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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刑终51号徇私枉法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12   阅读:

审理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湘02刑终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7-01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伍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芦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诉,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的抗诉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小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光出庭为尹某某辩护,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辉出庭为刘某某辩护。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郭某某、谭某某、言某某、谷某某出庭作证。合议庭经评议同意该申请,并在休庭后依法通知相关证人出庭。2016年6月1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小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光出庭为尹某某辩护,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辉出庭为刘某某辩护,证人郭某某、谷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伍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为尽早出所,2014年4月的一天,伍某某趁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前来探视之机,请求李某某找关系“了难”。之后,李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找到时任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巡防大队建宁中队队长被告人刘某某帮忙,刘某某当时表示帮忙打听一下。不久,刘某某找被告人尹某某后,答复张某某可以帮忙,但向张某某提出要一定的费用。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刘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等六人在合泰路“饭食候”吃饭过程中,刘某某提出要伍某某虚假承认一起盗窃案,通过法院审判提前从戒毒所出来。2014年5月20日、5月23日,伍某某家属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给刘某某,2014年6月,李某某通过陈某某、张某某之手送现金7000元给刘某某,共计22000元。2014年5月中旬,刘某某将一张写有被害人刘某甲被扒窃一案相关内容的纸条交给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尽快将纸条交到伍某某手中,并告诉伍某某熟记纸条上的内容。2014年5月14日,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戒毒所会见伍某某时,让伍某某熟记纸条内容,还嘱咐伍某某在民警提审时要按照纸条上的内容作答。随后,李某某将该纸条撕毁。2014年5月19日,为了司法介入的合法性,尹某某和刘某某一起迫使建宁派出所巡防队员谭某某作虚假线索材料,称谭某某在巡逻过程中听到别人打电话讲伍某某在强制戒毒前即2013年3月在株洲市家乐福超市实施了一起扒窃案。2014年5月21日,尹某某和建宁派出所民警郭某某二人到戒毒所提审伍某某,伍某某按照纸条内容以及尹某某的提示,虚假供述自己即是2013年3月8日株洲市芦淞区家乐福超市手机扒窃案的实施者。在随后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对其讯问和审判机关对其审判时,伍某某亦咬定自己实施了该起扒窃案。同日,尹某某伪造了一份被害人刘某甲签名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20日,尹某某对伍某某盗窃案侦查终结,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7月16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伍某某犯盗窃罪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7月30日决定对伍某某逮捕,2014年7月31日,尹某某在执行逮捕时将伍某某从强制戒毒所带至建宁派出所,当天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及陈某某在建宁派出所会见了伍某某,后伍某某被转至株洲市第一看守所羁押。2014年8月4日,该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该院函告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在伍某某执行刑罚后仍须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1月27日,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民警根据该院函件电话通知尹某某。尹某某接株洲市第一看守所的通知后,2014年11月30日与刘某某一起将伍某某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接出来,但未将伍某某继续送到强制戒毒所继续戒毒,而将伍某某释放,并当着李某某的面共同嘱咐伍某某出去后不要乱说。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银行的明细查询、通话详单、批复、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表、户籍资料、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函、释放证明、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刘某甲、谷某某、黄某、言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文书鉴定意见;5、笔迹提取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伍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抗诉提出“原判对主从犯认定错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当,对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伍某某、李某某等五名被告人量刑畸轻”等理由。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责的代理检察员支持抗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尹某某、刘某某的量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尹某某量刑畸轻,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不当”的意见,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尹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等理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非司法工作人员刘某某、张某某、伍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以伪造证据等手段,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伍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尹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伍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伍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尹某某、刘某某的量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对主犯尹某某量刑畸轻,对主犯刘某某适用缓刑不当”的意见,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尹某某、刘某某二人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本案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刘某某犯意的产生系基于被追诉人伍某某的请托,是为了伍某某逃避强制戒毒,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区别于普通的徇私枉法案件,与徇私、徇情执法人员主动使无罪的人受追诉相比主观恶性较小。一审法院根据尹某某、刘某某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尹某某确定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具有从轻情节的刘某某确定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且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量刑,适用法律正确,不属“量刑畸轻”。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尹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理由,经审查,尹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某、伍某某等人,以伪造证据等手段,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的徇私枉法犯罪事实,有查证属实的同案人刘某某、张某某、伍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某某、言某某等人的证言、文书鉴定意见及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陈平平

代理审判员杨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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