文。在这件事情中他拿了1.5万元。

2、证人罗某2证言。证明在退方某1、刀玉莲的保证金前一个星期,李朝文来问他如何办理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还问如果本人不来是否可以办理,他告诉李朝文正常情况是要本人来,如果来不了,可以委托相关人员来办理,但要出具本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和银行卡,当时他没有问过是哪个案件。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李某3拿着方某1和刀玉莲的委托书及银行卡来找他退保证金,他向李朝文汇报过,李朝文说符合法律规定就退还并让他办理。当时他还打方某1和刀玉莲的电话问她们为什么不亲自来办理,是否是委托李某3来办理,她们说有事来不了。

3、证人方某1、刀玉莲的证言。证明当时杨某1打电话给方某1说可以退保证金了,要是叫他帮退的话可以退得到,她们去退不一定退得到,退给每人2万元,另外3万元就不退了,她们心知肚明3万元肯定是杨某1他们吃了。方某1和刀玉莲商量后同意让杨某1帮她们退。之后她们把委托书和农行卡带给杨某1,钱退到她们卡上后杨某1直接从刀玉莲的卡里拿了5万元,另外1万元是刀玉莲转交给杨某1的。她们不知道为什么每人只能退2万元,不清楚杨某1找什么人帮办理的。

4、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16年的一天,杨某1拿了两个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农行卡、委托书让她到遮岛派出所帮他的朋友退保证金。她找罗某2办理的,罗某2还分别打电话向那两个女人核实过情况。办完相关手续后她到农行取出了5万元。她不知道帮什么人办理。

5、梁河县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多级账簿收款付款动账通知书。证明2016年10月31日发还刀玉莲、方某1每人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2016年10月31日在农业银行梁河县支行振兴处分五次从刀玉莲卡内取走5万元。

6、被告人李朝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公安机关清退取保候审金时,罗某2联系不到方某1和刀玉莲,他让杨某1帮联系。第二天,杨某1打电话告诉他,方某1和刀玉莲本人不愿意亲自来办理,要委托杨某1帮办理,杨某1与他们商量好了只退给对方5万元,剩下的5万元杨某1和他分,但是没有说过哪个分多少,他同意了。过了三四天,杨某1到他家说方某1她们给他5000元,他这边再拿给他5000元,把剩下的4.5万元给他。在办理过程中他先问罗某2委托别人办理退还保证金的相关手续,之后再告诉杨某1。退还保证金当天,罗某2还打电话向他汇报过,他说可以办理的。

二、徇私枉法罪

2013年9月13日,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韩某、岳某2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6.7克,鸦片50克后将岳某2抓获归案。经讯问,岳某2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丈夫韩某系贩卖毒品的共犯。期间,韩某委托罗某1请李朝文帮忙,并于2013年9月26日到芒市送给李朝文人民币5万元。之后李朝文安排办案人员于2013年9月30日将岳某2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解除取保候审,致使案件停止侦查,不移送审查起诉,岳某2、韩某未受到追诉。2018年10月30日,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岳某2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1证言。证明2013年公安机关抓捕了韩某的妻子岳某2,韩某跑了。过了三四天韩某打电话给他说想把岳某2保出来。他就约着韩某、岳某1到芒市找李朝文帮忙,岳某1在芒市取了5万元人民币,之后他们到芒市水库边一家饭店内送给李朝文5万元人民币,后岳某2被取保候审了。

2、证人韩某、岳某1证言、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发生明细。证明为了帮岳某2办理取保候审,罗某1、岳某1和韩某到芒市水库旁一家饭店内送给李朝文人民币5万元。这笔钱是韩某向岳某1借的,是三人到芒市后,岳某1于2013年9月26日到银行取出的。

3、证人岳某2证言。证明2013年民警到她家中查获了冰毒和鸦片后把她拘留了,之后被取保候审。韩某为了帮她活动出来借了几万元钱,具体情况她不清楚。公安机关没有拘留过韩某。

4、证人江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他们到韩某家客栈内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10克,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并把岳某2带回派出所,没有抓获韩某。当时李朝文在芒市照顾住院的父亲。2013年9月27日至30日中的一天,李朝文回派出所安排工作,让他帮岳某2办理取保候审,他当天开了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李朝文签了字,他又找尹某2和黄某签了字。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时他打电话向李朝文汇报,李朝文说不用起诉了,让他办理解除取保候审。这个案件的毒品数量和案件情况在文书中写得明明白白的,李朝文审批案件时很清楚案件的情况。他们去找过韩某两次,一直找不到,李朝文安排他办理岳某2的取保候审时告诉他,既然要办取保候审了,就不必去找韩某了。

5、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当天晚上他参与办理过岳某2案件。

6、证人尹某2证言。证明他没有参与岳某2案件的侦破工作,这个案子没有录入警综平台,后来办理取保候审和不移送审查起诉时听江某说是李朝文的指示。

7、证人黄某证言。证明江某拿着岳某2案件的文书找他签字时说是李朝文让办理取保候审的,所以他就签字同意了。该案件不符合办理取保候审,但能不能办理取保候审是领导决定的。

8、证人尹某1证言。证明他们在岳某2家永助客栈查获了冰毒和卡苦,数量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之后他们将案件移交刑侦中队办理。过了一段时间他遇到江某,他问为什么要放岳某2,江某说领导让他放的,还说这个案件迟早会出问题的。

9、证人邓某2证言。证明岳某2贩卖毒品案件变更强制措施是因为当时分管副局长李朝文打过招呼,他就审核同意办理了。该案件没有上过警综平台系统,所有局内审批手续都是经过书面材料签批的,该案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10、证人方某3证言。证明当时他们到韩某家旅馆的房间内查获了许多毒品,其他记不清了。

11、证人龚某1证言。证明韩某、岳某2贩卖毒品案件已经达到审查起诉的条件了,该案为什么没有移送审查起诉他不清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取保候审和解除取保候审主要还是分管领导决定,他在审核意见上签过字,只是走一下办案程序。

12、韩某、岳某2涉嫌贩卖毒品案的侦查卷宗复印件1份,呈请立案、搜查、刑事拘留、延长刑事拘留、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岳某2的供述、证人景某证言、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2013年9月13日民警在岳某2和韩某的房间内搜查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6.7克和毒品鸦片50克。2013年9月13日将岳某2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将岳某2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岳某2供述他与丈夫韩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景某证言证实向韩某购买过毒品鸦片吸食。证明该案立案、搜查、刑事拘留、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等诉讼文书均由李朝文批示同意。

13、梁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证明2018年10月30日对被告人岳某2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的情况。

14、被告人李朝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他开始任梁河县公安局副局长,遮岛派出所、曩宋派出所零星贩卖毒品案件的立案、拘留、逮捕、变更强制措施、起诉的最终决定权是他。2013年9月还是10月,罗某1、韩某在芒市水库旁的一家餐馆里送给他人民币5万元,让他帮韩某的妻子岳某2办理取保候审。这些钱被他日常开支了。之后他打电话让江某帮岳某2办理了取保候审。过了十多天后他回到梁河补签了案件的相关审批文书,补签文书时他才知道韩某也是涉案人员,因为韩某家送过钱,后来他见过韩某也没有安排办案人员抓捕韩某。

本院认为

对庭审中被告人李朝文提出的他不知道韩某是涉案人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中明确提到他知道韩某是涉案人员,因为送过钱给他,便没有安排办案人员抓捕韩某,与证人江某证言证实李朝文告诉他不用去找韩某了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朝文于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受贿、渎职犯罪被梁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2、户口证明、党员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梁河县委梁委【2012】102号文件、梁河县人民政府梁政发【2012】370号文件、梁河县人民政府文件梁政发【2012】99号文件、中共梁河县纪委文件梁纪决【2018】15号文件、梁河县监察委员会文件梁监决【2018】6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李朝文的身份信息情况即2012年3月8日任梁河县公安局遮岛派出所所长,2012年11月20日任中共梁河县公安局委员会委员,2012年11月21日任梁河县公安局副局长,2018年6月15日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3、中共梁河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含梁公党发【2012】49号、【2013】6号、【2013】16号、【2014】16号、【2014】34号、【2015】2号、【2016】5号、【2017】7号、【2018】1号。证明被告人李朝文2012年至2018年作为梁河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分工的情况,即2012年12月4日起被告人李朝文分管刑侦大队、110接处警队、特警大队、遮岛派出所、曩宋派出所工作;2016年4月7日起,被告人李朝文分管禁毒大队、禁毒办、戒毒康复所、芒东派出所、曩宋派出所工作。

4、梁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梁政办发【2015】95号文件。证明梁河县公安局内设机构、治安派出机构的主要职责、职能。

5、梁公发【2011】201号梁河县公安局个案审核工作制度。证明梁河县公安局个案审核的范围、程序。

6、情况说明1份、附件8张。证明梁河县公安局遮岛派出所所长、教导员、社区民警、治安中队长及治安民警、刑侦中队长及刑侦民警等岗位工作职责。

7、梁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梁河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家属于2018年6月7日、13日将涉案资金共计251.5万元人民币主动上缴至梁河县纪委。

8、2018年9月25日梁河县监察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朝文举报他人职务违法犯罪线索,后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立功,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9、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6年她办理了一张信用社卡,该卡办理后一直由儿子李朝文使用,她不清楚卡里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10、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李朝文是他大哥,他帮李朝文存过几次钱,2017年7月24日存过56万元人民币,2017年7月30日存过23万元,2017年8月19日存过27万元,2017年9月16日存过12万元。他不知道这些钱的来源,存款凭证的客户签名都是他亲自签的。

11、证人李某5证言。证明2016年8月12日,他帮李朝文存入王某2的银行卡里14万元人民币。

12、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他帮李朝文存过三次钱,2015年11月3日存过7万元,2015年12月2日存过5万元,2016年3月20日存过11万元。前两次存的钱李朝文告诉他是和别人借来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

13、证人金某证言。证明他帮李朝文存过三次钱,2017年12月9日存过30万元,2018年存过1000元,2018年3月15日李朝文让他从王某2的账户上转给杨琦148.5万元。

14、证人龚某2证言、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发生明细。证明2017年10月13日,她帮李朝文存入王某2卡里25万元钱。她不清楚这笔钱的来源。2017年,李朝文在她办公室里借走了一张银行卡,当时卡里有70、80元钱。至2018年6月21日止,该卡余额为47万余元,该款属于邓某1所送。

15、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证明李朝文2017年5月19日申报的收入为每年10.93万元。

1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李朝文、王某2卡号显示2015年11月3日存入7万元,2015年12月2日存入5万元,2016年3月20日存入11万元,2016年4月12日存入6万元,2016年6月29日存入12万元,2017年7月24日存入56万元。

17、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证明李朝文、王某2账户部分存款凭证显示2016年4月12日李朝文存入6万元,2016年6月29日李朝文存入12万元。2016年8月12日李某5存入14万元。2017年10月13日龚某2存入25万元。2015年11月3日杨某2存入7万元,2015年12月2日杨某2存入5万元,2016年3月20日杨某2存入11万元。2017年7月30日李某4存入23万元,2017年7月24日李某4存入56万元,2017年8月19日李某4存入27万元,2017年9月16日李某4存入12万元。2017年12月9日金某存入30万元,2018年3月15日金某帮李朝文从王某2的卡里转账给杨琦148.5万元。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244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在受贿中,被告人李朝文向他人索贿,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朝文又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构成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朝文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朝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朝文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有一般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朝文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朝文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朝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

二、涉案款人民币24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瞿庆祥

审判员陈艳芬

审判员李永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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