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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896号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09   阅读: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3刑终8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6-21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刘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粤0305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邹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邹某系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南园派出所办案队重案组探长,负责侦办毒品案件及涉“黄”涉“赌”案件。被告人刘某系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巡防员,在该派出所办案队重案组工作,负责协助办案队民警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看守和押解等工作。

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邹某在深圳市福田区爱华南路××休闲中心侦办“雍浩等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案”一案中,将该中心负责人黄某乙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3年年中,黄某乙的哥哥黄某甲找到被告人邹某,请求给予黄某乙投案自首,并于当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前后送给邹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16日,黄某乙被南园派出所民警抓捕归案、执行刑事拘留。黄某甲多次宴请被告人邹某、刘某吃饭,请求给予被羁押的黄某乙从轻、减轻处罚。经过被告人邹某的安排、策划,邹某于2014年12月16日下午将黄某乙外提到南园派出所,并安排被告人刘某将一名贩毒人员的联系电话通过黄某甲提供给黄某乙。在邹某、刘某的安排下,黄某乙根据刘某所提供的联系电话进行检举、揭发,并“配合”南园派出所民警将一名贩毒人员抓捕归案。最终,邹某以黄某乙虚假的立功事实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报请立功,获得批准后,遂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关于黄某乙立功的相关证明材料。

2015年6月2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福田区××小学将被告人刘某带至该院办案区接受调查。

2015年6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根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的通知,将被告人邹某带至该院办案区接受调查。

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证人黄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笔录,举报被告人邹某涉案犯罪行为;黄某乙立功类证据材料审批表上注明的经办民警系邹某;被告人邹某在两次讯问笔录及一份调查笔录中均称其为黄某乙出具了一份假的立功材料,并报请分局审批通过后提交给了检察院;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邹某自愿将赃款人民币10000元退至本院。

二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唤证、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写有贩毒分子联系电话的便签纸,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刘某的居住信息表、关于其工作岗位的情况说明、福田区保安公司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邹某的干部信息表、工资表、职务任免通知、工作岗位职责等,提审嫌疑人黄某乙出所报告书、提解登记及信息、对黄某乙出具立功类证据材料审批表、黄某乙立功材料说明、出具立功类证据材料情况说明、陈某国贩毒案的案件相关材料,情况说明、黄某乙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光盘提取经过,证人黄某乙、黄某甲证言,被告人邹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刘某虽非司法工作人员,但其伙同被告人邹某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故其行为亦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黄某乙立功类证据材料审批表和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邹某为使黄某乙受到较轻的追诉,制造并上报假立功材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并未自动放弃犯罪,亦未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关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证人黄某甲的调查笔录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邹某系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作出的供述,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已全部退赃,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邹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邹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自首的情节应得到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为未遂、中止;立功材料不是上诉人本人报上去,上诉人没想主动呈报,主观故意不明显,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平时工作勤恳,初犯,积极自愿退赃,有悔罪表现,一家人生活居住在深圳,在深圳有固定住所,儿子不到两岁,刚一岁多,妻子身体很差,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改判缓刑或者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邹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均属实,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故意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其已经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帮助犯罪嫌疑人制造立功情节,意图使该犯罪嫌疑人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邹某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共同犯罪中,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邹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邹某已全部退赃,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经查,邹某系在受到侦查机关调查谈话后才交代犯罪事实,其不具有自动投案情形,不构成自首。本院对关于邹某属于自首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事实情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鉴波

审判员姜君伟

审判员黎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奕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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