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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375号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9   阅读:

审理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赣01刑终37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9-18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赣0111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1,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江西省芦溪县公安局以王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对其立案侦查,并在王某家中查获三支疑似枪支。后经萍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中两支符合枪支标准,鉴定人员随即将鉴定结果口头告知了芦溪县公安局。2014年4月9日,芦溪县公安局对王某进行讯问,王某承认上述三支枪支系其个人所有。

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1作为芦溪县公安局副局长分管社会治安工作,并分管王某一案。被告人刘某1与王某结识已久。同年6月,被告人刘某1私自将枪支鉴定结果告知王某的司机刘某1,并暗示刘某1转告王某若能推翻之前的供述,仅承认一支符合标准的枪支系其所有则不需要被追究法律责任。刘某1随即将其与刘某1交流的内容告知王某。王某得此消息后,于当月在芦溪县公安局进行枪支辨认的过程中,称符合枪支标准的两支枪中的一支枪不属于自己,同时授意其另一司机邱某到公安机关认领该枪支系邱某所有。之后,刘某1作为分管领导以王某翻供、主要证据枪支鉴定报告缺失为由提出王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应撤案的意见,并让案件承办人刘某2按此意见起草了一份《关于对王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的结案报告》。同年8月9日,刘某1将该份报告带至深圳王某家中,交给王某过目。

2015年11月27日,江西省纪委驻省公安厅纪检组(原江西省公安厅纪委)根据省公安厅“8.20”专案组提供的案件线索,在萍乡市公安局将刘某1带至原省公安厅纪委就其在侦办王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件工作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同日,江西省公安厅纪委监察室将被告人刘某1从萍乡市公安局带走,并对其采取了禁闭措施。之后,被告人刘某1被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被告人刘某1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6年2月5日,江西省公安厅纪委监察室将被告人刘某1移交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而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1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归案经过及省纪委驻省公安厅纪检组(原省公安厅纪委)出具的对被告人刘某1审查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27日,江西省公安厅纪委监察室将被告人刘某1从萍乡市公安局带走,并对其采取了禁闭措施。之后,刘某1被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被告人刘某1如实交代徇私枉法的事实。2016年2月5日,江西省公安厅纪委监察室将告人刘某1移交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3)分工文件、分工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刘某1以芦溪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身份分管治安工作,其接替副局长刘峡分管王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事实。

(4)《鉴定受理登记表》、《枪支检验报告》,证明从王某家中搜出的三支枪类器械中,有一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系以电源为动力的枪支,还有一支不属于枪支。另外,该份检验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的事实。

(5)萍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关于王某涉案枪支检验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萍乡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9月1日出具了枪支鉴定文书,将鉴定结果口头告知承办人刘某2,并要求芦溪县公安局派人及时领取鉴定文书,但送检单位芦溪县公安局未前来领取该鉴定文书的事实。

(6)江西省国家保密局出具的密级鉴定书,证明芦溪县公安局制作的《关于对王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的结案报告》属于国家秘密。

(7)芦溪县公安局党委会会议记录,证明会议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刘某1在会上提出王某案“存在事实后果不明确,关键证据缺失”等情况,建议撤案,卢某1发言“如果符合撤案条件,同意向省厅申请撤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是萍乡市芦溪县公安局副局长。20多年前刘某1因涉嫌赌博被刘某1(时任芦溪县宣风派出所所长)抓获并受了处分,而后与刘某1熟悉起来并一直保持交往。刘某1于2005年下半年左右认识王某,从那以后一直到2010年底,王某回江西都是找刘某1当司机。之后,刘某1还是和王某有往来。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王某的前妻张某打电话来说,王某在深圳被芦溪县公安局民警带走,让刘某1去打听一下情况。过了一段时间,张某又打电话来说王某已经回来了,没事了。当时新闻媒体报道称好像王某是涉及到七宗罪(非法持有枪支、非法行医、诈骗等等),但是并不知道王某具体涉及到了什么罪名而被芦溪县公安局民警带走。2014年6月,刘某1去刘某1办公室喝茶聊天,正好聊起了王某的事情,刘某1说到,王某在深圳已经向芦溪县公安局民警承认了2013年8月在他的别墅中搜到的两把气枪是属于他的,这两把气枪经鉴定具有杀伤力,符合枪支鉴定标准,王某的行为刚好达到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立案标准,如果王某回来之后会抓他。刘某1知道刘某1和王某关系好。刘某1当时询问刘某1怎么办,他说只要承认一把就好了,刘某1还让刘某1告诉王某在之后公安局找他辨认枪支的时候只认领一支枪,如果王某只承认一把枪是属于他的便不构成犯罪,并且刘某1还叮嘱刘某1不要让其他人知道他讲的这些事情。之后刘某1打电话给王某了解到王某承认了两支枪并告知王某如承认了两支枪都属于他的便属于犯罪,只承认一支便不属于犯罪,王某听后说了自己能搞定。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芦溪县公安局对其非法持有枪支一事已正式立案并已展开调查,且分别在王某芦溪和宜丰的家中搜查出来了三支打PP弹的仿真枪、还有弓弩。其中宜丰家里搜出来了两支仿真枪,有一支是坏的。2014年的一天,芦溪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通知王某到深圳市黄贝派出所制作笔录,王某承认了从自己家中搜出的两支有用的仿真枪是自己的。之后王某回到了芦溪。有一天,刘某1到王府家里来问王某是否承认了两把枪是自己的,王某说是,刘某1说承认了两支比较麻烦,要是只承认了一支就好了,他还问王某要不要他帮顶一支,王某说不用了。之后王某就找到邱某让他帮顶一支,邱某同意了。芦溪县公安局在深圳黄贝派出所找王某做完笔录以后,王某就主动去找刘某1,让他从中帮忙将这个涉枪的事情摆平。没多久,芦溪县公安局副局长刘某1让王某去他办公室,王某问他:是不是承认了两支枪就麻烦了,他说是。然后刘某1还告诉王某枪支鉴定出来了,那两把仿真枪构成枪支,如果承认了就很麻烦。王某对刘某1说那就让邱某顶一把枪,刘某1说你看着办吧。几个月后,芦溪县公安局再次调查时,王某就只承认芦溪王府的一支仿真枪是自己的,另外一支是邱某的。几天后,刘某1让王某叫邱某、雷某等人去芦溪县做了笔录。邱某帮顶了一把枪后,王某就回到了深圳,后来王某打电话问刘某1案子是否撤了,他说已经撤了,让王某放心。之前刘某1告诉王某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的事情经过江西省公安厅的调查已经正式结案了,王某说如果正式结案了,为什么没有报告,刘某1为了让王某相信,于2014年8月份的时候将芦溪县公安局对王某非法持有枪支不予立案的结案报告送到王某在深圳的家中来让王某看了。当时这个报告没有盖章,刘某1说是正式报告没出来,为了让王某放心,提前拿给王某看下。刘某1告诉王某他为了这件事多次找到刘某1,刘某1把跟王某说的内容也告诉了刘某1,刘某1也对王某说过刘某1找过他。刘某1和萍乡一个叫袁仁的男子关系很好,由于唐坚偷了王某1500万的欠条,袁仁说他可以找唐坚拿回这1500万,要求按30%提成,王某和袁仁就签了委托书。但是后来王某怕出问题就不想让袁仁做了,刘某1带着报告到深圳时聊天的过程中也说过,让袁仁拿回去这1500万没有问题,要求王某继续让袁仁做这笔业务,王某认为刘某1是想接这笔业务能赚到一笔钱,所以才拿报告来深圳讨好王某。

(3)证人刘某2(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承办民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日和6日,公安机关分别对王某位于芦溪和宜丰的两处别墅依法进行了搜查,总共搜出了三支仿真枪。大概8月7日,刘某2和同事巫峡将三支仿真枪送往萍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刑科所进行鉴定。送检后几天,刘某2找市局刑科所曾某要鉴定报告,曾某说暂时不能给鉴定报告,需要请示领导。但是他告诉刘某2三支仿真枪中有两支达到了枪支标准,还有一支是坏的,不能鉴定。回到单位后,刘某2把情况向分管副局长刘峡汇报了,刘峡说会向局里汇报。按照规定,鉴定机构应在30日内向芦溪县公安局出具书面的鉴定报告,但是刘某2始终没有看到过鉴定报告。刑科所不给鉴定报告的理由不知道,一直没有人通知刘某2去市局取枪支鉴定报告。刘某2等人在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对王某进行了讯问,王某否认自己持有火药枪,但承认从其住处搜出的三支仿真枪是他的。王某还详细说明了三支枪的收藏位置,刘某2等人也向他出示了枪支的照片,得到了王某的确认。刘某2把情况向副政委汤永忠汇报了,汤永忠说要向局里汇报。汤永忠说局里认为没有鉴定报告,不能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当天下午5点左右,汤永忠说让王某先回去。2014年6月底的一天,副局长刘某1叫刘某2到他办公室,他说在深圳王某看到的是枪支照片,最好做个实物辨认,这两天王某可能会到芦溪来,到时把王某传到局里来对扣押的枪支进行实物辨认。大概是第二天(周日),刘某1打电话来说王某已经到他办公室了。刘某2到了刘某1办公室看到王某在喝茶,刘某1让刘某2带王某去枪支辨认。刘某2把王某带到办案中心做了讯问笔录,接着刘某2和巫峡一起让王某在十支枪中进行辨认,王某只承认两支枪是他的,这两支包含那支坏的枪。王某提到一支枪有可能是邱某、外甥、蓝某等人的。当天,刘某2等人就找了雷某和邱某辨认,辨认的实物没有变化,编号也没有变。邱某辨认出三支枪中的一支是他的。因没找到蓝某和王某外甥,而邱某辨认出三支枪中的一支是他的,所以就没有继续找王某外甥和蓝某进行辨认。记得公安机关也问了蓝某,蓝某说没有放过枪在王某处。让雷某辨认,主要是让她看有没有她看过的枪,她辨认出了三支枪中的一支枪在王某家看过。刘某2就把枪支辨认的情况向刘某1汇报了。刘某2不知道是谁通知王某到局里进行枪支辨认的,王某为何辨认的时候只承认两支枪,王某说在深圳看的是照片,照片和实物是有区别的。王某在辨认的时候说有一支枪可能是邱某的,所以刘某2等人就让邱某来辨认了,邱某准确的辨认出三支枪中的一支,说其中一支就是他放在王某住处的。是刘某1让刘某2等人组织辨认的,刘某1不知道枪支的编号,他没有到现场。因为邱某来的时间和王某离开的时间间隔比较短,没来得及调整编号,另外,对不同的人进行辨认也没有规定必须重新编号。2014年7月,刘某1要到省厅汇报王某的案子,让刘某2起草了一份《关于王某非法持有枪支案进展汇报》的材料,材料的内容就是王某否认自己有火药枪,王某承认的两支枪中只有一支达到了标准,不符合立案条件,建议撤案。刘某1从省厅回来后让刘某2起草了一份《关于王某非法持有枪支结案报告》,内容是在汇报材料上修改的,内容差不多,结论也是建议撤案。刘某2起草的结案报告是把王某在深圳供述的情况写了的,把草稿拿给刘某1审阅,刘某1把修改后的稿子交给刘某2,深圳的情况就被划掉了,不清楚是谁删掉的,刘某2就按照修改稿进行改的,前前后后改了好多次。不知道是谁修改的,也没有其他人提出意见。对王某持枪案进行撤案处理的意见是刘某1向刘某2提出来的,没有其他人提出了撤案的意见或要求,卢某1没有向刘某2提出要求或交待。王某涉枪案的结果没有撤案,刘某2不知道具体情况,刘某1被省厅纪检调查后,案子就移交省公安厅了,不知道后续如何处理的。

(4)证人卢某1(原芦溪县公安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0日,芦溪县公安局从“凤凰网”报导得知萍乡市有个叫邹某的人举报王某在芦溪县的家里藏有一支五连发猎枪。根据调查,有三人指证王某持有火药枪。2013年8月1日,芦溪县公安局对王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依法立案侦查。同年8月1日和8月6日,该局依法对王某的两处住所进行搜查,未发现举报的火药枪,但收缴了三支仿真枪。随后,该局将三支枪送萍乡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其中两支枪符合立案标准,但是鉴定中心一直没有出具鉴定报告。2014年4月份,该局派员到深圳对王某进行讯问,王某否认自己持有火药猎枪,承认从其住处搜出的三支仿真枪支是他自己的。2014年6、7月份,该局再次对王某进行讯问,此时王某只承认两支枪是其自己的(包含坏的那一支枪)。之后,公安机关一直没有找到举报人所称的火药猎枪,局里经研究认为应该撤案。局里请示了省厅,省厅也是同意撤案的。该局先后有三位副局长分管过王某的案子,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副局长刘峡负责,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由副局长刘某1负责,2015年5月以后,是由副局长黎某负责。2014年4月9日,该局派副政委汤永忠带队到深圳调查,汤永忠把王某否认持有火药枪的情况通过电话向卢某1汇报了。卢某1把情况向政委袁某说了,让他拿出具体意见。袁某召集法制科讨论后认为,局里的目标是猎枪,王某否认了猎枪只承认了两支仿真枪,仿真枪的来龙去脉也没有查清楚,另外单凭这种仿真枪采取强制措施的在全国还没有先例。还有,市局的鉴定报告一直没有拿出来,王某是香港人,如果由芦溪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媒体的焦点就会转移到芦溪来,袁某认为需要请示市局和省厅,卢某1同意他们的意见。没接到市局的意见。开会讨论过王某涉枪案的处理好多次,每次刘某1都提出要撤案,班子成员的意见也是不想惹麻烦。因为当时县委、县政府和局里都不想把舆论惹到芦溪。每次开会,卢某1的意思很明确,要有撤案的理由和依据,并且要请示市局和省厅同意,这些党委会都做了记录。刘某1就是建议撤案,刘某1提出撤案的理由就是没有找到火药枪,找到的仿真枪也没有书面鉴定报告。按照法律程序撤案,理由就是没有找到火药枪。2014年7月份经办民警就起草了结案报告,刘某1拿给卢某1看过,卢某1没有修改。结案报告向市局报告了,但市局一直没有答复。刘某1向卢某1和袁某政委汇报过,说王某否认自己持有火药枪,之前王某承认的两支达到立案标准的枪支,经过调查其中一支不是王某的。卢某1就是让刘某1按程序办理。不知道是谁提出让王某进行枪支辨认的,也不清楚是谁通知王某到局里进行枪支辨认的,自己没有交代让刘某1转告王某辨认枪支的时候少认领一支。2014年6月份,自己没有通知王某到芦溪公安局进行枪支辨认,这是刘某1分管工作分内的事情,自己不可能管这么细。2014年7月,卢某1没有接到萍乡市公安局通知芦溪县公安局去拿枪支鉴定报告的通知,是刘某1向卢某1和袁某汇报说,市局通知让局里去拿枪支鉴定报告,但时间会写在2013年8、9月份。卢某1和袁某都不同意,刘某1也表示不同意,所以不会让刘某1去拿报告的。萍乡市公安局没有通知卢某1个人,自己就是让刘某1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王某持枪案。是刘某1提出上党委会讨论撤销王某持枪案,会上卢某1和班子成员都同意了。刘某1提出,没有搜查到火药枪,查到的仿真枪也没有枪支鉴定报告,正常情况这个案件就应该撤案。刘某1是否汇报了王某在深圳对枪支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记不清楚了,以当时的党委会议记录为准。枪支辨认应该是办理王某持枪专案的治安大队为主组织的,对于枪支辨认卢某1没有提过具体要求。知道结案报告的事情,袁某政委拿来看了,卢某1对部分措辞进行了修改。王某在深圳供述的情况记不清楚了,但是自己没有大幅度修改,只是修改了个别措辞。结案报告应该是治安大队的办案人起草的,结案报告没有集体讨论,局法制大队对法律适用进行审核把关。关于王某持枪案,局里都向上级汇报了,都是刘某1汇报的,汇报材料卢某1看过,但不知道具体的案情,也没有提出具体意见。刘某1向卢某1报告了,说省厅表示如果证据不足可以撤案,但刘某1是如何向市公安局、省公安厅汇报的细节不清楚。刘某1是否向市公安局、省公安厅汇报了王某在深圳供述的情况卢某1不知道。刘某1是否把没有枪支鉴定报告的情况向省公安厅汇报了也不清楚,因为卢某1不知道他具体是如何汇报的。刘某1被省公安厅纪委立案调查后,案子被省公安厅调走了。因为这个案子始终非常敏感,一直没有找到最为合适的时机正式对外公布撤案。

(5)证人曾某(萍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芦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刘某2和周宗光送来王某涉案的三把枪支器械,曾某等人受理鉴定后,由曾某和同事胡某一起到实验室进行实弹射击。经过鉴定和复核,1号枪支和2号枪支达到了公安部的枪支认定标准。3号枪支由于电池原因不能进行射击实验。实验结束后,送检的三支枪均由刘某2和周宗光带回。因为送检的属于疑难枪支类型,曾某等人专门向省厅专家咨询请教了鉴定工作。2013年9月1日,刑科所依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范》出具了鉴定文书,就是(萍)公(刑)鉴(枪)字[2013]022号鉴定文书,鉴定人是曾某和胡某。鉴定书作出后,及时联系了送检人刘某2,告知了检验结果并告诉他鉴定文书已经制作好了,随时可以来领取。但是,送检单位一直没有来领取鉴定文书。

(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中午,王某打电话叫邱某去他家中,说公安机关在他家搜出了两把仿真塑料枪,下午公安局会让邱某去作证,要邱某承认有一把。当时邱某不想认,后来王某说仿真枪一个人只能认一把,一个人认两把是不行的,至于为什么不行,他没有说。王某说他上午去了一趟公安局,他自己承认了一把是他的,然后告诉邱某被辨认枪支编号,告诉邱某王某认的那把是什么样,叫邱某认的另外一把枪,是黑色的,前面有支架的机关枪。王某说那边已经交代好了,说没事的,让邱某下午去找刘某1(芦溪县公安局的一个领导)。下午邱某就去了公安局,直接去了刘某1办公室(刘某1知道邱某是王某的徒弟),他让邱某去对面二楼最角落的一个房间找民警说王某的事情。邱某按照王某中午给的编号和枪支外表形状,很快就在十把枪中辨认出那把。邱某见过刘某1三次,第一次是在王某出院的答谢会上,见过一次;第二次是王某家翻新芦溪王府的时候,刘某1开车路过王府,和王某的家人或者王某打招呼。打电话是今年的时候,大概是前几个月,刘某1打电话给邱某,叫去芦溪县公安局,说省厅来调查王某涉枪犯罪的事情,邱某当时在湖南,刘某1叫赶紧回来,说省公安厅要把邱某带到南昌去,刘某1会去和省厅的人讲一下,不要带到南昌去。其实当时省公安厅的人已经和邱某联系了,邱某在萍乡等省公安厅的人来接。

(7)证人雷某(王某助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中去芦溪县公安局的前一天,王某将邱某叫到了其芦溪家中,教他说从他家搜出来的两把枪有一把是邱某的,还说一人有一把这样的枪是不违法的,叫邱某不要担心。第二天上午,王某叫邱某到芦溪家中,他先去公安局问话,回来就让邱某去公安局,还说公安局会让邱某辨认,说公安局会拿出怎么样的枪出来,并且详细描述了那把枪的具体特征。之后王某叫雷某也去公安局,说公安局也会拿出实物来辨认。雷某一直感觉王某涉枪的事,公安局都有人和王某说。因为第一次公安局在深圳找王某的时候,王某承认了两把枪都是他的,到了2014年去芦溪的时候王某就改口了只承认一把是他的,还说一人一把不会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事情肯定是公安局内部的人和王某说的,不然王某也不会找邱某去认一把。后来在深圳,刘某1到家里来,一进门就和王某坐在客厅谈王某涉枪的事,王某特意叫雷某和张某回避,还跑到厨房说等会他会叫刘某1拿出报告来,让雷某等人乘刘某1不注意的时候将涉枪的结案报告拍摄一下。

(8)证人张某(王某前妻)证言,证实有一天,刘某1和一个男人来了深圳家中,当时张某和王某、雷某都在家。王某带着他们去客厅,只记得刘某1拿了“关于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结案报告”出来给王某看,后来刘某1去上厕所,雷某就用手机将这个结案报告偷拍下来。

(9)证人黎某(现为芦溪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时候,有人举报王某非法持有火药枪,当时自己是芦溪派出所所长,参加了在王某的住处的搜查,搜出了三支仿真枪,局里立案了,刘某1在党委会上建议撤案。撤案的意见是刘某1提出的,他是分管治安工作的领导。刘某1在党组会上提出没有找到火药枪,在其住处搜查到的三支仿真枪,因为没有枪支鉴定报告,建议撤案处理。刘某1没有汇报王某在深圳承认三支枪的情况,刘某1也没有说市局已经口头告诉他有两支枪达到了枪支标准,会议讨论大家都倾向撤案,作为正常的办案,没有鉴定报告就不能认定为枪支,撤案比较合理。黎某也同意撤案。刘某1说没有枪支鉴定报告,无法认定持有的枪支是法律上的枪支,卢某1是同意撤案的。知道撤案的意见是刘某1在会上先提出来的,卢某1是局长,是最后表态的。卢某1在王某持枪案事情上,没有提出过要求。刘某1如何向市局和省厅汇报的黎某不知道详细的情况,只是私下里听刘某1说,他向市公安局和省公安厅汇报过,省厅没有给意见。王某到局里进行了枪支辨认的情况不清楚,也不知道谁通知王某到公安局进行枪支辨认的,不清楚枪支鉴定报告的情况,只知道把枪支送到市局鉴定了,但不知道具体细节。刘某1接受调查的时候,黎某才知道有这个报告的事情。结案报告是否经过集体讨论没有印象。2015年5月,黎某开始分管治安工作接管王某持枪案,接管之前局里就决定撤案了,但是自己接管后媒体又炒作了,局里就想再拖一拖,另外也考虑再等等看能不能找到火药枪。刘某1被调查后,王某持枪案就被省厅调走了。

(10)证人袁某(芦溪县公安局政委)的证言,证实有人举报王某非法持有火药枪,局民警在王某的住处搜出了三支仿真枪,局里就以非法持有枪支立案侦查的。因为没有搜查到火药枪,仿真枪又没有鉴定报告,局里就打算撤案。撤案的意见是刘某1提出的,他是分管治安工作的领导,刘某1提出控告王某持有的火药枪没有找到,搜查到的三支仿真枪市局没给局里枪支鉴定报告,无法继续侦查,建议撤案处理,刘某1是否汇报了王某在深圳对枪支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就记不清楚了。会议讨论的结果是大家都同意按撤案处理,自己也同意撤案。撤案的依据是没有枪支鉴定报告,就不能认定王某持有枪支,无法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将来有新的证据还可以重新立案。卢某1也是同意撤案,卢某1是否向刘某1要求进行撤案处理,袁某知道的是没有。卢某1对袁某和其他班子成员没有提出要求,不知道枪支辨认的过程,不是自己分管的工作。不清楚谁通知王某到公安局进行枪支辨认的,自己2013年12月来芦溪公安局的时候,没有听说有枪支鉴定报告的事情。2014年下半年,刘某1向袁某和卢某1汇报说,市局让局里去拿鉴定报告,但是会把鉴定报告的时间写在2013年8、9月份。自己和卢某1都不同意,刘某1也不同意把时间写在2013年8、9月份,就没有去拿鉴定报告。结案报告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卢某1修改了,自己看了但没修改。结案报告没有说明王某在深圳辨认的情况,卢某1也只是在措辞上作了简单修改。王某涉枪案最终没有撤案,大概2015年11月份,省厅将该案提走了。

3、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30日,邹勇到芦溪县公安局举报王某非法持有一把火药枪。2013年7月31日,芦溪县公安局对王某立案侦查。2013年8月1日,公安局对王某的家“王府”进行搜查,搜出了三支仿真枪。2013年8月8日,按照规定把从王某家搜出的三支仿真枪送往萍乡市公安局进行鉴定。按照法律规定,萍乡市公安局必须在一个月内把枪支鉴定报告送给芦溪县公安局。直到2014年1月,刘某1开始分管社会治安工作,开始接触王某的案子,才发现萍乡市公安局只是口头告知了局里有两支仿真枪符合公安部的立案标准,但是没有把书面枪支鉴定报告给局里。之后催促了很多次,但是萍乡市公安局拒绝把书面枪支报告交给局里。2014年4月9日,局里民警在深圳找到了王某并讯问了王某,王某否认其持有火药枪,但是通过照片辨认,承认在其家中搜查出的三支仿真枪是他自己的。办案民警向刘某1报告后,刘某1向卢某1汇报,卢某1当即召开局务会讨论如何处理,刘某1提出王某否认了火药枪,虽然王某承认了三支仿真枪,但是没有拿到书面的鉴定报告,不能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对此,卢某1及其他人也同意。刘某1就让办案民警从深圳回来了。2014年4月9日后,刘某1和卢某1多次催促市公安局副局长曾广辉(分管刑侦包括枪支鉴定工作)让他重新鉴定并把鉴定报告给局里,但是他不同意。刘某1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必须有枪支鉴定报告才符合立案标准。没有枪支鉴定报告,就该撤案。所以,刘某1向局长卢某1汇报后,卢某1也同意撤案。几天后,卢某1主持召开局党委会讨论王某持枪案如何处理,刘某1就提出没有枪支鉴定报告,就没有立案依据,就要撤案,参加会议的人都同意刘某1的撤案意见。卢某1向萍乡市公安局汇报后,萍乡市公安局明确告诉卢某1有两支仿真枪符合立案标准不同意撤案,卢某1就把市局不准撤案的答复告诉了刘某1。刘某1当时想了想这个案件没有书面的枪支鉴定结论,这个案件本来就应该撤掉,但认为,没有枪支鉴定报告,不符合立案条件,市局又不同意以没有鉴定报告为由撤案,自己作为分管领导也没有其他办法。之后刘某1就叫王某的司机刘某1到自己的办公室,听刘某1说王某想回芦溪,刘某1就故意吓刘某1说王某回来后会抓他,并交待刘某1让刘某1转告王某回来辨认枪支的时候只认领两支枪支中的一支,让其找人认领两支枪中的另外一支,非法持有两支枪支刚好够立案标准,并且还叮嘱了刘某1说不要告诉王某是刘某1传出话来的。2014年6月27日,卢某1把刘某1叫到他的办公室,当时芦溪县公安局政委袁某也在场,卢某1说王某会在6月29日星期天回芦溪,让刘某1安排人在6月29日加班给王某做枪支辨认,之后刘某1打电话给刘某2说,卢某1通知局里干警周日王某会到局里来做辨认,让干警加个班把工作给做了,刘某2说好。2014年6月29日,王某直接到了刘某1的办公室,刘某1让刘某2将王某带至辨认室进行辨认。当天中午1点多,邱某打电话来说有事找刘某1,刘某1让他来公安局,随后刘某2到刘某1办公室汇报,王某只承认两支仿真枪(其中有一支不具有杀伤力,不符合枪支标准)是他的,另外一支符合枪支标准的枪支是其他人(当时提了邱某、蓝某等人)的,刘某1当时让刘某2将王某提供的几个嫌疑人找出来,并告诉刘某2刚刚邱某打了电话来,邱某马上会到公安局。邱某到了公安局之后,刘某2直接将邱某带到辨认室进行辨认。当天下午4、5点,刘某2打电话来说邱某承认了另外那支符合枪支鉴定标准的枪支是属于他的。邱某承认另外一支枪是他的,这应该是刘某1通过刘某1传的话起了作用,刘某1让王某找个人去认领另外一支枪,邱某是王某找来认领枪支的人员。王某能够辨认出其中没有杀伤力的那支枪支,刘某1不知道,刘某1只是通过刘某1转告王某让他找人认领其中一把具有杀伤力的枪支,至于他怎么操作的不知道,毕竟刘某1自己也分辨不出哪把枪支符合鉴定标准。2014年7月7日,卢某1主持召开局党委会,刘某1在会上汇报了案件情况和省厅的意见,以没有枪支鉴定报告和王某只涉及一支枪,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建议撤案,局党委会一致同意撤案。2014年7月份,萍乡市商务局委托市电子商务协会会长袁仁找到刘某1,想请刘某1找王某引荐马云到萍乡进行考察,因为袁仁的老婆是自己的远房亲戚,他们知道刘某1和王某熟悉。刘某1陪同袁仁到了深圳王某家里,王某同意帮忙。2014年8月9日,袁仁又约刘某1到深圳找王某并把结案报告拿给他看。王某同意帮忙引荐马云。之后刘某1和袁仁在王某家中吃饭,吃饭的时候刘某1没有将内有结案报告的手提包放在身边。事后,才知道王某偷拍了结案报告。之后的一天,刘某1去了卢某1办公室,卢某1说萍乡市公安局通知局里去拿书面的枪支鉴定报告,报告出具时间会写在2013年8月到9月,刘某1当时不太同意,要他们如实写明报告出具时间,卢某1当时没说什么。

4、电子数据分析报告,证明在王某等人持有的媒介中发现了在王某深圳住宅中,使用iphone5拍摄于2014年8月9日的《关于对王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系2014年8月5日芦溪公安局所撰写)的四张照片,拍摄地点在深圳市罗湖区怡景花园内,而根据刘某1与王某的手机往来电话、短信中分析,2015年4月至7月间王某与芦溪县公安局刘某1来往密切。刘某1于2014年8月9日乘坐ZH9581航班赴深圳,又于8月10日乘坐ZH9582从深圳返回。

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5、被告人刘某1出具的认罪书,证明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原审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1因泄露公安工作秘密被公安机关采取禁闭措施,其在禁闭期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其系在萍乡市公安局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萍乡市公安局,其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省纪委驻省公安厅纪检组出具的审查情况说明,刘某1系在“两规”期间才交代了在王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上的渎职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手段不能犯的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徇私枉法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刘某1明知从王某住处查获的二支疑似枪支经枪支鉴定达到了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标准,王某亦供述了从其住处查获的二支疑似枪支系其所有,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已达到了刑事追诉的条件,但刘某1为了避免王某受到追诉,违反保密规定,将枪支鉴定结果告诉给刘某1,并暗示刘某1告知王某非法持有二支枪支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承认一支枪支将不构成犯罪,在刘某1将非法持有二支枪支的法律后果告诉王某后,王某安排邱某认领一支枪,导致王某翻供只承认其持有一支符合枪支标准的枪支。之后刘某1要求案件承办人起草枪支结案报告,并将属于保密的结案报告带至深圳王某家中交由王某过目,最后在芦溪县公安局党委会议上提出撤案意见。被告人刘某1的上述徇私枉法行为已导致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当性---徇私枉法罪所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属于犯罪既遂。至于王某非法持有枪支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对刘某1徇私枉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1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什么社会危害后果,且具有自首情节;此外,身体不好,请求二审法院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本案缺乏证明刘某1具有徇私的主观故意和有意包庇他人的行为等确实、充分的证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刘某1无罪。其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刘某1具有“徇私”故意;2、在刘某1办理“王某非法持有枪支案”期间(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王某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3、刘某1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出于“故意包庇”;4、“关于王某非法持有枪支结案报告”只是案件进展的总结,不属于国家秘密。刘某1将该报告给王某看,有违警务工作纪律,但尚不构成犯罪;5、“王某非法持有枪支案”最终并未撤案,刘某1的行为实际并未对该案的结果造成任何影响;6、该案取证工作不完善,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某1明知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已达到了刑事追诉的条件,但为了避免王某受到追诉,违反保密规定,将枪支鉴定结果告诉给刘某1,并暗示刘某1告知王某非法持有二支枪支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承认一支枪支将不构成犯罪,在刘某1将非法持有二支枪支的法律后果告诉王某后,王某翻供只承认其持有一支符合枪支标准的枪支。之后刘某1将属于保密的结案报告带至深圳王某家中交由王某过目,最后在芦溪县公安局党委会议上提出撤案意见。上诉人刘某1上述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2、关于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成立的条件需具备两个: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中共江西省纪委驻省公安厅纪律检查组出具的关于刘某1接受组织审查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15年11月27日,省纪委驻省公安厅纪检组(原江西省公安厅纪委)根据省公安厅“8.20”专案组提供的案件线索,在萍乡市公安局将刘某1(时任萍乡市芦溪县公安局副局长兼森林公安局局长)带至原省公安厅纪委,就其在侦办王某非法持有掐枪支案工作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核实。11月28日。省公安厅督查总队对刘某1采取紧闭措施。12月4日,经萍乡市纪委批准,芦溪县纪委对刘某1采取“两规”措施。刘某1在“两规”期间,认错态度较好,交代了其涉嫌渎职的违纪违法问题,这份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刘某1被带至省公安厅纪委,还证明了上诉人刘某1在“两规”期间交代了渎职的违法违纪问题。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关于上诉人刘某1归案经过的说明,证实2016年2月5日,江西省公安厅纪委监察室将涉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某1移送至该院,同日该院对刘某1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在该院接受调查期间,刘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1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只具备如实供述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刘某1称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量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刘某1作为芦溪县公安局副局长分管社会治安工作,并分管王某一案,在其侦办王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中,私自将枪支鉴定结果告知王某的司机刘某1,并暗示刘某1转告王某若能推翻之前的供述,仅承认一支符合标准的枪支系其所有则不需要被追究法律责任,此外还将《关于对王某非法持有枪支案的结案报告》带至深圳王某家中,交给王某过目。上诉人刘某1故意包庇王某而使他不受追诉,并且还泄露国家秘密。上诉人刘某1的行为侵犯了刑事追诉活动的正当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剑

审判员殷国富

审判员余行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珏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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