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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刑终158号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11   阅读:

审理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吉24刑终1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12-20

审理经过

龙井市人民法院审理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善和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吉2405

刑初30号刑事判决。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云弼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善和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龙井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善和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由和龙市公安局借调到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工作。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在毕某职务侵占案第一次、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被告人王善和作为办案人之一参与案件调查。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7日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延边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4日撤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2014年7月28日,延吉市公安局以骗取贷款罪把毕某列为网上逃犯。

2013年9月,被告人王善和作为担保人曾帮助当时的犯罪嫌疑人毕某向其朋友丛某处借款70万元,毕某停止还款后,王善和通过给毕某或毕某司机邹某打电话的方式向其催还借款。2014年12月22日,王善和通过邹某找到在安徽省泾县的毕某,当面向其索要借款。同年12月24日,毕某在安徽泾县被安徽省泾县公安局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龙井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人王善和是否亲自制作“案审委员会申请表”;二、案审会议上,被告人王善和是否汇报了毕某职务侵占案件。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两个焦点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案审委员会审议申请表”栏中的被告人王善和的亲笔签名和案审委员会部分委员的证言、记录人金某证言及“延边州公安局出具的经侦支队2014年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关于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说明”。但提出上述证据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接受法庭质证,故本院不采纳该证人证言及“延边州公安局出具的经侦支队2014年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关于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说明”。此外,案审委员会的会议结论为“网上抓获后,再研究”,但实际上,延边州公安局并没有把毕某列为网逃,也没有“再研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善和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善和犯徇私枉法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善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善和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王善和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孙某《关于毕某职务侵占一案办理情况的说明》、案审委员会审议申请表、《2014年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毕某的讯问笔录、参会的副支队长刘某1、会议记录人金某的证言、当天参加会议的孙某、刘某2、文某、蔡某、刘某1、金某亲笔签名的《关于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说明》、金某《关于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2014年第一次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说明》、经侦支队支队长何某《关于案审委员会研究毕某职务侵占一案情况的说明》、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部门案审委员会制度》等证据证明会议当天王善和作为办案人汇报了毕某职务侵占案,且该次会议决定抓捕毕某,况且在案审委员会会议当天王善和作为办案人明知要抓捕毕某,在自己掌握毕某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依然隐情不报、怠于职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被告人王善和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徇私枉法罪。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判处。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善和对原审判决表示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王善和及其辩护人当庭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案审委员会审议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审议申请表不是王善和制作的,表中王善和本人的签字是由金某和吕建涛让王善和补签的,说是用于备案,所以签字时没有看清申请表中的内容,王善和只是补签了自己的名字。2、对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王善和在该案审会中没有汇报毕某案件,且案审会议纪要原件是手写的,此会议纪要没有参会人签字,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延边州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且没有提供依据和提供人。4、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王善和没有接过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李青娥让我协助查找毕某的电话。5、证人毕某、邹某、伍某的证言不属实,王善和没跟邹某说过州公安局要抓毕某,也没有说过伍某的电话被监听。6、证人李某、刘某1的证言不属实,审议申请表不是王善和制作的,王善和没有汇报毕某的案件,且该证据在形成过程中先出示了会议纪要后询问了证人,该行为具有诱导性。7、证人何某、孙某、刘某2、刘某1、文某、蔡某、金某没接受法庭质证,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关于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说明》没有法律效力,不能采信。

原审被告人王善和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是正确的。本案的证据之间未能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符合法庭条件,至于王善和与毕某违规接触,只能说明王善和有错,不能说明王善和有罪。1、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王善和为毕某职务侵占案件的办案人之一,在2013年11月7日,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对毕某职务侵占案件下达了不予起诉决定书之后,于2014年4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撤销了对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并责令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对毕某涉嫌的职务侵占重新起诉。因此,2013年11月之后是审查起诉阶段,而不是侦查阶段,王善和不属于办案人。2、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7日对毕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可以说毕某为一名正常的公民,因此,王善和主观上不明知毕某是有罪的人。3、2014年5月12日,在延边州公安局案审委员会上,王善和没有汇报毕某的案件,虽然申请表中有王善和本人签字,但王善和签字是在并不了解和知情申请表里内容的情况下事后补签的。综上,王善和是无罪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善和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由和龙市公安局借调到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工作。于2013年7月,原审被告人王善和在毕某职务侵占案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作为办案人之一参与案件调查。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7日,对该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延边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4日,撤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并与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协调请延边州公安局协助抓捕毕某。2013年9月期间,原审被告人王善和作为担保人曾帮助当时的犯罪嫌疑人毕某向其朋友丛某借款70万元,毕某停止还款后,王善和通过给毕某或毕某司机邹某打电话的方式向毕某催还借款。2014年5月12日,原审被告人王善和作为办案人在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案审委员会会议上汇报了毕某职务侵占案,该次会议决定对毕某职务侵占一案网上抓获毕某后再研究。原审被告人王善和在此之后,为催要借款,在明知要抓捕毕某的情况下,仍直接或通过邹某间接与毕某电话联系。2014年12月22日左右,原审被告人王善和通过邹某找到藏匿在安徽省泾县的毕某,当面向其索要借款。在此期间,原审被告人王善和既未对毕某实施抓捕,也未向领导汇报。同年12月24日,毕某在安徽泾县被公安机关抓获。毕某被抓获后,原审被告人王善和在丛某的催要下,用自己的钱向其偿还人民币22万元,并为丛某出具一张18万的借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王善和供述和辩解,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我被借调到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工作,参与办理过毕某涉嫌职务侵占的案子,从延吉市检察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开始参与,到第二次补充侦查结束后不再参与办理毕某的案件。当时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郑立伟和政委孙某是毕某案件的主办人。2013年8月,我为毕某担保向丛某借了50万元,3分利,一个月后,毕某还给丛某51.5万元。2013年9月份,我再次为毕某担保向丛某借了70万元。之后,我多次向毕某索要借款,但毕某一直拖着,2014年春节毕某离开延边后,我经常打电话给毕某要借款,但联系不上毕某,就给毕某的司机邹某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2014年12月中旬,我通过邹某联系毕某后,由邹某到南京把我接到安徽泾县,我跟毕某说丛某要起诉并冻结我工资,要求他尽快还款,他说正在计划项目。期间,他还带我去过他的项目办公室,在我回延边的前一天下午,邹某告诉我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没有将同毕某、邹某通话的情况向有关领导汇报过。关于2014年5月4日,案审委员会审议申请表中主办人员签字是我签的字,但不清楚表的内容是谁填写的。我也承认参加了2014年5月12日的案审委员会会议,其中几个案子是我和李某介绍案情的,但我没有参与毕某职务侵占案件的讨论,因为我在毕某职务侵占案件第二次补充侦查结束并将卷宗移送到延吉市检察院之后,再也没有接收过毕某职务侵占案件卷宗和其他相关材料,再也没有参与毕某职务侵占案件的办理,所以我没有资格介绍毕某的案情。延吉市检察院毕某案主办检察官李青娥给我打过电话让我取关于毕某案件的通知,但具体内容我没问过,也没去取过。我也不知道延吉市检察院要起诉毕某的事,也没有向毕某或邹某说过延边公安重新调查毕某案件、毕某的妻子伍某的电话被公安机关监听的事。

2、证人毕某证言,证实我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12月27日被延边州公安局抓获。刚开始武成义、王善和等人办理我的案子,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王善和作为主办人办理我的案子。2013年8月,我通过王善和向丛某借了50万元,3分利,归还后我又借了70万元,也是3分利。至今本金尚未偿还,利息偿还了一部分。延吉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我在2014年春节前离开了延吉,去了安徽芜湖泾县。王善和经常打电话给我催还借款,我就经常换手机,换了手机号码后告诉邹某,王善和便和邹某联系向我催款。2014年12月份,王善和通过邹某表示要和我见面,我安排邹某将王善和接到泾县,见面后,王善和又向我催款,我安排王善和吃饭并带他参观了开发的项目部。第二天,我在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014年10月或11月,更换过手机号码,因为我听邹某说延边公安要抓我,让我跟家里人通电话注意,这样我让我妻子伍某换手机号码,邹某跟我说是王善和给邹某打电话告诉的。我在泾县的时候,邹某告诉我延边公安把我列为网上逃犯,是王善和说的。

3、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我到和龙后,毕某介绍王善和和于某跟我认识。2013年8-9月,毕某通过王善和向丛某借了50万元,3分利,钱汇到了我的邮政银行卡里,还钱后,毕某又通过王善和向丛某借了70万元,也是3分利,毕某没有还清欠款。毕某经常换电话号,2014年5-6月开始,王善和经常用尾号为8085的手机给我139XXXXXXXX号电话打电话找毕某还钱。2014年12月,王善和给我打电话表示要见毕某要钱,12月底,毕某安排我到南京接王善和到泾县的泾川宾馆,并到毕某居住的出租房,王善和又向毕某催款,说他朋友把他起诉到法院了,工资也被冻结,毕某说自己在搞一个大项目,便在第二天带王善和、我到项目部,当天下午毕某被抓,我回宾馆将毕某被抓的事情告诉王善和,王善和沮丧地表示完了,钱没了。2013年国庆节期间,毕某曾出钱安排我带着王善和、于某到黄山玩。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王善和给我打电话说毕某的妻子伍某的电话公安机关已经监听,让我告诉毕某通知伍某马上换手机和号码。我接到王善和电话后马上给毕某打电话通知毕某,当时毕某问我谁告诉你的,我说王善和告诉我的。这样,伍某换了手机和电话号码。王善和告诉我伍某的电话被监听的事情的时候,他还告诉我毕某被延边公安列为网上逃犯。

4、证人丛某证言,证实2013年,王善和找我帮忙给毕某借钱,当时说如果毕某还不上钱的话由他作担保还钱。我第一次借出去50万元,每个月3分利,过了一个月,王善和还了51.5万元,第二次借出去70万元,每个月3分利,这70万元是分两次给王善和转账的。这70万元本金没有还清,2014年末,王善和用自己的钱还了22万元;2015年初,王善和用3台车顶账30万元,王善和说这三台车是毕某的,分别为别克昂克雷、本田雅阁、别克林荫大道;2015年4月份,我让王善和写了18万的借条,至今余款还没有还清。

5、证人于某证言,证实我通过王善和的介绍认识了毕某和邹某。听王善和说2013年8-9月份,毕某从王善和的同学(女,姓丛,都叫她“大华”)处借了几十万,是王善和作担保的。2014年12月或2015年1月的时候,王善和让我把毕某的别克昂克雷车送到“大华”处顶账,2015年2月份王善和给我打电话说毕某借“大华”的钱还不上了,有人到我那里取车,就把停在我小区的本田雅阁、别克林荫大道取走了。王善和说,2014年毕某离开了延边回了安徽芜湖老家,之后,隔一段时间他给毕某打电话催还借款。有一次,2014年8-9月份,王善和当我面给毕某打电话催过借款。2013年国庆期间,毕某给我和王善和定了机票介绍我去上海看病,我出了7000元、王善和出了3000元,把钱给了毕某,因为教授不在,毕某安排邹某带着我和王善和到黄山旅游,当时还有邹某亲戚一家三口,旅游门票、吃饭等消费都是邹某出的,到黄山住宿费是王善和出的。

6、证人金某证言,证实其2008年10月至1016年1月期间,在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执法监督部门工作。经侦支队在侦办案件过程中遇到疑难案件需要集体研究的时候,先由案件主办人员自行填写案审委员会审议申请表内容并经本侦查队负责人同意后,报执法监督部门,执法监督部门进行审查后,我在监督机构或法制员意见一栏里签字并报主管领导,最后经主管领导同意签字后,才能列为案审委员会研究议题。案件主办人员在案审委员会审议申请表中需要填写简要案情、议定的问题或事项、主办人员意见等内容。2014年5月4日,带有王善和签字的案审委员会审议申请表是由王善和填写的,王善和签字后提交给了我,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由我来记录,2014年5月12日,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议题七是由王善和参会并在会议上介绍了案件有关情况,当时会议研究认为,对毕某职务侵占一案网上抓获后再研究。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审委员会研究议题,由案件主办人自行填写案审委员会审议申请表并经本侦查队负责人同意后,报执法监督部门,执法监督部门进行审查后,最后经主管领导同意签字后才能列为案审委员会研究议题。2014年5月12日案审委员会会议,当天王善和汇报了毕某的案件有关情况,参会人员能证实,记录人是金某。

8、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我从2009年4月开始,在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工作,案审委员会申请表中主办人员意见栏由案件的办案人签字,我参加了2014年5月12日,经侦支队的案审委员会会议,当时讨论研究了毕某职务侵占一案,王善和参加了此会,当时王善和和李某都参加了此案审委员会会议,王善和作为毕某案件的办案人在会议上介绍了案件相关情况,参加会议人员能证实,会议决议现在想不起来了。

9.证人伍某证实,我是毕某的未婚妻。2014年上半年,毕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延边公安通缉了,芜湖公安也找他,我的电话被监听了,让我频繁更换电话号码,同时让我把手机也一起换掉,这期间我更换了4、5个电话号码,手机也换掉了4个。

10.州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延边中级人民法院将王善和徇私枉法一案指定龙井市人民法院管辖。

11、破案经过及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案发及侦破经过。

12.户籍证明及职务证明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王善和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案发期间王善和为和龙市公安局在职民警。

13.毕某职务侵占案件诉讼材料,证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于2012年12月5日,对毕某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于2013年3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延边州检察院于2013年3月25日,移交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7日,对毕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延边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4日,撤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挪用资金罪将毕某起诉至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毕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4、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毕某挪用资金案诉讼过程,该院办案人与王善和沟通时间是该案第一次退补时期开始至州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为止,一直由王善和负责该案,办案人多次给王善和打电话通知协助查找毕某并要求取走相关法律文书,但王善和一直未取。

15、轨迹查询记录及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8日,王善和自延吉经长春去南京,于2014年12月25日,由南京经长春返回延吉及通话情况。

16.案审委员会审议申请表,证明主办人王善和于2014年5月4日,填写《案审委员会审议申请表》,主办人意见栏是“请示领导接受调查毕某案件”,主办人王善和签字,并报执法监督部门,执法监督部门意见是同意提交审议,主要领导意见是同意。

17.延边州公安局出具的经侦支队《案审委员会会议议程》、《2014年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5月12日,经侦支队案审委员会会议议程议题有7个,李某和王善和对议题1-4、6介绍案件有关情况,第七个议题由王善和介绍案件情况,议题是关于毕某职务侵占案件是否接受协助检察院调查毕某案件的问题。会议决定毕某职务侵占案件网上抓获后再研究。

18.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部门案审委员会制度》,证明讨论案件的时间、地点、参会人员、案件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承办单位或人员提出的拟处理意见,各个参会人员发表的见解以及工作意见,由参会人员逐一签名确认,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

19.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捕经过,证明毕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的具体侦办人为借调到州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武成义、王善和、李佰成等人,2013年11月7日,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做不起诉决定后,王善和一直在侦办毕某的案件,2014年12月1日,王善和回到原单位工作。毕某涉嫌骗取贷款案由延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同年12月20日立案,2014年4月,延边州经侦支队介入侦查,2014年7月28日,延吉市公安局将毕某立为网上逃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毕某更换过电话号码。公安机关通过其妻子(未登记)伍某的新启用电话话单,从中筛选出毕某新启用的电话号。

20.由孙某、刘某2、文某、蔡某、刘某1、金某亲笔签名的《关于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说明》,证明2014年5月12日,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召开了2014年第一次案审委员会会议,当时李某、刘某1、金某、孙某、何某、刘某2、文某、蔡某、王善和参会,侦查员王善和汇报了是否协助检察机关调查毕某案件,对此项议题会议决定网上抓捕毕某后再研究。当时金某担任记录员,在会议期间手写记录内容,用电脑整理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与当时讨论内容一致,由于会后没有及时找参会人员签字,现有的会议纪要中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

21.孙某《关于毕某职务侵占一案办理情况的说明》,其于2014年度,在经侦支队担任政治委员。2014年4月份,我到州人民检察院参加了州人民检察院关于重新启动毕某职务侵占一案的讨论会议,会议上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毕某职务侵占一案符合起诉条件,要求延吉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建议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协助查找犯罪嫌疑人毕某。2014年5月12日,经侦支队召开2014年第一次案审委员会,研究了7个议题,其中第七个议题由王善和汇报,议题内容为是否开展毕某职务侵占一案的调查工作。经过研究,鉴于安徽芜湖市开发区刑警大队于2013年10月11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毕某上网追逃的情况,决定待网上抓捕毕某。

22.金某《关于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2014年第一次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说明》,其2009年至2015年在经侦支队兼任执法监督室法制员。2014年5月12日,经侦支队召开2014年第一次案审委员会,会议上李某、王善和汇报了7个案件,我担任记录,在会议期间手写记录了讨论内容(草稿),会后按照案审会要求用电脑整理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与当时讨论内容一致。

23.经侦支队支队长何某《关于案审委员会研究毕某职务侵占一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4年5月12日,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召开了2014年第一次案审委员会会议,研究了7项议题,其中第七个议题由办理毕某案件的侦查员王善和汇报,主要议题为是否继续开展对毕某职务侵占一案对调查工作,经研究认为,鉴于州检察院要求继续对毕某进行追诉,被害单位再次控告,安徽芜湖市开发区刑警大队也于2013年10月11日,将毕某列为网逃,加之毕某侵占一案仍未查结。所以决定由原办案人王善和办理对毕某开展上网追逃措施的同时,继续开展相关涉嫌犯罪线索的侦查工作,王善和所在的办案大队负责选派专人配合其侦查工作。

24.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龙井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到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了《案审委员会会议议程》、《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案审委员会审议申请表》,2017年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为了起诉到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了《关于毕某职务侵占一案办理情况的说明》、《关于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2014年第一次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说明》、《关于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说明》等书证。

25.丛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证明王善和于2015年4月21日签署了一份18万元借款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延边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延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孙某《关于毕某职务侵占一案办理情况的说明》、案审委员会审议申请表、《2014年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毕某的讯问笔录、参会的副支队长刘某1、会议记录人金某、邹某的证言、当天参加会议的孙某、刘某2、文某、蔡某、刘某1、金某亲笔签名的《关于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说明》、金某《关于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2014年第一次案审委员会会议纪要的说明》、经侦支队支队长何某《关于案审委员会研究毕某职务侵占一案情况的说明》、延边自治州公安局《经侦部门案审委员会制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善和作为毕某职务侵占一案的办案人汇报了毕某职务侵占一案,且该次会议决定网上抓捕毕某,但原审被告人王善和作为人民警察、毕某职务侵占一案的办案人明知要抓捕毕某,在自己掌握毕某去向的情况下依然隐情不报、怠于职责,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王善和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5刑初30号刑事判决,即宣告被告人王善和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王善和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朴龙俊

审判员金尚杰

审判员史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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