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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刑终559号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9   阅读: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01刑终55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9-06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原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黑0110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原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信,举报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227号的哈尔滨圣鑫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康公司)可能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接到举报后,香坊分局决定由该局经济侦查二大队进行初查。经济侦查二大队队长邹某指令该大队民警原某1负责初查,经济侦查二大队教导员杨某2负责配合。其后某日,原某1、杨某2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通乡街派出所民警王某4一同来到圣鑫康公司对该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因公司负责人杨某1、李某均不在公司,原某1遂向工作人员表明了身份并留下联系电话,要求公司负责人回来后带着公司的营业执照到香坊分局。后原某1、杨某2、王某4三人离开圣鑫康公司。当日,杨某1、李某回到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即与原某1取得联系并邀请其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九转小磨饭店吃饭,原某1表示同意。当晚,原某1带领其朋友王某1到九转小磨饭店接受了杨某1、李某的宴请。餐后杨某1、李某又邀请原某1、王某1到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九号官邸俱乐部进行娱乐活动,娱乐过程中存在异性有偿陪侍情况。后香坊分局民警王某3、魏某受李某邀请来到现场并参与活动。2013年11月23日,李某根据原某1的要求到香坊分局接受调查。原某1在其办公室内违规一人就圣鑫康公司的经营情况及是否存在非法集资等情况对李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在询问中否认圣鑫康公司存在非法集资等情况。同年11月25日、12月1日,原某1又分别对圣鑫康公司业务员朱某、孙某及法定代表人杨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人在询问中均否认圣鑫康公司存在非法集资等情况。杨某1在接受询问前与李某一同在香坊分局附近送给原某1现金50000元。取完上述人员笔录后,原某1将初查结果分别向香坊分局经济侦查二大队队长邹某及分局副局长王洪涛作了汇报,称圣鑫康公司系合法经营,未发现该公司有非法集资的情况。根据原某1的汇报,王洪涛决定对圣鑫康公司暂不予立案侦查。其后圣鑫康公司继续实施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犯罪金额共计122020000元,给投资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8572400元。其中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圣鑫康公司向社会上29人吸收存款,票据金额为1440000元,实收金额为1351050元。2014年3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经济侦查一大队根据群众举报以集资诈骗罪对杨某1、李某等人立案侦查。2015年12月16日,杨某1、李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圣鑫康公司其他人员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一年一个月至十五年不等有期徒刑。被告人原某1于2016年10月8日被检察机关依法拘传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李某的检举信、谈话记录及到案经过;2.证人李某、杨某1、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吴某、荀某、朱某、孙某、王某1、魏某、王某3、杨某2、邹某、王某4、田某的证言;4.原某1制作的李某、杨某1、朱某、孙某等四人的询问笔录;5.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检验报告;6.匿名举报信;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8.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原某1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职务身份证明等证据;10.杨某1、李某等人集资诈骗一案的刑事侦查卷宗、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1.被告人原某1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原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致使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原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被告人原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某1上诉提出,检察机关违法取证,其没有接受杨某1和李某的吃请,杨某1、李某也没有向其行贿,其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请求情况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上诉人原某1接受杨某1、李某宴请的事实有证人杨某1、李某的证言证实,有证人王某2、吴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并与证人王某3、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原某1收受杨某1、李某贿赂款的事实,有证人杨某1、李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某1徇私枉法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杨某1的证言证实,并与证人王某2、吴某、荀某、朱某、孙某、魏某、王某3、杨某2、邹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有原某1制作的李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检验报告、黑龙江广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1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应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原某1徇私枉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某1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某1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某1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既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路

审判员宣剑

审判员张晓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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