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5203刑初22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8-26
审理经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黄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按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方俊川,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晚,吴某1到惠来县“XX休闲会所”沐足时因房间问题与该会所服务员发生矛盾,吴某1遂殴打服务员杨某、阿某等人,并打电话纠集吴某2、谢某1、谢某2、吴某3等人先后赶至上述地点与吴某1一起在该会所内及会所停车场等地方追逐、殴打服务员杨某1、赵某、王某1、韦某、闻某等人。致使杨某1轻伤及杨某、赵某、王某1等人轻微伤。
惠来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对上述案件以杨某1等人被故意伤害立案侦查,该案由被告人林某1(时任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副所长)主办。2015年5月21日,吴某1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4月,吴某1为了使其本人和其他同案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谢某21人去顶罪并让被告人黄某(时任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职工)到城东派出所帮忙处理该案不要牵涉吴某1。黄某接受吴某1请托并向林某1说情。接着,黄某和林某1共同在城东派出所对谢某2做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对被害人杨某1做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形成谢某2与杨某1能够相互辨认及谢某2不是吴某1打电话叫来现场的虚假笔录。随后,黄某还带吴某1到林某1住家,吴某1送给林某12条软盒中华牌香烟和1.4斤的轩尼诗XO洋酒[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3350元],请林某1在吴某1“投案”时予以照顾。2016年5月4日,吴某1到城东派出所“投案”,黄某和林某1又在吴某1的讯问笔录中弄虚作假,将“吴某1当晚打电话叫人的案件事实”扭曲为“吴某1当晚没有打电话叫人以及吴某1在监控视频中出现打电话的情节是有人打电话进来,吴某1无接通”。
林某1和黄某通过上述操作,致使该案呈报审批后惠来县公安局对吴某1不予追究责任,只以谢某21人涉嫌故意伤害罪(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于2016年5月23日移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来县人民检察院随后对谢某2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018年4月,揭阳市公安局接省委第五巡视组转来吴某1、谢某2等人上述犯罪线索后进行核查,发现应追究吴某1、谢某2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同年4月23日,揭阳市公安局联合惠来县公安局将吴某1、谢某2等人抓获归案并在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4日以吴某1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等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吴某1等人寻衅滋事罪已由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决。
2019年3月11日,林某1、黄某到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4月16日,林某1上缴赃款335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黄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均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1、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柏哲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林柏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晚,吴某1到惠来县惠城镇“XX休闲会所”沐足时因房间问题与该会所服务员发生矛盾,吴某1遂动手殴打服务员杨某、阿某等人,并打电话纠集谢某2等人赶至该会所殴打服务员杨某1、赵某、王某1、韦某、闻某等人,致使杨某1轻伤及杨某、赵某、王某1等人轻微伤。
2015年5月14日,惠来县公安局对上述案件以杨某1等人被故意伤害立案侦查,该案由时任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林某1主办侦查。在该案侦查过程,吴某1于2015年5月21日与被害人杨某1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吴某1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2016年4月,吴某1为了使其本人和其他同案人逃避法律追究,遂指使谢某2个人去承担该案全部罪责,同时让时任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职工的被告人黄某(系吴某1朋友)到惠来县城东派出所帮忙处理。被告人黄某接受吴某1请托后遂向被告人林某1说情。接着,在惠来县城东派出所,被告人黄某、林某1通过对谢某2的讯问、制作辨认笔录和被害人杨某1的询问、制作辨认笔录等材料弄虚作假,形成谢某2对该案承担全部罪责的证据,期间,城西派出所民警张某有参与笔录制作并签名。随后,被告人黄某还带吴某1到林某1住家送给林某12条软盒中华牌香烟和2瓶1.4斤的轩尼诗XO洋酒(共计价值3350元),请被告人林某1在吴某1“投案”时予以照顾。2016年5月4日,吴某1到城东派出所“投案”,黄某和林某1又在讯问笔录等材料中弄虚作假,避开吴某1在案发现场打人和纠集他人到案发现场打人的事实,期间,城西派出所民警张某有参与笔录制作并签名。
在被告人林某1、黄某的共同操作下,该案呈报审批后惠来县公安局对吴某1不予追究责任,只以谢某21人涉嫌故意伤害罪(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于2016年5月23日移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来县人民检察院随后对谢某2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018年4月,揭阳市公安局接省委第五巡视组转来吴某1、谢某2等人上述犯罪线索后进行核查,发现应追究吴某1、谢某2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责任。同年4月23日,揭阳市公安局联合惠来县公安局将吴某1、谢某2等人抓获归案并在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4日以吴某1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等向惠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惠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粤5224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吴某1有期徒刑四年。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林某1、黄某到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林某1上缴赃物折价款33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系城东派出所副所长林某1所在办案组的民警。2015年5月7日晚,名人会所报警称有人在会所闹事,我和副所长刘育松出警到现场处理。当晚我所派人到惠来县慈云医院对几名受害人做笔录,且到名人会所调取监控视频资料,经对视频监控发现殴打几名员工的人有吴某1、吴某2、谢某2、谢某1等人,我所还给几名受害人制作辨认笔录,在辨认笔录中所有人只辨认出吴某1就是当晚在会所殴打员工的人,后林某1让我将该案立为故意伤害案。案发后吴某1与被害一方达成和解并赔偿了5万元的医药费,被害一方称是自愿和解且没有受到吴某1等人的威胁,故林某1让我给他们形成关于该事调解的笔录。过了几天,林某1称该案已经调解,并将该案搁置起来,也没有对该案进一步办理。
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上述案件涉案人谢某2到我所投案自首时,我见林某1和刑警大队的黄某在对谢某2做笔录及让其辨认被殴打的人,之后黄某让我在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上签名,我签完之后给林某1签名,黄某当时没有在笔录上签名,后林某1让我对谢某2办理取保候审措施。两天后的下午,黄某让我拿出原来2015年杨某1辨认吴某1的辨认相册,在该基础上黄某在电脑上做了修改,制作了2016年杨某1对谢某2的辨认笔录,杨某1在谢某2的头像按手印,黄某让我在该辨认笔录头填上2015年的时间,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黄某都没有签名,且黄某要求我不要把2015年杨某1对吴某1的辨认笔录放进案件里面,后黄某当着我和林某1的面把2015年形成的辨认笔录撕毁并丢进垃圾桶。我认为这件事林某1和黄某有事先商量过,林某1才会同意黄某这种做法且无反对。
2016年五六月的一天,我见林某1和黄某在办案区跟吴某1做询问笔录,当时由黄某记录,后我在该份笔录上签名,之后林某1打电话请示了林某3主任并让我拿原有案件的复印件以及林某1和黄某对吴某1形成的笔录材料给林某3和县公安局指导协调股方某审查,事后林某1称杨某1被故意伤害案谢某2已经处理,吴某1不再处理,后来听说吴某1没有得到追究。黄某不是名人会所一案的办案人员,直到2016年谢某2和吴某1来投案他才出现。我是2018年案件重新侦查和市纪委监委调查这件事才知道谢某2没有殴打杨某1,当时因为谢某2来投案自首,说实话我当时也不清楚谢某2有没有打杨某1,谢某2到案后案件的办理都是林某1和黄某2人在讯问。
2.证人辜某的证言。证实系惠来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大队长。2015年5月的一天,汕头四川商会会长谭某、老乡陈某、胡某等人到我老婆经营的辉祥广告公司找我,称吴某1有天晚上酒后到惠来县XX休闲会所洗脚因换房问题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并殴打员工,且拿了监控视频给我看,该事过了几天后派出所迟迟没有解决,谭某请我出面看能否找吴某1让其垫付被殴打人员的医药费,我答应后通过关系找到吴某1的叔叔并跟他说明情况,并称该事件已经报案,构成刑事案件,后吴某1到普宁市人民医院看望被其打伤的伤者并赔偿了伤者5万元的损失。过后不久,陈某打电话给我称该事他们已经和吴某1协调好,想把这件事私了,让我和办案人员说一声。经我了解,该案的办案人员是城东派出所的林某1,我便打电话给林某1请其帮忙关照一下,让名人会所员工被打一事私了,林某1称该案已经立案并答应我的请求,后我把联系方式给了陈某让其去找林某1。过了一段时间,陈某称该事已经处理好并感谢我,之后我就没有再去过问这件事,至于陈某具体和林某1怎么谈私了的事情我不清楚。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系XX休闲会所一股东。2015年5月的一天,吴某1到我XX休闲会所闹事并打伤我的员工,该事件派出所迟迟没有解决,我便和胡某、汕头四川商会会长谭某3人到惠来城东派出所,谭会长以四川商会名义向林某1请求处理该案件,办案人员林某1答复该案件在进一步调查。过了些天,我和胡某、吴某1及吴某1的叔叔到普宁市人民医院,吴某1向被打伤的员工道歉并支付医药费及赔偿误工费5万元,被打伤的员工认为吴某1的态度还不错,另外我们不想得罪人,故我们想和吴某1将该事私了原谅吴某1的行为。于是我便找了谭某请其帮忙,他让我联系了惠来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大队长辜某,我联系辜某大队长后跟其说明情况并请他帮忙私了该事件,不要追究吴某1等人的责任,辜某大队长称该事件已经立案,想私了的话必须去找办案人员林某1,辜某大队长帮我先打了招呼后我去派出所找林某1帮忙,林某1答应我的请求后通知我会所的员工去做关于原谅吴某1等人的笔录及签谅解书之类的手续,该事件也就这么私了了。我去找林某1副所长帮忙不追究吴某1等人的责任时没有送林某1财物。
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陈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系城东派出所指导员。2015年5月7日晚,吴某1到惠来县XX休闲会所洗脚因换房问题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并殴打,报案后我所民警与张某1带来的刑警同志一同询问了被害人并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经从视频分析确认殴打人员是吴某1、谢振东、谢某1、吴某24人,因案发当晚城东派出所副所长林某1有事请假没在现场,翌日上班时我把该案件交给林某1的办案组办理并要求林某1组织抓捕吴某1等人。过了几天,汕头四川商会谭会长和名人会所股东陈某等几人一起到我办公室过问该事件如何处理,当时张某1和林某1也有在现场。一个星期后,被害者的伤情鉴定出来了,林某1问我能否以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我将该情况汇报给刑警大队大队长吴某6和二中队队长张某1,称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要以故意伤害先行立案,他们表示同意,我便告诉林某1先以故意伤害案办理手续并要求进行抓捕吴某1等犯罪嫌疑人,但一直没有抓到他们。立案后林某1告诉我说名人会所陈某找过他称被殴打的人员到派出所反映吴某1一方已赔礼道歉并赔偿他们5万元,陈某等人要求撤案,当时我明确表示该案已构成犯罪,撤案是绝对不可以的,另外调解是他们自己的事,如果调解也要有书面手续,后陈某带了被殴打人员到城东派出所,林某1对他们询问了关于调解是否自愿一事,这个过程陈某有称该事辜某有帮忙调解。6月份下旬外出回来上班时我问林某1有关该事的进展,林某1称没有找到吴某1等人,我让其采取传唤措施。传唤之后林某1称尚未找到人,因我所事务繁忙,加上该事已经平息我就没有找林某1过问这件事,林某1也没有去找吴某1等人。直到2016年4月份的一天7时许,陈某1所长打电话给我称谢某2到我所自首,材料已经形成,准备对其取保候审,他的数字证书坏了让我帮忙审批1份呈请对谢某2取保候审的报告书,后我审批同意并呈请给惠来县公安局法制股审批,当时我还交代林某1完善后还是要做起诉处理,林某1答应我说好,之后这件事怎么处理我不知清楚。直至今年市局重新办理该案,我和同事坐谈才得知2016年吴某1有到所自首,后没有采取措施,谢某2被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诉处理。
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系城东派出所所长。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惠来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的职工黄某带着4条软盒中华牌香烟到惠城镇东安大龙园11巷7号我的住家找我,称名人会所工作人员被殴打一案有1人要来自首,且已调解,请我给来自首的人取保候审,我让他自己去找办案人员。过了一两天,城东派出所副所长林某1打电话给我跟我介绍原来2015年5月吴某1等人在名人会所闹事后被城东派出所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一事,现参与打架的谢某2前来投案自首,称谢某2有交代殴打构成轻伤的伤者并已形成材料,我让林某1去请示惠来县公安局法制室如何处理,后林某1复我法制室林某3说该案已经调解且有谅解书,可以取保候审走直诉,我表示同意。在办理呈批手续时,林某1在警宗系统呈给我审批时因我的数字证书无法使用,我便打电话让林某2用他的数字证书帮我审批呈报对谢某2取保候审的手续,过了一周后林某1把该案以故意伤害案移送惠来县公安局指导协调股审查移送起诉。
2016年5月的一天,林某1打电话给我称名人会所员工被殴打一案的吴某1到派出所自首,吴某1有承认他打人,我让林某1向县公安局法制室请示,后来林某1称法制室林某3主任说该案已经追究直接行为人谢某2,也已取得谅解,吴某1不再追究,且不用采取取保候审及治安拘留措施,我便同意让吴某1回去。之后该案件移送惠来县检察院并对谢某2作出不起诉决定。名人会所员工被殴打一案的办案主体是惠来县城东派出所,具体有副所长林某1、民警张某的特营组办理的。
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系名人会所的工作人员。2015年5月7日20时许,我和XX休闲会所几个管理人员被吴某1殴打,当天晚上张某等3名民警在惠来县慈云医院给我们制作笔录,翌日我们转到普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几天后城东派出所办案人员通知我们去派出所辨认殴打我们的人,我在十几张照片中只认出吴某11人,事后赵某称有通过四川商会谭会长帮我们出面调解此事。过了些天,吴某1和他叔叔到普宁市人民医院向我们赔礼道歉并赔偿了5万元,还给了我父母红包各800元,后我们自愿签了谅解书原谅吴某1的行为。2016年的一天,陈某让我到城东派出所配合一下,称上述事件出了点问题,后我到城东派出所时一民警制作了1份辨认笔录让张某拿给我签名,该份辨认笔录时间和侦查人员是空白的,且附1一张有16个照片的辨认图片,该辨认图片是2015年原来我辨认出吴某11人的那张图片,上面有我原来在吴某1照片上按过的手印,但这次张某让我在第3号图片加按手印,但该号图片的人没有殴打我,打过我的人只记得吴某1,我在上面按了手印后离开。
8.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XX休闲会所员工被殴打一案主要由林某1和分管城东派出所辖区内特营组民警张某办理,因为该案被害人比较多,案发后林某1有安排我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后我将笔录材料交给林某1,帮忙了十多天后我就没有再参与办理此案。2016年4月20日14时45分至15时对杨某1的询问笔录中“严某”一名是我本人所签,但该份笔录不是我进行询问的,当时是林某1副所长或张某在形成笔录后叫我签名,具体是谁我不清楚。我感觉林某1和张某在办理这个案件过程中有些神秘,按照正常情况,我们特营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都有相互交流,但该案后续如何办理我不知情,他们从不跟我们组内的其他同志交流案件的办理情况。
9.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系惠来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2016年的一天,惠来县城东派出所林某1副所长联系我称2015年5月名人会所员工被殴打一案的嫌疑人谢某2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该如何处理,我让林某1把案件材料送到法制室审核,后表示同意城东派出所对谢某2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向分管副局长方允汇报由其批准同意。之后吴某1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时,林某1再次向我汇报并探讨该如何对吴某1进行处理,当时我看了案卷之后认为谢某2等人到现场打人是受吴某1指使的证据不足,且故意伤害案件只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不需要再追究吴某1的刑事责任,另外对于行政责任方面的考虑且双方已经和解,可不予处罚,我便将处理意见向方允副局长汇报,方允副局长同意我的处理意见,于是我将该意见反馈给林某1之后他便将吴某1放走。直到2018年市公安局重新对这个案件进行调查时,我才知道当时的判断是错的,杨某1并不是被谢某2殴打致轻伤的。
10.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系惠来县公安局指导协调股副股长。2016年6月4日,谢某2到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并承认自己在名人会所事件当晚有殴打杨某1及另一员工,后民警张某将谢某2故意伤害一案的材料移送到指导协调股,方葵生股长指派我办理该案。城东派出所在综合报告中提出犯罪嫌疑人谢某2涉嫌故意伤害罪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建议我们指导协调股依法追究谢某2的刑事责任。我审查后,认为该案认定谢某2故意伤害杨某1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便将起草起诉意见书送相关领导审批,后将材料移送惠来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案卷中吴某1笔录的主要内容是案发当晚吴某1到XX休闲会所洗脚时因换房问题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并打架,吴某1承认有殴打员工,但否认通过电话召集他人到名人会所帮架,与谢某2在笔录中均一致证实谢某2等人去打架不是受吴某1指使,故无法认定吴某1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我也曾联系办案人员林某1及张某,要求补充案发当天吴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材料,他们回应称时间太久无法调取。
11.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系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2015年5月名人会所员工被殴打一案于2016年5月底移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案由我办理。起诉意见书认定谢某2构成故意伤害罪,我依照办案程序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经询问被害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谅解协议,同时谢某2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监控视频中有吴某1、谢某2等人殴打服务员的画面,被害人及其他证人均证实吴某1在案发现场有殴打他人,如果认定吴某1应负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吴某1是否为该案共犯,侦查机关问及吴某1是否通过电话召集他人到名人会所帮架时,吴某1否认,因此无法认定吴某1与谢某2构成共同犯罪,且谢某2也有认罪供述,认为监控视频内容与在案证据能相互应证,谢某2为该案的直接责任人,故只追究谢某2的责任即可。审查后,我认为该案是轻伤案件且双方已经和解,建议作情节轻微不起诉处理。
12.证人吴某5的证言。证实系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检委会委员。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吴某4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直到2018年我在审查该案时,通过阅卷和观看监控光盘后,才发现事实上是2015年吴某1在XX休闲会所借故生非,为逞威风纠集谢某2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因此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吴某1等人的责任,我便及时呈请检委会撤销对谢某2的不诉决定,并将吴某1等人起诉至惠来县人民法院。
1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到惠来县XX休闲会所洗脚,因换房的问题我和该所服务员发生口角并打架,劝架的工作人员一并被我和后来赶到的谢某2、谢某1、吴某2等人殴打,他们不是我叫来的。几天后派出所有发一张通知书给我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时我在广州,回来后我和XX休闲会所一股东到普宁市医院看望伤者并赔偿了他们5万元,我们双方达成和解。一年后,我主动到城东派出所自首,当时是副所长林某1和民警张某给我做的笔录,当天我就回家了。印象中我在2016年有给城东派出所副所长林柏哲送过两条香烟,因为时间太久,具体怎么送我不记得了。我认识黄某很多年了,我们关系比较好。
14.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我参与殴打XX休闲会所员工,我们到名人会所时见吴某1与该所员工拉扯,见状我们便上前帮忙打架,我们打架没有受吴某1指示。后于2016年4月我到惠来县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时有两三名民警对我做笔录,我只是简单的看一下,没有去留意具体内容。同时证实吴某1称名人会所员工被殴打一事其已赔偿伤者5万元医药费,但其中有一人构成轻伤,得一人去承担,叫我去投案自首承认该轻伤者是我殴打造成的,且保证我不用坐牢,后我答应。
15.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系吴某1的妻子。黄某是我丈夫吴某1的朋友,黄某曾到我们住家喝酒喝茶,我不清楚黄某是否有帮助我丈夫在名人会所打架一事,他们2人没有经济来往。
16.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系在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工作。证实2016年一天5时许,我去城东派出所户籍室帮亲戚拿身份证时见吴某1到林某1办公室做笔录,不久张某也来了,我见他们要做笔录便离开了。
17.证人吴某6的证言。证实系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2015年5月名人会所发生员工被殴打的案发当晚,城东派出所负责人林某2教导员打电话给我,要求提供警力支持,后我联系了刑警二中队中队长张某1让其到场帮忙。几天后,林某2向我告知伤者的鉴定结果,同时城东派出所以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在警宗系统呈报给我审核,由我在警宗系统按程序转报分管林英松副局长审批。立案后,刑警大队就没有介入该案件的办理,城东派出所也没人向我汇报,我也不知道该案涉案人员谢某2、吴某1来投案自首。城东派出所的刑事案件归属二中队管辖,黄某不是二中队的,一般不能参与二中队管辖的案件办理,除非我有指派,但我从没有指派黄某参与办理城东派出所办理吴某1案件。
1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系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中队长。2015年5月惠来县XX休闲会所员工被殴打的案发当晚,我接到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吴某6的电话指示,要求我派中队队员一起到城东派出所帮忙调查此案。几天后,伤者鉴定结果出来了,林某2打电话给我称该案件构成轻伤,先以故意伤害立案侦查,我便向吴某6汇报,吴某6同意林某2的意见并称立案后由城东派出所去办理,让我撤队回刑警大队工作,之后我们就没参与该案的办理,直到双方和解时,应林某2的要求,我带队去帮忙做了被害人原谅吴某1的和解笔录。后来该案移送指导协调股审查起诉时,吴某1、谢某2来自首时也没人向我汇报。我认为吴某1是该案主要责任人,即使和解和自首也应当依照程序追究。黄某原来是我二中队的职工民警,2014年底调至三中队,案发时黄某已经是三中队的民警了,而三中队并没有挂钩城东派出所管片。
19.证人赵某、杨某、王某1、闻某、阿某、韦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5月7日晚在XX休闲会所被吴某1等人殴打并受伤,后我们与吴某1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并赔偿了我们5万元,我们是自愿调解并原谅吴某1他们的,我们没有受到任何人的威胁。
20.证人罗意、方某2、张某2、胡某、方某3、林某3、廖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惠来XX休闲会所的几名员工被殴打致受伤的事实。
21.证人谢某1、吴某2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5月7日晚,吴某1打电话让我们到XX休闲会所帮忙打架,我们到XX休闲会所后殴打该所员工致其受伤的事实。后来我有听说吴某1与谢某2等人协商后,由谢某2到公安机关去投案自首,再与XX休闲会所的员工达成谅解协议并赔偿医疗费5万元,这件事就处理完毕了。有人指使我们去的,至于谢某2是否受人指使我们不清楚。
22.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晚,吴某1打电话让我到XX休闲会所帮忙打架,到现场时见吴某1、吴某2、谢某2等人殴打XX休闲会所工作人员的事实,我没有参与打人,只是在旁边助威。
23.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晚,“阿犁”(吴某2)打电话叫我到名人会所帮架,到现场时见吴某1、“阿犁”等人围着一员工在进行殴打,见状我上前帮忙的事实。
24.证人陈某2、谢某3、王某、谢某4、方某4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5月7日晚,吴某3称“阿犁”在名人会所有事,让我们过去凑人数帮忙。当我们到现场时,见吴某1等人围着一员工在进行殴打。我没有参与打人。
25.户籍证明、证明材料、干部情况简介表。证实被告人林某1、黄某的身份,被告人林柏哲于2009年8月开始任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副所长,四级警长;被告人黄某自2003年12月份开始为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职工情况。
26.指认、辨认材料。经辨认,被告人林某1确认了其办理杨某1被故意伤害案件时的监控视频截图;证人张某确认了被告人林某1、黄某;证人陈某确认被告人林某1,证人张某;证人杨某1确认了被告人林某1、黄某,证人张某及发生在名人会所殴打员工的涉案人员;证人严某确认了2016年4月20日14时45分至15时对杨某1的询问笔录;证人吴某1确认了被告人林某1、黄某,证人张某及发生在名人会所殴打员工的涉案人员;证人谢某2、赵某、杨某、闻某、韦某、张某2、王某1、谢某1、方某3、吴某3、方某2、林某3、陈某2、王某、谢某4、方某4均确认发生在名人会所殴打员工的涉案人员。
27.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扣押到被告人林某1涉案赃款3350元。
28.立案决定书、揭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函、涉嫌渎职问题的阶段情况报告。证实2018年9月18日以来,揭阳市纪委监委第六纪检监察室对揭阳市公安局扫黑办移交的惠来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吴某1为首的黑恶势力集团犯罪系列案中涉嫌渎职等问题开展核查,核查过程中发现:2015年至2016年,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副所长林某1在办理杨某1等人被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存在徇私枉法的违法犯罪问题线索。2018年12月18日,将该线索及相关材料移交揭阳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3月11日,林某1、黄某到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9.惠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原刑警大队二中队成员黄某因工作需要,经原大队领导研究决定,于2014年8月6日调配刑警大队三中队工作。2015年5月7日城东派出所辖区内发生的“杨某1被故意伤害案件”,从案发至今,刑警大队没有抽调黄某参与该案件办理工作。
30.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报告书简表、起诉意见书、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理由说明书、讨论案件笔录、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审批表、不起诉公开审查笔录及审查情况报告。证实谢某2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立案侦查,案件呈请人为林某1。2016年4月18日谢某2到惠来县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5月23日移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6月28日对谢某2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证实吴某1、谢某1、吴某2、方某3、谢某2、吴某3、方某3于2018年7月25日被移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1.调解协议书、请求书。证实吴某1赔偿被殴打员工赵某、杨某、杨某1、王某1、闻某、韦某、阿某5万元,上述人员均对吴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吴某1等人的责任。
3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名人会所员工被殴打一案中,致杨某1构成轻伤,赵某、王某1、杨某均构成轻微伤,闻某、韦某均为挫擦伤。
33.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赃物1.4斤轩尼诗XO洋酒2瓶的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2条软盒中华牌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
3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名人会所员工被殴打一案案发时的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
35.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1、谢某2等寻衅滋事一案,惠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粤5224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以吴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36.证书及奖状复印件。证书被告人林柏哲自参加工作以来多次受到奖励、表彰的情况。
37.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及自述材料。供述2015年5月7日晚上,吴某1到XX休闲会所洗脚时与该所员工发生纠纷并打架,后纠集其他同伙到该所帮忙。案发后名人会所工作人员报警,城东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当晚我有事请假没有参与处置该宗警情。翌日,城东派出所教导员林某2将该案交给我办理,通过调查,确认吴某1、谢某2、谢某1、吴某2四名嫌疑对象,后对上述人员进行抓获,但一直没有抓到人。直到2016年4月的一天上午,城东派出所所长陈某1告诉我说涉案人员谢某2要来自首,当天下午谢某2、黄某、张某到达我办公室,黄某称谢某2是其朋友,请我帮忙,我答应。一开始由我对谢某2进行讯问,张某做笔录,做到一半的时候黄某也参与讯问中来,当时是黄某还是张某去形成笔录我已忘记,只记得黄某有对笔录的形成提出意见。笔录的内容大概是谢某2当时有打人,但谢某2等人不是受吴某1的指使,我看后认为该份笔录和吴某1无关,对吴某1起包庇作用,与实际案情不相符,鉴于谢某2和吴某1是同一伙人,且吴某1和黄某是朋友关系,加上黄某和我打过招呼,故对他们包庇吴某1的做法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另外谢某2辨认被害人杨某1的辨认笔录是黄某制作的,但该过程的具体细节我已忘记。隔几天晚上,黄某和吴某1带着2条软盒中华牌香烟和2瓶1.4斤的轩尼诗XO洋酒到位于华德小学后面我的住家,称吴某1到城东派出所自首时请托我关照一下,我答应。2016年5月4日下午,吴某1到城东派出所自首,我对吴某1进行简单的问话,由张某做笔录,后黄某到我办公室的时候其直接参与到吴某1的讯问中来时具体是谁在制作笔录我已忘记,该份笔录内容没有经过讯问便形成,主要是按黄某的意见形成,我看后认为笔录这样做能包庇吴某1打电话叫人到名人会所帮架的情节,另外围绕吴某1在监控中出现打电话情节解释是有人打电话进来时其无接通,当时我没有提任何意见便默许黄某这么做了。从黄某帮忙形成的笔录情况看,黄某实际上是包庇吴某1帮其开脱责任。我明知吴某1是构成犯罪,因与黄某的关系我参与制作一些虚假的证据材料帮助吴某1逃脱法律追究,我认罪。
3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情况反映。供述2015年名人会所员工被殴打一案案发时,我在惠来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上班,事后朋友吴某1叫我到一家大排档吃饭时才听闻吴某1已和名人会所一方当事人达成和解。2016年4月份的一天,我接到吴某1的电话称涉案人员谢某2去自首,现林某1和张某在城东派出所给谢某2做笔录,让我去帮忙看笔录不要涉及其本人。我到林某1办公室时,张某正在给谢某2做笔录,笔录内容大概为谢某2当时有殴打名人会所员工,但不是受吴某1指使,张某问我是否需要补充,我看了该份笔录认为这样和吴某1无关便回答不需要,这时我便叫林某1走出办公室,对其称谢某2是我朋友,请他帮忙关照一下,林某1答应并称他已知道,据我猜测吴某1应该已经通过别人和林某1打过招呼了,另外我没有参与制作谢某2的辨认笔录和杨某1的辨认笔录,当时我不在场。隔三四天后,吴某1带着烟酒等礼品让我陪他一起到位于华德小学后面林某1的住家,感谢林某1的帮忙。过了一段时间,吴某1打电话给我称其要到城东派出所自首,让我帮其推脱在名人会所打人的责任,后我到林某1办公室时,林某1和吴某1已经在林某1办公室喝茶且张某做好笔录,期间林某1有跟我介绍该事件的具体经过,并称吴某1在名人会所打电话叫人前来帮架的画面现场监控录像有拍摄到,故我当时让张某在笔录上补充了几个问题,主要围绕吴某1没有打电话叫谢某2等人去名人会所帮架,因为我清楚如果谢某2打人是受吴某1指使,吴某1便是共犯同样要负刑事责任,我便让张某补充关于吴某1没有叫人去帮架的问题及监控中拍摄到吴某1在打电话的问题解释成吴某1手机响了好几次但都被吴某1挂掉,张某按我的意思完善笔录后便拿给吴某1签名,当时林某1在场,他知道我看吴某1笔录是要把关帮吴某1开脱责任的,笔录形成后,城东派出所没有对吴某1作任何处理。我认识到帮助吴某1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是错误的,我感到非常后悔,我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黄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黄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柏哲、黄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尽相同,但不致可区分主从犯,故量刑时均应按照同等罪责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1、黄某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案2名被告人均系在公安机关工作多年,均系初犯,现有证据显示2名被告人无其他违纪违法的记录,综合本案案情和情节对2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社会危害性,故对2名被告人依法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柏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柏哲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林柏哲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林柏哲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被包庇而免责的吴某1经另行侦查、起诉后被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综上,对被告人林柏哲、黄某均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被告人林柏哲的辩护人的这一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锐斌
人民陪审员江建鑫
人民陪审员谢丹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