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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独刑初字第208号徇私枉法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14   阅读:

审理法院:独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独刑初字第20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0-30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担任独山县公安局玉水镇(原本寨乡)派出所民警。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跟随吴某某(另案处理,系玉水镇派出所教导员)在独山县玉水镇辖区内的本寨路口处开展巡逻时,查获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韦兴某、杨某(二人另案处理),以及二人驾驶的一辆面包车和偷来的一头水牛,后被告人胡某某和吴某某将韦兴某、杨某带到玉水镇派出所调查。因韦兴某曾经在玉水镇派出所担任过协警,其恳求胡某某和吴某某放过他们二人,并表示愿意出钱了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在韦兴某、杨某未在场的情况下,伪造了两份询问笔录,收受了韦兴某、杨某交来的人民币28000元,在没有出具收据和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和吴某某将收受的人民币28000元平分,后将韦兴某、杨某和车辆、耕牛放走。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收受他人钱财,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但辩解案发当天收取“保证金”后进行私分系受吴某某安排,自己起辅助作用,希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独山县公安局玉水镇派出所任民警。2014年4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吴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在辖区巡逻时,发现一辆面包车从本寨往羊场方向行驶形迹可疑后,随即拦停例行盘查,车上一人随后逃跑,被告人胡某某和吴某某盘查发现仍在车上的韦兴某、杨某二人面色慌张,且面包车后排拴有一头耕牛后,即将韦兴某、杨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韦兴某、杨某在接受调查时,对车上耕牛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韦兴某随后提出愿意出钱,恳求放行,后经吴某某同意,由韦兴某、杨某缴纳人民币28000元“保证金”后,可以将人、车及耕牛放走。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与吴某某在韦兴某、杨某离开派出所筹集“保证金”过程中,制作了两份省略关键事实的虚假笔录。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收到“保证金”人民币28000元后,即按吴某某的授意叫韦兴某、杨某在虚假笔录上签字,随后将人、车、耕牛全部放走,被告人胡某某与吴某某后将28000元“保证金”均分。2014年6月21日,韦兴某、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耕牛被胡某某与吴某某查获后,在缴纳28000元的“保证金”,人、车、耕牛得到胡某某与吴某某放行的事实经过。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与吴某某放纵、包庇盗窃耕牛的犯罪嫌疑人韦兴某、杨某等人的事实经过,并退缴赃款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杨某、韦兴某、孟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虚假询问笔录,杨某取款情况和吴某某存款的情况,胡某某现实表现证明,退赃收据,立案决定书,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具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某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全部赃款,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关于“案发当天收取保证金并进行分赃的行为系吴某某安排,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的辩解意见,经查,仅有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机关前后不一的供述以及证人吴某某前后不一的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积极退赃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决求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4000元,由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琳

代理审判员朱州

人民陪审员王保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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