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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019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08   阅读:

审理法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相刑初字第001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0-14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李某甲、赵某乙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马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阳、代理检察员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玉宏、赵志恒,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磊,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牛家武,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鹏,被告人赵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6日,保外就医罪犯代某在濉溪县某浴池洗澡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在厮打中将被害人施某打伤,造成施某鼻骨骨折。案发后,经110指令,濉溪县新城派出所当日值班民警被告人赵某甲带队赶至案发现场,并控制了当时的局面,进行了现场处置及走访问话,了解事发经过。2013年4月10日承办该案的民警赵某甲将代某、施某传唤至新城派出所,对代某等人进行问话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了解了全案事实。代某对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在首次询问中供述了其具有犯罪前科的情况,办案民警赵某甲当日在未能及时查清代某有犯罪前科及保外就医的情况下让其回去。

数日后,代某通过朋友徐某(已死亡)及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等人认识了濉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二中队中队长被告人王某,李某甲、赵某乙等人明知代某系保外就医的罪犯,仍帮助代某请托被告人王某帮忙摆平该案。王某在接受代某请托及财物后,电话联系赵某甲,要求赵某甲在办理此案时对代某予以照顾。在徐某、李某甲、赵某乙、王某等人的帮助下,2013年4月24日,代某与施某达成赔偿4万元的谅解协议,徐某、李某甲、赵某乙等人许诺代某将该案在公安机关撤销,不会再因此案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为表示感谢,代某拿出1万元给了徐某、李某甲、赵某乙三人,其中徐某6000元、李某甲2800元、赵某乙1200元。第二天,赵某甲从县公安局法医室将施某伤情鉴定书取回,并将轻伤鉴定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4月27日,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之后几天,李某甲又以请客为由向代某索要3000元。为撤销该起伤害案件,让办案民警赵某甲予以照顾,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达成谅解协议后的几天),王某、代某、徐某在淮北市可伦国际公馆小区西门,将居住在该小区的赵某甲约出,代某将两条中华烟交给赵某甲,并表示感谢。王某提出让赵某甲在该案中照顾代某,赵某甲表示同意。2013年5月17日,经新城派出所所长被告人马某及县局分管领导批准,决定对代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后,赵某甲明知代某的确切住址信息,徇私枉法,故意消极侦查,不对代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致使代某实际脱离侦查机关的侦控,马某没有按照职责要求督促办理。

2013年9月16日,代某于当日上午至新城派出所,见到赵某甲后要求撤销该案件,赵某甲未答应并将其留住,要对其采取拘留措施。代某随后给李某甲、王某等人电话联系,让他们与赵某甲沟通讲情。王某等人也先后电话联系赵某甲,要求不要对代某采取刑事拘留,但一直未果。在此期间,赵某甲对代某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当晚21时左右,赵某甲及其同事将代某带至濉溪县人民医院进行体检,体检过程中,未按规定给代某戴械具,并允许代某随意通话,实施请托行为。体检结束后,在返回派出所途中,代某为逃避羁押,趁赵某甲不备,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肚子划伤,实施自残行为。赵某甲等人赶紧返回县人民医院对代某实施抢救。随后赵某甲将该情况向值班副所长宁某、所长马某进行了汇报,马某随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在得知代某是王某打招呼的熟人时,马某立即要求赵某甲通知王某到现场,商议如何处理此事。为逃避责任追究,马某和赵某甲、王某三人经共谋决定,对代某自残一事严格保密,并继续争取给代某办理取保候审。

2013年9月17日,赵某甲按照马某、王某二人的安排,在呈请报告中隐瞒了代某有犯罪前科及自残等不符合取保的事实,找到法制科孟某审核,经孟某签署同意意见后,赵某甲找到分管副局长周某甲汇报案情,但汇报时隐瞒了代某有犯罪前科及自残等事实,周某甲同意取保候审并签字。经签批后,赵某甲于当日将代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接受请托,在代某取保候审之后,为帮助代某逃避刑事处罚,赵某甲消极侦查,故意拖延办案时间,致使代某长期实际脱离司法机关管控。2013年10月21日,赵某甲通过公安协同办案系统明确知道代某系保外就医的罪犯,遂将该情况向马某进行了汇报,马某没有按照规定立即对代某变更强制措施,而是同意对代某进行取保直诉。2013年11月22日,代某将一五保户老人杀死后焚尸,制造畏罪自杀的假象,妄图逃避刑事处罚。2013年11月24日,代某因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案案发。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李某甲、赵某乙、马某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库及登记表,拘留证,濉溪县人民医院体检表及门诊病历,罪犯代某的保外就医及监外执行相关材料,罪犯代某故意杀人案立案表等文书材料,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的说明,扣押清单,罪犯代某故意伤害案侦查案卷材料,视听资料,同案犯罪嫌疑人徐某涉嫌徇私枉法的证据材料,证人代某、周某甲、宁某、周某乙、孟某、李某乙、张某甲、蒋某、张某乙、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王某、马某、李某甲、赵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在立案后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为代某违法变更强制措施,致使代某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造成犯罪嫌疑人代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杀死一人的严重后果,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接受请托后与赵某甲合谋,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违法变更强制措施,造成犯罪嫌疑人代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杀死一人的严重后果,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为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积极请托司法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致使代某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造成犯罪嫌疑人代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杀死一人的严重后果,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李某甲、赵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办案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故意隐瞒案件事实,违法变更强制措施,造成犯罪嫌疑人代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杀死一人的严重后果,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辩称:王某等人给其送烟的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或20日左右;其没有与王某、马某共谋;起诉书没有明确表述其向濉溪县人民检察院送交代某故意伤害案卷宗的时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其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依法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赵某甲并没有故意包庇明知有罪的代某,以达到不使代某受到刑事追诉的目的,其为代某办理取保候审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起诉书把被告人赵某甲违法变更强制措施认定为徇私枉法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赵某甲在为代某办理取保候审的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不是最主要的;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当庭辩称:其在濉溪县人民医院处理代某自残一事时不知道代某有犯罪前科,后其知道代某有前科即让赵某甲到法制科请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作为单位领导在代某故意伤害案侦破过程中无侦查义务,承办民警赵某甲未及时核实代某犯罪前科的情况也未向马某汇报;被告人马某在派出所例会上均要求办案民警严格依法办案,不存在未按职责要求督促办理的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得知代某有犯罪前科后即安排赵某甲向县局法制科科长谭某作了汇报,并按照谭某的意见安排赵某甲尽快移送检察院,侦查机关未对谭某做必要的调查了解;被告人马某未在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中隐瞒代某有犯罪前科的事实,其在2013年10月21日才得知代某有犯罪前科及保外就医的事实;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深刻;在代某故意伤害案办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未接受请托,与代某没有任何形式的接触,不存在徇私枉法办案的情形。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和马某共同安排赵某甲写取保候审报告,代某去新城派出所投案是其让他去的,其也没有阻止拘留代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有异议,在本案中,王某并没有徇私行为,其找赵某甲只是为了促成代某投案自首及民事部分的调解。在采取书面拘留措施后,代某并未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公诉机关指控的脱离侦查与事实不符;王某并未与马某、赵某甲商量,只是接受他人请托,请赵某甲按法律规定办理,并积极促进案件进展;没有证据证明代某自残之后,王某有向领导说情的情况;王某不是案件承办人,其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从犯,与本案后果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为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代某(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濉溪县步行街浴池洗澡时与施某发生纠纷,代某将施某殴打致伤。案发后,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当日值班民警被告人赵某甲接110指令带队赶至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处置及走访问话。同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将代某、施某传唤至新城派出所,对二人进行问话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代某对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赵某甲当日在未能查清代某犯罪前科的情况下,便让代某回去等候处理。

数日后,代某得知施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因其系因病监外执行的罪犯,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代某通过其朋友徐某(已死亡)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等人为其请托关系,并许诺事情办好后给予好处费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和徐某等人隐瞒了代某系监外执行罪犯的事实,找到濉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二中队中队长王某,送其中华(软)香烟二条,请托被告人王某给予帮忙。王某接受请托后联系赵某甲了解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并要求赵某甲在调解和手续办理等方面对代某予以照顾。在徐某、李某甲、赵某乙、王某等人的帮助下,同年4月24日,被告人赵某乙作为调解人,徐某以代某的名义与施某在新城派出所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之后徐某、李某甲、赵某乙等人向代某称将该案在公安机关撤销,其不会再因此案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为表示感谢,代某按照事先的约定给徐某、李某甲、赵某乙等人好处费1万元,其中徐某分得4000元、李某甲分得4800元、赵某乙分得1200元。为对被告人赵某甲的关照表示感谢,同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王某与代某、徐某等人来到淮北市可伦国际公馆小区西门,王某将赵某甲约出,代某将二条中华香烟送给赵某甲,王某向赵某甲提出在该案中继续照顾代某,赵某甲表示同意。同年4月26日,赵某甲从濉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取回施某伤情为轻伤的鉴定报告,并于同日呈请代某故意伤害案立案,次日,经濉溪县公安局审核同意,代某故意伤害案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同年5月17日,经新城派出所所长被告人马某及县局分管领导批准,决定对代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此后,赵某甲在明知代某的联系方式、确切住址等信息的情况下,故意消极侦查,未对代某采取任何措施,致使代某实际脱离侦查机关的侦控,被告人马某亦没有按照职责要求督促办理。

同年9月16日,代某按照王某的安排到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向赵某甲提出要求撤销该案,赵某甲未予同意并告知代某要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代某随后电话联系李某甲、王某等人,让他们与赵某甲沟通讲情。之后王某等人先后电话联系赵某甲,要求不要对代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未果。在此期间,赵某甲对代某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当晚21时左右,赵某甲与其同事将代某带至濉溪县医院进行体检,在体检过程中,未按规定给代某戴械具,并默许代某随意通话,实施请托行为。体检结束后,在返回派出所途中,代某为逃避羁押,趁赵某甲及同车民警不备,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其本人肚皮划伤,实施自残行为。赵某甲等人发现后,随即返回濉溪县医院对代某进行治疗。随后,赵某甲将该情况向值班副所长宁某、所长马某进行了汇报,马某随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在得知代某是王某打招呼要求关照的人时,马某即要求赵某甲通知王某到现场,商议如何处理此事。为逃避责任追究,马某、赵某甲、王某三人经共谋决定,对代某自残一事严格保密,并继续争取给代某办理取保候审。

次日,赵某甲按照马某、王某二人的安排,在呈请代某取保候审报告书中隐瞒了代某供述有犯罪前科及自残等事实,提交法制科民警孟某审核,经孟某签署同意意见后,赵某甲找到分管副局长周某甲汇报案情,仍然隐瞒了代某供述有犯罪前科及自残等事实,周某甲审核后签字同意取保候审。经签批后,赵某甲于当日将代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在为代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之后,为帮助代某逃避刑事处罚,赵某甲消极侦查,故意拖延办案时间,致使代某长期实际脱离司法机关管控。同年10月21日,赵某甲向该所副所长朱某甲汇报该案时,朱某甲通过公安协同办案系统查询到代某有犯罪前科且系监外执行的罪犯,被告人赵某甲随后将该情况向马某进行了汇报,马某未按照规定立即对代某变更强制措施,而是同意对代某进行取保直诉。同年11月22日,为逃避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处罚,代某将一五保户老人杀害后焚尸,制造其畏罪自杀的假象。同年11月24日,代某因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致案发。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接通知到纪检机关接受约谈后,在检察机关对二人的第一次询问中,二人均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接通知到纪检机关接受约谈后,在检察机关对二人的第一次询问时,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马某接通知后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代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2年7月13日,代某因患上消化道大出血、重症失血性贫血病,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3年6月21日,宿州监狱建议对代某续保(保外就医)至2014年7月15日,同年6月25日,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同意续保至2014年6月30日。

2013年4月15日,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委托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施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次日出具(濉)公(法)鉴字(2013)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施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甲于同年4月26日从濉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取回施某伤情鉴定报告后,分别于同年4月28日、9月17日将鉴定结论告知施某、代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李某甲、赵某乙、马某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明。

2.中国共产党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2013年12月21日,淮北市纪委为了解代某故意伤害施某一案的办理情况,通过濉溪县公安局相关负责人通知赵某甲、王某前往单位说明情况,后要求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前往淮北市纪委警示教育中心进一步配合调查。赵某甲、王某到达指定地点后,接受了纪委的口头谈话,并就案件办理情况予以说明。次日零时起,检察机关人员以办案单位名义对二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第一次询问中,二人均供述了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

3.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2013年12月20日,经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主动至淮北市纪委接受口头谈话,并就相关情况予以说明。次日,在检察机关对二人的第一次询问中,二人均供述了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

4.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1月22日,经该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马某到院接受讯问,在第一次讯问中,其如实交代了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及登记表:罪犯代某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数罪并罚,于2010年8月13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上述信息于2010年2月6日由烈山分局刑警大队录入违法人员信息登记表;2013年4月6日,故意伤害施某一案,于2013年10月3日由濉溪县公安局录

入违法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5月22日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6.拘留证:代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濉溪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7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7.体格检查表及住院病历:2013年9月16日,经濉溪县医院检查,罪犯代某患有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高血压病2级、窦性心动过速;罪犯代某于2013年9月16日晚22时58分因上腹部刀伤入院,于同年9月18日出院;罪犯代某于2012年7月14日入住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肝、肝硬化、慢性肝功能衰竭、败血症。

8.保外就医及监外执行相关材料:罪犯代某因患消化道大出血、重症失血性贫血病于2012年7月13日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由淮北市烈山区司法局古饶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

9.罪犯代某故意伤害案侦查案卷材料:(1)2013年4月10日,代某第一次接受询问时称其于2001年因诈骗罪被烈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年底出狱;(2)2013年4月16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出后,赵某甲将鉴定结果于同年4月28日告知被害人施某,于同年9月16日告知代某;抓获经过称代某于2013年9月17日13时前往新城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17时对代某进行了讯问;(3)2013年4月24日,代某与施某达成赔偿协议,施某对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勘查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均于2013年4月28日之前调取完毕;(5)2013年10月25日,赵某甲从烈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罪犯代某刑事判决书及司法医学鉴定等材料,证实代某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4日被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12年7月1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6月25日被继续监外执行。

10.罪犯代某故意杀人案立案等文书材料:2013年11月24日,代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抓获,供述了其杀人焚尸的犯罪经过。同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11.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办理取保候审案件流程的情况说明》:该局办理取保候审案件实践中一般按如下流程办理:首先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报请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审批,然后报法制部门审核,最后再报局领导审批。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符合取保条件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等轻微刑事案件一般采取网上审批;对于需要提请局长办公会研究的或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办案单位提前到指挥中心登记并上传《研究案件汇报表》,由指挥中心请示局领导确定时间进行集体研究。

12.扣押清单: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扣押代某故意伤害案破案、侦结报告、信息查询表、鉴定意见通知、拘留证及体检表等文件。2014年1月6日、1月28日分别扣押被告人赵某乙、李某甲非法所得1200元、4800元。

13.视听资料: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甲、马某、王某、李某甲、赵某乙的讯问视频录像。

14.同案犯罪嫌疑人徐某涉嫌徇私枉法的证据材料: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徐某供述因代某打伤人,其和李某甲、赵某乙先后找到濉溪县公安局治安中队的王某和办案民警赵某甲帮助代某“摆平”此事,后李某甲与被害人在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和被害人签订赔偿协议后,李某甲说案子摆平了,不会有什么事了,公安局也不会再拘留代某,所以代某给其8000元,其给了李某甲4000元。在五马路大润发超市北边的小区门口,代某送给赵某甲二条香烟。其在2013年4月份就告诉李某甲代某是保外就医的罪犯,如果不帮代某“摆平”打架的事,代某就会被收监。其没有参与代某取保候审的事,其只参与了代某故意伤害案的调解,收了代某的4000元好处费,其和李某甲、赵某乙及公安局的民警共同协调、运作、帮忙,使代某逃避刑事拘留措施。

15.证人代某的证言:2010年其因犯抢劫、盗窃罪在宿州监狱服刑时,因肝硬化引起消化道出血在宿州总医院治疗,后保外就医。2013年4月6日,其在濉溪县步行街浴池因浴资问题和施某发生口角把施某鼻骨打骨折了,经鉴定为轻伤。为了让施某撤案,其多次找施某调解未成,后其老乡“小蹦”(徐某)在其饭店吃饭时听说这个事,说他有个朋友叫李某甲,与公安机关比较熟悉,可以帮忙摆平这件事,“小蹦”随即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也答应帮忙了。大约在4月20日左右,李某甲回电话说对方构成轻伤害,案件不能撤销了,但如果和对方达成赔偿能消化掉案件,并答应帮其与对方协调,经多次沟通,其于4月24日与施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是在新城派出所签的,其没有去派出所,李某甲代其去的,李某甲说如果其去派出所恐怕走不掉。李某甲帮其达成协议后,当日其就将4万元赔给施某了,并按约定给李某甲1万元好处费。之前其与李某甲约定,给他1万元活动费帮其把案件消化掉,达成和解协议后公安机关就不给其走程序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再也没有找过其。调解之后二、三天,其给李某甲说赵某甲帮忙办好了调解,其给赵某甲买了2条烟表示感谢,李某甲说他没空,让其和王某联系,之后其和徐某开车到濉溪县公安局接着王某去了赵某甲家的小区门口(在盛世商贸城附近),王某打电话把赵某甲约出来,其把烟交给赵某甲,赵某甲不愿意要,王某让他拿着,说是就算他给的,随后说了几句话就走了。2013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甲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找赵某甲处理这个案件,对其说签个字就行了。大约在9月16日或17日上午,其到派出所找到赵某甲,赵某甲要对其进行拘留走程序,当时其借口去厕所给李某甲打电话告诉他赵某甲不让其走了,问他怎么回事。过了一会,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没事,当天一定让其回家,已经沟通好了。当天中午赵某甲出警回来后,给其做了问话笔录,之后就带其去濉溪县人民医院体检,体检结束后赵某甲他们带其回派出所,要将其拘留。在车上,其趁赵某甲不注意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朝自己肚子上划了一刀,赵某甲发现后送其回医院治疗。第二天,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办理取保手续。其办完取保手续后听说医疗费是赵某甲垫付的,还是找王某借了1000元,后其给了赵某甲1500元。办完手续之后的几天,李某甲打电话说王某为给其办取保请领导吃饭花了2000多元,后其在王某家巷口给了他3000元。2013年10月中旬,古饶镇司法局的范某所长打电话问其是不是在4月份跟人打架把人打伤了,为什么不给他说一声,并说赵某甲到单位调取其材料了,听赵某甲说案件要走程序。其就给赵某甲打电话,赵某甲说没办法,案件要送检察院。同年11月初,其又打电话联系赵某甲问情况,赵某甲说案件要交给检察院。在11月10日左右,范所长开车到其饭店告诉其把案件情况给司法局领导汇报了,局领导说要把其收监,其很害怕就想弄个死亡证明或其他办法,不想再进监狱,后来其想到杀个人冒名顶替其,在11月22日其将一个五保户老头杀死后在其家老坟前焚尸,伪装了现场。在其保外就医期间,范某对其走访了2次,一次在2012年11、12月份,到其开的饭店去了一趟,当时还有一个姓权的和一个女的同往,另外一次在2013年5、6月份,范某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去了其饭店走访。其每季度都提交体检材料给范所长或权所长,体检材料每次都是其自己去医院办理的抽血化验,司法工作人员没带其体检过,后来续保手续怎么审批的其不知道。

1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其现任濉溪县公安局副局长。2013年5月17日,其在审批代某案件呈请拘留报告书时知道代某故意伤害一案。查办刑事案件时,都是先传唤或者拘传,如果嫌疑人不到案再开拘留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如在逃就上网追逃,其审批拘留时只是重点审核是否符合拘留条件,而不是对他的侦查措施进行审批。同年9月17日下午5时左右,赵某甲到其办公室汇报说代某需要取保候审,呈请报告书上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也是民间纠纷造成的,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而且是投案自首,符合取保的相关规定,当时其又问了赵某甲报告书是否属实,赵某甲回答都属实,法制科已经审核同意了,其打开办案系统查看法制科审核意见,同时安排赵某甲去找其他领导再汇报一下,后赵某甲回来说其他领导都同意,至于他给谁汇报的,其记不清了,其通过协同办案系统看到法制科已经审查同意就签批了。办理取保候审通常由办案人员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经办案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连同案件卷宗报送法制科审核,法制科审核同意后,经由协同办案系统将审核同意的意见点击发送给其,其根据法制科的意见并结合呈请报告,符合条件的其就审批同意并签字。不是所有取保候审的案件都要经过局会议研究决定,只有疑难复杂的才开会讨论,根据赵某甲的汇报及呈请报告的内容,当时同意给代某办理取保候审是符合条件且符合程序的。在审批代某取保候审一案中,其回忆马某给其汇报过(时间太久了不能肯定),没有办案单位之外的人向其汇报该案。王某应该没有找过其协调这个案件,代某杀人案发后,其找马某、谭某及王某等人核实过这事,他们都否认找其协调过该案,检察院介入调查代某案件之后其才知道代某有前科,从其批准至检察院介入,一直没有人找其说过这个案件。

17.证人宁某的自书情况说明:其是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副所长。2013年9月16日其是当天的带班所领导,民警赵某甲负责接处警。临近中午时,其看到值班室有一名男子一直在那坐着,赵某甲说那人叫代某,是来投案的,其就安排赵某甲抓紧时间带人去体检准备关人,中间其还给协警周某乙说赶紧带代某去体检,周某乙说已经催赵某甲好几次了。晚上8时左右,其到值班室看到代某不在了,协警说赵某甲带着代某,还有周某乙、杨某乙、李某乙一起去县医院体检了。之后没多久,好像是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讲代某用刀划自己的肚子了,其立刻打电话给马某汇报,并建议将代某连同病历一起送看守所,如果看守所认为不适合收押再变更强制措施。9月18日早上其才知道代某被取保了。9月16日晚上、17日上午其将代某送看守所的意见给马某、赵某甲、周某乙都说过,还给看守所打电话问有肝病的是否能收押,看守所答复得把人带来再说。其给马某汇报将代某送看守所的意见时,马某说“送看守所局里人不就知道了吗?(代某划伤肚子一事),局里不得处理人吗?”。其给赵某甲说这个意见时,他的意思是想给代某办理取保候审。

1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其是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驾驶员。2013年9月16日晚9时左右,赵某甲安排其开车和李某乙、杨某乙一起带代某去县医院进行入所前的体检,医院按程序对代某进行检查结束后,赵某甲拿着体检表对其说把代某送看守所,其开车刚出医院大门200米左右,突然听到杨某乙、李某乙喊“你干什么”,其赶紧靠边停车,看到杨某乙抓住代某的手,代某手里拿着一把几厘米的小刀片,他的肚子上被划了一道口子在出血,赵某甲说赶紧回医院包扎,其就开车回了县医院。过了一会,马某和王某都先后过来了。其和李某乙一直在住院部看护代某留院观察到次日8时许,其他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在给代某体检的过程中直至代某用刀自残,始终没有给代某戴械具。

19.证人孟某的证言:2011年9月至今,其在濉溪县公安局法制科工作。2013年9月17日下午,新城派出所民警赵某甲打电话说他有个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代某来投案自首的,让其点一下取保,并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已向周某甲局长汇报过了。其打开系统对呈请对代某取保候审报告书进行审查,发现没有注明有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问赵某甲他说没有,其让赵某甲在报告中予以注明。其又发现引用条款和投案日期好像也不对,赵某甲说代某是今天来投案的,他马上一起改过来。其将不对的地方与赵某甲电话沟通后,就在协同办案系统点击拟同意并呈请局领导的办案系统的审批节点。呈请报告是经过马某所长审核同意的,其只看了呈请报告的电子版,没有看到卷宗材料。法制科只对重大、疑难、复杂及上会的案件进行卷宗审查。其知道代某取保候审不用上会研究,因为没有研究案件汇报表,当时赵某甲也说已经向周某甲局长汇报过了。

2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是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协警。2013年9月16日晚9时左右,赵某甲安排其和周某乙、杨某乙和他一起带代某去县医院进行拘留入所前的体检,医院按程序对代某进行检查结束后,赵某甲拿着体检表说把代某送看守所,其和杨某乙夹着代某坐在车的后排,刚出医院大门200米左右,突然听到杨某乙喊“你干什么”,其看到杨某乙抓住代某的手,代某的肚子上被划了一道口子在出血,赵某甲说赶紧回医院包扎,接着就开车回县医院联系医生处理代某的伤口。过了一会,马某和王某都先后过来了。马某所长安排其和周某乙在住院部看护代某,其他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在给代某体检的过程中直至代某用刀自残,始终没有给代某戴械具。

2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现任濉溪县公安局副局长。2013年10月8日,其是当天的值班局领导,根据局里规定分管领导如果不在,案件由值班领导审批。当天周某甲局长不在,所以当天的刑事案件由其审核签批。当天新城派出所民警赵某甲拿着呈请代某故意伤害案侦查终结报告书到其办公室,他说周某甲局长不在,让其签批下,其看到报告书上有马某签署同意,犯罪嫌疑人代某是投案自首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认为案情清楚就签批同意了。在处理这个案件过程中没有人给其打招呼,其是按规定程序处理的。

22.证人蒋某的证言:其和代某是夫妻关系。代某在杀人之前曾给其说过,有人给他说要收监,上次打架的事情没弄好,并说死都不想被收监。代某2013年4月份在浴池打架的事情私了处理了,大概赔了5万多元,一共花了9万多,除去赔偿,都用来找人买烟吃饭了。代某给其说过处理打架的事情,他找的李某甲还有一个姓徐的办的事。代某“死”后第二天,其给李某甲打电话说钱也给了,现在代某被逼“死”了,要李某甲退钱。李某甲说不可能,事情都处理好了,代某给了1万元,他只拿了2000元。代某杀人之前,有一天代某给其打电话说在濉溪新城派出所,可能出不来了,让其过去。其到派出所后看到代某在大厅坐着正在打电话,其送过饭后就回去了。晚上其又到派出所找代某,派出所的人说在县医院看病还没回来,其就到县医院找他,后看到代某躺在急诊室的床上浑身都是血,派出所的人说代某不知道从哪弄来一把小刀,把自己的肚皮划了一刀,缝了7、8针。代某给其讲如果他不划自己一刀就要被先送看守所呆几天,然后可能送到监狱了。后派出所的人给其说,让其把字签好后和代某就回家吧,没什么事了,这个案子就撤掉了,回家后好好监督代某别再出事。

2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16日傍晚,有几个警察带着代某来做体检,因为不是正常的上班时间,所以体检是由急诊科来做的,是其安排按照体检表的项目做的,检查结果出来之后,派出所的人就拿着体检表和检查结果带代某走了,当时代某没外伤。没多长时间警察又把代某带回急诊室,警察说割着肚子了,其就对代某进行检查,发现代某神智清楚,肚子上有伤口,随后把代某送到手术室做的缝合手术。

2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3年9月16日晚,其收治一个叫代某的病人,是急诊室送到手术室的,代某是腹部刀划伤,其对代某进行的清创缝合手术。其向警察建议住院观察,而且病人也要求住院。代某住院治疗了三天后就出院了,住院期间警察每天都在,代某的住院费是警察出的。

2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其是代某故意伤害案的承办人。2013年4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其接濉溪县110指挥中心指令带本组队员出警至濉溪县鸡蛋行步行街浴池,在现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到是代某和施某二人因口角引发厮打。经所长同意,当日将该案立为治安案件,当晚施某称鼻梁骨被代某打骨折了,其在几天后将施某伤情提交法医进行伤情鉴定。同年4月10日其对代某和施某进行了询问,代某在询问中称他曾因诈骗蹲过监狱,之后其登陆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协同办案系统及人员轨迹对代某前科进行了查询,不知什么原因没有查到他有违法犯罪记录,于是其就让两人回去等候处理。大约过了几天,濉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中队长王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让他帮忙了解代某案件的情况,其向王某介绍了案情,王某说双方调解好了,到时候让当事人把调解协议给其送过来。4月25号左右,王某说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让其先给施某做个笔录,把手续该办的办,过几天再让代某来投案。后施某和他弟弟过来,代某没有来,代某的委托人来没来其记不清了。同年4月26日,其到县局法医室领取了伤情鉴定,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其把结果告知施某,有没有告知代某其忘记了。当日其呈请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经局领导审批于同年4月27日该案转为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后其没有对代某进行传唤,也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只是于同年5月17日呈请对代某刑事拘留,当天领导批准并开出拘留证。之后其给代某打电话让他投案自首,代某说他在外地就没有来。其知道代某的住址,并知道代某在乾隆湖开了一家鸳鸯鸭饭店,但没有到他家或饭店去了解情况。其给王某打电话让他通知代某来投案自首,但代某一直没来,直到2013年9月16日代某才来投案。9月16日上午,代某到其办公室说要撤销案件,其说不可能撤销案件,并让人对他进行了看管。当天中午,其和葛某对代某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下午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先等等,不要给代某办理刑事拘留,他给局领导说说看能否给代某办理取保候审,之后一直没有电话。吃过晚饭后,其不能再等了,就和杨某乙、周某乙、杨建华开车带代某到县医院做体检,体检之后拿着结果打算送代某去看守所。刚出医院大门,代某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划破了自己的肚子,其赶紧把代某送回医院治疗。代某到派出所投案后,其没有对他进行搜查,没有发现他随身携带小刀,去体检时也没有按照规定给代某上械具。随后其给宁某打电话说了代某自残的事情,宁某给马某汇报后和马某一起带着几个队员赶到县医院,马某批评其为什么没有给犯罪嫌疑人带械具,其说是王某打招呼的,所以放松了警惕。马某就说既然王某打招呼了,就让其打电话让王某过来。王某一会就过来了。把代某伤口处理完后,其安排所里队员在医院对代某进行看管。其付了相关的费用并帮代某办理了住院手续,当时其钱不够还向王某借了1000元,当晚还有其他人来,但其都不认识。当时在医院的时候,所长马某安排在场人员(在场的有其和宁某、王某和三、四个队员)不要对其他人提代某自残的事情,只能在场的这些人知道。9月17日下午4时左右,王某和马某都让其抓紧时间给代某办理取保候审,并交代其不要把自残的事情写在报告上,否则不符合取保的条件,让其写好之后直接找周某甲局长签字。其写好之后先拿给马某看,报告里面写着无违法记录并且没有提到自残的情况,马某签字表示同意。后其拿报告去法制科找孟某进行审核,其对孟某讲犯罪嫌疑人自己讲有前科,但其没有查到,并说案件马某已经给周某甲局长汇报过了,让孟某把案件点击报给周某甲,孟某没有看卷宗,也没有对前科情况再进行审查就帮其点击了。之后其去找周某甲,他问其可有前科,其说没有,并且隐瞒了代某自残的情况,周某甲签字后让其找政委朱某乙汇报一下,但没有说该案补充上会汇报的事情。之后其找到朱某乙汇报,也隐瞒了代某自残的事,他问代某有无前科,其说没有,他说知道了。按照局里的规定,2013年开始所有的取保案件都要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决定,没有上会审批的,都要先行拘留再通过局长办公会决定取保候审。其返回所里后,当天下午又给代某做了一份讯问笔录,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代某老婆蒋某是担保人。办理取保手续后其打电话通知了马某和王某。马某和王某让其隐瞒自残的事情,是因为这是一个严重的安全事故,如果被局里知道,其几人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处理。代某的医疗费大约花了1300多元,代某给其1400元,其还了王某1000元。9月16日给代某做的笔录没有入卷,因为当时隐瞒了代某自残的事,并且笔录是16日中午做的(已被其销毁),到17日下午5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已经超过了24小时,所以其以同样的内容在17日又重新做了一份笔录。给代某办理取保候审之后,宁某和马某都让其抓紧移送起诉。其一直没有对代某的前科情况进行调查,10月21日,其想找马某汇报这个案件没找到,其就给副所长朱某甲汇报了此事,之后朱所长用代某的身份证号码输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查到了代某的两条犯罪记录,并发现代某是保外就医。其赶紧给马某、王某和宁某说了,之后马某让其去调取代某的前科证明。其拿着代某的犯罪记录先去古饶司法所找到所长范某,向他通报了代某故意伤害的案情,调取了代某保外就医的书面材料,范某当时就给司法局领导进行了汇报,并说等公安局移送起诉,法院判决下来后,看判决结果再决定是否将代某收监。之后其又到烈山区法院调取了代某案件的三份判决书,其调取材料后向马某和宁某进行了汇报,他俩让其向法制科汇报,其找到法制科科长谭某,谭某说从材料上看代某有重大疾病,司法局也给他办理了保外就医,没有必要变更强制措施了。2013年11月初,其去濉溪县检察院想把案件移送起诉,找到公诉科王振峰科长,他说人都在学习,案件又多,取保的再等一阵子,后其在11月19日把案件卷宗送到了县检察院案管中心。过了两天左右,一个姓张的检察官给其打电话说代某自杀了,过了一天,王某给其打电话说代某不是自杀,是杀人被抓了。(出示代某侦查卷宗证据卷37页到案经过),到案经过与事实不相符,因为代某有个自残的情况,为了和卷宗里的问话材料相符才这样写的,上面的公章是马某给盖的。其没有把2013年9月16日在县医院给代某体检的病历放入卷宗,因为其觉得是要提交给看守所的,既然给代某办理了取保就没有用了,病历放哪里其不记得了。其曾于2013年5月9日拿介绍信到烈山区法院调取代某的前科情况,法院的一个工作人员说要有具体的案件情况才能调取,其就回去了。其在9月17日的笔录问了代某的前科情况,因为代某的说法和4月10日那次一样,其就没有记。其不认识徐某、李某甲、赵某乙等人,代某和施某达成调解协议后,大概在4、5月份的一天,王某到其住的小区门口给其两条烟,让其手续该办的办,然后他再安排代某投案自首。当时只有王某下车,其不知道有没有其他人。其之所以在该案办理中多次存在违法办理的情况有以下几个主要原因,一是王某等人在其办理案件中打招呼,碍于同事情面;二是平时事务繁忙,耽误了案件的侦查活动;三是有懒惰思想,有些事能拖尽量拖,不及时办理;四是有些事是领导安排的,不好拒绝,没有坚持原则;五是自己法律知识比较欠缺。

2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3年4月,其朋友赵某乙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在浴池和别人打架,对方伤的有点重,问其能否帮忙。其让赵某乙打听到承办人是新城派出所的赵某甲,其就给赵某甲打电话问情况,赵某甲说对方鼻梁骨被打骨折了,其就给赵某乙回话,让他抓紧和对方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其又给赵某甲打电话,称有朋友到那边去办理案件的调解,让赵某甲帮忙主持一下。后来赵某乙打电话说和对方达成谅解了,其就让赵某乙抽时间过来把调解情况给赵某甲说说,看看能不能帮忙办个取保候审。大约在4月24或25日上午,赵某乙到其办公室说调解好了,并把一个袋子扔到其值班的床上。其就给赵某甲打电话说那件事调解好了,让他们去找他看看协议书,赵某甲答应了。然后其让赵某乙他们去找赵某甲,临走时其让赵某乙把东西拿走,赵某乙说就两条烟,自己不吸给老爷子吸,其就收下了。他们走了之后,其又给赵某甲打电话说朋友过去了,让赵某甲一定找被害人施某做笔录确定他们是自愿达成谅解协议,如果是自愿看能不能帮忙办个取保候审。4月25日调解完成之后,赵某乙说赵某甲也帮忙了,要给赵某甲表示一下,其同意了。一天中午,代某和另外一个黑黑的四十多岁的男子开面包车过来,其三人一起到赵某甲居住的可伦国际公馆小区,其和赵某甲见面后,其把那两人拿的两条烟递给赵某甲(什么烟不清楚),并对赵某甲说调解结束了,多谢帮忙,下一步还要他继续帮忙,代某和他朋友没有下车。同年7、8月份,其听说轻伤害案件达成谅解后检察院就不予批捕了,就把这个事告诉了赵某甲,说有这个政策给代某办取保就不费事了,还不用找这找那,之后其就让赵某乙通知代某去投案自首。同年9月16日,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代某去投案了,其让赵某甲先做笔录,试试能不能办取保,所里由他汇报,要是找局领导其帮着问问。到了晚上赵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新城派出所要关代某,其就给赵某甲打电话,赵某甲说现在找不到领导签不了字,办不了取保候审,其就让赵某甲先拘留。之后又给赵某乙打电话说现在晚了,办不了取保手续,要先关代某几天,很快就能出来,让赵某乙做代某的工作。大概在晚上10时许,其在三堤口执勤时,新城派出所所长马某和赵某甲都给其打电话说代某出了点事,让其抓紧到濉溪县医院。其到医院后,赵某甲说代某把自己的肚子划开了,其问怎么没带械具,马某说人是其让来投案自首的,让其说怎么办,其说先抓紧时间看病,当时医药费是赵某甲出的,钱不够其借了1000元给赵某甲,过一阵子才给其。之后其还给赵某乙说帮你办事还自己垫钱。在等候代某治疗的过程中,其给马某说这么大的事,要不要给局里汇报一下,马某说先看病。后在其要走的时候,马某给在场的人说这事就当没发生过,都不能对外说。第二天,马某和赵某甲都让其找周某甲局长说说,看看能不能给代某办取保,其答应他们了,但实际没有找周某甲汇报,当时其心里很矛盾,去找领导如果不汇报代某自残的事情,对不起领导,如果汇报了对不起赵某甲和马某,所以一直没去。下午5时左右,赵某甲打电话问其周某甲在不在,其说在就让赵某甲抓紧去。之后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办好取保手续了,其说知道了,让他看着办。给代某办好取保候审后过了一段时间,赵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代某是保外就医的,当时其还把他训了一顿,问他为什么不早点告诉其,没过两天,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代某是保外就医的,其说他之前怎么不上网比对,让他马上给领导汇报变更强制措施,他说查了但查不出来,给所领导和法制科都汇报过了,他们都说就这样吧。11月23日左右,赵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代某自焚死了,过了两天,其在公安网上看到烈山破获一起杀人焚尸案,犯罪嫌疑人是代某。当时其就给赵某甲打电话说代某杀人了,赵某甲说他给领导汇报了,也给法制科汇报了,他们都没说啥,反正案件已经移送起诉了。12月初,其在南坪高速出口和赵某乙见面时问他有没有收礼,赵某乙说没有,其还问赵某乙有没有去濉溪找过其,赵某乙说去了,还给其二条烟,其说“你什么时候去过我那了,我记不住”。其又问赵某乙“代某背着你和我有没有给其他人花钱?”。赵某乙说没有,其说“事实是不是你说的这样,你再想想”他说是的,其说“事实要是你说的这样,检察机关找你调查,你实事求是的说就是帮我的忙了。”另外,在南坪高速出口见赵某乙的时候,赵某乙说代某给了李某甲3万元,让李某甲在检察机关找人撤销伤害案件。其没有在办理取保候审过程中问代某要过3000元的请客费用,其只收到过赵某甲还给其的1000元医药费。

2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2年4月起其在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任所长。2013年4月初,赵某甲给其汇报代某在步行街澡堂和搓背工打架,把搓背工打伤了先立为行政治安案件,等伤情鉴定出来再看是否立为刑事案件,其同意先立为治安案件,让他继续调查。5月份左右,伤情鉴定出来是轻伤,赵某甲向其汇报转立为刑事案件,其就同意了。按照局里的流程,立案后应当先对犯罪嫌疑人抓捕,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如果抓捕不到,应当在8日内上网追逃。5月中旬,赵某甲写了对代某刑事拘留的报告给其,其不知道为什么拖了这么久,同意对代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开出了拘留证。开出拘留证以后,没有对代某实施抓捕和上网追逃,其催过几次,赵某甲说代某要来投案自首,他们经常联系,所以没有拘留,之后也没有进行上网追逃。2013年9月16日代某来投案,但是一整天赵某甲都没有给其讲代某投案的事情,到晚上10时许,其带人在濉溪县五里郢设卡执勤时,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代某把自己的肚子划烂了,在县医院治疗。之后其赶到县医院,代某正在治疗,其问赵某甲体检为什么不带戴械具,按照规定犯罪嫌疑人体检时是应该戴械具的,赵某甲说这人是王某打招呼来自首的,就没给带械具。没一会王某来了,其几人在一起讨论这件事,其问王某怎么办,王某说已经给局领导协调,明天继续找局领导协调,争取给代某办理取保候审,其三人商议尽量给代某办理取保候审。局领导如果知道代某自残的事情,其几人都可能受到批评,也不想因此事承担责任,其没有给领导汇报过这个案件。代某自残的当天其没见到宁某,他也没给其提过将代某收押的事情,最近其听说他给赵某甲说过,赵某甲没有接受他的建议。9月17日下午,赵某甲拿着代某的提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来找其,说王某和局领导协调好了,给代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其就在报告上签字同意了。按照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自残,不应当办理取保候审。代某在派出所做的第一份笔录上承认自己有前科,报告上写着无违法犯罪记录,其问过赵某甲,赵某甲说他查不出来,其没有查过代某的前科情况。赵某甲的提请取保报告里也没有提代某自残的事情,其当时知道这个情况,没有问他就同意并签字了,如果写进去,其不知道局领导会不会批准给代某办理取保,取保需要其和局领导都签字同意才可以,缺一不可。按照要求,公安局原则上不办理取保,只有检察院不批捕之后才能办理取保,如办理取保需要所长签字同意,法制科审核后报局党委会开会研究同意才能办理。10月20日左右,赵某甲告诉其查到代某的前科了,其让赵某甲抓紧去核实。10月25日左右,赵某甲回来说代某有前科,且现在是保外就医状态,其让他抓紧时间给法制科汇报一下看怎么办,赵某甲找了烈山区司法局的人和局里法制科的谭某主任,回来后说现在代某是保外就医,身体不适合羁押,可以不变更强制措施,看法院判决之后再定。其就让赵某甲抓紧时间把案件起诉到县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身体是否适合羁押由看守所值班医生根据收押前体检报告决定,因为太过于相信司法局的意见,没有把9月16日做的体检报告提交看守所判断代某是否适合羁押。按照刑诉法相关规定,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办理取保候审,其知道代某有前科后没有立即变更强制措施,将代某拘留,是因为其觉得请示过法制科了,法制科说可以不变更,其就没有让赵某甲变更。代某提请取保候审报告里无犯罪记录的表示是错误的,其没有向领导汇报。

2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是通过朋友徐某认识的代某。2013年4月份,代某和别人打架之后几天,徐某打电话约其到代某的饭店,说代某把人打成轻伤,属于新城派出所处理,问其能否帮忙把案件消化掉,不要走刑事程序了,因为代某是保外就医的罪犯,如果不能消化掉就会被重新收监,并告诉其代某已经和对方调解的差不多了,对方要4万元的赔偿费用,现在代某愿意拿出5万元“摆平”这件事,其和徐某再帮代某与对方调解下,剩下的所有费用算其和徐某的好处费。为了弄点钱花,其答应了徐某的请托,当时就联系赵某乙让他找王某帮忙摆平这事。4月24日,其和徐某开车接着赵某乙去濉溪县公安局,在路上赵某乙说去找人办事要买两条烟,在三堤口一个烟酒店,徐某花了1200多元买了两条软中华烟。到了濉溪县公安局,赵某乙带其和徐某去找治安中队队长王某,进了王某办公室后,赵某乙就把烟放到了王某休息的床上,赵某乙和其又把案情给王某介绍了一下,之后王某给办案民警赵某甲打电话问了下情况,赵某甲说在进行伤情鉴定。然后王某就出去了解伤情情况,回来后说伤情鉴定好了,现在最好和对方达成谅解协议,之后就没什么事了。赵某乙给其使了个眼色,其和徐某就出去在车上等着了。过了一会,赵某乙出来说“已经打过电话了,我们现在去新城派出所,对方已经在那了,只要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这案件就结束了,代某就不要去了,他去了估计就走不掉,刚才在电话里已经和办案民警赵某甲说好了。”之后其三人去了新城派出所找到办案民警赵某甲,随后赵某甲主持了调解,参与人是赵某乙、徐某和对方的两个人,其在外面等着没有参加调解过程。因为之前代某和对方已经达成了赔偿4万元的协议,调解协议都是提前准备好的,签完协议之后,徐某当着民警赵某甲的面把一部分钱交给了对方,还有一部分钱是提前放到被打那人的老板那里,出派出所后双方一起去被打那人的老板那里,代某把钱拿回来赔给了被打的那个人。之后代某拿出8000元给其和徐某,其和徐某一人分了4000元,徐某和代某提前约好给1万元好处费,后徐某把剩下的2000元给了其。其在回去的路上从分给其的钱中拿出1200元给了赵某乙,就当给他买了两条软中华烟,又给了徐某200元,算给他加了油。过了几天,赵某乙打电话让其通知徐某和代某给办案民警赵某甲送两条烟,其就给徐某打电话让他们去送,但送的过程其没有参与,听徐某说是王某带着他和代某去给赵某甲送的烟。8月份的一天,赵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派出所通知代某去派出所签字,让其给代某说一下,其就给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过了大概一个月,赵某乙又给其打电话问代某为什么不去派出所签字,说派出所民警又催了。其挂了电话直接给代某打电话问他为什么不去派出所,他说徐某没有给他说,其就让代某抓紧去,他答应了。9月16日,代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派出所,派出所不让他走了要拘留他,让其赶紧去问问情况,其就给赵某乙打电话让他联系县公安局的朋友问问怎么回事。赵某乙说没事,让代某等着就行了。一会代某又打电话,其就安慰代某说“老赵已经给那边说了正在给你办,你等着就行了”。这之后赵某乙一直没有给其回电话,其也就不敢再接代某的电话,一直到了晚上10点多钟,赵某乙才回电话说第二天可以给代某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之后代某给其打电话,其给他讲第二天上午就可以办理取保候审。第二天,赵某乙给其打电话说现在办好了,王队长费了很大劲,代某现在还是保外就医的,这事肯定要走法院过了。又过了几天,赵某乙让其通知代某把王某帮忙办事花掉的3000元钱还给王某,其挂了电话之后给代某打电话说了这事,他们之间怎么联系的不知道。但是后来赵某乙和代某都给其打电话说钱已经给过王某了。11月20多号,代某的老婆给其打电话说代某自杀了,让其把办事的钱退给她,其让她给个银行账户打过去,但她一直没有给,其也就没退。代某自杀的事其给赵某乙和徐某打电话说过,后赵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代某并没有自杀,而是他杀人了,还说王某正在开车去找他,等到傍晚的时候,赵某乙又给其打电话,交代了其几件事:一不要说给王某送烟的事,二就说那次去公安局的时候其和徐某都没有进公安局见过王某,三是万一有人找其了解此事抓紧给他打个电话说下。所以这次检察机关找其,其就给赵某乙打了个电话。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其就告诉赵某乙代某有案底,是保外就医的罪犯,按法律规定保外就医期间发生这个伤害案件要被收监的,代某害怕,如果能帮他“消化”掉他愿意给好处费,赵某乙就答应了。“消化”掉案件的意思是把案件留在公安机关处理结束,不要走刑事程序让代某重新进监狱。其不知道赵某乙有没有将代某是保外就医罪犯的情况告诉王某。因为当时已经拿过代某的钱了,虽然知道代某是保外就医,就想帮他把案件消化掉,不让他再被收监。

29.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2013年4月17号左右,其朋友李某甲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认识新城派出所的民警赵某甲,其说不认识。过了几天,李某甲又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县公安局治安队的队长王某帮忙协调一下代某在浴池打人的轻伤害案件,其就答应帮忙。李某甲约其第二天到公安局办事,并说给其买两条烟。第二天(2013年4月24日),其打的从宿州到淮北二堤口,之后李某甲和一个姓徐的开面包车过来接其去濉溪县公安局,在路上李某甲提议买两条烟,在三堤口一个烟酒店姓徐的花1200多元买了两条软中华烟。后三人一起找到治安中队队长王某,烟是其拿着的(用黑塑料袋包着的),进了王某办公室,其就把烟放到了里屋王某休息的床上。李某甲把案情给王某介绍了一下,王某说的原话其记不清了,话的意思是要通过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再去投案自首,这样才能逃避法律制裁。之后王某就给赵某甲打电话,让他帮忙在代某案件上协调一下,赵某甲就同意了。然后其给李某甲他俩使了个眼色让他俩出去在车上等着了。等李某甲和姓徐的出去之后,其给王某说这件事在他不为难的情况下尽量帮忙。之后其三人就开车去新城派出所找到赵某甲,之后赵某甲主持了调解。因为之前代某和对方已经达成了赔偿4万元的协议,所以调解协议都是提前准备好的。其在调解人一栏签的字,代某的名字是姓徐的签的,钱也是姓徐的当着民警赵某甲的面交给对方的。回去的路上李某甲给了其1200元钱,说就当给其买了二条软中华烟。过了一阵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通知代某去新城派出所投案。其就给李某甲打了电话让他通知代某去投案,并且让他给办案民警赵某甲送二条中华烟。2013年9月16日,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代某去投案,派出所不让他走了要拘留他,让其赶紧去问问情况,其给王某打了个电话,王某说投案怎么不提前给他说,他来帮忙问问。到了当天晚上,王某给其回话说没事,但是事情复杂,估计要在派出所留一两天。然后其给李某甲回话说没有事,等两天就行了。第二天上午王某又其打电话说代某在医院把自己肚子割开了,还说代某是有前科的,现在还是保外就医的状态,埋怨其怎么给他介绍这样的人。(另一次供述:10月底的一天,王某给其打电话说赵某甲告诉他代某是保外就医的罪犯,埋怨其怎么不把这个情况早点告诉他。)其挂了王某的电话就马上给李某甲打电话埋怨他怎么介绍一个有前科还是保外就医的人给其认识。这之后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给其说9月份帮忙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时候请客了,请的谁不知道,花了大概二、三千元,其听说这事后就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把王某请客的钱给王某送去,之后这钱有没有给,谁给的其都不知道了。代某给王某送钱的事情,其是听王某说的,他帮代某办事请客吃饭了,具体谁送的,送多少其不清楚。11月下旬,李某甲打电话说代某自杀了,然后其把这事给王某说了。打过电话的第三天,王某给其打电话说不是代某自杀了,是代某把别人杀了。之后王某专门来找其,在南坪高速出口见面问其,办代某的事除了找他还有没有找别人,其说没有找别人,然后其说当时还给他送两条烟,王某说没有印象了,王某还让其给李某甲说不承认送二条烟的事,并且说当时是其一个人进公安局找的王某,如果有人找他了解情况就给他打个电话说一声,其就这样按照王某说的打电话给李某甲说了。在其和李某甲帮助代某调解案件的过程中,李某甲告诉其代某是保外就医的罪犯,如果不能消化掉案件或处理不好代某要被重新收监。其认为消化案件就是给对方赔偿好,通过王某想办法让案件留在派出所内部处理不走刑事程序,这样代某就不会被收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消极侦查,故意隐瞒代某自残及代某供述有犯罪前科的事实,违法变更强制措施,在明知代某系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情况下,仍不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致使代某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造成代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杀死一人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接受请托后与被告人赵某甲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明知代某系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为帮助代某逃避刑事处罚,积极请托司法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致使代某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造成犯罪嫌疑人代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杀死一人的严重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故意隐瞒代某自残等案件事实,违法变更强制措施,造成犯罪嫌疑人代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杀死一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在徇私枉法犯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作为代某故意伤害一案的承办民警,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李某甲、赵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李某甲、赵某乙到纪检机关接受约谈后,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接到通知后自行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马某、王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马某、王某、李某甲系自首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李某甲、赵某乙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赵某乙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李某甲、赵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剑

审判员崔景瑞

人民陪审员刘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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