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合刑执字第0286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2-13
案件描述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9日以(2012)合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智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王智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庆逸、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海灵、卢海军,罪犯王智、证人焦方敏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王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智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该案系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建议酌情扣减其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安徽省巢湖监狱的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及罪犯王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王智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功奖。
2、证人王智的同监区服刑罪犯焦方敏的证言证实,罪犯王智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
3、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皖检监审(2014)号84号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意见证实,认为该案系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建议酌情扣减其减刑幅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机关提出的扣减减刑幅度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汤晓红
人民陪审员王永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璟瑜