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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刑终352号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02刑终3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10-24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7)辽0213刑初5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然、耿文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杨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1担任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友谊派出所(以下简称友谊所)副中队长,负责毒品查禁工作。2017年5月7日下午,徐某1根据王某1向其提供的有涉毒人员到王某1住处的情报,率领友谊所内警务人员张某、马向东赶到大连市金州区”瀛海金州”小区王某1的住处,将何某、万某、王某1三人抓获,当场从王某1身上查获2大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从何某身上查获1小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从万某身上查获2小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徐某1等警务人员将何某等三人及所查获的白色晶体等物品带回友谊所,随后又将该三人带回王某1住处进行了现场指认,在此期间王某1告知徐某1从其身上查获的2大袋毒品是何某向其贩卖的。又回到友谊所后,徐某1让所内警察孙某对何某进行了询问,何某承认自己吸毒,其尿检结果亦呈阳性;徐某1对万某进行了询问,万某亦承认自己吸食了毒品,且询问笔录中亦记载经检测万尿检呈阳性。后徐某1与何某商定,由何某给予其好处费后,其将何某放走。徐某1遂将何某从友谊所带出,并找来其妹夫杨明亮跟随何某外出取钱并收取该好处费。当晚,何某经向亲属及朋友借款并在其朋友董某1等人的帮助下,通过银行ATM机取款等方式筹集到人民币现金7万以上,交给了杨明亮后于当晚23时后得以离开。当晚徐某1亦先后将王某1、万某放走。徐某1对何某制作了询问其吸毒情况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证确认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万某制作了询问其吸毒情况的询问笔录,上述材料后均放置在徐某1个人办公室中,未继续完成对何某的行政处罚程序,对万某及王某1未作处理。上述所查获的毒品等物品,未履行扣押手续,且徐某1将从王某1处查获的两大袋疑似毒品放置在其办公室中。当日晚,徐某1还吩咐张某将执法记录仪中录制的上述抓获违法嫌疑人过程的录像予以删除。案发后,徐某1从王某1处查获的两大袋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共39.3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身份情况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移送函,提取证据笔录、提取证据清单及所提取的书证、工作说明、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出差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手机基站轨迹图、手机恢复报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个人账户信息、搜查徐某1办公室录像、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毒品鉴定文书,证人何某、王某1、万某、张某、马某1、徐某1、董某1、韩某、孙某、董某2、徐某2、马某2、陶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身为人民警察,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对明知是有可能构成犯罪的人,收受其贿赂,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刑事追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1的行为同时又触犯了受贿罪的罪名,按照处罚较重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徐某1有期徒刑四年;追缴被告人徐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受贿数额错误,对徐某1收受何某贿赂款10万元的事实,仅认定有取款记录的7万余元,未认定何某携带的2万余元现金,另对徐某1收受王某1的2万元贿赂款未予认定,导致量刑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徐某1收受贿赂7万元以上,判处追缴违法所得额7万元,与其认定不相符。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理由是,其未收取贿赂款,未徇私枉法,无罪。其辩护人亦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何某通过ATM机取款等方式筹集到人民币7万元交给杨明亮。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徐某1提供证人王某2的证言,拟证实事后王某2听何某说其借口被抓一事借了六七万元钱上货(冰毒),并在其包里看见五六捆成捆的百元钞票和不少散钱;上诉人徐某1的辩护人提供滴滴打车订单明细,拟证实案发当晚杨明亮是到徐某1父母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1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对明知是可能犯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依照处罚较重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对上诉人徐某1定罪科刑并无不当。

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徐某1收受行贿人何某携带的2万余元现金及收受行贿人王某1贿赂款2万元的抗诉意见,经查,从证据看,直接证据仅有行贿人的证言证实,其他证人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又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对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1收受贿赂7万元以上,判处追缴违法所得额7万元,与其认定不相符的抗诉意见,经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将上诉人徐某1收受贿赂数额纠正为7万元。

上诉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1收受行贿人何某贿赂款7万元的事实,不仅有何某的证言证实,且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账户信息等证实何某当晚通过银行ATM机取款共计7万元,监控录像证实何某取款、董某1帮助取款、何某与董某1交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辨认出杨明亮即是随车男子,手机基站轨迹图证实杨明亮案发当晚行动轨迹与何某取款路线基本相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认定;另外,徐某1指使相关人员将执法记录仪中录制抓获过程的录像删除,未对查获的毒品履行扣押手续,未对何某等人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理,并将案涉毒品和何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放置在其办公室内,客观上印证了其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徐某1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辉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陈超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龙国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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