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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4刑初4号徇私枉法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08   阅读:

审理法院: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0304刑初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2-22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某1、赵某徇私枉法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6日以鸡滴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人员在香坊区如家宾馆将密山市公安局网上通缉逃犯李某2(另案处理)抓获,并在其本人驾驶的黑G252**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后备厢内搜出19.64克冰毒,后将李某2移交密山市公安局处理。李某2的朋友徐某(另案处理)找到车某,车某联系被告人李某1,李某1同意帮忙。同时徐某通过其朋友鄢某找到另一办案人赵某,并在赵某去哈尔滨押解李某2之前就给赵某人民币1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李某1在押解李某2回密山的途中,教李某2怎么翻供。回到密山后,李某2按照李某1的教授翻供。事后李某2为了感谢李某1的帮助给李某1人民币1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李某2翻供,证人王某(麻团)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在其办案过程中抓到王某(麻团)也没有对此案询问取证。同时透漏案情给徐某,让其转告王某(麻团)躲避司法机关的询问,致使李某2被解除强制措施,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9月29日主动到侦查部门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9月29日主动到侦查部门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到案经过、档案、户籍证明、相关卷宗等;证人李某2、郭某、马某、鄢某、徐某、柏某、柴某、孙某、张某1、刘某1、王某、刘某2、张某2、谷某、官某、车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1、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赵某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赵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人员在香坊区如家宾馆将密山市公安局网上通缉逃犯李某2(另案处理)抓获,并在其驾驶的黑G252**号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后备厢内搜出19.64克冰毒,后将李某2移交密山市公安局处理。李某2的朋友徐某(另案处理)找到车某,车某联系了被告人李某1,李某1表示同意帮忙。同时徐某通过其朋友鄢某找到另一办案人被告人赵某,并在赵某去哈尔滨押解李某2之前就给赵某人民币10,0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李某1在押解李某2回密山的途中,教李某2怎么翻供。回到密山后,李某2按照李某1的教授翻供。事后李某2为了感谢李某1的帮助,给李某1人民币10,0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李某2翻供,证人王某(麻团)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在其办案过程中,抓到王某(麻团)也没有对此案询问取证。同时将案情透漏给徐某,让其转告王某(麻团)躲避司法机关的询问,致使李某2被解除强制措施,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9月29日主动到侦查部门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9月29日主动到侦查部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12016年9月29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车某找到我,让我关照李某2案件,我表示同意。李某2回密山后翻供,供述是王某(麻团)将冰毒放在其车上。2015年5月李某2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李某2被解除取保候审。李某2被解除取保后在密山医院附近给我一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李某12016年9月29日的供述,证实:车某打电话让我关照李某2,当时我表示同意。李某2供述毒品是麻团的。当时赵某让我别细审。李某2供述前后矛盾。李某2说刘某2吸毒时自己睡觉了,不知道。我按照李某2的供述提前写了一份笔录让刘某2签字。

(3)被告人李某12016年10月9日的供述,证实:供述的内容与前两份笔录一致。并且赵某没有向我提过抓到过麻团的事情。

(4)被告人李某12016年7月12日的供述,证实:我与检察院就李某2的案件沟通过两次,但没有正式报捕起诉。

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1)被告人赵某2016年9月29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鄢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关照李某2。去押解李某2的时候,鄢某在单位附近的恒斜干洗店给我拿了一万元钱用于路费。回来后李某2翻供,说毒品是王某(麻团)的。我应该调查麻团,因为卷里没有麻团的证言。因为李某2前后供述不一致,检察院才说这个案件不够批捕、起诉条件,导致这个案件不能处理。2015年11月,反恐大队抓到过麻团,我没有向其核实李某2的案件,李某1知道此事。

(2)被告人赵某2016年9月30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队长张某2安排我去哈尔滨押解李某2。去哈尔滨之前,我的朋友鄢某给了我一万元钱。将李某2押回密山后,李某2翻供了,说麻团借过他的车,不知道车里有冰毒,将冰毒往麻团身上推。2015年11月,反恐大队抓到麻团移交给我们,我没有对麻团调查取证,怕李某2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和鄢某、徐某说过让李某2翻供,把车里搜出毒品的事推到麻团身上,这样李某2就没事了。

(3)被告人赵某2016年7月12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我和李某1到检察院找张某1说了这个案件,张某1说现有证据不行,不够报捕条件。2016年5月,我将卷宗交给了法制科柏某,之后的事情不知道。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

(1)证人李某2于2015年4月10日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4月7日至9日和刘某2等人吸食毒品,在我的黑G252**号本田轿车后备箱缴获的20克冰毒是我的。

(2)证人李某2于2015年4月11日的证言,证实:我到哈尔滨第二天,跟刘某2等人一起在刘志友岳父家吸食冰毒。冰毒是我拿的。

(3)证人李某2于2015年4月14日的证言,证实:在我车上搜出的20克冰毒是我的,是过年的时候麻团给我的。

(4)证人李某2于2015年4月17日的证言,证实:在我车里搜出的冰毒不是我的,麻团开过我的车,是他的。取车的时候,麻团给了我五六克冰毒,我送给了田磊四五克。

(5)证人李某2于2015年4月18日的证言,证实:在我车里搜出的冰毒不是我的,麻团曾经用过我的车。

(6)证人李某2于2016年5月4日的证言,证实:在哈尔滨我和刘某2等人都住在如家宾馆,我和刘某2住在521房间,我吸毒后就睡觉了,刘某2是否吸毒我不清楚。

(7)证人李某2于2016年9月23日的证言,证实:我车上的20克冰毒是我的,不是麻团给的。我找徐某帮助运作案件,徐某找的谁我不清楚。我在回密山的时候为了掩盖罪行说谎了。

(8)证人李某2于2016年9月24日的证言,证实:我为了掩盖罪行说谎,没有人教我。我就是按照李某1、赵某他们问我的问题顺水推舟回答的,当时我说的是假话,我猜可能是我找人了,他们才这么做,是徐某告诉我这么说的。我刚从禁毒大队出来时,给给刘某2打电话,如果检察院找他,就说我当时睡觉了,不知道他吸毒。

(9)证人李某2于2016年9月25日的证言,证实:李某1押解我的时候跟我说了案情,让往麻团身上推,并且告诉我怎么说。还让我告诉刘某2怎么说。容留他人吸毒的笔录是徐某告诉我那么说的。

(10)证人李某22016年9月27日的证言,证实:车上的冰毒是我的,在香坊公安分局的供述属实。后来听说徐某从我妹妹李亚娟处拿了八万钱,从王兆胜处拿了五万元钱给我办事。

(11)证人李某2于2016年9月28的证言,证实:李某1在押解我过程中,趁没人时告诉我,我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让我说我的车被人借过,毒品是借车的人放车里的,我就明白他想帮我逃避处罚。

(12)证人李某2于2016年10月4日的证言,证实:事后在密山医院附近,我开车给李某1送了一万元钱。

2.证人郭某2016年9月29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我配合赵某办过王某(麻团)案件,当时赵某说对方就是麻团。

3.证人马某2016年9月29日的证言,证实:同郭建男的证言一致。

4.证人鄢某的证言

(1)证人鄢某2016年9月29日的证言,证实:我知道赵某要到哈尔滨押解李某2,并从徐某处拿了一万元钱,在公安局附近的干洗店交给了赵某,让其帮忙。

(2)证人鄢某2016年10月13日的证言,证实:李某1说李某2办事不行,我告诉了李某2之后,李某2给李某1送了一万元钱。

5.证人徐某2016年9月29日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2认识,一起吸食过毒品。

6.证人王某(外号麻团)的证言

(1)证人王某2016年8月17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我曾被赵某处理过。密山市公安局防爆大队也抓到过我,知道我叫麻团。2015年5月,徐某让我躲躲,因为李某2供述中交待冰毒是我的。

(2)证人王某2015年11月7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我曾被禁毒大队抓获,并作过笔录。

7.证人柏某2016年7月12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我曾向检察院送过李某2的案件,作为案前沟通,事后如何处理我不知道。

8.证人孙某2016年7月12日的证言,证实:李某2非法持有毒品案件,检察院没有人找我沟通过,也没人说这个案件是否够逮捕、起诉。

9.证人柴某的证言

(1)证人柴某2016年7月11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公诉科科长张某1把李某2的案件交给我,我认为不够非法持有毒品罪,可能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2)证人柴某2016年8月23日的证言,证实:李某2的案卷是法制科王某某取走的。卷宗里是否有光盘记不清了,但是我没有看过光盘。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

(1)证人张某1于2016年7月11日的证言,证实:李某1、赵某曾和我沟通过李某2案件,当时我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建议继续侦查。

(2)证人张某1于2016年8月23日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1和赵某与我沟通过这个案件,我认为这个案件证据不好,觉得不符合逮捕条件,这个案件没有正式报捕。李某2非法持有毒品的卷宗我看过,当时认为不够起诉标准。

11.证人刘某1于2016年8月24日的证言,证实:我没有收到过李某2的案件。

12.证人刘某2的证言

(1)证人刘某2于2016年8月16日的证言,证实:当时在侦查机关做的笔录是李某2教我说的内容,李某1也没细问,从桌子上拿了一份事先打好的笔录让我签字。

(2)证人刘某2于2016年8月16日的证言,证实:李某2曾告诉我如果侦查机关找我,就说我吸毒时李某2睡觉了,没有看到我吸毒。几天后李某1让我在事先打好的材料上签字。

(3)证人刘某2于2016年5月5日的证言,证实:让我签字的是李某1提前做好的笔录,内容是我吸毒时李某2睡觉了,李某2不知道我吸毒。

13.证人张某2于2016年10月12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李某1汇报过李某2案件,是为其办取保候审,当时具体内容没说,只说证据不好,拘留到期了。

14.证人谷某于2016年10月12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李某1汇报过李某2案件,是改变强制措施,对李某2取保候审。2016年5月,李某1汇报是将李某2的案件解除取保候审,两次汇报的内容都很少,只说证据不好,没说详细案情。

15.证人官某于2016年11月9日的证言,证实:同张某2的证言一致。

16.证人李某3于2016年10月13日的证言,证实:徐某和鄢某从我这里拿了八万元钱。

17.证人车某(被告人李某1的朋友)2016年10月8日的证言,证实:是徐某通过我帮忙找的李某1,让其对李某2案件予以照顾。当时李某1同意了,徐某让我拿二万元钱给李某1,李某1没有要。

(三)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李某1、赵某于2016年9月29日主动到侦查部门投案自首。

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5日,李某2因贩卖毒品被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列为网上逃犯。

3.搜查笔录,证实:香坊公安分局干警在李某2驾驶的黑色本田车(黑G252**)后备厢内缴获一包白色晶体约20克。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70号鉴定书,证实:在李某2车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9.64克。

5.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5日,哈尔滨香坊公安分局到香坊区公滨路378号如家宾馆调取宾馆相关录像,宾馆工作人员称录像只能保存30天,无法调取。

6.强制措施决定书,证实:李某2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7.研究案件记录,证实:2016年5月6日,李某1汇报李某2的案件,经研究决定对李某2解除取保候审。

8.档案,证实:被告人李某1、赵某系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9.户籍证明,证实:李某1于1979年9月20日出生,赵某于1973年12月8日出生,案发时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行政处罚卷宗,证实:王某在2015年11月7日因为吸食冰毒被抓获,后被行政处罚,呈请社区戒毒主办人是李某1。

11.本案的原卷,证实:李某2与田某、刘某3、王某3、赵某某一起住店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1没有向上述人员核实过李某2车辆是否借给过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赵某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赵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赵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1、赵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丰军

人民陪审员吴玉民

人民陪审员伟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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