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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晴刑初字第55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09   阅读:

审理法院:晴隆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晴刑初字第5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9-04

审理经过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委托辩护人彭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晴隆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陈某彪伙同他人向晴隆县大厂镇六坝田村张家湾组村民杨某枝、王某礼、杨某明预付12万元购买三人种植在本组大坡的杉林。后陈某彪在未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组织人员对购买的杉林进行砍伐。2013年7月16日群众将陈某彪滥伐林木的情况,举报至晴隆县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站,晴隆县林业局副局长朱斌某当日就安排工作人员唐某燕、王某隆同晴隆县森林公安局的李某某、徐某海、青某高前往砍伐现场。到了砍伐现场,身为该案件承办人的李某某,在明知陈某彪滥伐林木的数量已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并未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只通过目测,粗略估计了大概的滥伐数量和面积,对陈某彪进行了询问,找买主王某礼、杨某明、杨某枝及丁某明各取了一份笔录,未对陈某彪滥伐的林木进行检尺测量,也未向晴隆县公安局汇报。调查结束后,李某某认为陈某彪同他及晴隆县森林公安局的其他干警都熟悉,为徇私情,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召集青某高、徐某海、靳某海到其办公室,提出“对陈某彪作林业行政处罚”的意见。同年8月5日,晴隆县森林公安局对陈某彪及涉案人员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各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后,李某某为应付上级森林公安局检查该案卷宗材料,制作了“晴隆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关于大厂镇六坝田村杉林头后山大坡滥伐林木一案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等相关文书材料。同月19日,群众将陈某彪滥伐林木情况举报至黔西南州林业局、公安局。同月22日,黔西南州森林公安局派员与晴隆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到陈某彪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经测算,陈某彪滥伐林木面积4.95亩、采伐林木480株、采伐活立木蓄积64.56立方米,同月28日,黔西南州森林公安局向晴隆县森林公安局发文,撤销晴隆县森林公安局对陈某彪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要求对陈某彪作刑事案件处理。同日,晴隆县森林公安局对陈某彪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28日晴隆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30日,检察院以陈某彪涉嫌滥伐林木罪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2日,晴隆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陈某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陈某彪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陈某彪滥伐林木案承办人,在办理陈某彪滥伐林木一案中,为徇私情,明知陈某彪的行为已构成刑事案件,却以罚代刑,企图使陈某彪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某彪滥伐林木起诉书及判决书,黔西南州森林公安局讨论笔录,晴隆县森林公安局对陈某彪、丁华明作出林业行政处罚的材料,黔西南州森林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及陈某彪滥伐林木案转为刑事案件后的相关材料,李某某任职文件及所在单位相关文件,李某某户籍证明,证人肖某、封某红、徐某海、陈某彪、刘某贵、唐某燕、王某隆、林某英、陶某全、吴某、吴某华、朱某、靳某海、青某高、丁某明、杨某枝、王某礼、杨某明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对李某某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陈某彪滥伐林木案件中,明知陈某彪滥伐林木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为徇私情,采取以罚代刑的方式,故意使其不受刑事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汉国

审判员梅英

人民陪审员龙天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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