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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00320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15   阅读:

审理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靖刑初字第003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2-15

审理经过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9日,被告人郝某某任榆庆分局副局长。2008年7月17日,郝某某分管治安大队、法制和综合治理工作。2009年12月1日,郝某某负责刑事案件侦破、治安案件查处等工作。

2005年8月至9月期间,马某(已判决)伙同孔某甲(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孔某某(取保候审后在逃)、马某某(在逃)、孔某(在逃)六人三次盗窃长庆采油四厂杨米涧作业区新14井区原油共计3.33吨,鉴定价格为10937元。2006年5月至8月期间,马某先后五次收购原油共计1.98吨,鉴定价格为2451元。

2006年8月4日,榆林市公安局榆庆分局依法对马某、孔某某等人盗窃原油案立案侦查。同日,孔某某被榆庆分局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同年8月6日,马某向榆庆分局主动投案。后马某、孔某某均托其亲戚向郝某某说情,让其帮忙给孔某某、马某办理取保候审。2006年8月6日,郝某某签字同意为马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签字同意将孔某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榆庆分局于2007年8月6日对马某解除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9日对孔某某解除取保候审。

2007年11月5日,榆庆分局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马某、孔某某及同案犯孔某甲等人,同年11月14日,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马某、孔某某及同案犯孔某甲、米某甲四人,但榆庆分局对马某、孔某某未执行逮捕,将其他同案犯执行逮捕。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为徇私情,既未将马某、孔某某执行逮捕,亦未将案件移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同案犯孔某甲等人已被判处刑罚,马某、孔某某取保候审期限已满十二个月的情况下,又将该二人违法采取取保候审两次。

2014年6月4日,靖边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1月27日,孔某某被榆林市公安局榆庆分局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及领导分工文件、刑事判决书、提请逮捕书、抓捕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人马某、马甲、李某甲、孔某乙、王某乙、朱某某、周某某、闵某某、米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使有罪的人未能及时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在案发前已将两名有罪之人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且其中一人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另外一人亦已受到追诉,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郝某某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郝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洲

审判员周虎

代理审判员田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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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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