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3刑更13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12-29
案件描述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其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军安于2015年7月23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7年1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安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9月止累计考核积分2627分,获得4次表扬。
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军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柯萍萍
审判员郑飞鹏
审判员王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