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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刑初27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10   阅读:

审理法院:建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703刑初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2-17

审理经过

被告人康宏松被控徇私枉法罪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2日以潭检公刑诉[2017]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及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继灯、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宏松及其辩护人徐贵平、詹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康宏松在担任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期间,为徇私情、私利,在处理、查办吴某、江某等人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利用职务便利对明知吴某、江某等人有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违背法律,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等手段,故意包庇使吴某、江某等人不受立案、侦查。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6日1时许,吴某酒后驾驶闽H×××××号小车至南平市建阳区某路时,撞到停在路边的闽H×××××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闽H×××××号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宏松出警至现场,并抽取吴某血样送检。2012年9月7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吴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1.1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后,吴某朋友刘某找康宏松说情,请求康宏松不要以醉酒驾驶处理吴某,之后康宏松未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处理。

2、2012年12月5日19时45分许,江某酒后驾驶闽H×××××号摩托车至南平市建阳区某酒店路段时,与黄某1驾驶的闽H×××××号小车发生相撞,造成江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宏松出警至现场,并在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抽取江某血样送检。2012年12月17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江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91.4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后,有人找康宏松说情,请求康宏松让事故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故在血样送检后康宏松一直未跟踪了解血样检测结果,仅扣留了江某的机动车,未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处理。

3、2013年6月30日23时30分许,徐某酒后驾驶闽H×××××号摩托车至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曼头山路口时,与罗某驾驶的闽H×××××号小车发生相撞,造成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宏松出警至现场,并抽取徐某血样送检。2013年7月3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40.6mg/100ml,属醉酒驾驶。康宏松因认为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需录入案件系统较为麻烦,为简化案件处理程序,故在血样送检后也一直未跟踪了解血样检测结果,且在未对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情况下,伪造徐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75mg/100ml的现场检测记录,仅扣留了徐某的机动车,未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处理。

4、2013年10月5日14时许,吴某酒后驾驶闽H×××××号摩托车至南平市建阳区某路段时,与黄某2驾驶的闽A×××××号小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宏松出警至现场,并在南平二院抽取吴某血样送检。2013年10月22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83.4mg/100ml,属醉酒驾驶。之后康宏松拿到血样鉴定检验报告,因认为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需录入案件系统较为麻烦,为简化案件处理程序,故直接将血样检测结果篡改为75.9mg/100ml,仅对吴某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未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处理。

5、2013年10月25日14时10分许,赖某1酒后驾驶闽H×××××号摩托车、后载陈某至南平市建阳区麻沙镇麻沙卫生院路口时,与赖某2驾驶的闽H×××××号小车发生相撞,造成赖某1、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宏松出警至现场,并在南平二院抽取赖某1血样送检。2013年11月5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赖某1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06.8mg/100ml,属醉酒驾驶。之后康宏松拿到血样鉴定检验报告,因赖某1朋友楼某先前找了康宏松说情,请康宏松照顾下赖某1,故康宏松仅暂扣了赖某1驾驶证,未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处理。

2016年4月6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被告人康宏松立案侦查,同年4月7日传唤康宏松,其未到案。2016年4月12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8月1日康宏松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康宏松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宏松在任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期间,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中,为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是有罪的人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等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宏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徐贵平、詹志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康宏松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康宏松没有收取当事人给予的任何经济利益,其作案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3、被告人康宏松一贯表现良好,案发以后,康宏松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并已经辞去公职,不具有再犯可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康宏松在担任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期间,为徇私情、私利,在处理或查办吴某、江某、徐某、吴某、赖某1等五人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利用职务便利,对明知吴某、江某等五人有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康宏松故意违背法律,采取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等手段,故意包庇使吴某、江某等五人不受立案追诉。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6日1时许,吴某酒后驾驶闽H×××××号小车至南平市建阳区某路时,撞到停在路边的闽H×××××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闽H×××××号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宏松出警至现场,并抽取吴某血样送检。2012年9月7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吴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81.1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后,吴某朋友刘某找康宏松说情,请求康宏松不要以醉酒驾驶处理吴某,之后康宏松未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处理。

2、2012年12月5日19时45分许,江某酒后驾驶闽H×××××号摩托车至南平市建阳区某酒店路段时,与黄某1驾驶的闽H×××××号小车发生相撞,造成江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宏松出警至现场,并在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抽取江某血样送检。2012年12月17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江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91.4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后,有人找康宏松说情,请求康宏松让事故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故在血样送检后康宏松一直未跟踪了解血样检测结果,仅扣留了江某的机动车,未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处理。

3、2013年6月30日23时30分许,徐某酒后驾驶闽H×××××号摩托车途经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曼头山路口时,与罗某驾驶的闽H×××××号小车发生相撞,造成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宏松出警至现场,并抽取徐某血样送检。2013年7月3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40.6mg/100ml,属醉酒驾驶。康宏松因认为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需录入案件系统较为麻烦,为简化案件处理程序,故在血样送检后也一直未跟踪了解血样检测结果,且在未对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的情况下,伪造徐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75mg/100ml的现场检测记录,仅扣留了徐某的机动车,未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处理。

4、2013年10月5日14时许,吴某酒后驾驶闽H×××××号摩托车至南平市建阳区某路段时,与黄某2驾驶的闽A×××××号小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宏松出警至现场,并在南平二院抽取吴某血样送检。2013年10月22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吴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83.4mg/100ml,属醉酒驾驶。之后康宏松拿到血样鉴定检验报告,因认为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需录入案件系统较为麻烦,为简化案件处理程序,故直接将血样检测结果篡改为75.9mg/100ml,仅对吴某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未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处理。

5、2013年10月25日14时10分许,赖某1酒后驾驶闽H×××××号摩托车、后载陈某至南平市建阳区麻沙镇麻沙卫生院路口时,与赖某2驾驶的闽H×××××号小车发生相撞,造成赖某1、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宏松出警至现场,并在南平二院抽取赖某1血样送检。2013年11月5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赖某1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06.8mg/100ml,属醉酒驾驶。之后康宏松拿到血样鉴定检验报告,因赖某1朋友楼某先前找了康宏松说情,请康宏松照顾赖某1,故康宏松仅暂扣了赖某1驾驶证,未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处理。

2015年12月8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对上述五件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16年4月6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被告人康宏松立案侦查,并于次日传唤康宏松,但康宏松已辞去公职,故其当日未到案。2016年4月12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康宏松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8月1日康宏松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康宏松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宏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职务证明、任职通知、公务员职级晋升审批表、辞职报告以及同意康宏松辞职的批复、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吴某自书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刘某、江某、黄某1、徐某、罗某、郑某1、黄金辉、吴某、李某、黄某2、赖某1、楼某、陈某、赖某2、施某、郑某2、宋某、雷某、廖某的证言;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宏松在担任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期间,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中,为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宏松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宏松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康宏松上述情节认定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康宏松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宏松在不足两年内先后多次徇私枉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且其行为还严重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故不宜认定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康宏松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宏松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佶喆

人民陪审员杨武

人民陪审员刘美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铸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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