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01刑终6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0-13
审理经过
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雍建某犯徇私枉法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郭凡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雍建某、郭凡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豫01刑终第48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豫018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雍建某、郭凡某仍不服,又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份,张某(已判刑)委托护林人员于建坡,与登封市唐庄乡金志石材厂厂长汪志云(浙江人,已判刑)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将其承包的国家级公益林张家沟林场以水利开发的名义由汪志云采挖青石。2015年3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汪志云在张家沟林场使用挖掘机毁林采石,采挖占用林地面积约11.34亩。2015年4月份,巩义市森林公安局对该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立案侦查。张某、汪志云、于建坡商量由给汪志云拉运青石的高某(已判刑)向巩义市森林公安局提供虚假证明,替汪志云顶罪。被告人雍建某、郭凡某及马彬彬(时任巩义市森林公安局局长,另案处理)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明知张某承包张家沟林场仍收受其贿赂,在明知高某是替汪志云顶罪的情况下,故意包庇汪志云使其不受追诉,并让张某作为高某的保证人,为高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后马彬彬得知高某在检察机关如实反映情况后,与雍建某、郭凡某联系串供,郭凡某按照马彬彬的指示将单位办案使用的电脑主机更换,把原电脑硬盘拆除,又将证明该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证言销毁。案发后郭凡某将摘除的电脑硬盘交侦查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雍建某指示干警范某收受张某现金6940元予以私分,其中马彬彬、雍建某各得2000元,范某得2040元,郭凡某得900元,雍建某还收受张某玉液酒一箱、茶叶两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雍建某、郭凡某的供述,证人孙某、高某、张某、范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巩义市林业局任免文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雍建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郭凡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随案移送赃物玉液酒一箱、茶叶两提(三盒)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雍建某上诉称,其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系正常履职,高某顶罪的事其不知情,没有徇私枉法的目的和动机,虽分得了钱财,但与追究汪志云刑事责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郭凡某上诉称,其虽是森林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但不具有侦查职责,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条件,没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应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雍建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高某、孙某等人证言与郭凡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雍建某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郭凡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郭凡某作为巩义市森林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与他人共同行使侦查职责时,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实施了包庇行为,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雍建某、郭凡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基伟
审判员邵晓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