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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71号徇私枉法罪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09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5-08

审理经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郭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徇私枉法罪

2009年4月,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治安中队队长,负责管理辖区内娱乐场所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处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酒吧街本色2酒吧故意伤害案”过程中,明知被害人赵某甲、张某甲等人被本色2酒吧多名员工殴打(经鉴定,赵某甲属轻伤、张某甲属轻微伤),却徇私枉法,故意包庇,致使有关犯罪分子不受刑事追诉。

2009年11月,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治安中队队长,负责管理辖区内娱乐场所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处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酒吧街夜色酒吧故意伤害案”过程中,明知被害人常某庭被夜色酒吧多名员工殴打(经鉴定,常某庭属轻伤),却徇私枉法,故意包庇,致使有关犯罪分子不受刑事追诉。

二、受贿罪

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治安中队队长,负责管理辖区内娱乐场所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娱乐场所老板陈某明(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和便利,多次接受陈某明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3500元。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黄某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案发经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徇私枉法的主观犯意,认为被告人黄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二、对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事实

2009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治安中队队长期间,在负责处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酒吧街本色2酒吧故意伤害案”过程中,明知被害人赵某甲、张某甲等人被本色2酒吧多名员工殴打(经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却徇私枉法,故意包庇,致使有关犯罪分子不受刑事追诉。

2009年11月,被告人黄某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治安中队队长期间,在负责处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酒吧街夜色酒吧故意伤害案”过程中,明知被害人常某被夜色酒吧多名员工殴打(经鉴定,常某属轻伤),却徇私枉法,故意包庇,致使有关犯罪分子不受刑事追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本色2酒吧发生打斗事件,被告人黄某为办案民警。

2.证人赵某甲、林某、袁某、熊某、邱某、张某甲、邓某、蓝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本色2酒吧发生打斗的具体情况。

3.证人赵某甲、张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

4.调解登记表,证明本色2酒吧赔偿赵某甲等人经济损失共4.5万元。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2日凌晨常某等人在夜色酒吧消费时被夜色酒吧内保人员打伤的情况。

6.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常某等人在夜色酒吧被人打伤,后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

7.证人常某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8.调解登记表,证明夜色酒吧赔偿常某等人经济损失共6.1万元。

二、受贿事实

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治安中队队长,负责管理辖区内娱乐场所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娱乐场所老板陈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和便利,多次接受陈某贿送的现金共计235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黄某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13年间,其分多次贿送钱财给被告人黄某,因为黄某是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的治安中队队长,其和哥哥陈志伟的酒吧等很多经营场所都在黄某的辖区,黄某负责这些场所的治安等管理,他们的场所时常会有人打架闹事,他们的保安有时也会打伤客人,故为了获得黄某的关照,其送钱给黄某。

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在花地派出所工作期间岗位变动及工作职责的具体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民警员工信息简表,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人民警察身份及任职的具体情况。

4.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黄某向检察机关退出本案全部赃款。

5.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归案的具体经过。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黄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已退出受贿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徇私枉法一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受贿一节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某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黄某受贿所得2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鸿志

人民陪审员程志雄

人民陪审员黄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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