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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9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14   阅读:

审理法院:武强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3)武刑初字第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3-11-28

审理经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曹某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孙某、李某甲、闫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杜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武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于2013年5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8月1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寇某、宋某,被告人曹某、孙某、闫某甲、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底至2008年的一天,经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闫某甲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发动机号及大架号均被磨损的黑色轿车,后闫某甲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仍将该车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武某乙。2008年4月8日,武某乙驾驶该车被安平县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查扣。被告人杜某时任某甲村派出所所长,明知该车涉嫌盗抢车辆,在经人说情和收到保证金后,未进行任何调查,指使所里的工作人员编造更改材料,帮助武某乙等人逃避法律处罚。2、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曹某时任安平县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教导员,其带队查获被告人孙某驾驶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经上网对比,该车为北京市房山区的被盗车辆,曹某经询问孙某后,明知该车涉嫌被盗车辆,仍与所长杜某为其编造更改材料,帮助孙某逃避法律处罚。3、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安平县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查扣陈某甲驾驶的一辆无合法手续的银灰色面包车,被告人杜某明知该车涉嫌盗抢车辆,未进行任何调查,经人说情和收取保证金后,放人放车。后陈某甲等人开该车进行盗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孙某、李某甲、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第一起犯罪事实根本没人说情,也没有指使人员编造更改材料;第二起犯罪事实也没有编造材料,材料是根据事实写的。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杜某不属于徇私枉法罪的特殊主体,杜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第一起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杜某指使所里工作人员编造更改材料,帮助武某乙逃避法律处罚是不成立的。其主观上没有包庇或不追究他人故意。第二起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杜某帮助孙某逃避法律处罚也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杜某编造更改材料。第三起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杜某将陈某甲持有的面包车放行,因没有被害人的陈述,其证据不足,也不应采纳。

被告人曹某辩称:我没有帮助杜某编造材料,也没有帮助孙某逃避法律处罚。对孙某一案我不是主办人,我是接受杜某的指令办案的,我认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犯罪。

被告人孙某、李某甲、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徇私枉法罪

1、2008年4月8日,被告人武某乙驾驶的黑色轿车,因无任何手续被安平县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查扣。被告人杜某时任某甲村派出所所长,明知该车涉嫌盗抢车辆,在经人说情和收取保证金后,指使所里的工作人员编造更改材料,帮助武某乙逃避法律处罚。2、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曹某时任安平县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教导员,其带队查获了被告人孙某驾驶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经上网比对,该车为北京市某区的被盗车辆,曹某经询问孙某后,明知该车涉嫌盗抢车辆,仍与所长杜某为其编造更改材料,帮助孙某逃避法律处罚。3、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安平县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查扣陈某甲驾驶的一辆无合法手续的银灰色面包车,被告人杜某明知该车涉嫌盗抢车辆,未进行任何调查,经人说情和收取保证金后,放人放车。后陈某甲等人开该车进行盗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⑴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某甲村派出所协勤武某甲带人扣押武某乙一辆黑色汽车,该车挂的是假牌照,没有发动机号、大架号,有打磨的痕迹。我叫武某甲给武某乙记的材料,武某乙说车是安平县公安局李某甲的,我们就让武某乙交了1600元保证金,车扣下就让他走了,并让他随传随到。后经核实不是李某甲的汽车,武某乙才说了实话,说是买的。武某甲说,所里也没有车,给我留下吧,我看这辆车性能也行,也想留下用,我就叫武某甲另给武某乙记了份材料,并向局里备了案。后来省厅统一清理涉案车辆,就把车交到局里了。2008年8月份,派出所扣了孙某一辆面包车,经上网比对是北京公安局上网的盗抢车。曹某给孙某记的材料,记完材料后,曹某说孙某承认车是买的。之后孙某找我介绍了他父亲,记的电话当时是交警队的人打的,但记不清当时是谁打的了,只是说孙某开的那辆车是交警队扣的,叫我把人车放了,我说放人没事,你要把车给我留下,你说是交警队扣的就要有交警队的材料,那人就说第二天给出材料。随后我让曹某给孙某记个笔录,孙某怎么说,你就怎么记,反正交警队给咱们出手续。后来曹某就给孙某作了交警队扣车的材料。在2009年春天,所里工作人员跟我说扣了陈某甲一辆面包车,人和车都扣在所里了,问我怎么处理,我说先问问情况再说。后来看守所的王某给我打电话说,陈某甲是一个不错的朋友,能否给照顾一下,我当时还不知道具体情况,但又不得不照顾,就答应看看情况再说。后来工作人员汇报,说车牌照不对,车也没手续,我当时考虑反正没查清怎么个事,自己的同事王某也打电话说了,怎么着也得给面子,就叫工作人员把人放了。又过了一两天,安平县公安局110的工作人员到某甲村派出所找我,能不能看在同事的面子上放了,我当时知道车有问题,车没有手续,没有发动机号和大架号。但有我同事说情,不能不给面子,就答应交上些保证金,可以放车。第二天张某甲交了3500元钱,放车的手续就办好了。

⑵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我们在安平县城中扣了孙某一辆面包车,打电话在网上查询是盗抢车,在回派出所的路上,孙某给交警队的李某乙打电话,后来把电话给了我,兰某说让照顾一下孙某,我说到了所里再说。后和杜某汇报说扣了个盗抢车,杜某让我到所里给孙某记份材料,我如实给他记了材料。孙某承认该车是在饶阳买的,作完第一份材料后,我给杜某看了。之后就看到他和孙某一起嘀咕,然后杜某就打电话,后来杜某对我说,车是交警队扣的。杜某让我再给孙某记一份材料,我就又给孙某作了第二份材料,材料记的车是交警队扣的。后来交警队给我们拿了一份交警队出具的证明,由杜某交给的我。第一次的记录比较客观真实,如果车是交警队扣的,第一次孙某就说了,再一个李某乙也就说了,长理和孙某也不可能嘀咕这么半天,又打电话的,两份笔录不是同一时间记的,但记录时间写得差不多。

⑶证人武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武某乙开着黑色普桑停在安平县某乙村饭店门口,某甲村派出所的程某、付某等人将车扣了,该车没有手续,没有发动机号,车架号、车牌照号也不符,当时我给武某乙记的材料,武某乙当时说是借的李某甲的,李某甲借了武某乙的钱不还,就把车顶了帐。问完材料我请示杜某,杜某说让武某乙先走。过了几天,杜某找到我说,李某甲找他了,再问武某乙一份材料,让武某乙说车是在大堤上拾的,目的是解脱李某甲和把车留下。把武某乙叫到派出所后,杜某也在场,我是按照杜某的意思给武某乙记了第二份材料,但是这份材料我怀疑是假的,因两份笔录都是我记的,时间都是写的2008年4月8号,实际不是一天记的,第二份笔录是为了替代第一份笔录,杜某叫我按第一份笔录的时间记,就是内容是按武某乙说的情况记的。

⑷证人武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某甲村派出所扣了我的黑色轿车,当时我在派出所说是买的李某丙的,这是我瞎说的,李某丙是编的人名,车实际是从闫某甲手里买的,闫某甲买的李某甲的。当时扣车后武某甲一个人给我记的笔录,我说是借的李某甲的,我想说是李某甲的他们就不扣车了。实际上我说的是假话。记完材料后,武某甲拿了我随身带的1900元钱,就让我走了,车被扣下了。又过了几天,杜某给我打电话,说原来材料不行,让我到所里去改材料,并问我车到底怎么回事,我就说了实话,是买了一辆黑车,他让我再拿5000元钱就放车,我怕以后还是麻烦,就说不要车了。这时杜某说,你要是不要了,就不能这么记材料了,让我说车是捡的,并让我编了捡车的经过,让武某甲给我记了第二份材料。这个材料的时间和内容全是假的,我是按杜某教我的那些说的,我说是在北大堤拾的车,记完材料后就让我走了。2009年杜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在饭店吃饭,并把我交的钱退给我,当时给了我1300元,我说不对,是1900元,他说武某甲就给了他1600元,吃饭花了200元,给武某甲加油花了100元,让我给他打1600元的白条,我说钱不够,没给他打条就走了。

⑸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左右,我和饶阳的一个叫大厂的人在一起吃饭,大厂说他有辆车让我给他处理。回到安平后,我想起来同学闫某甲说过想弄辆车,于是我就给闫某甲打了电话,闫某甲说看看车再说,我就让大厂把车开到安平来。闫某甲看了车说行,给了我12000元钱,我又叫他拿了200元请了顿饭。当时闫某甲问我车的来历,我说车没有手续,他说将来这车被公安扣了,叫我给他要车。卖车时武某乙也在场。后来为什么又卖给武某乙不清楚,是闫某甲卖的。

⑹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前后,是李某甲还是武某乙记不清了,给我打电话说有辆车12000元要不要,在公安局门口,他俩个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我看车况挺好,怕是盗抢车,李某甲说是公安局扣的车,我说要是让交警扣了怎么办,他说扣了负责给要,我就给了李某甲12200元钱把车开走了,多给了他200元的饭费。车开了一段时间,因车没手续,心里没底,我就想找武某乙和李某甲把车退回去,后来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武某乙。后来这车被某甲村派出所扣了,武某乙叫我去要车,我说让李某甲去要吧。

⑺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我通过和安平县的一个叫小静的联系,在饶阳县某丙村东公路上花6500元钱买了一辆面包车。大约2008年8月份一天傍晚,我开着车在安平县城被某甲村派出所指导员曹某带人给查住了,当时他们用电话联系,在网上进行了比对,说这辆车是盗抢车,我怕事闹大,我就给交警队李某乙打电话,让他给想想办法,别把我逮起来,李某乙答应给我想办法。在派出所曹某给我做了笔录,我如实说了购买车的经过,当时杜某也在场。记完笔录后,我到别的屋去找所长杜某,当时好像曹某也在场,我说了些好话,最后杜某说,这么多人给你说情,再重新给你做一份笔录吧,他让我说车是交警队扣的,我开着了。这样曹某就给我做了第二份笔录,就让我回去了。后来听我内弟说交了2000元保证金。第二天,我花1100元钱买了一箱酒和两条烟去派出所给了杜某。

⑻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大约2008年10、11月份,我和高某、郭某买了一辆面包车用于偷变压器。这辆车没有牌照,车架号、发动机号都用东西磨掉了,也没有任何手续,我认为这辆车是偷来的。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某甲村南边的大堤上被某甲村派出所的干警查住了,后来把我带到派出所,一个年青的干警就问我材料,问车是谁的,我说是郭某的,又问是否知道是黑车,我说知道。他让我在讯问材料上签字并按的手印。他们看了面包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都被磨了,车又没手续,对我说让我找个认识所长的熟人,找找所长,我就能走。后来我找到陈某乙,他又找了看守所的王某,可能王某找的所长。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就让我走了。之后,过了没有一个星期,我和俊峰在城里吃饭,他问我这辆车怎么着了,我说前两天让我拿一万元钱,我没那么多钱,就想不要车了。后来陈某丙说他认识公安局110的一个叫工作人员的,让他把车给我要回来,后来工作人员就和我们到派出所说这事了,找的谁不清楚,后来工作人员说派出所要4200元钱,我回家拿了钱给了工作人员,过了几天,工作人员就把车开出来了。

⑼证人郭某、刘某、高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10月份左右,共同商量想买个面包车为了偷变器,就在饶阳某村丁村北的一个大堤上,买了一辆面包车。2009年4、5月份,陈某甲开着面包车被连人带车都扣了。后来听说陈某甲的媳妇找人,就把他放出来了,车后来找人也要出来了。

⑽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陈某甲的媳妇找我,说陈某甲喝了酒开车让派出所抓住了。正好我认识王某,王某说给问问,过了一会王某让我到某甲村派出所,我们就去了派出所。我忘记当时王某让我找的谁,反正我去后有好几个人,还让我签了字,就把陈某甲领出来了。

⑾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陈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陈某甲的车让某甲村派出所扣了,让我和派出所联系一下,我没有到派出所,只是给某甲村派出所所长杜某打了电话,让他照顾一下,后来人和车就都放了。

⑿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天,向屯村陈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他村的辆车被某甲村派出所扣了,让我帮着要出来。我在公安局当协勤时认识某甲村派出所所长杜某,后来我就和陈某丙去了派出所,去后没看见杜某,下午找到杜某后,我就和他说了陈某甲的事,杜某同意放车,但需拿4000多元钱,准数我记不清了,但当时陈某甲说没带那么多钱。第二天陈某甲把钱给了我,我把钱交给了杜某。过了一两天,才叫我去派出所把车开走的。

⒀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某甲村派出所扣过武某乙一辆黑色汽车,没手续,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扣车后,公安局李某甲给我打过电话问车是怎么回事,我说可能是没手续,详细情况我不知道。后来车交到局里了。

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傍晚,孙某给我打电话说某甲村派出所一个叫老闷(曹某)的扣了他的车,让我帮忙找找人。我就给曹某打电话说开车的孙某是跟着我的协勤,让他照顾一下,当时曹某说,要回去调查一下。后来过了几天我在单位见到孙某问他怎样处理的,他说罚了几千元钱。

⒂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不知道交警队给某甲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当时我并没有给派出所送证明材料。

⒃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不知道交警队扣车的情况,也不知道孙某买车的事实。

⒄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孙某是我舅子,2008年孙某的面包车让某甲村派出所扣了,我听说后去派出所找孙某,当时孙某的舅子杨某也在,派出所给再旺记完材料后,我问他交了多少钱,杨某说交了2000元钱,后来杨某把再旺拉回家了。

⒅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孙某的车被某甲村派出所查扣后,其交了2000元罚款。

⒆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安平县交警大队办公室工作,负责管理公章,其没有给某甲村派出所出具证明,也没有其他人员盖过章。

⒇书证武某乙被扣车辆的公安登记及档案内容证实,2008年4月8日武某乙的车被安平县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扣押,某甲村派出所于当日16时42分至17时30分和16时30分至17时15分给武某乙做了两份笔录,两份笔录记载均为第一次询问,笔录内容:一份记的武某乙所开的车辆是借的李某甲的,车没有手续。另一份笔录记载,车是武某乙拾的。涉案车辆档案记载:2008年4月8日上午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北某乙村查扣一辆黑色轿车,经检查发动机号、大架号均磨损。

(21)书证交警队证明证实,2008年8月18日交警大队副大队长李某乙在正饶路查获一辆无牌面包车。

(22)书证某甲村派出所曹某为孙某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实,两份笔录记录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18日21时30分至2008年8月18日22时10分和2008年8月18时21时0分至2008年8月18日10时30分,该两份笔录均为第一次询问。其中一份记载,孙某所开的lzw6371面包车是其2006年3月份在饶阳县某丙村东买的,现在知道了这辆车是辆盗抢车;另一份笔录记载,孙某所开的车是交警队扣的。

(23)书证房山公安分局立案登记及车辆返还材料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从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某甲村派出所接收灰色面包车一辆及行驶证一个。

(2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及车辆照片证实,安平县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扣押灰色面包车一辆及车辆外观。

(25)书证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陈某甲购买的面包车系为盗窃变压器所用及陈某甲等人因盗窃变压器被判刑。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7年底至2008年的一天,经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闫某甲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发动机号及大架号均被磨损的黑色轿车,后闫某甲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仍将该车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武某乙。2008年4月8日,被告人武某乙驾驶该车被安平县公安局某甲村派出所查扣。

2、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孙某通过和安平县一个叫小静的联系在饶阳县某丙村村东的公路上花6500元钱买了一辆车主为北京人,挂有北京牌照的面包车自用,该车系盗抢车辆。2008年8月18日孙某在县城开车时被查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⑴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7年我通过安平一个叫小静的联系,在饶阳县某丙村东公路花6500元钱买了一辆之面包车。当时车有七、八成新有行车证,车主是北京人挂有北京牌照。我估计这辆车当时能值20000元左右,6500元就买了,明显便宜很多。我买了这辆车开了有2年左右,大约2008年8月份一天傍晚,我开着车在安平县城被某甲村派出所指导员曹某带人查扣了。

⑵证人武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2、3月份我买了闫某甲一辆黑色99新秀轿车。车没有手续,车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也磨了。这辆车原来是闫某甲买的李某甲的,当时闫某甲买这辆车时我也在场,闫某甲给了李某甲12000元钱,因这辆车没有手续,是辆黑车,闫某甲开了二、三个月后不想要了,我给了闫某甲10000元钱,就买了这辆车。2008年4月8日某甲村派出所把车扣了。

⑶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左右,我和饶阳的一个叫大厂的人在一起吃饭,大厂说他有辆车让我给他处理。回到安平后,我想起来同学闫某甲说过想弄辆车,于是我就给闫某甲打了电话,闫某甲说看看车再说,我就让大厂把车开到安平来。闫某甲看了车说行,给了我12000元钱,我又叫他拿了200元请了顿饭。当时闫某甲问我车的来历,我说车没有手续,他说将来这车被公安扣了,叫我给他要车。卖车时武某乙也在场。后来为什么又买给武某乙不清楚,是闫某甲卖的。

⑷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前后,是李某甲还是武某乙记不清了,给我打电话说有辆车12000元要不要,在公安局门口,他俩个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我看车况挺好,怕是盗抢车,李某甲说是公安局扣的车,我说要是让交警扣了怎么办,他说扣了负责给要,我就给了李某甲12200元钱把车开走了,多给了他200元的饭费。车开了一段时间,因车没手续,心里没底,我就想找武某乙和李某甲把车退回去,后来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武某乙。后来这车被某甲村派出所扣了,武某乙叫我去要车,我说你让李某甲去要吧。

⑸书证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立案决定书及安平县公安局车辆移交手续,证明孙某被扣车辆系被盗车辆,并已移交给北京市公安局。

⑹书证车辆扣押证明及车辆照片证实,证明涉案车辆已被安平县公安局扣押及车辆外观。

公诉机关就全案提供证据:⑴书证车辆价格鉴定书证实,99新秀轿车价格鉴定为52500元,面包车价格鉴定为24190元。

⑵书证被告人杜某、曹某、李某甲、闫某甲、孙某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信证实,杜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闫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曹某在担任某甲村派出所所长、指导员期间,身为国家机关司法工作人员在查扣被告人武某乙、孙某及陈某甲的车辆后,明知三人的车辆涉嫌盗抢车辆,在经人说情或收取保证金后,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犯罪嫌疑人不予立案,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编造更改材料放人、放车,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孙某、李某甲、闫某甲明知是盗抢车辆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曹某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孙某、李某甲、闫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杜某、曹某所称,其没有编造更改材料;被告人曹某所称,其没有帮助孙某逃避法律处罚,是接受杜某的指令办案的;对于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某不属于徇私枉法罪的特殊主体,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孙某、李某甲、闫某甲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结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和各被告人要求从轻判处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杜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杜某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闫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少芳

审判员王爱娟

人民陪审员邢俊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栗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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