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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刑更164号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09   阅读:

审理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桂07刑更16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1-21

案件描述

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一敏犯受贿、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钦州监狱刑罚执行科副科长周剑锋、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贵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一敏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间,该犯主要从事值星员和文化教员工种,能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改造,2012、2013年度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167.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一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一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阮真

审判员黄粹幸

审判员李钦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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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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