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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72号徇私枉法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08   阅读:

审理法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7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7-09

审理经过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王某1、张某提出上诉,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红中刑二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金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依法提讯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2年8月31日,罪犯王某2、马某1因琐事将陶某某打伤,金平县十里村边防派出所对此案进行调查,并做调解工作。后王某2、马某1找到被告人张某请求帮忙,张某联系被告人王某1。经二人商量后,由王某1利用担任公安民警的职务便利帮忙打听案情,其他事情由张某办理。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教唆王某2、马某1串供、翻供,并指使二人外出潜逃,王某1收受马某之妻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余元,张某收受马某1之妻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14日,王某2、马某1故意伤害一案被金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王某2、马某1已潜逃至建水县躲避,直至2013年8月13日王某2被抓获。

2、2005年3月12日杨某某、陶某1、李某某(三人已判刑)、马某2因涉嫌诈骗罪,被金平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5月17日金平县公安局以每人收取2000元保证金的方式对陶某某、马某2、李某某取保候审,王某1作为该案的承办人,在办理取保候审过程中,收取陶某1、马某2、李某某家属的取保候审保证金9000元,在交了6000元的保证金后,王某1将余下的3000元占为己有,马某2、李某某的取保候审期限界满后王某1不采取任何措施并中断侦查放任不管,致使马某2、李某某至今未受到法律的追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与张某相互勾结,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通风报信、教唆犯罪分子串供和逃跑,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王某某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取保候审期满后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分子不受追诉,其行为还构成徇私枉法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张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3、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逼供、诱供;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在马某1、王某2故意伤害案中,没有打探、泄露案情、通风报信、教唆串供和逃跑等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其不是马某2、李某某诈骗案主办人,收取的保证金9000元已转交王某3,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杨子苑对王某1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枉法罪不持异议,辩护认为导致马某1、王某2逃跑,马某2、李某某案未受追诉的后果并非王某1的个人行为所致,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存在失职失察的不作为,建议二审对王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事实:2012年8月31日,王某2、马某1因琐事将陶某2打伤,金平县十里村边防派出所对此案进行调查,并做调解工作。后王某2、马某1找到原审被告人张某帮忙,后张某联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二人商量后,由王某1利用担任公安民警的职务便利帮忙打听案情,其他事情由张某办理。在此过程中,王某1和张某教唆王某2、马某1串供和翻供,并指使二人潜逃以逃避法律制裁,王某1、张某分别收受了马某1之妻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1000元。同年10月14日,王某2、马某1故意伤害案被金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二人已潜逃至建水县躲避,直至2013年8月13日王某2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证人王某2、马某1、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金平县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王某1所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二)徇私枉法的事实:2005年3月12日杨某某、陶某1、李某某(均已判刑)、马某2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金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5月17日金平县公安局以每人收取2000元保证金,对陶某1、马某2、李某某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作为该案的承办人,在办理取保候审过程中收取了陶某1、马某2、李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金9000元,上交了6000元保证金后,王某1将余下的3000元占为己有。马某2、李某某的取保候审期限界满后,王某1不采取任何措施并中断侦查放任不管,致使马某2、李某某至今未受到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证人王某3、李某某、马某3等人的证言;金平县公安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取保候审报告书,释放通知书,收款收据,收监执行通知书;红河州人民检察院(2006)151号起诉书,本院(2006)红中刑初字第191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金平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金平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金平县司法局的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王某1所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负有查禁犯罪活动和保守侦查秘密的职责。公安机关在查处马某1、王某2故意伤害案中,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帮忙打探案情,并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相互勾结,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通风报信、教唆串供和逃跑,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处罚。王某1、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1作为犯罪嫌疑人马某2、李某某诈骗案的承办民警,为谋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明知有罪的人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分子不受追诉,其行为还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1以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诱供逼供,证人证言不真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建议对上诉人王正才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其罪行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庆武

审判员郑立新

代理审判员郭锦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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