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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01刑终58号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6   阅读: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内01刑终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20-04-08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1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私藏弹药罪一案,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内0103刑初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新冠肺炎疫情防疫需要,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李某1担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环河街派出所教导员,2014年1月起主持环河街派出所的全面工作,其利用担任环河街派出所教导员主持派出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恶势力犯罪集团罪犯浩斯巴雅尔给予的财物,为其通风报信,充当恶势力犯罪集团“保护伞”。

(一)受贿罪

1.李某1收受欢乐时光KTV股东、恶势力犯罪集团罪犯浩斯巴雅尔及该KTV股东高某1给予的人民币、加油卡、购物卡、消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1)2016年至2017年,李某15次收受高某1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2)2017年9月,李某1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1000元;(3)2018年1月,李某1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价值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4)2018年2月,李某1索要并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价值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价值2000元的“维多利商厦”购物卡1张、价值3000元欢乐时光KTV消费卡;(5)2018年3月,李某1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价值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以上充值卡及人民币李某1均个人使用。李某1利用职务便利向浩斯巴雅尔透露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检查时间、包庇、坦护欢乐时光KTV存在的违法违规经营问题。

2.李某1收受监督管理服务对象、办事人员给予的“关照费、好处费、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4000元。(1)2016年中秋节、2017年年初,李某12次收受安捷花园酒店经理秦某给予的2000元;(2)2018年5月,李某1收受如家酒店总经理刘某1给予的5000元,帮助如家酒店(原景源宾馆)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审批手续;(3)2018年6月,李某1收受潘某给予的10000元,帮助潘某处理房屋纠纷,后因处理未果退还潘某5000元;(4)2018年6月,李某1收受姜某给予的3000元,帮助姜某办理其儿子张博淞户口迁入手续;(5)2018年9月,李某1收受御林宫洗浴城会计王某1给予的2000元,帮助御林宫洗浴城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过户手续;(6)2019年1月,李某1收受御林宫洗浴城经理徐某给予的2000元。以上款项均被李某1占有。

以上共计41000元,已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监察委员会予以扣押。

(二)徇私枉法罪

2018年5月7日中午,回民区环河街派出所副所长王某2(另案处理)带领民警在呼和浩特市××区抓获吸毒人员张某1、陈塔娜,当场查获冰毒两包(约45克)、麻古13粒。办案人员现场搜查时,未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进行拍照或录像,也未对扣押毒品情况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亦未在现场完成毒品的称量。2018年5月8日上午,王某2与李某1商定,将部分毒品(19.99克)截留。认定张某1非法持有净重21.974克毒品并移送起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21.974克毒品对张某1提起公诉后,回民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21.974克毒品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某1非法持有的19.99克毒品未被认定,致使张某1部分犯罪未受法律追究。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9年3月26日,回民区监察委员会在李某1宿舍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8.73克)、红色片剂13片(净重1.26克)。2019年4月18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科检测,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3片红色片剂中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李某1非法持有毒品净重共计19.99克。

(四)私藏弹药罪

2019年3月26日,回民区监察委员会在李某1的住所查获子弹20发,均为“64式”7.62毫米手枪弹,属制式弹药,该子弹系李某1从高某2处获得。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价值人民币41000元,数额较大;李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毒品,伙同他人部分截留,致使张某1量刑畸轻;李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共计19.99克,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20发制式弹药;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私藏弹药罪。李某1收受24000元贿赂是在监察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因该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罪行,不以自首论,鉴于其主动交代的受贿金额大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金额,酌情从轻处罚;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1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充当恶势力犯罪集团“保护伞”,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没收被告人李某1受贿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收受秦某、刘某1、潘某、姜某、王某1、江汝海五人的贿赂,每一笔均未达到受贿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2.其收受潘某10000元后退回了5000元,应予以扣除;3.原审对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量刑畸重。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李某11、3条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1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公务员晋升职级审批表、《关于李某1主持环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李某1为国家公务员、中国共产党党员、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环河街派出所教导员,职级为副科级,2014年1月起主持环河街派出所全面工作。

2.到案经过,证明李某1除如实交代收受浩斯巴雅尔财物外,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不掌握的其收受潘某、刘某1、姜某、徐某、王某1、秦某等人财物的违法违纪事实。

3.回民区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扣押款物文件清单、称重笔录、称重现场视频,证明从李某1家中搜查并扣押7.62毫米子弹20发;从李某1办公处所搜查并扣押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袋,净重18.73克,褐色颗粒粉末1袋,净重7.12克,红色颗粒13粒,净重1.26克;从李某1配偶王俊清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

4.鉴定意见

(1)呼公物鉴(痕)字[2019]0012号枪弹痕迹检验报告,证明李某1持有的20发子弹,均为“64式”7.62毫米手枪弹,属于制式弹药。

(2)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9]04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在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颗粒检材中未检出毒品成分、红色片剂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5.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1(欢乐时光KTV股东)的证言,证明其在2016至2017年的节假日,分四、五次向李某1行贿四、五千元。

(2)证人浩斯巴雅尔(欢乐时光KTV股东)的证言,证明其希望环河街派出所对其经营的欢乐时光KTV在日常经营中给予照顾,在2017年9月其向李某1行贿人民币现金1000元;2018年1月在回民区牛街南口向李某1行贿价值人民币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2018年春节前,向李某1行贿价值人民币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维多利商厦”购物卡1张、总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欢乐时光KTV消费卡;2018年3月向李某1行贿价值人民币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

(3)证人秦某(安捷花园酒店经理)的证言,证明因李某1索要,其在2016年先后两次向李某1行贿共计2000元。

(4)证人刘某1(如家酒店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因李某1帮助如家酒店(原景源宾馆)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审批手续,其在2018年5月向李某1行贿5000元。

(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为了让派出所出面处理其与他人的房屋纠纷,其在2018年6月向李某1行贿10000元,后因该事未能办成,李某1将10000元退还,其留给李某15000元;

(6)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因李某1帮助将其儿子张博淞的户口迁到其丈夫的姐姐户口上,其在2018年6月向李某1行贿3000元。

(7)证人王某1(御林宫洗浴会计)的证言,证明因需要办理御林宫洗浴特种行业许可证,其在2018年9月向李某1行贿2000元;

(8)证人徐某(御林宫洗浴经理)的证言,证明在2019年春节前,李某1向其索贿,其向李某1行贿2000元;

(9)证人王某2(原回民区环河街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7日,其带领民警刘某2、陈某、郭某、李某到张某1住处查获毒品,总重约四十七、八克,其中包括13颗红色片状麻古,其他毒品为冰毒(甲基苯丙胺)。未对现场查获行为进行录音录像,也未对查获毒品进行现场封装、称量,2018年5月8日,其与李某1商定截留部分毒品,并带着剩余毒品与其他民警再次来到张某1住处补拍了现场查获视频。大约过了一周以后,李某1向其索要张某1案截留的毒品,其给了李某1部分毒品。

(10)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8年5月7日上午,其与女友陈塔娜在家,警察当场查获其持有的毒品。该部分毒品购买时称重为45克,2019年5月8日警察带其返回住处,重新给毒品进行现场称量,称重结果为27克左右,并补拍现场视频。

(11)证人刘某2(回民区环河街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7日上午,王某2带领其与陈某、郭某、李某到张某1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部分毒品,用张某1家中的电子秤当场称量,毒品重量约为43克多不到45克。

(12)证人陈某(回民区环河街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7日上午,王某2领带其与刘某2、李某、郭某到张某1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部分毒品,用张某1家中的电子秤进行称量,重量约40克左右。

(13)证人李某(回民区环河街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7日上午,王某2领带其与刘某2、陈某、郭某到张某1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部分毒品,用张某1家中的电子秤进行称量,重量约40克左右。

(14)证人郭某(回民区环河街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7日上午,王某2领带其与陈某、刘某2、李某到张某1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部分毒品,用张某1家中的电子秤进行称量,重量40多克,2018年5月8日带张某1回其住所进行恢复现场时其也参与,对毒品进行现场称量时发现毒品明显比第一次查获时少,称重结果为27克左右。

(15)证人张某2(回民区环河街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2018年5月8日上午,李某1、王某2、白孝忠、陈某、郭某、李某、刘某2带着张某1到其住处,做现场称量毒品,毒品净重27克左右。

(16)证人高某2(绰号高兴旺)的证言,证明其在2002年左右给过李某164式手枪子弹,具体数量记不清楚。

6.上诉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

(1)证明其于2016年至2017年,先后5次收受高某1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9月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1月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于2018年2月索要并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价值2000元的“维多利商厦”购物卡1张、总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欢乐时光KTV消费卡,于2018年3月收受浩斯巴雅尔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并利用职务便利向浩斯巴雅尔透露检查时间、包庇、坦护欢乐时光KTV存在违法违规经营问题;于2016年中秋节、2017年初先后两次收受安捷花园酒店经理秦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因帮助如家酒店(原景源宾馆)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审批手续,于2018年5月收受酒店总经理刘某1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6月帮助潘某处理房屋纠纷问题,收受潘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后因处理未果退还潘某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6月帮助姜某办理其子张博淞户口迁入手续,收受姜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9月帮助御林宫洗浴城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过户手续,收受洗浴城会计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月收受御林宫洗浴城经理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

(2)证明在其办公场所搜查出并扣押的毒品(19.99克)是2018年5月7日王某2从张某1处查获,其和王某2商定,截留部分毒品为日后工作使用。2018年5月8日,其与王某2等人带着张某1返回张某1住处,补拍现场查获毒品视频,以张某1非法持有21.974克毒品移送起诉。

(3)证明在其住所搜查出的20发“64式”7.62毫米手枪弹系沟子板村高兴旺送给其,并由其一直存放在家里。

7.李某1与浩斯巴雅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曾向浩斯巴雅尔索取贿赂并提前透露公安机关检查娱乐场所的时间。

8.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李某1称给其子弹的高兴旺,真实姓名为高某2。

9.(2018)内0103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2019)内0103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1因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21.974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浩斯巴雅尔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10.户籍证明、户籍信息、人员基本信息,证明李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截留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部分毒品,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判处较轻刑罚,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19.9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制式弹药20发,其行为构成私藏弹药罪。上诉人李某1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充当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保护伞”,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1非法持有的毒品19.99克及制式弹药20发,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收受秦某、刘某1、潘某、姜某、王某1、江汝海五人的贿赂,每一笔均未达到受贿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的规定,虽李某1收受秦某等五人的单笔行贿数额均未达到受贿罪的定罪标准,但均属于未经处理的受贿事实,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1提出的“其收受潘某10000元后退回了5000元,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永刚在接受潘某请托后,非法收受10000元好处费,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其退还5000元也非因不想收受而退还,故该数额不能从其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对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范围内进行处罚,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具有坦白、索贿、充当恶势力犯罪集团“保护伞”等情节,在量刑幅度范围内依法进行裁量后数罪并罚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佳娜

审判员赛罕

审判员任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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